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00號
TPBA,94,訴,1400,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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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堅會計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60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座落新莊市○○路38號房屋,被告依原告82年房 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並參照臺北縣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其申報之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977,800元。93年發單催繳89年至93年之房屋稅欠稅分 別為52,893元、52,185元、51,471元、50,763元及50,04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依原告82年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並參 照臺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其申報之房屋現 值為1,977,800元。93年發單催繳89年至93年之房屋稅欠稅 分別為52,893元、52,185元、51,471元、50,763元及50,049 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被銀行查封扣押多年,其已無處分 及使用的權利,所有權已歸銀行所有。被告現場勘查有



鐵工廠及紙板工廠使用,但並未查明是否經由銀行租借 或非法使用,也未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進行瞭解。又該 屋因債權銀行進行拍賣工作之需要,於93年度債權銀行 委託民間資產鑑價業者進行鑑價工作,房屋鑑價金額為 零元,與被告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有相當大的落差,而被告卻以原告未於接到通知30 日內申請重行核計,故系爭房屋現值已無法更改,逕行 核課,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1條及財政部88年8 月 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及訴願法第80條之規定, 原處分應有違法之處云云。
⒉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核發79使字 第001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上記載主要用途為「農 舍」,惟實際上係作工廠使用。嗣被告依原告82年房屋 現值申報書、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並參照臺北縣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其申報之房屋現值為 1,977,800 元,自79年1 月份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以82年11月8 日82北縣稅莊二字第49890 號函復 原告,如對核計之房屋現值有異議,在接到本通知之日 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原告於期限內對被 告機關所評定之房屋現值並無異議,是以系爭房屋之評 定現值即已確定,而被告據此課徵房屋稅已10餘年,並 無違誤。
⒉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目前實際 上仍分別供鐵工廠及紙板工廠使用,並無老舊破損不堪 居住之情事,有現場拍攝照片9幀附卷可稽,核與房屋 稅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又查 ,原告為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該屋乃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房屋稅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房屋所有人,係指 已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 所有人,倘如原告所稱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債權銀行,則其所提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僅是法院查詢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情形之公函,並非 產權移轉之證明書,尚不足以實其說,且該函並無記載 最低拍賣價格,與原告所稱93年間民間資產鑑價系爭房 屋之鑑價金額為0 元之事實亦不相符。又按財政部88年 8 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 號函釋,係對原供營業用 房屋於停業登記後,未申報變更使用如確證已變更使用



者得變更課稅所作之函釋,其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歸銀行乙事並無關聯。
⒊被告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房屋之 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是以被告按系爭 房屋89年至93年之房屋課稅現值課徵房屋稅52,893元、 52,185元、51,471元、5,763 元及50,049元,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 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 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前 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坐座落新莊市○○路38號房屋,被告依原告 82年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並參照臺北縣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其申報之房屋現值為 1,977,800元。93年發單催繳89年至93年之房屋稅欠稅分別 為52,893元、52,185元、51,471元、50,763元及50,04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 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被銀行查封扣押多年,其已無處分及使 用的權利,所有權已歸銀行所有,被告亦未查明銀行是否有 租借或非法使用;又其於93年度債權銀行委託民間資產鑑價 業者進行鑑價工作,房屋鑑價金額為0元云云,惟其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為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其 所提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僅是法院查詢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情形之公函,並非產權移轉之證明書,而該 函並無記載最低拍賣價格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並於82年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稅籍(房屋稅 ),及申報房屋現值,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使用執照副本通 知書及房屋現值申報書、稅籍記錄表等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 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銀行查



扣多年云云,惟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又查,系爭房 屋未經拍賣,仍屬原告所有之房屋;且依前揭規定,房屋移 轉時,納稅義務人應向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惟查,本件原告 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有移轉之情事。再者,系爭房 屋現值經被告評定為1,977,800 元,被告已於82年11月8 日 以82北縣稅莊二字第49890 號函通知原告,有該函影本附被 告機關卷足憑,原告未於接到通知30日內申請重行核計,則 該屋現值即已確定。由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銀行查 封扣押多年,該屋經民間鑑價已無價值云云,尚不足以作為 停止課徵房屋稅之事由,所訴核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該屋 於93年經債權銀行委托資產鑑定業者鑑定認已無價值,不應 再課稅云云。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 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 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躉 以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而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其課稅 標的發生物理性之變動,固將影響財產稅之課徵,惟標的財 產既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中,其變動稽徵機關並無從知悉, 自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後,始得據 以向後減免稅捐。原告主張93年間鑑定業者鑑定該屋已無價 值,縱屬實在,亦不得據以主張回溯自89年起免徵業已發單 核課之89年至93年之房屋稅。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82年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 ,並參照臺北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評定其申報之 房屋現值為1,977,800元。93年發單催繳89年至93年之房屋 稅欠稅分別為52,893元、52,185元、51,471元、50,763元及 50,049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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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