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90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03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2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 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22日 以(93)智專三(三)05073 字第09320944890 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 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所謂可供 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 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 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 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 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 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 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 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 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 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 載。
㈡參加人於91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之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 結構㈠」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其 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 片1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10,其特徵在於:鰭片1頂端二側設 有向下彎折之抵頂部11,抵頂部11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勾板 111,上勾板111下沖設有單向勾體112;又鰭片1底端具有向 上彎折之折接部12,折接部12兩側各水平延伸出一下勾板 121,下勾板121上設有單向勾體122;又鰭片1之板體13四角 隅對應於上、下勾板111、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 當後位鰭片1之上勾板111與下勾板121插入前位鰭片1所對應 之定位孔131、132後,再待上、下勾板111、121沖設之單向 勾體112、122穿過定位孔131、132,而使前、後鰭片1完成 扣固而不分離者。」
㈢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90年06月08日申請,92年04月01日審 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案);異議附件二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對 照表及對照圖;異議附件三為西元2002年11月05日公告之美 國第6,474,407B1號專利案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 ㈣系爭案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案之組立方式與引證案相同,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說明如下: 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11所構成,該鰭 片11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12,於該折邊 12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121;於該鰭片11之另一側,相對 於前述該折邊12之透空部121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111
,於該凸片111上設有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凸 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11, 於各鰭片11間形成通道者。
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
系爭案係透過後位鰭片1之上勾板111與下勾板121插入前 位鰭片1所對應之定位孔131、132,使上、下勾板111、12 1沖設之單向勾體112、122穿過定位孔131、132,致使前 、後鰭片1完成扣固而不分離;反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 後位鰭片11之凸片111的外凸部112與前位鰭片11之折邊12 透空部121相卡合,即可將鰭片11一一串接扣固,兩者就 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 步性。
2.系爭案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對應構件比對如下:
系爭案之鰭片1,對應於引證案之鰭片11;系爭案之抵頂 部11、折接部12,對應於引證案之折邊12;系爭案之上、 下勾板111、121,對應於引證案之凸片111;系爭案之定 位孔131、132,對應於引證案之透空部121。 ⑵系爭案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鰭片1與引證案之鰭片11皆具有散熱效果,故 系爭案之鰭片1已見於引證案之鰭片11中,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
②系爭案之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係自鰭片1端部彎折出; 反觀引證案之折邊12,同樣係自鰭片11之端部彎折出; 故系爭案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同等於引證案之折邊12, 系爭案之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該系爭案之上、下勾板111、121上皆設置有單向勾體11 2、122,以作為鰭片之扣固之用;反觀引證案之凸片11 1上同樣設置有供鰭片11扣固之外凸部112。故系爭案之 上、下勾板111、121及單向勾體112、122同等於引證案 之凸片111及外凸部112,該系爭案之上、下勾板111、1 21與引證案之凸片111相同,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④該系爭案之定位孔131、132係供另一鰭片上之單向勾體 112、122扣合,使兩鰭片1可扣接組立;反觀引證案之 透空部121同樣係供另一鰭片11之外凸部112扣合,使兩 鰭片11可扣接組立。故系爭案之定位孔131、132與引證 案之透空部121結構相同,該系爭案之定位孔131、132 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今引證案之公告日期雖晚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 系爭案;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中,其僅係將引
證案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未能較習用技 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者,自有專利法第98條及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訴願機關又稱:「至異議附件三之西元2002年11月05日公告 之美國第6,474,407B1 號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份中譯,... ,其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訴願人(即本案原告 )於異議階段並未為此主張,核屬新主張,尚非本件訴願程 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指明」等語,原告無法認同。因原 告提出異議理由書時,已將異議附件三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 中譯本一同檢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明其美國專利之專利 號碼,亦即該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而係自原告提出異 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縱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 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 故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以異議附件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即非新主張,益證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 規定。
㈥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系爭案鰭片1、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上下勾板1 1、1121、定位孔131、132等,和引證案鰭片11、折邊12、 凸片111、透空部121等結構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 爭案透過後位鰭片1之上勾板111與下勾板121插入前位鰭片1 所對應之定位孔131、132,使上下勾板111、121沖設之單向 勾體112、122穿過定位孔131132等組立方式,和引證案後位 鰭片11之凸片111的外凸部112與前位鰭片11之折邊12透空部 121相卡合等組立方式相同,系爭案組立方式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再者,引證案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 卻遠早於系爭案,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引證案,系爭案 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云云。查系爭案鰭片1 頂端二 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 及單向勾體122 ,鰭部底端折 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 及單向勾體12 2,鰭片板體13四 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 、121 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 ,和引證案鰭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 1,另側橫向凸 片111 設外凸部112 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 術手段不同,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何況該主張原告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又引證案之 公告日92年04月0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 月21 日,引 證案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無法以引證案主 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又原告訴稱,異議附件三等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而係 自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 ,以異議附件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非新主張,訴願 理應採納原告之訴願理由,異議附件三已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云云。查原告依據附件三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被異議人(即本案參加人)於 異議答辯書第4頁 第5 至9 行已敘明: 「專利法第27條所適 格之證據,必須為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於國內提出申請之專利 案... ,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 據能力...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有違... 第27條之規定。 」又訴願階段以附件三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張, 自應不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 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 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 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 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㈠」新 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90年06月08日申請 ,92年04月0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 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異議附件二為系爭案 與引證案之比較對照表及對照圖;異議附件三為西元2002年 11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6,474,407B1 號專利案等17件專利案 及其部分中譯。然系爭案鰭片頂端二側設有扺頂部,上勾板 及單向勾體,鰭片底端折接部兩側設有下勾板及單向勾體,
鰭片板體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處各設有一定位孔等,和引 證案、異議附件二鰭片橫向折邊處設透空部,另側橫向凸片 設外凸部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 ,引證案、異議附件二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 案之公告日92年04月0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1日, 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異議附件三等17件均為美國專利案,其 並非於本國申請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 條 準用第27條之規定;系爭案其上下勾板之單向勾體插入鰭片 板體之定位孔等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等語,乃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 件爭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 性、第2 項進步性之問題及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有關申 請先後如何處理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 」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 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 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 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 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頂端二側設有向下 彎折之抵頂部,抵頂部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勾板,上勾板下 沖設有單向勾體;又鰭片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折接 部兩側各水平延伸出一下勾板,下勾板上設有單向勾體;又 鰭片之板體四角隅對應於上、下勾板處各設有一定位孔;當 後位鰭片之上勾板與下勾板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之定位孔後 ,再待上、下勾板沖設之單向勾體穿過定位孔,而使前、後 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者。」。
㈡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之改 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所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 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該 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之 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部與 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通 道者。」,是以引證一係由鰭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 1 ,另側橫向凸片111 設外凸部112 ;將前述凸片111之外 部112 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 相卡合為其特徵;而系爭案鰭 片1 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 及單向勾體122 ,
鰭部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 及單向勾體12 2,鰭 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 、121 處各設有一定位 孔131132等;兩者相比較,其孔數數目、空間型態及技術手 段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另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04月 0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即91年11月21日)之後,並非屬系 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或知識,故 無法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至異議附件三之西元2002年11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6,474,40 7B1 號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原告主張其提出異議理 由書時,已將異議附件三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 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明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碼,雖其於 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 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乙節;查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 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 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但所補提之證據,如與 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即為另一新理由及證據,基 於異議審定機關即被告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 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及證據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 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之 行政訴訟判決,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利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按指新理由及證據),應自異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立法意旨所在,所以在專利審查 上實務及通說就專利異議舉發之審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調查原則。原告 於訴願階段再以附件三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張,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 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