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36號
原 告 力泰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金城(會計師)住台北市○○路206號13樓1308室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裴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7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銘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項金額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5,496元,扣抵之進項稅額則為 150,275元。
事後被告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高雄市調處 )及財政部賦稅署移送之資料(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認 定原告有以下之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存在,而對之補稅 及課罰。
㈠違章事實:
⒈原告於87年間並無向長銘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卻持長 銘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虛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 而逃漏營業稅。
⒉虛報之進項金額合計為3,005,496 元,對應之營業稅額 為150,275元。
㈡處分內容:
⒈補徵原告營業稅150,275元
⒉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8倍之罰鍰1,202,200元(計 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處 分,原告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3年6月23日作 成台財訴字第09300115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而駁回原告本稅部 分之訴願(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被告機關因此就罰鍰部分,重為第二次復查決定,變更罰鍰 為1,051,900元(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7倍之罰鍰)。 原告對第二次復查決定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高雄市調處傳呼偵訊時,數名調查人員輪番採疲勞轟炸式 ,以恫嚇若承認將減輕罰鍰為餌,並出示本案涉嫌廠商均 已簽認,引誘要求原告承認,但原告始終否認有非法取得 憑證之情事,乃放話如不承認將繼續傳訊至承認為止,令 原告心怯,耽心事業經營遭受影響,而經不起折騰,逼不 得已在調查處自己製作的筆錄,未經審閱下簽認,而後即 予放行返北,故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非在原告自由心證下 簽認,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引述筆錄之內容,均非事實,原 告均無陳述,毫不知悉,據此「自說自話」之筆錄,課以 原告違法取得虛開統一發票,輕率推定非實際交易存在, 顯乏客觀證據作用。
㈡又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均引述高雄市調處91年8月 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說明三、「調查長銘公 司會計經理、財務部專員、前財務副總經理等諸人供稱: 為達成財務預測目標而指示虛開統一發票情事」,純為長 銘公司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後任之財務副總經理,更 因帳款無法收回,認為有虛偽代工情事,顯不合情理。長 銘公司內控管理有瑕疵,或許收到帳款均被侵吞,對此不 作檢討,而將此漏洞歸咎於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之廠商, 令原告啼笑皆非。尤其當時銅鐵材料或加工費,不以現金 支付,難以進料或被接受代工,原告與長銘公司間有商業 往來,因承攬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此段之不銹鋼工程 ,更賴其協力完成,若無實際交易,該公司業務部豈有慎 重其事,事隔3年後,於民國90年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貨 款,調查局及稽徵機關未經查證,遽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 ,有違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6號、第1310號、第167 0號、86年度判字第339號,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及91 年度訴字第3151號之判決。
㈢至於長銘公司係經稽徵機關核定採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
票,其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為該公司電腦系統所 設計,如僅承攬代工,非採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一般書寫加工費或代工費等字樣,故其「鋼板加工費」一 詞宜解釋為購料含加工,並配合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 扶手欄杆規格製成圓管成品,係以包料包工方式以成品交 貨,則雙方無須簽訂加工契約。
㈣原告日記帳中同年同月同日重複兩筆,係帳載錯誤,其一 附有交易憑證,即可證明實際交易存在,應無疑義。稽徵 機關對另一未附憑證,即據以推定已取得之憑證為虛開統 一發票,毫無理由根據,錯帳與虛開統一發票應無關聯。 ㈤商業往來賣方很樂意接受買方以現金支付,因不致收不到 款或遭受退票而困擾,且銀貨兩訖,不僅優先供貨,且價 格上給予折讓。原告為儲備工程材料,是否有足夠材料亦 常列為為台北捷運中和線暨新店線主標公司檢查項目之一 ,不銹鋼材市場常缺貨,為免延誤工程進度,因無支票戶 ,不惜以現金支付,終能提前完工,獲得台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感謝狀。以現金支付者並不限於自銀行 提領,常以所收客票調現、民間標會、親友短期周轉及私 人融資等取得現金墊付,在商場上甚為普遍,鉅額現金交 易比比皆是,區區壹佰貳拾萬元以現金支付,微不足道, 真是小巫見大巫。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不符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有失經驗原則,但也不能作為虛報進項稅額之證 據,否認原告交易之真實性。
㈥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又「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 ...」為營業稅法第2條所明定。據此,原告已將營業稅額 連同貨款支付長銘公司,稽徵機關自應查明長銘公司有無 申報銷售額完納前項營業稅額?豈有復向購貨人補徵該筆 營業稅之理?長銘公司若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政府稅 收未減,原告並無短繳漏稅,縱然長銘公司虛開發票,當 無重複繳納該發票營業稅之義務。稽徵機關以「銀行無提 取現金」、「發票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與「同年同月 同日帳載重複兩筆」等為藉口,不具有力之證據主張原告 為無交易事實之存在,顯有強詞奪理之嫌。
㈦綜上論結,不能僅憑高雄市調處調查長銘公司,依該公司 相關人員片面之供述:負責人為虛增業績達成預測目標而 虛開發票,據以推定接受其所開統一發票者,均無交易事 實存在,顯然缺乏足夠證據,遽予補稅處分及科以罰鍰, 此種株連處分,顯有違誤。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87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長銘公司所虛開之統一 發票(字軌RK00000000等9筆)9紙,銷售額合計3,005,49 6元,稅額150,27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有談話筆錄及相關證物等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 機關乃依規定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50,275元,並按所漏 稅額150,275元處以8倍之罰鍰1,202,200元。原告不服, 主張其於87年間因承作台北捷運中和線cc560標扶手欄杆 、樓梯、開口柵欄工程,確實向長銘公司購買不銹鋼品, 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字軌RK00000000等9紙統一發票,進 貨金額計3,005,496元,稅額150,275元,總計3,155,771 元,申報扣抵,至於貨款分別於87年10月21日及10月26日 以現金付訖,嗣於90年5月間突接到長銘公司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討上項貨款,經以電話答覆貨款已全部付清;據此 ,即可證明原告確向長銘公司進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 事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80號訴願決定略以,綜 觀原告前後敘述,均乏具體有利之直接證據證明其確實支 付長銘公司系爭費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150,275元,並 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8倍之罰鍰1,202,200元,並無 不合,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 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修正 生效在案,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意旨,本件罰 鍰倍數是否合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原處分(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是本件罰鍰部分,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重作復查決定 變更罰鍰為1,051,900元,審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至原 告對營業稅遭訴願駁回所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大院依94 年度訴字第2790號案受理在案,謹併予陳明。 ㈢至原告復執前詞主張高雄市調處傳呼偵訊時,調查人員輪 番採疲勞轟炸、恫嚇,並以若承認將減輕罰鍰為餌,並出
示本案涉嫌廠商均已簽認,引誘原告承認,原告心怯,耽 心事業經營遭受影響,而經不起折騰,被逼不得已在調查 處自己製作的筆錄,未經審閱即簽認,被告據此筆錄課以 原告違法取得虛開統一發票,輕率推定非實際交易存在, 應不具證據作用;另被告以「銀行無提取現金」、「發票 品名欄列印鋼板加工費」與「日記帳中同年同月同日重複 2筆」等為藉口,主張原告無交易事實之存在,顯有強詞 奪理之嫌云云,資為爭議。
㈣經查:
⒈原告之現金帳、日記帳中同年同月同日各有一筆相同金 額之原料進料,原告卻無法提示原料進料之進貨憑證, 其帳載顯有以購買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充當原料進料憑 證,虛增營業成本之情事。
⒉長銘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各級員工對於該公司以代工名 義虛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營業額之情事,皆指陳歷歷 。
⒊再查原告負責人前開調查筆錄係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章 ,自有其證據力,原告訴稱原調查筆錄係在調查人員輪 番採疲勞轟炸、恫嚇下所作不實之供詞,然並未提出具 體有利之直接證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⒋原告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按所漏稅額150,275元處以7倍之罰鍰1,051,9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以下之違章行為,而對之作成「按 所漏稅額150,275元處7倍罰鍰1,051,900元(計至百元止) 」之行政處分。
㈠原告於87年間之稅捐週期內申報取自長銘公司之進項憑證 ,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50,275元。
㈡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向長銘公司進貨,而是持長銘公司虛 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
原告則爭執稱:「上開交易為真正」,其確實有向長銘公司 進貨。
是以本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爭執重點即在於:上 開統一發票所表徵之交易行為是否真實存在。而此一爭點又 可分為以下二個細項來檢討。
㈠該交易行為真實性之判斷,其在客觀證明責任配置之結構 上呈現何種面貌,到底要選擇以下二種方式中之那一種方 式?
⒈由被告機關對交易行為之虛偽性負客觀證明責任,原告 則可用反證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獲致對其有利 之判決結果。
⒉由原告對交易行為之真實性負客觀證明責任,被告機關 則可用反證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獲致對其有利 之判決結果。
㈡在選擇了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基礎以後,負客觀證明責任之 一方,在訴訟之真實攻防中是否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形 成本院之確信,而獲致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
至於裁罰部分之爭執重點則在於:
㈠與本稅部分不同的是,漏稅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原則 與本稅部分有所不同。
㈡與本稅部分相同的則是,在選擇了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基礎 以後,負客觀證明責任之一方,在訴訟之真實攻防中是否 已盡其客觀證明責任,形成本院之確信,而獲致對其有利 之判決結果。
貳、本稅部分,雖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惟仍簡述本院見解如下 :
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之說明:
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 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
㈡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 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 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 可能為消費者)。
㈢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 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 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 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㈣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 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 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
㈤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 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 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 ,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 為繳納。
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 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 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 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 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 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註】:在此須特別加以說明者為:
⑴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進項憑證者,乃是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此 等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 不問取得進項憑證之人是否已支付前手營業稅款 。這個看法即使在學理上尚有不同意見,但仍為 目前實務之權威意見。
⑵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 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 ①確有進貨事實。
②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長銘公司。
③且原告確實已交付營業稅款予長銘公司。
至於負待證事實客觀證明責任之原告,其在個案舉證活動中 應盡到之證明高度(主要是集中在證據方法之提出)是否有 其範圍,則屬另一法律爭點。其間之主要課題在於,當營業 人提出符合營業稅法第34條授權制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要求之憑證以後,是否即可 認定該營業人已盡到進項稅額真實性之客觀證明責任﹖對此 課題本院之法律見解是採否定的看法,因為上開辦法所規定 之內容僅是帳證保存的最低度要求。在涉及營業人與特定第 三人交易時,交易之真實性即不能單憑有限之外來憑證或對 外憑證為證,必須有實際之交易流程事實為憑。 本案中原告顯然未盡到此等客觀證明責任,從而被告機關以 原告提出之進項憑證不足以證明進貨事實為由,而否准其列 為進項稅額,進而為補稅之處分,即無違誤可言,茲說明其 判斷理由如下:
㈠原告對其向長銘公司購入勞務之待證事實,所能提出之直 接證據,除了統一發票外,僅有:
⑴90年間長銘公司寄予原告公司、要求結清欠款之郵局存 證信函。
⑵其公司之內部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蓋有長銘公司之印章 ,用以證明領款事實)
之二項證據方法。至於間接證據部分,則是證明其有承包
工程之事實,用以推論其有向長銘公司進貨之必要。 ㈡但查:
⒈本案中最重要之資金流程,原告無法提供。
⒉又原告連履約過程中收受貨物之「(進貨)驗收單」等 公司內部單據都無法提供,其所稱之進貨事實,更難以 令人相信。
⒊另外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時間相隔太久(3年),且 內容過於簡略(既不是對帳,催帳又沒有寫明金額), 顯有可能是在長銘公司販賣統一發票遭查獲前夕(後詳 )之彌縫行為,其可信度不高。而原告公司之內部現金 支出傳票,既無書面契約說明其加工條件、數量、單價 、總價等交易細節以為佐證,本院亦無信其為真正。 ⒋至於原告提出其承作捷運工程之證據方法,而謂「因此 有向長銘公司購入鋼板之合理原因」一節,本院則認為 :
⑴即使原告有購入鋼板之必要,但一樣不能因此排除其 有「虛構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動機。 ⑵何況其向長銘公司進貨內容也不是「鋼板」本身,而 是「鋼板加工費」之勞務,二者顯然不符。
㈢何況長銘公司本身即是一家虛設之行號,此有財政部賦稅 署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41572號函、稽核報告與 高雄市調查處91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168068780號函送 之調查資料為憑。就算理論上虛設之行號也可能從事真實 的交易,但畢竟是一個變態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存在之蓋 然性較低,再佐以上開事證,更使本院無法相信原告主張 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註】:在上開高雄市調處函文中,已將認定長銘公司為 虛設行號所憑之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茲引證如下 :
⑴長銘公司會計經理陳美慧供認,受公司負責人 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達成財
務預測目標,... 以每張發票面額6.5%至7.5% 之價格出售,收入交由財務部門許玉珠入帳,
...
⑵長銘公司財務部專員許玉珠供認,收到前述會 計經理陳美慧交付之款項。
⑶長銘公司前財務副總經理簡志堅供認,長銘公 司負責人陳玉麟指示,以代工名義虛開統一發
票,藉以虛增營業額,渠因無法配合而離職。
⑷長銘公司後任之財務副總經理曾裕侯供認,因
帳款無法收回,發現長銘公司有虛偽代工情事
。
⑸長銘公司生計(產)部門生產管理師林惠瑩、 陳惠蓮、張玉玫及生產技術員林子銘等人均供
認,扣押物係會計梁玉真交付各部門,供配合
偽造報表之用。依長銘公司作業程序,進廠之
貨品須由生計部門編號(即鋼捲編號)列印標
籤,逐一現場粘貼驗收入庫,扣押物記載之鋼
捲編號根本未進廠,未在生產線製造,亦未出
貨...
⑹長銘公司業務部門楊素真、黃瓊秀供認扣押物 係會計梁玉真交付,作為偽造客戶定單等業務
報表之用,二人並供認在虛偽出貨之「裝車明
細表」上偽造司機「唐春泉」簽名。
㈣是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之交易事實,其真實性有以上諸多 疑點,本院無從採信。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自長銘公司取 得進項憑證上所載之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其申 報當時已為扣抵,故認定其客觀上有漏稅事實,而須補稅 ,自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參、裁罰部分,本院之判斷結論:
在此首應指明,漏稅裁罰因為涉及對人民之秩序罰,不僅須 有法律之明文,且依舉證責任配置之一般原則,有關漏稅違 章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由裁罰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此與本稅部分有關「向出具統一發票之出賣人實際進貨且 已支付稅款」之待證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之情 形並不相同,爰在此先行敘述如上。
而本案漏稅違章構成要件事實為「虛報進項稅額致生漏稅結 果」,其事實內容應該包括以下二種情形。
㈠第一種情形是營業人根本沒有進貨事實,而虛報有進貨事 實。
㈡第二種情形則是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但沒有將「應由其實 質負擔之營業稅額」交付予「與其實際交易之前手」或「 名目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
【註】:⒈在此限度內,本院並不同意財政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所表明之見解,即 :「...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
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
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云云。因為在 加值型營業稅之法制設計底下,進貨人只要有
實際支付應由其實質負擔之營業稅額即可謂其
無逃稅故意,至於銷貨之一方是否有將自進貨
人處收到之稅款申報及繳納予國家,非屬進貨
人所能控制者,國家可以以其沒有取得合法憑
證為由,拒絕其以進項稅額抵充本稅,但不能
謂其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
⒉不過在此須在事實認定層次注意,如果取得之 進項統一發票是從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處取得,則虛設行號既然是多個公司連成集團
,並用以虛(進項)抵虛(銷項)來延緩營業
稅之繳納,最後並以倒閉之方式終局性地逃漏
營業稅款之繳納。另外進貨人實際交易之對象
,既然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當然也不會有申報
銷項稅額,多繳稅款給國家之動機。對進貨人
來講,更不會自己多繳5%款項而讓實際交易人 或虛設行號享有此等利益,因此可以憑「自虛
設行號處取得統一發票」之間接事實,推導出
進貨人應該沒有支付稅款予虛設之行號或其實
際交易之對象。
⒊以上之觀點之所以必須一再強調,主要是因為 實務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者,其
原因種類多端,而且並非全部都是自虛設行號
處取得者,也有可能有「借牌營業」之情形。
本案中被告機關已明確認定,原告之違章態樣是「無進貨事 實而取得虛偽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原告對此亦多所 爭辯,因此本案違章情節即屬上開第一種情形,應由被告機 關證明「原告沒有進貨」之待證事實。
不過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此等待證事實為真正,從而 被告機關對原告處以漏稅罰即屬於法有據。茲說明其理由如 下:
㈠固然具體內容相同之待證事實,可能會因為規範結構之不 同而異其舉證責任之配置。例如在本案中有關「原告無進 貨事實卻取具證明有進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等待證事 實,在補稅及裁罰處分中有不同的舉證責任配置標準。 ㈡但落實到實際攻防過程中,其判斷結果仍有可能一致,因 為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 ,交易之書面資料也由原告完全由其掌握。對稅捐稽徵機
關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外對人民而言(例如 本案之原告與長銘公司),其等在營業稅制上具有一致之 利益,雙方均有充分之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 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 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 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 由被告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 證,沒有一個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 駁」時,則被告機關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 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原告沒有實際進貨)之認定 ,亦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
㈢本案中長銘公司既屬虛設行號,不可能對原告銷貨,原告 一口咬定其向長銘公司進貨,又不提供其他調查途徑,以 供本院查明本案中有無隱藏在幕後之實際交易人存在。 ⒈此時或許可以從原告實際之勞務耗用結果,依經驗法則 反向推知原告確有購入勞務之事實,只是對象無從查知 。
⒉但原告對此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等於是 未提任何反證來動搖或推翻本院上開已獲致之心證,使 本院相信「對應於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可能另有真實之 交易存在,只不過實際交易者另有其人」之待證事實。 則本院只能排除上開可能性。
㈣是以本案原告有漏稅違章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從而被 告機關自得原告之漏稅違章行為裁罰。
㈤至於裁罰法律效果之決定,屬被告機關自由裁量之範圍, 法院僅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必須在裁量本身有裁量濫 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下,法院才得審查。 本案並無此情形,則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亦難指為違法。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裁罰處分尚屬合法有 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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