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17號
TPBA,94,訴,1417,200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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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17號
               
原   告 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天崗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23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0日以「多射槍多 層射出機的同步連臂開模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 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於93年9 月2 日以(93)智專三(三)05039 字第 093208153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新穎性及第98 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按專利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復分別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 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 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是否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 是否能夠充分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結構特 徵及達成功效論斷之,第查:
⒈查系爭案係第00000000號「多射槍多層射出機的同步連 臂開模裝置」新型專利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 :「一種多射槍多層射出機的同步連臂開模裝置,射出 機的機台 (10) 頂面設有一下模板 (13) 以及數根向上 平行延伸的導引柱 (11) ,導引柱 (11) 的頂端共同組 裝一固定板 (12) ,於固定板 (12) 組裝一壓缸 (40) ,藉以驅動一位於固定板 (12) 下方並且可以在導引柱 (11)上下位移的上模板 (14),其特徵在於:上模板 (14)及下模板 (13)之間至少設有一個穿置於各導引柱 (11)上的中模板 (15),相鄰的模板板面上並設有可以 相對合的模具 (20),另於上、中、下模板 (14)(15) (13)兩側分別共同組裝一開模裝置 (30),該開模裝置 (30)設有以中間部位樞設於中模板 (15)兩側的第1連桿 (31),第1連桿 (31)的兩自由端則分別以第2連桿 (32) 樞設,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端的第2連桿 (32)自由端並 分別樞設於上模板 (14)、下模板 (13)。」 ⒉次查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查理由主要係為: ⑴系爭案在上、下模板間穿設導柱,於上中下模板兩側 設一開模裝置,該開模裝置於中模板設第1 連桿,第 1 連桿自由端與第2 連桿樞設,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 端的第2 連桿自由端並分別樞設於上、下模板... 的特徵已揭示於異議附件3 ,不同於附件3 的差異處 也已揭示於異議附件2 ,異議附件2 、3 可證明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
⑵異議附件4 已揭示前述系爭案特徵在上中下模板間設 有開模裝置之連桿,連桿中央樞設於中模板,該連桿 並與上下模板相連,兩者構造相同,異議附件4 可以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異議附件5 揭示前述系爭案特徵,兩者同為在上中下 模板間設有開模裝置之連桿,連桿中央樞設於中模板



,該連桿並與上下模板相連,該連桿構造與連接方式 已被揭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①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訴 願決定書內容,對於原告所提的訴願理由完全未予 採納及參酌,完全直接引用被告於「訴願答辯書」 所提出的答辯理由,容不贅述。
②然而詳查前揭被告的審查理由內容,可以清楚發現 被告的審查方式,明顯未以公允客觀的審查角度針 對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進行審查,顯然有 認定事實之理由明顯錯誤之違法。
⒊再查針對被告所為審查理由的不當及違法之處,原告逐 一提出解釋說明如后:
⑴異議附件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要件,被告 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①異議附件4 的申請日雖然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90年 9 月10日,不過異議附件四的公告日期為91年5 月 11日,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依據系爭案核准時專 利法第98條之1 有關之規定,異議附件4 只能作為 系爭案是否喪失「新穎性」要件之考量,不能作為 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依據,合先陳明 。
②將系爭案與異議附件4 相互比較,可以很清楚地顯 示,異議附件4 無論是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均明 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有關 於:組裝於固定板 (12) 的壓缸 (40) 及設置於各 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 (20) ...等構造特 徵,並且異議附件4 僅設有單一導桿40,該導桿40 的兩端部長條形孔42套設於上、下模板30/32 的 銷柱34/37上,明顯不同於系爭案的開模裝置 (30) 係設有第1 連桿 (31) 及第2 連桿 (32) 的 多連桿構造特徵。
③然而被告明顯未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 全部構成要件均加以審酌,卻僅僅針對系爭案的創 作特徵加以審查,明顯違反應同時審酌申請專利範 圍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之審查原則。
④再者,縱然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同於異議附件4 的部 份係為先前技術,然而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 準」所揭櫫的審查原則,審查「新穎性」只能以單 一證據來加以比對,若要再加上其他的先前技術資 料或引證,即已超出「新穎性」的審查原則而為「



進步性」的審查範疇。由於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之1 所明定,異議附件4 僅能作為「擬制新穎 性」之佐證,不能作為「進步性」審查之依據,惟 被告卻以異議附件4 結合先前技術,而據以認定系 爭案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 規定, 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理由錯誤之違法。
⑤異議附件4 所揭示的單一導桿40的連動構造,明顯 不同於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具體界定呈多 連桿 (31)(32) 型態的開模裝置 (30) ,異議附件 4 與系爭案的差異極為明顯。惟被告完全未能發現 異議附件4 與系爭案迥然有別的差異構造,即草率 且錯誤地認為異議附件4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 性,顯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 準」所規定的擬制新穎性之認定標準及判斷原則, 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其所為的處分顯然 是違法的處分。
⑵異議附件5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要件,被 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
①異議附件5 的申請日雖然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90年 9 月10日,不過異議附件四的公告日期為90年9 月 6 日,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依據系爭案核准時專 利法第98條之1 有關之規定,異議附件4 只能作為 系爭案是否喪失「新穎性」要件之考量,不能作為 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依據,合先陳明 。
②將系爭案與異議附件5 相互比較,可以很清楚地發 現異議附件5 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 內容所界定有關於:組裝於固定板 (12) 的壓缸 (40) ...等構成要件,異議附件5 顯然不能證 明系爭案喪失「新穎性」要件。然而依據專利案於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界定的全部構成要件均應加 以審酌之審查原則,縱使被告認為系爭案不同於異 議附件5 的部份係為先前技術,然而審查「新穎性 」只能以單一證據來加以比對,若要再加上其他的 先前技術資料或引證,即已超出「新穎性」的審查 原則而為「進步性」的審查範疇,依據系爭案核准 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異議附件5 僅能作為 審查擬制新穎性之依據,惟被告卻以異議附件5結 合先前技術,而據以認定系爭案違反系爭專利核准 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被告明顯有認定事實



理由錯誤之違法。
③再者,系爭案與異議附件5 進一步存在有以下所列 的差異:
A、異議附件5 係直接利用複合連桿與上、中、下 模連結而形成固定狀態,在成型不同產品時,
必須購買多部成型機來配合使用;反觀系爭專
利在上、中、下模板於相鄰的模板板面上設有
可以相對合之模具,利用容易置換的可拆換式
模具,可以在單一部成型機台上,即可同時成
型出多種不同型態的產品;異議附件5 顯然未
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有關
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 (20) 的 構造特徵,並且系爭案的設計更具有明顯功效
之增進。
B、異議附件5 於模具組的兩側分別設有兩組複合 式的連桿組,在組裝及設計時,必須精密計算
及組裝,方能讓兩組同動的複合式多連桿不致
於相互干涉的問題,例如異議附件5 於第4 圖
所顯示兩複合式多連桿的導桿於旋轉至水平狀
態時,兩個導桿顯然是會相互干涉而無法動作
的;反觀系爭案於模具組的兩側直接設置有一
組開模裝置,不僅設備成本較為低廉而減少成
本浪費,並且系爭案不會產生類似於異議附件
五所存在的干涉問題,系爭案的構造設計明顯
安裝便利性且成本低廉。
④因此,異議附件5 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 範圍內容所具體界定有關於組裝於固定板 (12) 的 壓缸 (40) 、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的模具 (20) ,以及單一組的開模裝置的構造特徵,異議 附件5 與系爭案的構造設計顯然是有差異的,惟被 告卻未能詳查異議附件5 與系爭案的差異處,即草 率且錯誤地認為異議附件5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其所為的處 分顯然是違法的處分。
⑶異議附件2 結合異議附件3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要件,被告認定事實的理由錯誤:
①雖然異議附件2 、3 的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案的申 請日,不過誠如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所自述,異議 附件2 係揭露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限制部份 」的基本構造型態,異議附件2 明顯未能揭露系爭



案利用開模裝置而達到讓上中下模同步對合連動的 構造特徵及動作型態,同時參酌前述第2 點的詳細 說明內容,異議附件3 明顯未能揭露系爭案於申請 專利範圍內容所具體界定有關於組裝於固定板
(12)的壓缸 (40) 、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合 的模具 (20) 及單組多連桿的開模裝置...等構 造特徵及動作型態;
②縱使將異議附件2 、3 相互結合,依然未能揭露系 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有關於:多射槍 多層射出機同步連臂開模裝置的整體結構配置型態 ,以及於上中下模具組的兩側所設的單組多連桿開 模裝置...等構造特徵。並且異議附件2 、3 僅 能揭露出於上中下模具組的兩側分別設有兩組複合 式的多連桿組,異議附件2 、3 揭露的複合式多連 桿組不僅設被備成本較高,並且在組裝及設計時, 必須經過精密計算及組裝,方能讓兩組同動的複合 式多連桿不致於發生相互干涉的問題,例如:異議 附件3 於圖4 所顯示兩複合式多連桿的導桿於旋轉 至水平狀態時,兩個導桿顯然是會相互干涉而無法 動作的,反觀系爭案於模具組的兩側直接設置有單 組多連桿的開模裝置,不僅設備成本較為低廉、減 少成本浪費,並且系爭案不會產生類似於異議附件 2 、3 所存在的干涉問題,系爭案的構造設計安裝 較為便利性。
③因此,縱使將異議附件2 、3 相互結合,依然未能 揭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列載的所有構造 特徵,並且相較於異議附件2 、3 所揭露的內容, 系爭案存在有組成構造精簡、設備成本低廉、組裝 簡單便利及動作平穩順暢...等明顯功效之增進 ,異議附件2 、3 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要件。
④惟被告卻未能詳查系爭案與異議附件2 、3 的差異 處及所能提供的明顯功效之增進,即草率地認為異 議附件2 、3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認 定事實的理由明顯錯誤,其所為的處分顯然是違法 的處分。
⒋綜上論陳,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全部構造特徵 之整體空間型態確實是創新的,並且可以提供優於各異 議附件所能提供之功效之明顯增進,參酌前行政法院於 80年判字第1424號等判例所揭櫫「新型專利使用之技術



手段縱係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 ,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新空間型態之物品某種 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之審查要旨,以及 「專利審查基準」的相關規範,系爭案應已完全符合法 定的新型專利要件。惟被告卻未能詳察這樣的事實,即 主觀地以不當的審查方式及明顯錯誤的認定事實,草率 地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藉 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謂引證3 (即異議附件4)無 法證明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引證3 所揭示單一導桿(40)的連動構造不 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呈多連桿型態的開模裝 置及組裝於固定板的壓缸及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可相對 合的模具云云。經查由引證3 第4 圖與系爭案第1 圖可 知,兩者在中模板設連桿啟閉上下模板構造相同,系爭 案創作特徵在上中下模板間,設開模裝置,以第1 連桿 設在中模板,上下模板再接一第2 連桿,引證3 亦在中 模板設一連桿啟閉,兩者技術手段、構造相同,系爭案 多設一連桿,惟僅為模具高度或連桿長度之配置與樞設 ,兩者構造實質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在 固定板之壓缸、導柱並非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且 屬模具常備裝置,為引證1 所揭露,系爭案亦將之列為 習知技術,起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起訴理由又謂引證4 (即異議附件5)無 法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引證4 所揭示構造不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所界定組裝於固定板的壓缸及設置於各模板板面而 可相對合的模具等構成要件云云。經查引證4 第7 圖與 系爭案第1 圖比對,兩者皆在中模板設一連桿,此連桿 再接第2 連桿連接於上下模板,引證4 顯已揭露系爭案 之創作特徵,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系爭 案在固定板之壓缸、導柱並非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 ,且屬模具常備裝置,為引證1 所揭露,系爭案亦將之 列為習知技術,起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起訴理由又謂引證1 (即異議附件2)結 合引證2 (即 異議附件3)無 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1 、2 相互結合未能揭露系爭案中多射槍多層射出機同步連臂 開模裝置的整體結構配置型態,以及於上中下模具組的 兩側所設的單組多連桿開模裝置等構造特徵云云。但查 系爭案固定板之壓缸、導柱並非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特 徵,且屬模具常備裝置,已為引證1 所揭露,系爭案亦



將之列為習知技術,參照系爭案第1 圖及引證2 第3 圖 所示,兩者皆在中模板設連桿,次在連桿接一第2 連桿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確已揭示於引證2 ,起訴 理由以引證2 多設一組連桿會干涉,惟事實上兩組或一 組構造相同,兩組為左右各一更可左右平穩上推,且連 桿僅作為推動可有裕度或間隙公差,並不會產生干涉, 從事模具行業人士皆知以導柱作為模具合模精度之導引 ,否則單組連桿若未設於模板中心點,亦會發生推力不 均之現象,因模板本身亦有重量施力點,若非於中心, 當然亦會發生推動不均,此皆為理論值,實際上作業可 存有容許值,起訴理由所指兩組會有干涉核與事實不符 ,是引證1 與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至 於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具有多射槍多層射出機同步連臂 開模裝置的整體結構配置,僅係單純數量之簡易變化,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之技術,難稱具功效增進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 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 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射槍多層射出機的同步連臂開模 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於射出機的機台頂面設有一下 模板,以及數根向上平行延伸的導引柱,導引柱的頂端共同 組裝一固定板,於固定板組裝一壓缸,藉以驅動一位於固定 板下方並且可以在導引柱上下位移的上模板,其特徵在於: 上模板及下模板之間至少設有一個穿置於各導引柱上的中模 板,相鄰的模板板面上並設有可以相對合的模具,另於上、 中、下模板兩側分別共同組裝一開模裝置,該開模裝置設有 以中間部位樞設於中模板兩側的第一連桿,第一連桿的兩自 由端則分別以第二連桿樞設,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端的第二 連桿自由端並分別樞設於上模板、下模板者。參加人所提異 議附件2 係89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射出成 型或橡膠澆注成型之多層模具組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



1), 異議附件3 係西元2001年9 月5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 00000000.5號「多層模具的開關模改良結構㈡」實用新型專 利案(即引證2), 異議附件3 係89年9 月6 日申請,91年 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層模具之開關模結構改良 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 異議附件5 係89年9 月6 日 申請,90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層模具之開關 模結構改良㈡」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 案經被告審查, 認引證2 已揭示相同之模板設置並具開模裝置,該開模裝置 於中板亦設有第一連桿,第1 連桿自由端一第2 連桿樞設, 而位於最上端及最下端的第2 連桿自由端亦與系爭案相同分 別樞設於上下模板,稍具差異處在於系爭案於模板設導柱及 壓缸,惟除在模板間穿設導柱本係模具或成型機具之既有技 術,且引證1 即揭示此一在模板設有導柱及壓缸及壓缸之設 置,引證1 及2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3 已揭示 系爭案在上、中、下模板間設有開模裝置之連桿,連桿中央 樞設於中板,該連桿並與上下模板相連,雖系爭案多設一連 桿,惟此僅模具高度或連桿長度之配置、樞設,兩者構造相 同,引證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4 與系爭案同 為在上、中、下模板間設開模裝置之連桿(參照引證4 第7 圖及系爭案第1 圖或第5 圖),連桿中央樞設於中模板,連 桿並與上下模板連接,該連桿構造與連接方式已為引證4所 揭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 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8條之1 新穎性及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 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採二段式之形式撰寫 ,分為前言部分(寫在「其特徵為:」之前)及特徵部分( 寫在「其特徵為:」之後);關於前言部分雖係記載系爭專 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惟解釋系爭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仍應與前言部分結合整體論之 ,非僅指特徵部分而已;又所謂具有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 範圍所載之新型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分而言,故審查新穎 性時,只能以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若要再加上其他先前 技術組合比對,即屬進步性之審查範疇,均合先說明。查本 件引證1 與系爭案比較,引證1 明顯不具有系爭案之開模裝 置;引證2 、3 、4 與系爭案比較,引證1 、2 、3 明顯不 具有系爭案在固定板之壓缸及導引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引證1 、2 、3 、4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性;被告認引證3 、4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嫌有未洽。
四、但查,系爭案固定板之壓缸、導引柱,係寫在申請專利範圍 前言部分,屬於先前技術,且已為引證 1 所揭露;而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復已揭示於引證 2,此參照系 爭案第 1 圖及引證 2 第 3 圖所示,兩者皆在中模板設連 桿,次在連桿接一第 2 連桿,即足證明。原告雖訴稱引證 2 多設一組連桿,如果組裝不夠精密,會發生相互干涉之問 題云云;惟論究功能應在常態下,而不考慮如果不夠精密之 情況,且事實上兩組或一組連桿,只是單純數量之變化,技 術內容則無不同,何況兩組連桿為左右各一,較之系爭案單 組連桿,更可左右平穩上推,並不會發生相互干涉之問題。 是引證 1 與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五、按新型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此觀首揭法條規定甚明。本件依前所述,參加人所提異議 證據,雖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處分,及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理由雖未盡妥適 ,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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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崗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