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86號
原 告 甲○○
送達
民區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4月29日勞訴字第0940010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前被保險人甲○○即 原告以因大腦皮質損傷致雙眼視力障害,於民國(下同)93 年11月22日審定成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業於92年8月1日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故其 審定成殘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合,乃於93年12月10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848 4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2 月4 日以93保監審字第4692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高市阮綜合醫院眼科看診,被告不但不予詳查,且 逕自認為原告視力衰退係因92年11月13日接受腦瘤所致,而 當時原告早已退保,此為誤導事實之真相。原告自90年1 月
5 日起即看診糖尿病,視力衰退係因糖尿病所致,而非因腦 瘤切除後所致,且原告在退職退保後仍繼續在高市阮綜合醫 院眼科看診。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早已退職退保,不符請領 資格而拒不理賠,惟以下所舉案例如:86年8 月23日保給字 第1009532 號函、87年3 月6 日保給字第6004279 號函、93 年10月王龍先生及94年3 月31日李彩雲等例,均是在退職退 保之後仍獲得被告給付之案例。
(三)另按鈞院91年訴字第1146號及91年訴字第2939號判決,亦均 否准被告以民眾退職退保後不得再請領退職退保罹病之殘廢 給付而判決被告敗訴,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 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 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 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 領之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為免發生爭議並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貴局審核殘廢給付 ,應以醫師視其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符 合同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等相關規定之 實際殘廢之日為審定殘廢之日,是以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 老年給付後,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核 給殘廢給付;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係屬保險有效期間,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內,自得依規定請領 殘廢給付。」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9 日勞保3 字 第0920045000號函釋明示有案。
(二)本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前被保險人即原告 以因大腦皮質損傷致雙眼視力障害,於93年11月22日審定成 殘,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業於92 年8 月1 日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故其審定成殘時保險
效力業已終止,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合 ,乃於93年12月10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848440 號函核定不 予給付。
(三)原告於92年8 月1 日退職退保並請領43個月老年給付,其保 險效力業自當日24時起「終止」,故其93年11月22日審定成 殘乃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自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四)原告所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及91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 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94號及93年度判字第 1265號判決予以廢棄,其中93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理由略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係6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 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 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再依同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 第1 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 資一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 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 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是則被保險人一經 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 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 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原告援引鈞院前述二判決為請求 本件殘廢給付之論據,顯係誤解法令,非有理由。(五)另原告所舉案例情形各不相同,應視個案情形予以認定,自 不得援引比照辦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原告主張伊自90年1月5日起即看診糖尿病,視力衰退係因糖 尿病所致,被告過去曾在退職退保之後仍核給殘廢給付,本 件拒不核給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業於92年8月1 日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其於93年11月22日審定時 ,勞保效力業已終止,且審定成殘之原因係「大腦皮質損傷 致雙眼視力障害」,與糖尿病無關,審定成殘乃保險效力終 止後發生之事故,自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等語置辯。。貳、兩造爭點:
一、原告審定成殘之原因係「大腦皮質損傷致雙眼視力障害」? 抑或「糖尿病致雙眼視力障害」?
二、勞保效力終止後,得否再請領殘廢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因 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 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第58條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 工保險。」。
二、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係6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 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 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再依同條例第12條及58條第 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 一次總結算清,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 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退保行為,當然即有 「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故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 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 保險,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 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3字第005 7597號 函釋稱:「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 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 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2年10月9日勞保3字第0920045000號函「為免發生 爭議並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貴局審核殘廢給付,應以醫 師視其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符合同條例 第5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等相關規定之實際殘 廢之日為審定殘廢之日,是以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 付後,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核給殘廢 給付;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係屬保 險有效期間,於兩年請求權時效內,自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 付。」等語,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合。三、本件原告已領老年給付,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在保險契約效力 終止之後,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
本件原告業於92年8月1日退職退保並請領43個月老年給付在 案,其保險效力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即告終止,原告與被
告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自92年8月1日退職退保當日24時 起消滅。而依據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11月22日出具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因大腦皮質損傷致雙眼 視力障害,可知本件原告所患視力障害於93年11月22日診斷 殘廢,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原告自不得依 該條例規定再請領殘廢給付。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係「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本件「 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無涉。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 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 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 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 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 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 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惟保險效力之「終止 」,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保險效力停止」有別。所謂停止 ,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 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保險人僅辦理退保,日後再加保仍得 併計年資,本件被保險人既因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退保 ,而發生「保險效力終止」之效果,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20條之餘地。
五、原告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之條件。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 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 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 請領之日。」,原告雖主張伊自90年1月5日起即看診糖尿病 ,視力衰退係因糖尿病所致云云,惟依原處分卷附高雄市立 旗津醫院93年11月12日出具原告之診斷証明書所載「病名: 糖尿病。病人於民國90年1月5日於本院初診及治療,至92
年3月20日共計19次」,係因糖尿病就診,並非視力障害, 該診斷証明書亦未原告之糖尿病已導致視力障害,而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於93年11月22日出具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載略以「大腦皮質損傷致雙眼視力障害」,亦與糖尿病無關 ,可知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日退職退保前,其並未因視力障 害就診,縱可認糖尿病與視力障害間有所關連,但視力症狀 至退保時尚未固定,應不符合同條例第53條殘廢之規定,亦 無可請領殘廢給付之原因存在。
六、至原告援引其他個案,主張被告否准殘廢給付違反公平原則 云云,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 、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 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不宜互相援引比照, 且其時空背景不同,尚難執為本案被告否准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之論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92年8月1日退職退保並請領43個 月老年給付,則其保險效力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即告終止 ,其於保險效力終止前,並無殘廢之情事,於保險效力終止 後,縱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情事,亦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 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聲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