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348號
TPBA,94,訴,1348,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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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勞訴字第0930063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玉廣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廣博 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向被 告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1年12月10日以原告離職為 由申報其退保,以上均經被告依規定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 年3 月10日至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 付,經被告自92年3 月24日起核付至同年8 月22日止。然玉 廣博公司於92年6 月26日致函被告稱原告非其受僱人,僅係 掛名加保,請查明並註銷其於該公司之加、退保紀錄。經被 告審查,以辦理原告加、退保於法有據,所請未便受理。玉 廣博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 會)申請審議,前後歷經2 次爭議審議程序撤銷後,經被告 複查,以原告非玉廣博公司僱用之員工,與加保規定不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規定,以93年8 月13日保承 行字第093103553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年12月24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核 定其前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亦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勞保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93保監審字第3525號審定書駁回後,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既於該訴狀事實內提及「原告不  服,依法申請勞保監理會審議並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核其真義應係對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 原處分均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90年間即受僱於玉廣博公司,領有薪資,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惟 玉廣博公司卻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手法,於92年8 月5 日前往國稅局辦理異動,將給付總額更改為零元,企圖抹煞 原告曾受僱之事實。原告曾前往屏東縣國稅局查證,承辦人 員蘇玉桃向原告解釋,玉廣博公司竟以辦理員工入職名單時 ,寫錯名字,誤將原告之名字填為員工,實際受僱之人為他 人云云,此可傳詢蘇玉桃,可資為證。又玉廣博公司連同股 東及員工不超過10人,怎可能弄錯員工名單,且員工涉及勞 、健保及報稅等種種不同之手續,在不同的辦理手績中,為 何不能發覺報錯員工名單?玉廣博公司向國稅局之說法,為 何與向被告之說法大相逕庭。由此可見,玉廣博公司確有不 可告人之秘密,而向各機關偽稱原告非其員工。二、原告於91年離職後,或因自己之事件與玉廣博公司負責人葉 鳳英之丈夫詹昇能發生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17 號民事案件),或為他人與詹昇能葉鳳英間之訴訟 ,出庭為詹、葉2 人之對造作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發查字第222 號被告李國幾偽造文書案件及同署92年 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詹昇能葉鳳英妨害自由案件),有詹 昇能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補充告訴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為證,因此葉、詹二人心生怨懟,故意謊稱原告非 玉廣博公司之員工,除有利其訴訟外,更剝奪原告領取失業 給付之權利,以為報復原告之手段。而玉廣博公司總經理陳 清秀、會計郭怡如均為葉鳳英一掛之人,渠等所證均不符經 驗及論理法則,難敵各該事證而不足採信。
三、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詹昇能葉鳳英妨害自由一案中(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號),於詹昇能為自辯而寫給 該案檢察官之書信中有提到:「早在91年5 、6 月間游(指 原告)就多次表示要離開(來之前曾提過,前老板給他留職 停薪,不適可回去),是我太太(即玉廣博公司負賣人葉鳳 英)挽留他,但91年12月游執意工作不適而離開。」等語, 可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案卷即足明證,可見原告確 受僱於玉廣博公司,不容該公司惡意、片面否認。四、詹昇能曾任立法委員鄭朝明辦事處主任,該公司總經理陳玉 秀亦曾任立法委員鄭朝明之特別助理,而原告亦曾任鄭朝明



立委之助理,因此鄭朝明立委對各該人士均了解甚深,甚且 於本件處分、審議期間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為玉廣博公司 之員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恝置不聞,難令人甘服。五、關於原告確在玉廣博公司任職,更有玉廣博公司轄區屏東縣 警察局民和派出所管區警員王永豐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亦就此不予聞問,亦嫌速斷。另原告於受僱期間確曾替該公 司出賣電腦乙部予訴外人李睛隆(住屏東市○○街170 號) ,亦有雙方契約證明書可證,或洽詢買方即得明證,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捨此不為,亦嫌草率,難以服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保險之給付,分為下列四種:一、失業給付。」、「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則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本文、第10 條第1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本案投保單位玉廣博公司於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 申報其加保,並於91年12月10日以原告離職為由申報其退保 ,原告並向被告申請92年3 月24日至92年9 月22日期間失業 給付計59,400元。嗣玉廣博公司於92年6 月26日以說明書告 稱原告非該公司員工,係掛名加保,懇請查明更正並輔導改 正。案經被告進行查證,原告於90年度確由該投保單位申報 薪資所得扣繳,所請註銷原告加、退保記錄未便同意。玉廣 博公司乃再行以92年7 月23日說明書告稱該公司不查將原告 納入申報薪資扣繳,但在發現錯誤後,於91年度即沒有再替 原告繼續申報;又當初認為僅誤報4,790 元應無傷大雅,所 以沒有立即請會計師更正,現已請會計師向國稅局更正,惟 經被告函復以該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游君加、退保案,業經被 告函復在案,所請註銷原告加退保記錄未便同意。玉廣博公 司不服提起審議,經勞保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 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原核定並未 向該公司其他員工及甲○○君本人訪查取證,僅以該公司有 申報游君薪資扣繳即核定其有受僱事實顯有率斷,均需就上 開相關事實查明取證後,再行認定其是否有受僱於該公司, 以為准駁依據。」
㈡嗣經被告再行派員訪查,原告稱玉廣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



腦販賣,其確係受僱於該單位,於90年12月24日到職,91年 12月10日離職,擔任經理,負責電腦推銷業務,每月薪資3 萬元,每月5 日以現金發給,並無薪資袋。惟玉廣博公司出 具說明書稱:「游君非該公司員工,故每月並無支薪,僅因 他謊稱生活因難無處投保,故好意掛名加保,並每月幫他生 活費...」並檢附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更正明細乙份。經被告審查,原告既非玉廣博公司僱用員工 ,每月並無支薪,原申報原告9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 薪資4,790 元已向國稅局更正。是原告既非該單位僱用員工 ,其90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即與規定不符,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不予退還。原告不服提起審議 ,經勞保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經被告再行訪查,玉廣博公司出具說明書稱,公司營業項 目為電腦販售、維修、軟體設計等工作。原告於90年12月受 該公司負責人引薦從事鄭朝明立委服務處助理,91年5 月兼 任屏東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理事,兩處辦公室皆與玉廣博公 司同址。原告知公司在販售電腦,曾介紹一位朋友購買電腦 。無原告往來客戶及工作資料可稽。公司有按規定向國稅局 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訴外人王源堅涂逢利為公司之股東, 其二人出具之證明不實,並檢送該公司經理陳玉秀、會計郭 怡如及屏東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務人員陳麗華等3 人證明 書。復被告派員訪查證明人涂逢利未遇,經電洽其同意接受 訪問,惟均未出面接受訪問,經再以電話連絡亦無人接聽。 又據另一位證明人王源堅出具證明書稱,其確認原告為玉廣 博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並不清楚,但可看到葉鳳英拿薪水給 原告,且該公司女性員工郭怡如會向原告收取代繳之勞保費 及健保費。案經被告審查,王源堅雖出具證明書確認原告為 玉廣博公司員工,惟查原告91年度並無由玉廣博公司申報之 薪資所得資料,王源堅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又投保單位總經 理稱原告非該單位員工,僅為其夫婦眾多受助者之一;另該 投保單位會計及勞健保業務經辦人稱因缺乏法規常識,又未 向有關單位做諮詢,即申報非單位員工原告參加勞、健保。 綜上,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未便認定原告為玉廣博公司僱用 員工,是該單位於90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與 規定不符,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加保資 格;並核定原發給原告之失業給付應退回銷帳,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其確為玉廣博公司僱用之員工,自90年即受僱於該



公司,領有薪資,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經玉廣博公司以不實手法辦理異動, 將給付總額更改為零元,企圖抹煞原告曾受僱該公司之事實 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經玉廣博公司告稱其並未僱用原告 ,因見原告生活困難且無處投保而予以掛名加保,並於90年 所得申報時不查將原告納入申報薪資扣繳,但在發現錯誤後 ,於91年度即沒有再替原告繼續申報;又當初認為僅誤報4, 790 元應無傷大雅,所以沒有立即請會計師更正,現已請會 計師向國稅局更正,並出具90年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然 而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由玉廣博公司核發薪資證明。四、原告所提起訴書及簡易判決等均無法做為原告受僱於玉博公 司之直接證明。復查就原告所提證人王源堅所出具之說明書 並有「該投保單位的員工郭怡如會向原告收取代繳的勞保費 及健保費」,按一般勞健保費均由公司逕由員工薪資中扣除 與公司應負擔部份併同繳納至被告,倘須由公司行政人員復 向原告收取保費,顯見其掛名加保之事實。
五、至於原告訴稱其受僱期間曾替該公司出賣電腦乙部予李晴隆 乙節。玉廣博公司表示原告係因該公司在販售電腦,曾介紹 一位朋友購買電腦,而非該公司員工;另查原告所檢附買賣 契約書(證明書),賣方為原告、買方為李晴隆,並無玉廣 博公司大小印章,要難據以該份文件證明原告係受僱於玉廣 博公司,並代表該公司從事電腦販售業務之證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 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 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6條第2 項及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玉廣博公司於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申報



原告加保,並於91年12月10日以原告離職為由申報其退保, 以上均經被告依規定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3 月10日至高 雄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亦經被告核 付有案。然玉廣博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竟致函被告稱原告非 其受僱人,僅係掛名加保,請查明並註銷其於該公司之加、 退保紀錄。案經被告審查,以辦理原告加、退保於法有據, 所請未便受理。該公司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前後 歷經2 次爭議審議程序撤銷後,再經被告派員複查,據玉廣 博公司出具說明書略稱:「公司營業項目是電腦販售維修、 軟體設計等工作,甲○○並無實際從事公司所經營之電腦販 售維修、軟體設計等工作,甲○○是90年12月受助於本公司 負責人,引薦其從事鄭朝明立委服務處助理一職,91年5 月 兼任屏東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理事,上述二辦公處所與公司 皆設於同址。後甲○○因見公司在販售電腦,曾介紹一個朋 友購買電腦而已,並非該公司員工。另無甲○○往來客戶及 工作資料可稽,公司有按規定向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所得, 王源堅涂逢利君為公司之股東」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按;又據曾擔任玉廣博公司總經理之陳玉秀出具 證明書略載「甲○○並非玉廣博員工,只是眾多受助者之一 :...90年5 、6 月認識有糖尿病且經濟困難的甲○○葉鳳英夫婦推薦他當鄭朝明立委的助理,並讓他掛名玉廣博 的勞保及頭銜」等語;次據曾任職玉廣博公司負責會計及勞 健保業務之職員郭怡如出具證明書略載「...90年12月間 公司負責人為幫忙甲○○先生,交代處理他的勞健保問題, 當時本人因缺乏法規常識,又未向有關單位做諮詢,即未依 規定幫不是玉廣博公司員工的甲○○加入公司勞健保,以致 產生現在貴局處理甲○○勞保問題」等語;再據陳麗華即自 承辦理玉廣博公司勞健保之人,出具證明書略載「...玉 廣博的勞、健保也經由我處理,甲○○本於鄭朝明服務處擔 任助理,...葉鳳英夫婦為幫忙他每月自掏腰本給生活費 用,且幫忙他在玉廣博寄保(甲○○非員工)」等語,有證 明書影本3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另查原告91年度並無玉廣博 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可供憑稽。據此,難認原告為玉廣 博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 規定,核定自90年12月24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 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核定其前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亦應退回 銷帳。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 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玉廣博公 司係於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申報原告加保,則原



告自當須有受僱玉廣博公司之事實,否則其加保即屬違反首 揭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投保資格。玉 廣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販售維修及軟體設計,原告既無 從事此等工作之資料及相關領薪紀錄可資提供,且玉廣博公 司亦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告91年度之薪資所得,復出具 說明書否認90年12月24日至91年12月10日這段期間彼此有聘 僱關係之存在,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實際受僱玉廣博 公司之事實。至原告固提出王源堅涂逢利出具之證明書, 載明原告90年12月至91年10月受僱於葉鳳英開設之玉廣博公 司等語,有該證明書2 紙附審議卷內可參,惟嗣被告嘉義辦 事處人員至涂逢利住處洽訪,惟據住於該址之吳清樺先生告 稱:「涂逢利先生是我叔叔,其已搬走,去向不明,我無法 連絡上他。」等語,經該處以電話連絡涂逢利先生,請其接 受該處訪問,其口頭表示同意,但數次與其約定時間,其均 未出面接受訪問。經再電話連絡,惟其手機均無人接聽等情 ,有被告嘉義辦事處93年7 月22日93保嘉辦字第1130號函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無法遽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復查依原告 所提證人王源堅所出具之說明書上載有「...且郭怡如( 該公司女性員工)會向甲○○先生收取代繳之勞保費及健保 費」等語,有該說明書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惟按一般勞健 保費均由公司逕由員工薪資中扣除與公司應負擔部份併同繳 納至被告,倘須由公司行政人員復向原告收取保費,顯與一 般正常受僱公司人員繳交保費常情不符,故僅憑上揭說明書 ,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在玉廣博公司任職受薪之事實。四、至於原告訴稱其受僱期間曾替該公司出賣電腦乙部予李晴隆 云云。惟依玉廣博公司表示原告係因該公司在販售電腦,曾 介紹一位朋友購買電腦,而非該公司員工;另查原告所檢附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賣方為原告、買方為李晴隆,並無 玉廣博公司大小印章,要難據以該份文件證明原告係受僱於 玉廣博公司,並代表該公司從事電腦販售業務之證明。再查 ,稽之原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上僅記載賣方為原告 ,發票憑證係開立巨申電腦公司等語,亦無法為原告係為玉 廣博公司從事工作之有利證明。
五、另原告所提起訴書及簡易判決等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 於玉廣博公司任職受薪之事實,無法做為原告受僱於玉廣博 公司之有利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未便認定原告為玉廣博公司僱用之員工, 玉廣博公司於90年12月24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因與規定不 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12月24日起取 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核定原告就被告原發給自92年3 月 24日至同年9 月22日止期間6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9,400元, 因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應退回銷帳 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院經數次通知原告均未到庭說明,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1號妨害自由案卷及聲請傳訊證人蘇玉桃王永豐李晴隆 等人,本院認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有受僱玉廣博公司之事 實,乃無調卷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有關玉廣博公司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虛偽申報原告加保的部分,被告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此乃另一問題,非本件予以 審究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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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