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22號
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23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 日以「華亞」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9 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 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 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 、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 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圖樣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9 月5 日以該商標有 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 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9條 第1 項規定逕予註冊,另依該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 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 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 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 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以93年6 月17日中台異字第921112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 告經濟部以94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23070 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 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公司實際製造 之產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是否正確無瑕疵?
㈠原告主張:
⒈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 ,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 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係92年11月 28日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 之案件,是以本案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以 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又,參加人提起本件異議所依據之 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37條第11款,業經修正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5、16款,因此,系爭商標應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 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或第16 款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 之商號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 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 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16款分別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 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 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有著名之法 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註冊」。經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與其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為由,提起本件商標異議,顯然並 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因此, 本件商標異議案件應審查系爭商標是否同時違反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11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 規定。
⒊訴願決定有誤認事實及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之 違法:
⑴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未對下列二點詳加論斷為由 ,將原處分撤銷,此有訴願決定在卷可稽: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 ,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 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 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 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 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 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是否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
②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 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⑵惟查:
①姑不論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 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 商品」詳加論斷,原處分縱未論斷,原處分亦已就 「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否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詳加論斷,依現行商標法第 90條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應予駁回,原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前揭認定,不僅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亦有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之違法: A、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 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詳加論 斷,訴願決定卻認未論斷,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 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於原 處分書第5 頁第3 行以下業載明:「況查系爭 商標權人係台塑企業集團轉投資之高科技公司
,從事專業半導體研發、設計、製造與銷售,
於西元2002年11月與德國英飛淩公司簽訂共同 研發技術合約,合資成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半導體公司),以共
同開發創新製成技術,並於2002年12月2日開 始興建12吋晶圓廠,總投資金額計劃為22億歐 元(約新台幣8百58億元),由於投資金額及 規模龐大,其投資事宜及相關訊息廣受各界所
矚目,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體爭相報
導,相關產業界對華亞半導體公司之設立應已
相當熟識。此有商標權人答辯時檢送之各大報
紙及媒體有關華亞半導體之報導影本附卷可稽
。從而系爭商標權人以中文『華亞』作為系爭
註冊第0000000號『華亞』商標圖樣之一部份 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是其顯然以華亞半導體公司(
現已改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
之設立消息,在短時間內已為國內各大知名媒
體爭相報導,相關產業界對參加人之設立應已
相當熟識為由,明確認定系爭商標使用「華亞
」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並無
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實已
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否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詳加論斷,訴願
決定竟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詳加論斷為
由,撤銷原處分,則訴願決定已顯有誤認事實
之違誤。
B、原處分縱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 品與關係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詳加論斷,依首揭現行商標法第90 條之規定,亦不影響原處分「異議不成立」之
判斷,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顯
有違誤:
a、如前所述,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 款既以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為構成要件,則倘系爭商標不符合此項
構成要件,即無違反該款規定,從而依現
行商標法第90條,應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始得撤銷註冊之規定,本件系
爭商標即不應撤銷,原處分「異議不成立
」之判斷,自無違誤。
b、是本件縱認原處分確有前述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的第1 項理由(即原處分未就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
路、顯示器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論
斷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惟因原處
分已詳論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
表彰其商品來源之識別部分,並無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不違反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現
行商標法第90條前條規定,自不應撤銷其
註冊。是原處分縱確有前述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的第1 項理由,亦不影響原處分本
件「異議不成立」之判斷,原處分並無違
誤,惟被告不察,逕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
決定,則其訴願決定,自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②況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與參 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詳論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訴願決定卻認原處分未加詳論,則本件訴願 決定,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A、查原處分書業載明:「惟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 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 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 、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 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 體』商品,而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登載 所營事業項目第1 項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參酌其91年度公司年報記載實際經營之產品 係『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核二者所經
營指定商品雖皆為電子產業之相關製品,然前
者半導體等相關產品係屬高科技產業,為電子
資訊產業最上游部分,後者『晶片電阻器、晶
片電容器』則是用以改變電壓及電流大小或暫
時儲存電流,一般電子廠商即可從事生產,為
下游3C產業所須之零組件,二者用途、功能明 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分
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鑑於現今電子資訊產
業分工細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
,難謂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類似商品
。」云云。
B、是原處分顯已列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 商品,並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 判斷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由原處分係以
「半導體等相關產品係屬高科技產業」之用語
觀之,顯然其並非僅以「半導體」一項商品與
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而係涵括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認定該等商品
屬高科技產業,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晶片
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訴願決定竟認原處分僅就「半導體」一項與
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相比較云云,則訴願
決定此等認定,亦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C、另按參加人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 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縱如訴願決定所述,
「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亦可適用於
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
等亦為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惟「
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充其量亦僅
係該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
卡等產品之零組件而已,與該數位相機、行動
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產品本身之用途
、功能截然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等亦
屬明顯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應非屬類似商品
,是原處分前揭認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不察此點,即逕撤銷原處分,則訴願
決定此等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亦甚昭然。
⒋應以參加人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比 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 受限制。又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 查審核準則第11條則規定:「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 下列方式之一載明:一、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並得以 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二、僅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可能與實際所經營之 項目有極大出入,倘一概以公司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
目作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謂之「商號或法 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而以之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 指定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則顯然過份保 護商號或法人之名稱,導致只要記載於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者即屬受保護之範圍,而不問實際上是否經營該 形式上登記之營業項目,造成實際上未經營之商品仍 受保護之不合理結果。倘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記載: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則豈非除許可業務外,該公司名稱受保護之範圍廣 及「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倘作如此解釋則將 嚴重限縮與公司名稱相同之商標得使用之商品範圍。 因此,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後段即規 定:「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 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11款但書規定,比較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 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時, 應以該公司實際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為比較對象,如此 始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使公司名稱保護範圍與相同或類似於公司名稱之商標 得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間取得平衡。
⑵參加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國際貿 易業、倉儲業」,上開營業項目包涵範圍顯然極為廣 泛、抽象,並未載明具體營業商品,反觀該公司91年 度年報中有關公司簡介部分載明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被 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之製造買賣,其營業比重欄中顯 示晶片電阻器佔營業比重16.17%、晶片電容器佔營業 比重82.16%,二者合計超過98% 。因此,依修正前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其實際 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⒌參加人所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按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 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 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
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 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 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因素考 量。」,此有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3.1 點及第5.3.4 點可供參酌。經查: ⑴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晶片電阻器、晶片 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類 商品:
①在電子與IA(Information Appliance ,資訊家電 )產品的各式元件當中,可簡單區分為兩大類,一 為主動元件(Active Components), 即執行資料 運算、處理的電子元件,包括各式各樣的IC晶片等 。一為被動元件(PassiveComponents), 此類電 子元件雖也有訊號通過,不過,這類元件不會對通 過的電流訊號進行任何運算與處理,只是將其訊號 強度放大或是單純的讓電流訊號通過,最常見的就 是電阻器、電容器、電感器等數類,二者顯不相同 。
②因此,無論政府部會經濟部、工研院ITIS、外貿協 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一般產業界,均將被動元 件單獨列為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領域,而據以 進行巿場分析、產業研究、提供商情資料,此有經 濟部統計處、工研院材料所ITIS「我國電子零組件 及材料產業現況與展望」之表一「我國電子零組件 總體規模」資料、ITIS產業資料庫資料、外貿協會 巿場拓展處「2003年我國電子產業回顧與展望」文 章、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台灣貿易商務網」商 品資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舉辦之「電子關鍵零組 件產業經營與展望」研討會記要、「易立達高科技 網」之網站資訊、「大紀元」新聞網站有關電子零 組件之報導、「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之廠商產 品分類目錄資料、「華人商情網」之產品分類資料 、「零組件雜誌」廣告服務對象分類資料等證據資 料可證。在代表一般投資大眾觀點的股巿相關書籍 及財經報紙上,亦將被動元件業單獨列為電子業中 的單一特定產業。
③綜上,參加人所經營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 品屬於被動元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 ,其屬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與系爭商標所指 定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
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 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 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 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非屬同 一或類似商品。
⑵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之功能、產製者,並不相同:
①功能顯不相同:
A、電容器、電阻器及電感器合稱三大被動電子元 件。就其功能而言,電容器為儲存電荷,在預 定的時間內將電能釋放出來;電阻器為調整電 路中的電壓及電流;而電感器的主要功能則是 過濾電流裡的雜質;三者互相搭配作用,來達 成電子迴路控制功能。凡是與電有關的產品均 需使用到此三大被動元件。
B、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半導體、矽晶體 、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 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 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積體電路測 試器、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屬於IC 產業相關商品,其中晶圓乃是指矽半導體積體 電路製作所用之矽晶片;半導體是指在矽㈣價 中添加三價或五價元素形成的電子元件,它不
同於導體、非導體的電路特性,其導電有方向
性,使得半導體可用來製造邏輯線路,而使電
路有處理資訊的功能;積體電路(IC,
Integrated Circuit)是各種電子產品的核心 元件,主要功能是在資料的紀錄與運算;記憶
體的功能是用來儲存資料;中央處理器(CPU, Central Processing Unit)是 電腦中使用的 MPU(微處理器),其功能正如人類的頭腦, 是系統的運作中心;光罩則用以轉製電路佈局
圖,再以之為底片,在晶圓廠複製大量的IC。 上述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隸
屬於IC產業,與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功 能僅是用來控制電子迴路,顯不相同。另外,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
視訊會議裝置、電腦」之功能則分別為顯示畫
面、進行遠距視訊會議及儲存、召回資料、執
行各種程式等,與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
功能係控制電子迴路,亦明顯不同。
②產製者亦顯有區隔:
A、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講求專業性, IC產業下仍分為許多子產業,包括IC設計、空 白晶圓、IC製造、封裝測試、光罩製作、化學 品、探針卡、導線架、記憶體模組,其中IC製 造 業依業務性質分類,又可分為晶圓代工及
記憶體二大族群,在上巿公司中,各子產業各
有其代表性公司,為一般投資大眾耳熟能詳,
如:晶圓代工的台積電、聯電,記憶體的力晶
、南科(即原告)、華亞科(即原告與德商英
飛凌合資成立之公司),IC設計的矽統、威盛 、聯發科,封裝測試的矽品、日月光;液晶顯
示器面板的代表性廠商則有友達、奇美電;我
國主要電腦廠商則有宏碁、華碩、明碁。
B、至於被動元件業的代表性公司則有國巨(該公 司於94年2 月15日宣佈收購參加人公司)、華 新科、禾伸堂等。
C、因此,系爭商標商品的產製者與隸屬被動元件 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的產製者,在現今 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下,有明顯之區隔,並 無重疊的情形。
⑶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僅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 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 、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 憶體」之零組件之一,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 基準」第二、 (四)點 之規定,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並非屬類似商品;按89年2 月23日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 準」第二、 (四)點 規定:「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 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品‧‧‧ 例如:螺絲及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原則上並非類似 」。經查:任何電子產品都需要被動元件,被動元件 與電子產品的關係,如同螺絲、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 之關係,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於被動元件 ,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 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 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 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之零組件之一,是依上
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二、(四)點之 規定,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前述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鈞院90年訴字 第410號判決亦曾援引上開規定,認定該案涉及之商 品並不類似,可供參酌。
⑷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益證晶片電阻 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 非同類商品:
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訂的「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 考資料」的主要目的雖在供檢索商品或服務範圍之 用,但在實務上,仍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極 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②經查,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屬第09 43「電氣機械器具」組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液晶顯示器、電腦、中央處理器、記憶體、浮點 運算晶片」商品,屬於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 體」組群,「視訊會議裝置」商品,屬於第0938「 電話機、傳真機」組群,「半導體、矽晶體、積體 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超大 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 」商品,屬於第0940「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 組群,「積體電路測試器」商品,則屬於第0952「 檢測儀器」組群。因此,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 參考資料」中,參加人所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 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類 商品。
⒍參加人晚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華亞」商標於電阻器、 電容器商品,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不認為電阻器、 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商品:
查參加人於93年3 月1 日以「華亞」字樣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使用於熱敏電阻、突波吸收器、可調式電阻、排 列電阻、排列電阻電容、陶瓷電阻、晶片型電阻器、晶 片排列電阻、電阻電容器等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而原告早於91年12月 3 日即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卻仍核准 該商標之註冊,顯見該局認為兩造商標字樣雖然相同, 但電阻器、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 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 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
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 、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 體」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未將該商標之註冊申 請予以核駁,允許兩造商標並存註冊。
⒎不得因電阻器、電容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類商品,即認定二者屬類似商 品:
⑴參加人主張,電阻器、電容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 類商品,因此,二 者屬類似商品云云,惟查: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 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 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第17條第 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 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 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9 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 機。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 務,例如第5 類之嬰兒麥粉與第30類之綜合穀物纖維 粉。」
⑵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涵蓋範圍極為廣泛, 包括科學、航海、測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 計量、信號、檢查(監督)、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 ;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再生)用器具;電 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 具等類商品,例如電蚊香器、眼鏡布、頭盔、潛水帽 、霓虹燈廣告牌、電熨斗、複印機、收銀機、照相機 、交通指揮棒、捲尺、工業用X光機械設備、信用卡 等,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上開商品之 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顯然有極大 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判斷,顯非同 一或類似商品。參加人所經營之電阻器、電容器商品 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中第9 類商品,惟不得因此即謂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 品,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至為顯然。
⒏綜上所述,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並考量 商品之功能、產製者之差異,並參酌「商品及服務近似 檢索參考資料」,參加人所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 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非屬同一或類 似商品,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但書 之適用,而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得以註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未詳
究上述情形,逕將原處分撤銷,顯有違法與不當,為此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主要係訴稱,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本 件商標異議案件應同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 冊。然本件原處分已論明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無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縱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全部商品與關係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 類似商品」詳加論斷,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 成立之判斷,因此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按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5 月1 日公布施行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 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八項因素,其中⑶即規定「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是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間之 類似程度,亦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認定 依據,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合先陳明。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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