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兆宣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8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5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SILICA GEL乙批, 計710箱, 重10,678.4公斤,以免審免驗(C1)通關方式提 領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環球分隊環球小隊(以下簡稱保三)執行貨櫃落地追蹤檢查 時,發現夾藏乾製肉品270箱, 通報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 貨中有270箱為肉乾,重2,430公斤(已另列報單第 2項),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 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 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534,559元 ,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 項之規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依 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核定之貨價處 1倍之 罰鍰計534,559元,並沒入其貨物,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本案有部分實到貨物發生與申報貨物不符之情況,乃出口商 自承誤裝貨物所造成,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已盡誠實記載及 申報之義務,被告誤解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引用相關法條所 為處分自有違誤。
1、本案論處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 3項之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情 形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進 口貨物沒入之等相關行政罰規定。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 為行政罰決定時,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認: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 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 。」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亦唯有人 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 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處罰種類之一種, 前揭釋字第 275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8年11月18日作 成釋字第495號解釋謂: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 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 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1條之 1規定: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 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 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 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 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 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 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 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 另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應予以適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 前揭釋字第521號解釋旨在重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之規定,亦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 束,是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行政罰主觀要件見解,可謂以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無責任即無行政罰,當行為人顯已 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盡 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時,並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行為人 已盡查對之義務,行為人即為無過失,自不應受沒入與罰鍰 之裁罰,而為其他任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責。2、本案查核日是92年12月16日,是先述當日以前之事實經過, 以證明原告非可歸責:
⑴、買賣合約確認日為92年11月23日:
原告向中國大陸出口商上海魯岳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上 海魯岳公司)訂購SILICA GEL(以下簡稱水晶貓砂)一批, 總價為美金 6,248元,此有上海魯岳公司確認出具之雙方買 賣合約書在案可稽,此觀諸雙方買賣合約書(合同編號23LY SPT001TW、簽約日NOV.23,2003)載明貨物名稱規格為SILI- CA GEL、數量為710箱(710 CTN,5680 BAGS)、總重12,160 KGS、包裝尺寸(Measurement)24.63M3、總價為美金6,248 元、裝運期限:BEFORE DEC.20,2003、裝運口岸:QINGDAO, CHINA、目的口岸:KEELUNG,TAIWAN 等記載即得明瞭。⑵、商業發票開立日92年12月1日:
嗣上海魯岳公司開發即依雙方買賣合約在92年12月 1日開具 商業發票(No.& Date of Invoice: LYAPT0301、DEC.01,20 03)及裝載貨物之包裝明細予原告,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 其合同編號、貨物名稱、包裝、數量、裝運口岸、目的口岸 完全顯與雙方買賣合約書符合。
⑶、匯款日是92年12月4日:
原告隨即依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於西元2003年12月 4日 在收取上開文書後依合約約定貨款金額付款予上海魯岳公司 美金6,248元, 由匯出此高額款項以觀,原告自始就只有進 口水晶貓砂之意思,誤裝發生純為上海魯岳公司的過失,與 原告無關。
⑷、寄艙單開立於92年12月7日:
上海魯岳公司收款後委託大陸鴻安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陸鴻安船務公司)於西元2003年12月 7日開立寄艙單通知 原告,該單據上所載託運人為原告、受貨人為AQUA PET TR- ADING CO., LTD.、貨物名稱SILICA GEL、數量710箱、總重 12,160 KGS、包裝尺寸24.63M3,皆與上開文書吻合。 且此
份寄艙單文件乃大陸鴻安船務公司於西元2003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58分透過傳真所發,有其傳真機自動機械時間代碼可 證為真,該等日期亦早於被告之查核日,顯非事後補發,且 依上開各項文書之時間順序及其完全互相吻合之情形以觀, 益證明本案純為上海魯岳公司單方面誤裝貨物,導致申報貨 物內容與實際到港貨物內容不符一節為真。
3、本案查核日92年12月16日後:
直至查核日原告才知道所購買之貨物遭誤裝,遂即刻通知上 海魯岳公司其誤裝之情況,要求說明與賠償。上海魯岳公司 於回覆信中表示其是將應運往香港之 270箱乾燥雞肉裝在給 原告之貨箱中,要求原告儘速返還等語。事後,上海魯岳公 司仍多次發函表示全為上海魯岳公司之錯誤,且該公司經核 對資料後,確認原告本案被沒收的實到貨物(應運至香港之 270 箱雞肉乾產品)係因其船期與本案申報貨物(原告所訂 購之水晶貓砂)的船期相近,致上海魯岳公司工人失誤操作 將兩份貨物相混淆,顛倒對調出貨,使原告所訂之部分水晶 貓砂(270箱) 被錯誤運送至香港而無法準時送達至基隆, 此有該公司自承過失與解釋誤裝原因多份信函可查為真。4、上海魯岳公司之誤裝除導致原告受本案處罰牽累,更造成香 港雞肉乾產品客戶與自身之困擾,為明確上述事實,上海魯 岳公司並提出被錯置裝載之另批出貨(應運至香港之雞肉乾 產品)有關商業發票、裝載貨物之包裝明細等文件予原告, 已證明該二項貨物確實是因兩批貨品發票時間、出貨時間相 近、包裝(同是38.5×34×26.5CM)、價格接近(皆為美金 6千多元),導致誤裝所致。 是本案原告就實際到港貨物與 申報貨物不符毫不知情一節,實係因出口商誤裝貨物而致已 臻明確。
5、被告和訴願機關亦認定原告並無故意虛報等情事,又原告就 本案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之情事實無過失可言,其逕遭 被告誤為裁罰處分,但訴願機關未調查事實證據,也未就原 處分之不當與違法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原告遵循國際貿易 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盡誠 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更證明該系爭貨物確屬出口商誤運之 能事,對實到貨物不符之情形,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惟被 告和訴願機關曲解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37條規定之行政罰主觀要件見解,忽略「無責任即 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恣意裁罰,是本件原處分僅就形 式、外觀上符合規避管制之出口商誤裝行為遽予裁處無過失 之進口商(原告),當然違法,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被告所認定之罰鍰數額違反裁量範圍與行政法一般法律
原則不符法定程序亦毫無證據根據,當為重大瑕疵處分,應 予撤銷。
1、訴願書前已針對罰鍰數額之認定要求被告依法說明,惟被告 自復查以來概皆以「系爭貨物之價格,係經驗估處憑核貨樣 按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合理 適法。」草率交待,訴願機關不但未調查任何價格核估事證 ,亦無要求其說明價格核估程序或糾正決定,只是同樣以前 開文字駁回原告請求,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違法,應予撤 銷。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同條例第5條規定: 「依 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 」,而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係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依據,此有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27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 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 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28條:「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 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 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 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為替代者。」第29條第1項: 「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又行政程序法規 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處分案中出口商上海魯岳公 司誤裝之雞肉乾產品為貓狗寵物飼料,其為了說明此誤會並 要求原告返還該遭誤裝的270箱雞肉乾產品 (原應運去香港 ),遂自行出具相關商業發票與裝載貨物之包裝明細,其2, 430公斤總價只有美金6,480元(約合新臺幣22萬元),原處 分竟論科貨價1倍之罰鍰即534,559元,顯有違誤。該雞肉乾 產品在臺灣交易市場之零售價為600公克139元(卷附照片20
0公克包裝,3包139元),是經換算後每公斤約為232元,若 乘上原處分書所指之2,430公斤計算, 該進口貨之消費者零 售價(非關稅法第31條所指貨價之進出口交易價格)即為56 3,760元,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本違法處分之罰鍰為534,5 59元(被告所謂之「交易價格」),已將近一般進口後,經 進口商轉售予批發商再批售予零售商之市場末端消費者購買 價,早已遠超出該項貨物進出口之原始貨物價格,被告逕以 經駐外機關查明之價格核課,亦未說明其所核定之單價及其 計算方式,已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情形,不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且其計算貨價亦與實情不符,該罰鍰處分顯然違 法不當應加以撤銷。
㈢、本案爭執點與證據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就本 案事實與證據部分,本案原告已附事證理由說明其已盡誠實 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惟被告之事實主張與訴願機關認定仍有 誤解。本案兩造爭執點不外:
1、本案之事實發生是否為出口商誤裝部分:被告判斷「誤裝」 法律、經驗法則依據與採證標準、程序為何?被告是否有調 查證據並記錄現場調查證據情況?
⑴、被告謂:「經查本案實際來貨中有 270箱為肉乾,其外包裝 之紙箱與原申報貨物SILICA GEL相同,兩者僅以紙箱上印刷 文字之色澤區別,印刷文字深藍色者其內容物為肉乾,而淺 藍色者其內容物為SILICA GEL,且該 270箱肉乾係置放於20 呎貨櫃內12呎深處,其上再覆以一層包裝SILICA GEL之紙箱 ,按其包裝樣態及擺放位置,顯與習見誤裝之情形截然不同 …」;訴願機關認為:「且數量比例高達原申報箱數之三分 之一,所稱誤裝,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認為由上文意推斷,被告若非不附理由恣意對原告裁罰 即是有一「習見誤裝」與「非習見誤裝」之區別漏為補述。 然原處分做成至今,被告或訴願機關從未說明「習見誤裝」 與「非習見誤裝」之區別判斷標準,即不附理由恣意對原告 裁罰,自非適法,相關處分自應予撤銷。
⑶、本案實際來貨中各有數百箱肉乾與貓砂,被告附以其中兩紙 箱外觀照片,指原告以「紙箱上印刷文字之色澤區別」,被 告是否有親自調查證據並記錄現場調查證據情況?其依循採 證標準與程序為何?是否能確定該貨櫃中紙箱印刷文字色澤 只有兩種,即肉乾數百箱紙箱外觀完全一致,而貓砂數百箱 之紙箱外觀完全一致,毫無池差;或被告因從未調查不能確 定。
⑷、事實上該貨櫃中數百紙箱印刷文字色澤不只有兩種,裝貓砂 與肉乾之紙箱各自印刷文字色澤亦有不同或彼此相同,凡此 種種重要事證被告從未詳細調查(紙箱外觀印刷文字之色澤 情況真的只有兩種不同情況?),就恣意(無說明習見誤裝 標準是否為三分之一?或幾分之幾?)對原告裁罰,其相關 處分自為違法不當,訴願機關未調查糾正,維持原決定同有 違誤。
2、SILICA GEL之製造商(山東省招遠市威達美加化工有限公司 )是否能為判斷誤裝之根據基礎,被告之事實主張與訴願機 關認定是否有證據?
⑴、出口商上海魯岳公司本身只是貿易商,並未生產產品,只是 替各種產品製造商外銷貨品,進口商原告就此交易只是向其 購買種類貨物SILICA GEL,貨源、製造商、裝貨為何也非原 告所能置喙,此為貿易實情,上海魯岳公司早就說明其為工 人誤裝。
⑵、但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SILICA GEL之製造商是山東省招遠 市威達美加化工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非飼料級肉品之製造商 ,應不可能將非該公司生產之肉乾裝在其產品SILICA GEL之 包裝箱中。」(簡言之,製造商既沒做肉品,怎麼會裝錯? )並附製造商網頁資料。惟其認定謬誤百出,違反常理,蓋 貿易交易是存在原告與上海魯岳公司間,其本身同出口遭誤 裝之貓砂與貓狗飼料肉乾產品,裁罰認定為何又牽涉製造商 ?此益徵被告與訴願機關以無關係製造商認定「本案非誤裝 之推論」未根據事實證據認定,純以臆測裁定原告有歸責事 由,殊欠合理,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3、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原告報關時所附之商業發票與訴願時的 提出商業發票不符,遂認定本案非「誤裝」,惟原告主張兩 者實相同。
⑴、被告比較報關時所附之商業發票與簽約後所附的商業發票謂 「原告於案發後另檢附之商業發票,其出口商簽名式及貨名 欄下總數量之排版位置,皆與本案報單原檢附之發票不同」 ,惟實際上,被告之反證與原告所提之證據其文字數字內容 、合同編號、貨物名稱、包裝、數量、裝運口岸與目的口岸 之登載完全相同,唯一不一致乃出口商簽名式上「TOTAL A- MOUNT: SAY U.S.DOLLARS SIX THOUSAND TWO HUNDERED AND FORTY-EIGHT ONLY」英文字編排部分,反證之編排為一整列 英文字未換行,原告證據為自AND後換行, 兩者英文字母一 字不差。
⑵、編排有異之原因為此是不同時間由上海魯岳公司對原告就S- ILICA GEL交易分別發出, 原告證據是雙方正式之商業發票
,反證則供原告於接受進口貨品前確認之版本,方便原告持 該文件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進行報關程序,原 告通知昇泰報關時間依反證上的傳真機自動機械時間代碼為 DEC.00 0000 00:29 PM。反證與原告證據之實際文字內容合 致,反證除說明原告依規定記載及申報外,益證原告案發前 後皆誠實面對,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被告忽視原告 此有利證據,空言原告事後卸責,當有違誤不當。4、有關罰鍰數額認定之「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被告至今 仍未依法提出具公信力之核定標準程序,又不採原告所提證 據。爰請本院依法就被告之決定、理由、法律程序與證據等 依據調查是否合法。
按原告確積極查訪價格甚且提出國內零售價購買發票憑證( 上載有出賣廠商詳細資料),附以該零售現場之實際銷售貨 品照片,供相互對照查證,最後合理指出被告違法不當之處 ,但仍不為被告與訴願機關採信。是何謂「駐外單位查得之 價格核估」?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估訪價之對象為何種廠 商、通路或如何查訪、該等查訪之貨品是否確為與本案相同 貨品、價格是否確為批發價格等均未見該書面紀錄說明、提 出任何具公信力資料或證據可資查考。按「行政機關為行政 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處 分應說明理由」等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5、9、10 與96條皆 有明文。該罰鍰數額認定違法,可信度有疑,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應立即撤銷。
㈣、針對本案罰鍰數額之認定,被告概皆以「系爭貨物之價格, 係經驗估處憑核貨樣按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依駐外單位查 得之價格核估,合理適法。」草率交待,惟實際上原處分行 為違反法定程序,處分顯有瑕疵,訴願決定未予撤銷糾正, 同有違法。
1、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於法不符。⑴、就法定程序而言:
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 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 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
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 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 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 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 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 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29 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所明定。
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方式依序為第25條「交 易價格」、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第28條「類似貨物價 格」、第29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0條「計算價格」、第 31條「依查得資料核定價格」;是以被告認原告所主張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美金 6,480元不足以認定為本件之「交易價 格」,依法定核定順序尚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 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必被告就「同 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計算價格」無從予以調查後,才依查得資料而核定價格,是 本案核定完稅價格的行政程序上,被告已有違法在先。⑵、完稅價格數額之認定:
被告憑主觀臆測認定完稅價格,不僅於法不符,亦為原告情 感所難接受:
①、駐外單位如何查訪詢價,是否有合格鑑定商(是一家或數家 ,被告應提出當時查訪詢價書面紀錄資料證明確有查訪), 又鑑定商是否有進口中國寵物雞肉乾產品之背景經驗與知識 ,不無疑問。另被告對於詢得價格不予原告合理申辯之機會 ,即遽以之核定完稅價格,認定不免率斷。被告憑主觀臆測 認定完稅價格,不僅於法不符,亦為原告情感所難接受。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依本法第31條規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 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規定,被告不得以 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同細則第13條:「海 關對於依本法第25條第 5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 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
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 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 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 規定,被告做決定前,應先向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給 予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而後始做成決定。
③、按關稅法第12條之6 (相當於本案關稅法第31條「依查得資 料核定價格」)所指「查得之資料」,必須客觀真實,方可 作為「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2756號判決可參。
2、從而,被告先否定以關稅法第25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 先位計算根據,嗣後亦怠於依照第27條「同樣貨物價格」及 第28條「類似貨物價格」規定,以相同或類似貨物價格進行 核定,卻逕行以第31條核定「完稅價格」,行政程序上似有 怠惰、疏漏之嫌,而被告進行詢價之方式與鑑定商資格亦不 無疑問(甚至是否有進行),充滿臆測成分,因此,價格核 估處分當有違失。
㈤、依被告所提查價資料可發現毫無資料可證明其具客觀公正性 ,當無法認為其據此認定之罰鍰數額合法正當。1、對於原告就本案罰鍰數額之認定質疑,被告乃提出一紙函文 說明被告鑑價依據。惟程序上,原告不知被告為何不事先具 狀陳報本院要求保密(本案事件已發生一年多以上,審理事 實都是過去已發生的事實和公文紀錄,應該沒有任何準備不 及之事由可想像),以利本院有充足時間審查保密措施要求 是否合理。驟然提出保密要求,並將僅有的一紙函文內容以 保密為由,用筆塗抹至無法判斷辨識其鑑價程序、資格與實 際合法性狀況(連文號日期都遮掩),此實嚴重損害對原告 訴訟程序上以及實體上之權益,難認公平,必須指明在先。 謹請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完整之鑑價驗估資料,若有保密需求 ,請其先具狀陳明或以書面答辯。
2、再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只有顯示是用電話透過香港遠東貿易中 心(時、日不明)對一間大陸公司(無名稱)訪價,也未載 明訪價結果是否有經過鑑定程序?若有鑑定,該單一報價係 交由何人為鑑定?上開函文並無從認定該鑑定人具有專業鑑 定能力而足以鑑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
3、縱使被告稱可逕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 格,驗估處仍應依該第31條規定,憑樣及相關資料洽專業商 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又所謂「專業鑑價商」係指「各 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 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對進口貨 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之態度
,從實核價。
4、但查,該函文資料完全無法顯示其以如何之資料請如何之專 業商,以如何之方式鑑得本件合理行情價格,並附相關證明 資料,其逕得出裁罰處分之價格,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 反證據法則、未告知原告處分理由及書面行政處分未載明理 由之違法。再上開函文及原處分既未載明係交由何人為鑑定 ,並無從認定該鑑定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而足以鑑定系爭貨 物之合理價格。被告未能提出,原處分有無法補正瑕疪,自 不能維持,於法有違,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同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㈥、縱使系爭貨物是管制物,也不能簡略查價過程與鑑價程序, 蓋查得之資料與核定之方式是否公正客觀,不僅涉及完稅價 格作為法律規範要件是否充足之問題,亦是依法行政原則與 平等原則是否貫徹之關鍵,不容被告藉涉管制品或保密敷衍 或恣意。
1、被告一再以系爭貨物是大陸管制品,在國內不能販賣,所以 要透過遠東貿易中心向大陸詢價(但卻未說明如何鑑得本件 合理行情價格),並且無法提出任何完整之鑑價驗估公文資 料證明其驗估鑑價合法。
2、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即針對當貨物為管制 品(該案件為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列為保育類禁止交易,市 場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之價格核估案例,肯定本院發現該 案被告違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該案 之主要見解為:1.專業商以證人身分所提供之價格是否屬實 ,行政機關合理價格之推算過程與依據是否允當,應為法院 審查之對象;2.行政機關自應審慎依據商業慣例暨公認之經 驗法則核估現時國內價格,且於價格事實不明時,應為有利 於人民之認定,始不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3.負責訪談之關員未真實呈現訪談之實況,該案被 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規定,予以查證合理價格;4.該案被告就系爭穿山甲 鱗片及虎骨合理價格之認定,僅採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未 顧及原告有利之部分等事判決該案被告未察及該件核定完稅 價格之資料不完全或不正確之情形,遽予作成決定,有違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裁量決定即有瑕疵,而所為裁罰處分即 屬違法,最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3、職是,由行政法院見解可知當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資料有不 完全或不正確之情形,無資料可證明其具客觀公正性時,其
遽予作成決定即有瑕疵,而所為裁罰處分即屬違法。㈦、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 妥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項 及第 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 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 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 數量,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本案來貨中有270箱為肉乾, 其外包裝之紙箱與原申報貨 物SILICA GEL相同,兩者僅以紙箱上印刷文字之色澤區別, 印刷文字深藍者其內容物為肉乾,而淺藍色者內容物為SIL- ICA GEL,且該270箱肉乾之置放處係位於20呎貨櫃內之12呎 深處,其上再覆以一層包裝SILICA GEL之紙箱。又本案SIL- ICA GEL 之製造商為「山東省招遠市威達美加化工有限公司 」,該公司並非飼料級肉品之製造廠商,應不可能將非該公 司生產之肉乾裝在其產品SILICA GEL之包裝箱中,所訴不足 採認。另查原告於案發後另行檢附之商業發票,其出口商簽 名式及貨名欄下總數量之排版位置皆與本案報單原檢附發票 不同,且所提供稱係誤裝之肉乾之發票,並未列載相關合約 編號與日期(No. & Date of Contract),此與國際貿易常 規,買賣雙方於合約達成後即依約開立正式之商業發票之國 際貿易習慣不同,是所訴誤裝乙節,自不足採據。㈢、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 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 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 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 ,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 書判決可稽。準此,本案縱係確為出口商誤裝,原告亦不能 冀邀免罰;尚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8月8日93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對原告並非誤裝之調查結果亦有極為詳盡之 敘述。
㈣、一般而言,原告若確係無故意或過失,行政救濟程序必能釐 清真象還原事實而免受罰,故原告所爭者必在於事實,而非 裁罰數額之多寡。原告自始即急於爭裁罰數額,亦不免暴露 原告自知無法卸責的心理狀態。本案價格係財政部關稅總局 依據關稅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 31條循序調查所得之結果,並非於法無據。按「私運貨物進 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處原貨價1倍之罰鍰,已係法定之最 低倍數,並未違反裁量範圍。再按原告所提供之國內其他廠 商發票,一張所載貨名為飼料零食,另一張查無任何資料記 載,均無法證實與本案來貨有關,自無足採。是以被告依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送駐外單位查得之價格核算完稅價格並據以 計算罰鍰金額,顯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 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 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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