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勞訴字第0930063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玉廣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廣博 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向被 告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1年12月10日以原告離職為 由申報其退保,以上均經被告依規定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 年3 月10日至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 付,經被告自92年3 月24日起核付至同年8 月22日止。然玉 廣博公司於92年6 月26日致函被告稱原告非其受僱人,僅係 掛名加保,請查明並註銷其於該公司之加、退保紀錄。經被 告審查,以辦理原告加、退保於法有據,所請未便受理。玉 廣博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 會)申請審議,前後歷經2 次爭議審議程序撤銷後,經被告 複查,以原告非玉廣博公司僱用之員工,與加保規定不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規定,以93年8 月13日保承 行字第093103553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年12月24 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核 定其前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亦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向勞保 監理會申請審議,經93保監審字第3525號審定書駁回後,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於起訴狀內聲明雖僅記載「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既於該訴狀事實內提及「原告不 服,依法申請勞保監理會審議並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核其真義應係對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 原處分均有不服請求撤銷之意)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90年間即受僱於玉廣博公司,領有薪資,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惟 玉廣博公司卻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手法,於92年8 月5 日前往國稅局辦理異動,將給付總額更改為零元,企圖抹煞 原告曾受僱之事實。原告曾前往屏東縣國稅局查證,承辦人 員蘇玉桃向原告解釋,玉廣博公司竟以辦理員工入職名單時 ,寫錯名字,誤將原告之名字填為員工,實際受僱之人為他 人云云,此可傳詢蘇玉桃,可資為證。又玉廣博公司連同股 東及員工不超過10人,怎可能弄錯員工名單,且員工涉及勞 、健保及報稅等種種不同之手續,在不同的辦理手績中,為 何不能發覺報錯員工名單?玉廣博公司向國稅局之說法,為 何與向被告之說法大相逕庭。由此可見,玉廣博公司確有不 可告人之秘密,而向各機關偽稱原告非其員工。二、原告於91年離職後,或因自己之事件與玉廣博公司負責人葉 鳳英之丈夫詹昇能發生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417 號民事案件),或為他人與詹昇能、葉鳳英間之訴訟 ,出庭為詹、葉2 人之對造作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發查字第222 號被告李國幾偽造文書案件及同署92年 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詹昇能、葉鳳英妨害自由案件),有詹 昇能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補充告訴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為證,因此葉、詹二人心生怨懟,故意謊稱原告非 玉廣博公司之員工,除有利其訴訟外,更剝奪原告領取失業 給付之權利,以為報復原告之手段。而玉廣博公司總經理陳 清秀、會計郭怡如均為葉鳳英一掛之人,渠等所證均不符經 驗及論理法則,難敵各該事證而不足採信。
三、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詹昇能 、葉鳳英妨害自由一案中(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號),於詹昇能為自辯而寫給 該案檢察官之書信中有提到:「早在91年5 、6 月間游(指 原告)就多次表示要離開(來之前曾提過,前老板給他留職 停薪,不適可回去),是我太太(即玉廣博公司負賣人葉鳳 英)挽留他,但91年12月游執意工作不適而離開。」等語, 可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前開案卷即足明證,可見原告確 受僱於玉廣博公司,不容該公司惡意、片面否認。四、詹昇能曾任立法委員鄭朝明辦事處主任,該公司總經理陳玉 秀亦曾任立法委員鄭朝明之特別助理,而原告亦曾任鄭朝明
立委之助理,因此鄭朝明立委對各該人士均了解甚深,甚且 於本件處分、審議期間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為玉廣博公司 之員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恝置不聞,難令人甘服。五、關於原告確在玉廣博公司任職,更有玉廣博公司轄區屏東縣 警察局民和派出所管區警員王永豐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亦就此不予聞問,亦嫌速斷。另原告於受僱期間確曾替該公 司出賣電腦乙部予訴外人李睛隆(住屏東市○○街170 號) ,亦有雙方契約證明書可證,或洽詢買方即得明證,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捨此不為,亦嫌草率,難以服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保險之給付,分為下列四種:一、失業給付。」、「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則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本文、第10 條第1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本案投保單位玉廣博公司於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 申報其加保,並於91年12月10日以原告離職為由申報其退保 ,原告並向被告申請92年3 月24日至92年9 月22日期間失業 給付計59,400元。嗣玉廣博公司於92年6 月26日以說明書告 稱原告非該公司員工,係掛名加保,懇請查明更正並輔導改 正。案經被告進行查證,原告於90年度確由該投保單位申報 薪資所得扣繳,所請註銷原告加、退保記錄未便同意。玉廣 博公司乃再行以92年7 月23日說明書告稱該公司不查將原告 納入申報薪資扣繳,但在發現錯誤後,於91年度即沒有再替 原告繼續申報;又當初認為僅誤報4,790 元應無傷大雅,所 以沒有立即請會計師更正,現已請會計師向國稅局更正,惟 經被告函復以該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游君加、退保案,業經被 告函復在案,所請註銷原告加退保記錄未便同意。玉廣博公 司不服提起審議,經勞保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 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原核定並未 向該公司其他員工及甲○○君本人訪查取證,僅以該公司有 申報游君薪資扣繳即核定其有受僱事實顯有率斷,均需就上 開相關事實查明取證後,再行認定其是否有受僱於該公司, 以為准駁依據。」
㈡嗣經被告再行派員訪查,原告稱玉廣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
腦販賣,其確係受僱於該單位,於90年12月24日到職,91年 12月10日離職,擔任經理,負責電腦推銷業務,每月薪資3 萬元,每月5 日以現金發給,並無薪資袋。惟玉廣博公司出 具說明書稱:「游君非該公司員工,故每月並無支薪,僅因 他謊稱生活因難無處投保,故好意掛名加保,並每月幫他生 活費...」並檢附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更正明細乙份。經被告審查,原告既非玉廣博公司僱用員工 ,每月並無支薪,原申報原告9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 薪資4,790 元已向國稅局更正。是原告既非該單位僱用員工 ,其90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即與規定不符,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不予退還。原告不服提起審議 ,經勞保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嗣經被告再行訪查,玉廣博公司出具說明書稱,公司營業項 目為電腦販售、維修、軟體設計等工作。原告於90年12月受 該公司負責人引薦從事鄭朝明立委服務處助理,91年5 月兼 任屏東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理事,兩處辦公室皆與玉廣博公 司同址。原告知公司在販售電腦,曾介紹一位朋友購買電腦 。無原告往來客戶及工作資料可稽。公司有按規定向國稅局 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訴外人王源堅、涂逢利為公司之股東, 其二人出具之證明不實,並檢送該公司經理陳玉秀、會計郭 怡如及屏東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會務人員陳麗華等3 人證明 書。復被告派員訪查證明人涂逢利未遇,經電洽其同意接受 訪問,惟均未出面接受訪問,經再以電話連絡亦無人接聽。 又據另一位證明人王源堅出具證明書稱,其確認原告為玉廣 博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並不清楚,但可看到葉鳳英拿薪水給 原告,且該公司女性員工郭怡如會向原告收取代繳之勞保費 及健保費。案經被告審查,王源堅雖出具證明書確認原告為 玉廣博公司員工,惟查原告91年度並無由玉廣博公司申報之 薪資所得資料,王源堅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又投保單位總經 理稱原告非該單位員工,僅為其夫婦眾多受助者之一;另該 投保單位會計及勞健保業務經辦人稱因缺乏法規常識,又未 向有關單位做諮詢,即申報非單位員工原告參加勞、健保。 綜上,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未便認定原告為玉廣博公司僱用 員工,是該單位於90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與 規定不符,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之加保資 格;並核定原發給原告之失業給付應退回銷帳,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其確為玉廣博公司僱用之員工,自90年即受僱於該
公司,領有薪資,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經玉廣博公司以不實手法辦理異動, 將給付總額更改為零元,企圖抹煞原告曾受僱該公司之事實 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經玉廣博公司告稱其並未僱用原告 ,因見原告生活困難且無處投保而予以掛名加保,並於90年 所得申報時不查將原告納入申報薪資扣繳,但在發現錯誤後 ,於91年度即沒有再替原告繼續申報;又當初認為僅誤報4, 790 元應無傷大雅,所以沒有立即請會計師更正,現已請會 計師向國稅局更正,並出具90年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然 而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由玉廣博公司核發薪資證明。四、原告所提起訴書及簡易判決等均無法做為原告受僱於玉博公 司之直接證明。復查就原告所提證人王源堅所出具之說明書 並有「該投保單位的員工郭怡如會向原告收取代繳的勞保費 及健保費」,按一般勞健保費均由公司逕由員工薪資中扣除 與公司應負擔部份併同繳納至被告,倘須由公司行政人員復 向原告收取保費,顯見其掛名加保之事實。
五、至於原告訴稱其受僱期間曾替該公司出賣電腦乙部予李晴隆 乙節。玉廣博公司表示原告係因該公司在販售電腦,曾介紹 一位朋友購買電腦,而非該公司員工;另查原告所檢附買賣 契約書(證明書),賣方為原告、買方為李晴隆,並無玉廣 博公司大小印章,要難據以該份文件證明原告係受僱於玉廣 博公司,並代表該公司從事電腦販售業務之證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 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 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6條第2 項及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玉廣博公司於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申報
原告加保,並於91年12月10日以原告離職為由申報其退保, 以上均經被告依規定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3 月10日至高 雄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亦經被告核 付有案。然玉廣博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竟致函被告稱原告非 其受僱人,僅係掛名加保,請查明並註銷其於該公司之加、 退保紀錄。案經被告審查,以辦理原告加、退保於法有據, 所請未便受理。該公司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前後 歷經2 次爭議審議程序撤銷後,再經被告派員複查,據玉廣 博公司出具說明書略稱:「公司營業項目是電腦販售維修、 軟體設計等工作,甲○○並無實際從事公司所經營之電腦販 售維修、軟體設計等工作,甲○○是90年12月受助於本公司 負責人,引薦其從事鄭朝明立委服務處助理一職,91年5 月 兼任屏東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理事,上述二辦公處所與公司 皆設於同址。後甲○○因見公司在販售電腦,曾介紹一個朋 友購買電腦而已,並非該公司員工。另無甲○○往來客戶及 工作資料可稽,公司有按規定向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所得, 王源堅、涂逢利君為公司之股東」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按;又據曾擔任玉廣博公司總經理之陳玉秀出具 證明書略載「甲○○並非玉廣博員工,只是眾多受助者之一 :...90年5 、6 月認識有糖尿病且經濟困難的甲○○, 葉鳳英夫婦推薦他當鄭朝明立委的助理,並讓他掛名玉廣博 的勞保及頭銜」等語;次據曾任職玉廣博公司負責會計及勞 健保業務之職員郭怡如出具證明書略載「...90年12月間 公司負責人為幫忙甲○○先生,交代處理他的勞健保問題, 當時本人因缺乏法規常識,又未向有關單位做諮詢,即未依 規定幫不是玉廣博公司員工的甲○○加入公司勞健保,以致 產生現在貴局處理甲○○勞保問題」等語;再據陳麗華即自 承辦理玉廣博公司勞健保之人,出具證明書略載「...玉 廣博的勞、健保也經由我處理,甲○○本於鄭朝明服務處擔 任助理,...葉鳳英夫婦為幫忙他每月自掏腰本給生活費 用,且幫忙他在玉廣博寄保(甲○○非員工)」等語,有證 明書影本3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另查原告91年度並無玉廣博 公司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可供憑稽。據此,難認原告為玉廣 博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16條 規定,核定自90年12月24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 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核定其前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亦應退回 銷帳。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 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玉廣博公 司係於90年12月24日以僱用原告為由,申報原告加保,則原
告自當須有受僱玉廣博公司之事實,否則其加保即屬違反首 揭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投保資格。玉 廣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販售維修及軟體設計,原告既無 從事此等工作之資料及相關領薪紀錄可資提供,且玉廣博公 司亦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告91年度之薪資所得,復出具 說明書否認90年12月24日至91年12月10日這段期間彼此有聘 僱關係之存在,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實際受僱玉廣博 公司之事實。至原告固提出王源堅及涂逢利出具之證明書, 載明原告90年12月至91年10月受僱於葉鳳英開設之玉廣博公 司等語,有該證明書2 紙附審議卷內可參,惟嗣被告嘉義辦 事處人員至涂逢利住處洽訪,惟據住於該址之吳清樺先生告 稱:「涂逢利先生是我叔叔,其已搬走,去向不明,我無法 連絡上他。」等語,經該處以電話連絡涂逢利先生,請其接 受該處訪問,其口頭表示同意,但數次與其約定時間,其均 未出面接受訪問。經再電話連絡,惟其手機均無人接聽等情 ,有被告嘉義辦事處93年7 月22日93保嘉辦字第1130號函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無法遽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復查依原告 所提證人王源堅所出具之說明書上載有「...且郭怡如( 該公司女性員工)會向甲○○先生收取代繳之勞保費及健保 費」等語,有該說明書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惟按一般勞健 保費均由公司逕由員工薪資中扣除與公司應負擔部份併同繳 納至被告,倘須由公司行政人員復向原告收取保費,顯與一 般正常受僱公司人員繳交保費常情不符,故僅憑上揭說明書 ,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在玉廣博公司任職受薪之事實。四、至於原告訴稱其受僱期間曾替該公司出賣電腦乙部予李晴隆 云云。惟依玉廣博公司表示原告係因該公司在販售電腦,曾 介紹一位朋友購買電腦,而非該公司員工;另查原告所檢附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賣方為原告、買方為李晴隆,並無 玉廣博公司大小印章,要難據以該份文件證明原告係受僱於 玉廣博公司,並代表該公司從事電腦販售業務之證明。再查 ,稽之原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上僅記載賣方為原告 ,發票憑證係開立巨申電腦公司等語,亦無法為原告係為玉 廣博公司從事工作之有利證明。
五、另原告所提起訴書及簡易判決等資料,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 於玉廣博公司任職受薪之事實,無法做為原告受僱於玉廣博 公司之有利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未便認定原告為玉廣博公司僱用之員工, 玉廣博公司於90年12月24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因與規定不 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12月24日起取 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核定原告就被告原發給自92年3 月 24日至同年9 月22日止期間6 個月之失業給付計59,400元, 因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應退回銷帳 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院經數次通知原告均未到庭說明,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1號妨害自由案卷及聲請傳訊證人蘇玉桃、王永豐、李晴隆 等人,本院認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確有受僱玉廣博公司之事 實,乃無調卷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有關玉廣博公司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虛偽申報原告加保的部分,被告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此乃另一問題,非本件予以 審究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