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316號
TPBA,94,訴,1316,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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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1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5人即如附表所示43人之被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送達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9-2地號 等土地,經被告以92年11月14日府地二字第0920140959號公 告徵收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紅柴林營區用地,同時 通知原告等,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4日止 。原告等以徵收補償地價較88年間同一工程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127 元為低,於92年11月27日及12月8 日聯名 提出異議,請求另加五成救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予以補償 。案經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2 月3 日第一 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為徵收補償一致性,本案用地內三 興鄉第218 、第219 、第220 地價區段92年公告土地現值分 別由每平方公尺600 元、500 元、及730 元更正為680 元、 580 元、及810 元(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另加五成地價補償 ,每平方公尺補償費計增加120 元)。被告以93年3 月30日 府地二字第0930038326─A 號函及93年3 月30日府地二字第 0930038326─B 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並以93年4 月1 日



府地二字第0930038745─A 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92年公告土 地現值。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等對於公告更正後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無爭議, 惟加成後其是否得以反應市價,補償之價金是否公平合 理則有疑義。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即考量其 公告現值與合理市價恆存有極大差異,因此為使徵收補 償價額儘極可能反映合理市價,用以加成補償方式或維 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期徵收補償得以公平 合理。惟究竟加成之成數如何評定,並非漫無標準,查 本件第一期被徵收土地之地目均屬旱地不能耕作,被告 於評定加成時予於公告現值加五成之補償,而原告等所 有系爭土地,一則為良質農業耕作用地,且歷來所有權 人均在其土地上種植作物賴以維生,兩者其於市價上本 有所區別,因此被告與前期被徵收土地為同等處理,依 公告現值加五成補償顯不合理。故原告等所見加成之標 準為比照前期徵收條件,而未見其他令人可資信服之標 準,比照前期加成之條件極不合理,亦有違「平等原則 」。
⒉依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 釋略以,有關獎勵金及補償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 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 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故原告對於有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 發放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就此一部份而言係屬於 裁量權行使之反射利益殆無疑義。依前述函釋,本件獎 勵金及救濟金之是否發放,係由國防部依財力狀況自由 裁量,固無疑問,然而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放任,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做之各 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一般法規範。查國防部辦理本件土地第一期爭收時,除 補償費外另外依每平方公尺265元計發放救濟金,並每



公頃120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雖經原告等人陳情比 照辦理,確未見回應,亦不見其行使裁量權依據何在、 其財力狀況若何亦未說明,除有對於人民請求怠為處分 之違法外,如其財力狀況與第一期徵收並無差別時,亦 有違平等待遇原則。雖然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裁量 處分除撤銷訴訟外,並不得提起其他類型訴訟。惟如本 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於被告重為處分時亦因此得 與需他機關協調處理,俾得保障原告等人之權利,特此 併陳,敬請審酌云云。
⒊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選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
  ㈡被告主張:
⒈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用地橫跨該鄉○○○段紅柴林 小段、同段八王圍小段、及萬貴等段,被告於辦理92年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2款、第2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斟酌各地段地價差異 ,將紅柴林小段劃為編號第218號地價區段、八王圍小 段劃屬第219號地價區段○○○段部分則劃屬編號第220 號地價區段,原告等所有土地,分別位於第218號及第 219號地價區段內。該二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因 無買賣實例,被告爰選取鄰近同為農牧用地且有買賣實 例之第130號及第131號地價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並 求得合理正常單價前者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後者為750 元,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第218號地價區段為600元 、第219號地價區段為500元(嗣更正為680元及580元) 。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均依法踐行必要程序,並 無違誤。
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辦理紅柴林營區需要,奉准徵收 原告等所有土地,經被告於92年11月14日以府地二字第 920140959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原告等因徵收補 償地價較88年間同一徵收案為低,請求加發補償地價, 被告爰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2月3日(第1次) 會議復議,決議提高原告等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80元及580元,被告並於同年4月1日以府地二字第 930038745-A號公告更正,復議後更正之補償地價較諸 民國88年法定補償費每平方公尺742元高,已充分反應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該補償價額差額被告業通知地主 於同年4月30日假三星鄉公所發放,依法並無不合。



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略 以,有關獎勵金、補償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 ,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 財力狀況為之。被告88年3月間公告徵收原紅柴林營區 用地,其法定地價補償,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 條 規定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元)及 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規定以最高加成補償成數(4成) 辦理,合計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僅742元。惟本縣林前議 長榮星向陸軍爭取加發公告土地現值之半數,即每每平 方公尺265之救濟金,而陸軍另給予每公頃120萬之配合 施工獎勵金,故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每平方公尺共領得 1,127元之補償費。本次徵收,需地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均不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告等不區分地價補償及救 濟金之不同,誤以被告評定地價偏低,並一再要求被告 比照當年含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補償價格給予補償,依法 即有未合。
⒋至原告等稱本件土地因徵收而喪失農保資格,且原得依 據所有農地起造農舍之權利亦一併喪失乙節,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及農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農地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 定,原告等土地被徵收後如有農民續保及興建農舍需要 ,得依前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守成,嗣已變更為庚○○, 並由庚○○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 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 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 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 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



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 ,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 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 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2條第1 、2 、3 項及第30 條各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攻擊防禦及爭點要旨:
㈠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 9-2地號等土地,經被告以92年11月14日府地二字第 0920140959號公告徵收作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紅柴 林營區用地,同時通知原告等,公告期間自92年11月14日 起至92年12月14日止。原告等以徵收補償地價較88年間同 一工程每平方公尺1,127元為低,於92年11月27日及12月8 日聯名提出異議,請求另加五成救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 予以補償。案經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2 月3日第一次會議復議,決議略以,為徵收補償一致性, 本案用地內三興鄉第218、第219、第220地價區段92年公 告土地現值分別由每平方公尺600元、500元、及730元更 正為680元、580元、及810元(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另加 五成地價補償,每平方公尺補償費計增加120元)。被告 以93年3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30038326─A號函及93年3月 30日府地二字第0930038326─B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 並以93年4月1日府地二字第0930038745─A號公告更正上 開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公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本件第一期被徵收土地之地目均屬旱地不能耕作 ,被告於評定加成時予於公告現值加五成之補償,而原告 等所有系爭土地,一則為良質農業耕作用地,且歷來所有 權人均在其土地上種植作物賴以維生,兩者於市價上本有 所區別,因此被告與前期被徵收土地為同等處理,依公告 現值加五成補償顯不合理;又雖系爭獎勵金、轉業輔導金 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 權,惟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不無疑義云云,惟其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於辦理92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



,即斟酌各地段地價差異,應已充分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又獎勵金、補償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 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 況為之。而本次徵收,需地機關陸軍總司令部均不核發獎 勵金及救濟金等語,資為爭議。由此以觀,兩造間之爭點 乃為:
⒈被告依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2月3日第 一次會議復議,就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補償 金額,可否反應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⒉系爭獎勵金、轉業輔導金及救濟金,是徵收補償之法定 項目,抑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射利益?是否為行 政裁量之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徵收之系爭土地,以更正之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補償金 額,應已反應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無違反「平等原則」 。
查本件徵收公告期間,原告等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較 88年間同一徵收案為低,請求加發補償地價,被告乃提交宜 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2 月3 日(第1 次)會議復議,決 議提高原告等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600 元及 500 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680 元及580 元,且按更正後公告 土地現值另加五成地價補償,並將提高徵收補償費之決定通 知原告等,及於同年4 月1 日為更公告正地價之公告等情, 有被告93年3 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30038326─A 號函、同年 3 月30日府地二字第0930038326─B 函及同年4 月1 日府地 二字第930038745-A 號公告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其 復議後更正之補償地價,較諸88年法定補償費每平方公尺 742 元為高,應已充分反應一般正常之交易價格。原告等雖 主張,本次之徵收補償地價,較88年間同屬國防部陸軍總司 令部辦理紅柴林營區用地徵收案之補償地價為低,為不公平 合理云云;惟按隨著土地交易價格及其他經濟、社會等因素 之變遷,不同時間的徵收案件,其徵收補償的公平性與合理 性,實不宜援引比附;此種「個別徵收,各別處理」的原則 ,不僅符合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範意旨,亦為外國 相關法例所採認【註】。是以原告依數年前徵收案之補償地 價,據以評論本件徵收補償地價為不公平合理云云,並非可 採。又有關加成的標準,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針對該縣92 年度辦理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地價補償加成標準,決議以五 成地價補償,有該委員會91年第六次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故該縣92年度之徵收補償,原則上均依另加五成為地價補



償。本件調整公告地價之前及之後,均以五成作為加成之標 準,並無不同,亦不違反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併此敘明。
【註】有關徵收之補償地價是否公平合理,在日本有所謂「相當 補償原則」,其土地收用法第71規定,「損失補償,應考 量近旁類地之交易價格,算定相當價格而為之」,而補償 之地價是否相當,觀其學說與實務之意旨,亦視個別收用 案件「當時」之補償價格而定,參見判例概說土地收用法 ,行政事件訴訟實務研究會編集,きょうせい株式會社, 平成12年4 月20日發行,頁342-345 ,及所引大阪高裁昭 和39年11月9 日判決。
二、系爭獎勵金、轉業輔導金及救濟金,僅為反射利益,並非徵 收補償之法定項目。
按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略以 ,有關獎勵金、補償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 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 之等語,此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又內 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三五二七一號函釋: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係關於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標 準之規定,至於在發給補償地價之外,是否得另發給轉業輔 導金或特別救濟金,現行法律並無明文予以禁止,需地機關 如基於事實需要,依例按補償地價之若干成數發給轉業輔導 金或特別救濟金,地政機關得代為轉發」,乃指需地機關如 基於事實需要,得發給轉業輔導金或特別救濟金,該函既非 強制規定,需地機關自有斟酌裁量之權,如認無事實需要而 不發給,亦難指其為違法;轉業輔導金及特別救濟金,核非 法定補償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493 號及78年判 字第2031號各著有判決;再者,「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 計畫方案」係政府按年補助農民將旱地改為田地,所投資之 損失,旨在謀求穩定國內稻米價格之農業經濟公益,非為保 護農民之權利,人民因而所享受補助之利益,係屬反射利益 ,而非其權利,故政府若拒予補助,難謂損害人民之權利 。且上開計畫方案,並非法律,亦非委任命令,自不能從上 開計畫方案因而創設人民有請求農作物轉作補助之公權利。 從而原告既無農作轉作補助之公權利存在,則其以被告機關 拒予補助致其權利受損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法 所不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可 資參照。同理原告等主張之系爭獎勵金、轉業輔導金及救濟 金,核屬「反射利益」,非在法定補償之範圍。本件徵收需 用土地人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就該「紅柴林營區」用地



徵收案件應否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及救濟金等,應由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又依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被告僅為徵收補償費之轉發機關,就應 否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及救濟金等,並無實質核駁之權 。是以本件徵收之需地機關陸軍總司令部,不予核發獎勵金 、轉業輔導金及救濟金,對於被告於法定範圍核發補償地價 之適法性,並不生影響,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三、從而,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原告等提出 之異議,復議決議本件用地內三興鄉第218 、第219 、第 220 地價區段92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由每平方公尺600 元、 500 元、及730 元更正為680 元、580 元、及810 元(更正 後公告土地現值另加五成地價補償,每平方公尺補償費計增 加120 元),被告依此復議之結果,乃將其提高徵收補償費 之決定函知原告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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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