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313號
TPBA,94,訴,1313,200604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13號
               
原   告 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被告對於原告之85年、86年、87年及8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分別 以93年4 月12日未具文號、93年5 月21日稅字第05007 號及 93 年6月14日稅字第06003 號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 申請撤回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以 93 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1624號、93年6 月 9 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4788號及93年6 月29日北區 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7299號函復因未符規定,不准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 回對原告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3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



0931011624號、93年6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 0931014788號及93年6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 0931017299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有無撤回行政執行 之請求權?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2日具文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主張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資料未合法送達為由,申請撤 回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案,案經該分局轉 由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辦理,原告又分別於93年5 月21 日及6 月14日具文申請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所屬新莊稽 徵所分別以93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 0931011624號函、93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 0931014788號函及93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 0931017299號函,表明上開資料已合法送達,欠稅逾滯 納期滿仍未繳納,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 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否准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申 請。其93年6 月29日函文主旨更明確表明「貴公司(即 原告)第三次主張本所核課稅捐之文書,其送達程序未 符法制,申請撤回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乙 案,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不符,無法撤回強制執 行」之意旨,顯然係對原告請求之事項為准駁與否之決 定,並非僅係單純事實陳述、法規依據說明之觀念通知 ,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自得 以之做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則訴願決定以新莊稽徵所之 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程序上逕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    ,於法顯有未合。
⒉原告追加課予義務之訴為有理由,蓋本件訴訟係被告所 屬新莊稽徵所對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予以駁回,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為保障原告公法上之 權利,以免被告繼續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經訴願程序 後,原告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強制執行(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 力,原告申請撤回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蓋本件被告所作 成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書、稅額繳款書及 應補稅額通知書等資料,被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其上送 達處所曾遭塗改,是否係事後遭到塗改,不得而知,被 告是否有依法向原告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已有可疑。



其次,送達回執上所蓋用之公司章係訴外人「優技企業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 本件簽收之法人並非原告公司,而由非同一營業地址, 不同法人人格之優技企業有限公司收受,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及被告內部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課稅 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 執該不合法之課稅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署依法應予退案或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始屬 合法,今被告拒絕撤回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云云。
⒋提出訴願決定書、93年度稅捐文書送達作業講習會講義 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原告 已合法送達而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依法並 無違誤,且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 ,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先予陳明。次查該所93年6月29日北區國 稅新莊四字第0931017299號函復內容,僅係對原告主張 各年度核課稅捐之文書未合法送達,應予撤回強制執行 乙事,簡單敘明先前已二次明確答覆在案,並告知該公 司如仍一再以相同事由而陳情者,將不再函復。雖文中 主旨載有「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不符,無法撤回 強制執行」字樣,惟實為強調、表達原告遭移送強制執 行係經核符法令規定始為之處理程序,再觀其全文意旨 ,更可顯見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法規依據說明及觀念 通知,不應片面以其用語、形式即認係對原告之處分, 且該公司權益亦未因該敘述及通知而發生具體上法律效 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尚難認係訴願法所稱 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原告執上 開函復內容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程序顯有未合。
⒉次查,原告質疑課稅處分送達不合法之雙掛號回執,係 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送達原告對核課8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於89年11月7日作成北區國 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 通知書等資料,該資料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及 第69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登記之公司營業地址:桃園縣 蘆竹鄉○○路165號之代表人「程建升」送達(郵差均 依雙掛號回執所寫之送達處所或收件人地址辦理投遞)



,依法務部91年6月出版之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 問題8、9題解答:「依本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2項 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送達,送達處所為該機關、法人、非法人 團體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處所或其住居所送達。」及「依本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此際應受送達人係 指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是本件業向公司營 業所在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165號之應受送達地 址送達(郵差按該地址投遞),並由應受送達人原告之 代表人「程建升」蓋章簽收,業已完成合法送達。又原 告之代表人程建升於收受該復查決定書、稅額繳款書等 資料後仍表示不服,並於89年12月13日繕具訴願書提起 訴願,該訴願案於91年4月4日業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 0900073361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因原告未再提起 行政訴訟而告核課處分確定在案。至於該筆郵局雙掛號 回執所載之受送達人為「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程建升」與蓋「優技企業有限公司」、「程建升」 印章簽收不符,係因誤蓋「優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然該筆送達資料實際簽收人仍為「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程建升」(即應受送達人)本人。另原 告滯欠85年、87年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亦向原告營 業所在地之當時公司代表人(即應受送達人)「甲○○ 」送達,並經蓋「甲○○」印章簽收,因「優技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沈居萬」,並非「程建升」或「甲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法務部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 答手冊解答,上開欠稅業已完成合法送達,且因逾滯納 期滿仍未繳納,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即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函復原告,原告雖主張該送 達回執未合法送達,申請撤回各年度欠稅之強制執行云 云,惟該送達依法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 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 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 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 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告以85年、86年、87年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或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分別以93年4 月 12 日 未具文號、93年5 月21日稅字第05007 號及93年6 月 14 日 稅字第06003 號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撤 回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以93年4 月26 日 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1624號、93年6 月9 日 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4788號及93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 新莊四字第0931017299號函復因未符規定,不准辦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為「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 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系爭函復意旨,顯然係對原告 請求之事項為准駁與否之決定,並非僅係單純事實陳述、法 規依據說明之觀念通知,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 屬行政處分,自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云云,惟其主張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函復意旨,僅為單純之事實陳 述、法規依據說明及觀念通知,尚難認係行政處分,自不得 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 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 捐稽徵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有關原告之前揭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稅額繳款書及 應補稅額通知書等資料,已完成合法送達,原告欠稅且逾滯 納,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項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僅係行 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核其作用,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滯欠 稅款,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原告復以稅款



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等為由,申請撤回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 以93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1624號、93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4788號及93年6 月29日北 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31017299號函復訴願人,已如前述;核 其函復內容,係就繳款書送達情形為事實陳述、法規依據說 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原告之權益不會因此項 敘述及通知而發生具體上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 損害,是以此等函復,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依 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 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 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 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乃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 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 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 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對於已移送強制執 行之稅務事件,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應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並無請求移送之稅務主管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 。本件原告滯欠稅款,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移送強制執行後 ,原告復以稅款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等為由,申請撤回強制執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申請,於法即 非有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復提出課予義務之訴求,請 求判命被告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撤回對原 告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1頁


參考資料
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