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327號
TPBA,94,訴,1327,200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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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4年3月8日經訴
字第09406123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 日以「華亞半導體」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作為第0000000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商標圖樣中之「 半導體」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 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 、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 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 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 嗣參加人於92年9 月5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 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 定逕予註冊。另按商標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異議主 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16款。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 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商品,有否有他人之肖像 、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 名、字號,未得其承諾,且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著名之法人、商號 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構成 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違 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與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為由,提 起本件商標異議,並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 定。因此,按商標法第90條,本件應審查系爭商標是否同 時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 款之規定,若同時違反,始得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2.按原處分書第5頁第4行可知,原處分顯然以華亞半導體公 司(現已改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消息,在 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 華亞半導體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為由,明確認定系爭 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 並無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訴願決定竟以原處分 機關就此部分未詳加論斷為由,撤銷原處分,已有誤認事 實之違誤。縱認原處分確有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視 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 ,論斷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因原處分已詳論系爭 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 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6款規定,故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自不應撤銷其註冊 ,原處分並無違誤。




3.況原處分書第4頁第3行以下,顯已列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全部商品,並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判 斷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由原處分係以「半導體『等 』相關產品係屬高科技產業」之用語觀之,顯然其並非僅 以「半導體」一項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 ,而係涵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認定該等商 品屬高科技產業,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 晶片電容器」,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公眾有 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 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充其量亦僅係該數位相機、行 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 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 用途、功能截然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屬明顯 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 交易情形,亦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是 原處分前揭認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誤。
4.本件應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 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以及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11條則規定:「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載 明:一、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 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並得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二、僅以概括 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可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可能與實際所經營之 項目有極大出入,倘一概以公司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作 為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 內之商品」,而以之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 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則顯然過份保護商號或法人之名稱 ,導致只要記載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者即屬受保護之範圍 ,而不問實際上是否經營該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造成 實際上未經營之商品仍受保護之不合理結果。倘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則豈非除許可業務外,該公司名稱受保護 之範圍廣及「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將嚴重限縮與 公司名稱相同之商標得使用之商品範圍。因此,前揭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如登記之營業項 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



故比較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時,應以該公司實際經營之商品 或服務為比較對象,如此始符合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 立法意旨,使公司名稱保護範圍與相同或類似於公司名稱 之商標得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間取得平衡。
⑵參加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國際貿易業 、倉儲業」,其範圍顯然極為廣泛、抽象,並未載明具體 營業商品,反觀參加人91年度年報,有關公司簡介部分載 明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之製造買賣, 其營業比重欄中顯示晶片電阻器佔營業比重16.17%、晶片 電容器佔營業比重82.16%,二者合計超過98%。因此,應 以其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參加人於93年3月1日以「華亞」字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使用於熱敏電阻、突波吸收器、可調式電阻、排列電阻、 排列電阻電容、陶瓷電阻、晶片型電阻器、晶片排列電阻 、電阻電容器等商品,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而原告早於91年12月3日即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原處分機關卻仍核准該商標之註冊,顯見原處分機關認 為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主要部分雖然相同 ,但電阻器、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 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未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 申請予以核駁,允許並存註冊。
5.參加人所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⑴在電子與IA(Information Appliance,資訊家電)產品 的各式元件當中,可簡單區分為兩大類,一為主動元件( Active Components),即執行資料運算、處理的電子元 件,包括各式各樣的IC晶片等。一為被動元件(Passive Components),此類電子元件雖也有訊號通過,不過,這 類元件不會對通過的電流訊號進行任何運算與處理,只是 將其訊號強度放大或是單純的讓電流訊號通過,最常見的 就是電阻器、電容器、電感器等數類,二者顯不相同。因 此,無論經濟部、工研院ITIS、外貿協會、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或一般產業界,均將被動元件單獨列為電子業中的單 一特定產業領域,而據以進行巿場分析、產業研究、提供 商情資料。又是否為同一商品應以一般社會大眾為判斷基 準,在代表一般投資大眾觀點的股巿相關書籍及財經報紙 如經濟日報上,亦將被動元件業單獨列為電子業中的單一



特定產業。是以,參加人所經營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 器商品屬於被動元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 其屬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 ,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此外,參加人商品電晶體、電容 器的購買者為專業人員,所以原告所提的證據可以採用。 零組件與成品並非類似商品。
 ⑵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之功能、產製者,並不相同:
①功能顯不相同:
A.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感器合稱三大被動電子元件。就 其功能而言,電容器為儲存電荷,在預定的時間內將 電能釋放出來;電阻器為調整電路中的電壓及電流; 而電感器的主要功能則是過濾電流裡的雜質;三者互 相搭配作用,來達成電子迴路控制功能。凡是與電有 關的產品均需使用到此三大被動元件。
B.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屬於IC產業相關商品,其中 晶圓乃是指矽半導體積體電路製作所用之矽晶片;半 導體是指在矽(四價)中添加三價或五價元素形成的 電子元件,不同於導體、非導體的電路特性,其導電 有方向性,使得半導體可用來製造邏輯線路,而使電 路有處理資訊的功能;積體電路(IC, Integrated Circuit)是各種電子產品的核心元件,主要功能是在 資料的紀錄與運算;記憶體的功能是用來儲存資料; 中央處理器(CPU, Central Processing Unit)是電 腦中使用的MPU(微處理器),其功能正如人類的頭腦 ,是系統的運作中心;光罩則用以轉製電路佈局圖, 再以之為底片,在晶圓廠複製大量的IC。上述商品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隸屬於IC產業,與晶 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功能僅是用來控制電子迴路 ,顯不相同。另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 液晶顯示器、視訊會議裝置、電腦」之功能則分別為 顯示畫面、進行遠距視訊會議及儲存、召回資料、執 行各種程式等,與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功能係 控制電子迴路,亦明顯不同。
②產製者亦顯有區隔:
經濟日報將原告公司列為記憶體的廠商,與參加人屬於 被動元件業明顯不同。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講 求專業性,IC產業下仍分為許多子產業,包括IC 設計、 空白晶圓、IC製造、封裝測試、光罩製作、化學品、探 針卡、導線架、記憶體模組,其中IC製造業依業務性質



分類,又可分為晶圓代工及記憶體二大族群,在上巿公 司中,各產業下之子產業各有其代表性公司,為一般投 資大眾耳熟能詳,如:晶圓代工的台積電、聯電,記憶 體的力晶、原告、華亞科(即原告與德商英飛凌合資成 立之公司),IC設計的矽統、威盛、聯發科,封裝測試 的矽品、日月光;液晶顯示器面板的代表性廠商則有友 達、奇美電;我國主要電腦廠商則有宏碁、華碩、明碁 。至於被動元件業的代表性公司則有國巨(該公司於94 年2 月15日宣佈收購參加人公司)、華新科、禾伸堂等 。因此,系爭商標商品的產製者與隸屬被動元件的晶片 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產製者,在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 工細密下,有明顯之區隔,並無重疊的情形。
⑶按89年2月23日原處分機關修正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 服務審查基準」第二、(四)點規定:「商品本身為其他 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 例如:螺絲及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原則上並非類似」, 任何電子產品都需要被動元件,被動元件與電子產品的關 係,如同螺絲、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之關係。而晶片電阻 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於被動元件,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 、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 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之零組 件之一,由於零組件與成品並非類似商品,是與前述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類似商品。又本院90年訴字第41 0 號判決亦曾援引原處分機關修正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 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四)點規定,認定該案涉及之 商品並不類似,可供參酌。
⑷原處分機關編訂的「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的主 要目的雖在供檢索商品或服務範圍之用,但在實務上,仍 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此有原 處分機關「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3 點可稽。而 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屬第0943「電氣機械 器具」組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液晶顯示器、電腦 、中央處理器、記憶體、浮點運算晶片」商品,屬於第 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組群,「視訊會議裝置」商 品,屬於第0938「電話機、傳真機」組群,「半導體、矽 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 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 商品,屬於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組群,「 積體電路測試器」商品,則屬於第0952「檢測儀器」組群



。因此,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中,參加人 所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並非同類商品。
⑸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2 :「商品或服務分 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 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 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 品或服務,例如第九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一類 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五類之嬰 兒麥粉與第三十類之綜合穀物纖維粉。」,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 類商品涵蓋範圍極為廣泛,包括科學、航海、測 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信號、檢查(監督 )、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 製(再生)用器具;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 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等類商品,例如電蚊香器、眼鏡布、 頭盔、潛水帽、霓虹燈廣告牌、電熨斗、複印機、收銀機 、照相機、交通指揮棒、捲尺、工業用X光機械設備、信 用卡等,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上開商品之 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顯然有極大差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判斷,顯非同一或類似 商品。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雖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 類商品,惟 不得因此即謂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晶 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原處分機關91年1月 1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0938、0939 、0940、0943等不同組群,然二者同屬第9類商品;而商品 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 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商品屬於相同之分 類,即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 類,即認定其非屬類似商品。
2.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 產品為上游產業,與華亞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 、晶片電容器」之下游產業可資區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商 品,以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尚包含「視訊會議裝 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 ..」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



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 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 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依前所述原則,是否屬同 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 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加論斷,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3.原告所稱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件應同時 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固屬無誤。惟依原處分機關於93 年5 月1日公布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四、判斷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 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八項因素,其中(3)即 列有「商 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是原處分雖已論及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與華亞公司營業範 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 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並未論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 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 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遽稱系爭商標 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自有未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之理由除將原處分書內單純敘述性之文字誤認為 處分之判斷內容外,對被告認原處分漏未詳論之部分亦有 誤解,而其補充理由狀中有關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陳述 ,更與事實不符,系爭商標之註冊確與前揭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有違: ⑴原處分並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性質詳加論究 ,亦未審查該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作類 似與否、消費者是否會造成混同誤認,是不得僅以其公式 化抄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內容,即謂原處分已將系爭商 標所有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 。
⑵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中,除明顯與半導體有關之「 半導體、半導體元件、晶圓半導體」外,尚有十多項商品 ,焉能如原告以一「等」字即率加囊括?況上述十多項商 品中,如光罩、顯示器、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 者,並非當然可認定屬半導體之相關產品,則原處分機關 或漏未就之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加以斟酌;或逕以



半導體之相關產品視之,並據為爭執兩造商品是否同一或 類似之判斷內容,均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處分應予撤銷 。
⑶此外,參加人申請華亞商標於電子零件中即便核准,也是 原處分機關審酌是否適當的問題,與本件認定是否為同一 或類似商品無關。
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半導體」已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內 ,即原處分亦同意其「主要識別之部分」為「『華亞』二 字」,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 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係以中文「華亞」僅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為基礎 ,並非立於其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觀點而判斷,故 原處分機關既未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 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詳加論斷,自有瑕疵。
2.原處分已肯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之信譽已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 「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華亞」相同。再 參酌本院91年訴字第4924號判決認定「匯豐潤滑油」商標 因「潤滑油」已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其主要部分「匯 豐」二字與他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匯豐」相同,經認定構 成不得註冊情事,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前揭商標法第 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12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況按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現行及修訂中行業標準分類系統均顯示 ,參加人所經營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中類,而系爭 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半導體製造業」屬中類下之小類或 細類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確屬於參加人所營事業範 圍之內。
3.「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 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 」、「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 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 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 較高」,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4、5.3.6 所 揭示。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均是屬於國際分 類第9類的商品。亦即系爭商標所指定「半導體、矽晶體、 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 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 」均屬電子產品之零組件,涵蓋於參加人所營事業之「電



子零組件製造業」項目中。雖目前參加人所從事之電子零 組件為電子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然 其為半導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中之電路元件之一,缺 乏其一即無法形成完整之邏輯電路,自不能達到控制、計 算或記憶等功能,況幾乎所有電子產品包括系爭商標所指 定之電腦、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等均有晶片電阻器 、電容器之元件,足見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 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屬性質密 切相關且必須互相配合以發揮功能及使用目的之類似商品 。如就液晶顯示器而言,據爭商標商品為液晶顯示器的零 件,可以作為系爭商標商品液晶顯示器其中的零件,會造 成混淆誤認。尤以系爭商標指定之「半導體、矽晶體、積 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 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 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產製者亦為電子零組件商品,則二造同 時供應予相同之電子產品業者如電腦、手機、個人數位助 理器、遊戲機、數位相機等,其消費對象明顯重疊,如以 一般消費者觀點判斷,則如何清楚分辨同樣以「華亞」為 主要識別部分之晶片電阻器、電容器或半導體元件、積體 電路係來自不同之產源?是原處分悖於一般廠商及消費者 均將之視為「電子零組件產品」之社會一般通念。 4.商品檢索分類表為行政上便利的分類,是否會造成混淆誤 認應以一般消費者的觀念為判斷。一般消費者不明瞭被動 元件與半導體的差異何在,原告所提的證據為專業人員的 認知,不足採。
5.此外,本件於異議階段爭點之一,乃系爭商標本身是否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與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 業務狀況如何並無關係,原處分明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失 。再者,不僅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後來設立之「華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足據為系爭商標本身無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之憑藉,況該二公司均非原告之本身,並非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又「華亞半導體公司」既未曾設立, 若有消費者曾因媒體報導而對該公司產生「熟識」,亦因 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尤其公司之設立與商標之註冊並 不相等,亦無因果關係,是公司名稱之標示或報導,與商 標之使用或消費者對商標之熟識度更無任何關聯,不得據 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 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 於91年12月3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0 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 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將該系爭聯合商標視為 獨立之註冊商標,並逕予註冊,參加人復依商標法第90 條 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 。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 議審定之案件,依上說明,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二、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 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 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 第11款所規定。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 文「華亞半導體」組成,並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 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 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 、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 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原處分就參加人於異 議程序所檢送之各項證據資料,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 加人公司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 「華亞半導體」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華亞」二字,與參加 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相同。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 人公司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等商品相較 ,二者所經營或指定之商品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然 前者為半導體等相關產品屬高科技產業,為電子資訊業最上 游部分,而後者則是用以改變電壓及電流大小或暫時儲存電 流,為下游3C產業所需之零組件,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



,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應非屬類似商品。況查 原告與德國英飛凌公司合資成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於西元2002年12月2日開始興建12吋晶圓廠,總投資金 額計劃為22億歐元(約新台幣858億元),由於投資金額及 規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矚目,短時間內 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從而,原告以中文「華 亞」作為系爭「華亞半導體」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 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據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之理由。
三、經查,系爭商標「華亞半導體」中「半導體」業經聲明不專 用,其主要識別部分為「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 名稱「華亞」相同。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 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 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 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 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與參加人公 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 原處分機關91年1 月1 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 資料」之0938、0939、0940、0943等不同組群,但二者均同 屬第9 類商品;而商品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 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並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 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即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 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原告雖 主張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 被動元件,充其量亦僅係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 器、網路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 、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用途、功能截然不同, 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屬明顯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 術領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不致有混同誤認 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本件應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與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參加人所 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等。
四、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半導體」外,尚包含「 「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 、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 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 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參加



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 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屬被動元件,但亦係 應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 品,而為該等電子資訊產品所需之零組件。參加人就其所營 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實際製造之「晶片電 阻器、晶片電容器」,在用途上經常配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電子資訊產品之使用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 係緊密,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電子資訊產品消費者亦難以區辨二者係 不相關聯之商品,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但二者 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應 非屬類似商品部分,尚有未洽。至原告雖由於投資金額及規 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矚目,短時間內已 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應已相當熟識。惟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既 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中實際製 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在用途上具有相輔之作用 ,且相輔的關係緊密,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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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