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622號
TPBA,94,訴,1622,2006040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22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勝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2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01月18日以「散熱片之拼接結 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 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 年11月22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1 0314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係88年03月02日申請,89年10月01日審



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 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引證二係90年06月08日申請,92 年04月0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 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㈡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系爭案顯然有違反專利法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8條之1 之規定: 1.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散熱片之拼接結構,該各散熱片20係包含有一直立部 25及一由該直立部25下緣向前突出之下凸片12;該下凸片 12之兩端係各向前凸設一跨接部22,該跨接部22與下凸片 12 之連接處的內側係形成一卡溝24,且該二卡溝24、24 之內側緣24 1、241間所形成的距離,恰與該散熱片20直 立部25的寬度相等,以容許另一散熱片20的直立部25兩側 分別導入該二卡溝24、24內,並令後方散熱片20之跨接部 22跨在前方散熱片20下凸片21之兩端,而產生勾扣的搭接 結構,而為其特徵者。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拼接結構,該散熱 片20之下凸片12之兩端各設置一向上凸起之壓片23,該二 壓片可向下彎曲制壓其後方散熱片20兩端的跨接部22者。 2.引證一、二創作特徵說明如下:
⑴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如下: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 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61於其上、下兩 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62, 卡扣部62接同向具有卡勾622與卡槽621,俾供各散熱片61 得以對應扣合;卡勾622與卡槽621 組合成一定之距離間 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67;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 對應於風散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61 底端中斷部位與卡扣部62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 65,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
⑵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一種散熱片之改 良結構,其係由複數之鰭片11所構成,該鰭片11之相對兩 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12,於該折邊12之適當處設 有透空部121;於該鰭片11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 12 之透空部121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111,於該凸片 111 上設有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 邊12 之透空部121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11,於各鰭片 11間形成通道者。
3.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對應構件比對如下: ⑴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對應構件比對如下:




①系爭案之散熱片20,對應於引證一之散熱片61。 ②系爭案之跨接部22,對應於引證一之卡扣部62。 ③系爭案之壓片23,對應於引證一之卡勾622。 ④系爭案之卡溝24,對應於證據一之卡槽621。 ⑵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對應構件比對如下:
①系爭案之散熱片20,對應於引證二之鰭片11。 ②系爭案之跨接部22,對應於引證二之該凸片111。 ③系爭案之卡溝24,對應於引證二之透空部121。 ④系爭案之壓片23,對應於引證二之凸部112。 4.查系爭案之申請日為91年01月18日,惟引證一、二在申請日 期上較系爭案早;且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在整體結構、形狀 、裝置、使用目的與解決問題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又相同等效 。可見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在其提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並已公開使用或已有前案申請在先,且是熟悉該項事業人員 所易於思及的創作,也是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者,根本不具 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案據以申請新型專利,顯然有違反專 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8條之1之規定。 ㈢系爭案與申請前早已公開使用之引證一、二兩者所使用技術 手段與達成功效完全相同,除不具創作性外,更未見有任何 特殊明顯之功效增進:
1.系爭案與引證一都是利用複數散熱鰭片以扣組及鉤扣將散熱 鰭片扣鉤方式組合成散熱片,二者手段相同:
⑴系爭案其該下凸片12之兩端係各向前凸設一跨接部22,該 跨接部22 與下凸片12之連接處的內側係形成一卡溝24, 且該二卡溝24、24之內側緣241、241間所形成的距離,恰 與該散熱片20直立部25的寬度相等,以容許另一散熱片20 的直立部25 兩側分別導入該二卡溝24、24內,並令後方 散熱片20之跨接部22跨在前方散熱片20下凸片21之兩端, 而產生勾扣的搭接結構,而為其特徵者。其中,該散熱片 20之下凸片12 之兩端各設置一向上凸起之壓片23,該二 壓片可向下彎曲制壓其後方散熱片20兩端的跨接部22者。 ⑵引證一、二之專利範圍揭示如下:
①引證一之專利範圍所揭示:同樣有一散熱片組以多數散 熱片卡扣組合成,該散熱片61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 ,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62,卡扣部62 接同向具有卡勾622與卡槽621,俾供各散熱片61得以對 應扣合;卡勾622與卡槽621組合成一定之距離間隙。 ②引證二之創作特徵所揭示:其係由複數之鰭片11所構成 ,將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 ,可一一串接鰭片11,於各鰭片11間形成通道者。



⑶由上引證二與系爭案所揭露都是利用複數片散熱片組合成 一散熱片組結構,其產生的作用、目的相同,各鰭片所運 用串接扣合方式相同。其共同特徵在於複數散熱片所形成 之散熱間隙以進行散熱使用,其目的顯然相同使用複數散 熱鰭片結合用以扣組及鉤扣將散熱鰭片以達扣鉤作用。此 種創作特徵乃承襲舊有相互卡扣之概念而達相互前後相互 扣固之手段,因此系爭案的創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2.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比較後,其無論在創作的結構、功效 、目的皆完全相同,可見系爭案所揭露之各構件間創作內容 在對問題解決的方法、手段乃至散熱器的組合、卡扣方式等 技術皆與引證一、二如出一轍。因此,系爭案僅將習知技術 作小小的改變,其改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 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 查引證一之散熱片61係於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 突設卡扣部62,以後片卡勾622卡扣前片卡槽621,此與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界定之利用後方散熱片之跨接部 22 跨在前方散熱片下凸片21兩端、容許另一散熱片的直立 部25 兩側分別導入兩端卡溝24內等,為不同構造。引證一 確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有關新穎性之規定;又兩者明顯不同之散熱片組合 結構,實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引證一之習知 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一確不足 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有 關進步性之規定。
㈡原告訴稱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 查引證二之散熱片卡扣係利用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邊12 之透空部121相卡合,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 界定之利用後方散熱片之跨接部22跨在前方散熱片下凸片21 兩端、容許另一散熱片的直立部25兩側分別導入兩端卡溝24 內等,為不同構造。引證二確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各項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有關新穎性之規定;另引證二之 公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無法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 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 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 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 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拼接結構」新 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係88年3 月2 日申請 、89年10月0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 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二係90年 06月08日申請、92 年04 月0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引證 一之散熱片係於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卡 扣部,而以前片卡勾與後片卡槽卡扣組合,其構造與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由跨接部與下凸片之連接處內 側形成之卡溝,以容許另一片直立部兩側分別導入兩端卡溝 內之構造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附加之壓 片,第3 項進一步限定之跨接步略高於下凸片,亦未見揭露 於引證一,引證一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技術手段,無法證明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且難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引證二之鰭片係於相對兩側緣其橫向折邊,該折片設有透空 部,而由該鰭片另一側之設有外凸部之橫向凸片,與該折邊 之透空部相卡合。引證二之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不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附加之壓片 ,第3 項進一步限定之跨接步略高於下凸片,亦未見揭露於



引證二,引證二與系爭案為不同之技術手段,無法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二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 ,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等理由乃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爭 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 第2 項進步性(以上引證一)及第98條之1 擬制新(引證二 )之問題,自無庸論及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有關申請先 後如何處理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 」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 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 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 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片之拼接結構,該各散熱片 包含有一直立部及一由該直立部下緣向前突出之下凸片;該 下凸片之兩端各向前凸設一跨接部,該跨接部與下凸片之連 接處的內側係形成一卡溝,且該二卡溝之內側緣間所形成的 距離,恰與該散熱片直立部的寬度相等,以容許另一散熱片 的直立部兩側分別導入該二卡溝內,並令後方散熱片之跨接 部跨在前方散熱片下凸片之兩端,而產生勾扣的搭接結構, 而為其特徵者。」。
㈡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電腦中央處 理散熱結構改良,係包括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 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 ;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 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 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卡勾與卡槽組合形成一 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 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 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 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是引證一之散熱片 61係於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卡扣部62,以 後片卡勾622 卡扣前片卡槽621 ;此與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 至3 項所界定之利用後方散熱片之跨接部22跨在前 方散熱片下凸片21兩端,22較高故可跨接在前片較低之21, 互相交疊,23則加以固定,21與22間有一卡,直立部25 兩 側分別導入兩端卡溝24內等;足證引證一係利用彈性扣合, ,自為不同構造。又兩者明顯不同之散熱片組合結構,實難



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引證一之習知技術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有關進步性之 規定。
㈢另引證二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之 改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所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 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 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 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部 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 通道者。」,引證二之散熱片卡扣係利用凸片111 之外凸部 112 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 相卡合,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至第3 項所界定之利用後方散熱片之跨接部跨在前 方散熱片下凸片兩端,及具有可容許另一散熱片的直立部兩 側分別導入兩端卡溝內等,其結構不同;況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進一步附加之壓片,第3 項進一步限定之跨接步 略高於下凸片,亦未見揭露於引證二,引證二與系爭案為不 同之技術手段,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二之公 告日期為92年4 月1 日,在系爭案申請(即91 年1月8 日) 之後,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 技術,無法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 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