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233號
TPBA,94,訴,1233,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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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6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綜合 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72,839元,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 。被告初查核定其配偶郭紹彬(於89年9月死亡)源自全美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昌公司)78年至85年度止累 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16,274,778元,併課其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6,643,736元,淨 額為16,183,802元,補徵稅額5,815,639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拋棄繼承而免除夫妻合併申報繳納 所得稅之義務?本件是否逾核課期間?及全美
昌公司截至85年底,有無應強制歸戶之累積未 分配盈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1174條、1175條及法務部81年3月4日函,拋棄繼 承效力及於私法上及公法上一切債務,是為保護配偶及 繼承人的固有財產所訂,所得稅法71條之1配偶合併申 報規定並非拋棄繼承實體效力的特別規定,僅為申報所 得稅之程序規定,此由該條文編訂在所得稅法第四章「 稽徵程序」之體系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 :「…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



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 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 務人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計算稅 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 原則有所不符。」甚明,故原告配偶郭紹彬在89年9 月 過逝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於全美昌公司股 份之繼承,營利所得是因為持有公司股份才發生,在被 告所謂歸戶年度時原告已無持股,拋棄繼承的效力及於 所得稅債務,原告對配偶的稅負並無繳納義務。 ⒉按所得稅法76條之1的立法精神,全美昌公司各年度的 未分配盈餘應以各核定盈餘發生年度的次一年度為歸戶 年度,被告強制歸戶之各年度盈餘中,屬於83年度(含 )以前的未分配盈餘,核已超過核課期間。若按被告機 關自發現年度及通知的方式起算核課期間,無異於無限 制的延長核課期間,以行政解釋不當擴充租稅債務成立 的時間,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⒊被告一直以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虛報薪資,未能提示 帳證為理由否准所有年度適用。但全美昌虛報薪資情事 係在78年至82年,83年度以後的申報案件,甚至連被告 機關也未發現有虛報薪資的情事,依據所得稅法83 條 及查核準則第111第1項3款的規定,就是在「未提示」 帳證的情況下適用,不可以偏概全,一直以未提示薪資 帳證為理由而排除所有年度適用。原告主張原核定屬於 83年以後按同業利潤率所核定增加的所得均應減除。 ⒋再查,罰鍰、滯納金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相同性質之租 稅債務,罰鍰、滯納金係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衍生,以 上債務均屬於全美昌公司應負的租稅債務,營利事業所 得稅既然依法可於未分配盈餘減除,罰鍰、滯納金等也 應該要減除,此由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的規定」可驗證,被告提示於新竹地方法院的欠稅 明細表將本稅與罰鍰列於同一欄也有相同含義,應從核 定所得中扣除,不需以實際支付為必要,否則豈不是要 股東與公司負擔租稅債務連帶責任。
⒌又依所得稅法修正前後的條文相參照可知,按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明訂「依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 、監事、職、工之紅利」應減除,並未如修正後的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明定「已實際發生者為限」才可減 除,依修訂前法律應減除全美昌公司章程所訂之董監酬 勞及員工紅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 收資本額1/2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 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為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 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 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 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 所得稅。」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規定。 ⒉原告本年度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272,839元,綜合所得 淨額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得原告配偶郭紹彬 係全美昌公司股東,而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度止累積未 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被告所 屬新竹市分局於87年10月6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87012 717號函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予該公司,通知該公司檢 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證明 文件前來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選擇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惟該公司未依規定辦 理,遂依前揭規定據以歸課股東所得稅,核定郭紹彬取 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16,274,778元,歸課原告綜合 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又查,所得稅法與遺產稅法係不同之法令,各有其規定 及適用範圍,原告雖已拋棄繼承,惟查拋棄繼承僅是拋 棄繼承人地位,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與債務,核非 得拋棄所得稅法第15條夫妻合併申報之義務。且釋字第 318解釋已釋示夫妻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違憲 ,僅訓示稽徵機關為維護租稅公平應隨時斟酌相關法律 及社會經濟情形對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進行檢討改 進,又所得稅法第71條之1即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 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但 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 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被告以夫 妻合併申報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既 已拋棄繼承,無須合併配偶所得,核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已逾5年核課期間乙節。按財政部70.8.7台 財稅第36583號函釋規定:「『依法歸戶課稅』應以公 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度,且未辦理增資者為 準。在未具備上述要件前,公司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不 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 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自不能行使核課權,其核



課期間亦無從起算;故關於『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 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 以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被告係於89年1 月13日以市資第89000319號函通知全美昌公司提供88 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據以歸課股東所得稅,是被告實際 對原告進行歸戶之年度為89 年間,本件之核課期間即 應自90年4月1日起算,被告於90年12月31日發單補徵原 告所得稅,自未逾核課期間。
⒌另原告主張83年度(含)以後按同業利潤核定增加之所得 ,應自未分配盈餘減除乙節。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規定,旨在使 營利事業對有支付事實因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遭剔除之營 業成本及費用,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得以減除,以符 實際。查本件實際歸戶年度為89年度,有關未分配盈餘 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均涉及虛列 薪工資,原核定以無法提供確有雇用及給付薪資之資金 證明,全數剔除,核定營業淨利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申經復查,輔以必要成本費用之考量,營業淨利乃改以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且該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虛列 薪工資漏稅罰鍰,行政救濟已確定,另8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案,原核定以全美昌公司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查核 ,帳載情形無法查明,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 得額,行政救濟亦已確定等情,亦有全美昌前開各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可證,故全 美昌公司78年度至82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 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皆與上揭查核準則立 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⒍至原告主張各年度董監事、職工福利、滯納金、滯納利 息及各項罰鍰均應自核定所得中減除云云,按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第3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應 減除之「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 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應以實際發生者為限。本件 依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及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並未見有由當年度 盈餘給付工紅利或酬勞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 第2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 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 及各項罰鍰,得自計算未分配盈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而「…以下各項目准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稽徵 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㈡罰鍰、滯納金、 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利息 ,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計 算未分配盈餘時,…經稽徵機關查獲逃漏之以往年度之 營業稅及各項罰鍰,應以經取得繳納憑證後,方得從稽 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為財政部64. 10.9台財稅第37296號函及71.6.22台財稅第34664號函 釋所規定。查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 稅罰鍰等並無繳納記錄,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減除,原核 定計算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底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未減 除前開項目,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 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 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 增資,增資後為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 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 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 除依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 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及「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 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6條 之1及第66條之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第770667550號函釋:「㈠ 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 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 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 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 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 )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



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 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 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 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 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 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 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 稅時應併入計課。」係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 稅法第76條之1所為執行細節、技術性之釋示,俾下級機關 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綜合所得 總額為272,839元,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 配偶郭紹彬(於89年9月6日死亡)係全美昌公司之股東,而 全美昌公司截至85年度止,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累積數為177,543,030 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之法定限額,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87年10月6 日北 區國稅竹市資第87012717號函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予該公司 ,通知該公司檢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 減除項目證明文件前來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選擇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惟該公司未依 規定辦理,新竹市分局已於89年1 月13日以北區國稅竹市資 第89000319號函請該公司提供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據以歸 課股東所得稅等情,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被告核定通知書、新竹市分局前開各函、未分配盈餘超限強 制歸戶明細表及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82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 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全美 昌公司截至85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已超過法定限額, 且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乃依原告配偶之出資比例辦理強 制歸戶,核定其89年度取有全美昌公司之營利所得 16,274,778 元 ,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16,643,736元,淨額為16,183,802元,補徵稅額 5,815,639 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原告配偶於89年9 月 6日死亡後,其已依法拋棄繼承,對配偶之所得稅負即無繳 納之義務。且依租稅法定主義,78年度至83年度之未分配盈 餘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又依實質課稅原則,全美昌公司於88 年9月1日業經公告撤銷,係屬法定解散事由,應適用財政部



74.5.14台財稅第15935號函釋規定,無再行核定歸戶之必要 。另被告核定全美昌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未減除按同業 利潤核定與各該年度帳載資料之所得額差額、各年度董監事 、職工福利、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各項罰鍰,亦有違誤云云 。
五、惟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 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 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 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 結算申報納稅。」詳繹法條文義,其加諸生存一方配偶之 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之義務並無除外情形,是該配偶有 否拋棄繼承及何人為死亡一方配偶之繼承人,均非所問, 亦難因而免除其依法應納之稅捐。故原告主張其已拋棄繼 承,自不負擔其配偶之所得稅債務等語,即非可採。 ㈡次按,未分配盈餘在稅捐稽徵機關未進行強制歸戶前,在 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屬公司所有,而在強制歸戶以後,該未 分配盈餘事實上仍屬於公司所有,僅在法律上擬制為股東 所有,此時,稅捐客體之應有所得始確定歸屬於稅捐主體 之特定股東,是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核課期間,自應以 稽徵機關實際進行歸戶年度之翌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日後 一日起算;又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指「次一營業年度」 ,是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額之年度為計算基礎 ,由該公司依規定於「次一營業年度」辦理增資,該公司 始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自應依此條文後段規定,由稽徵機 關進行強制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股東綜合 所得稅,並未對於稽徵機關實行歸戶設有期間限制。故財 政部70.8.7台財稅第36583號函釋:「『依法歸戶課稅』 應以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度,且未辦理增資 者為準。在未具備上述要件前,公司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 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自不能行使核課權,其核課 期間亦無從起算;故關於『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 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分配盈 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意旨,自 得予援用。本件被告係於89年1月13日以市資第89000319



號函通知全美昌公司提供88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據以歸課 股東所得稅,此有前開函及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 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實際對原告配偶進行歸戶之年度 為89年間,故本件核課期間應自90年4月1日起算,被告於 91年11月19日發單補徵原告所得稅,自未逾五年核課期間 。原告指稱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如超過法定限額,應於 次年底實行歸戶,再於翌年課徵股東之所得稅,故被告遲 於89年始實行歸戶,78年度至83年度核定部分已逾核課期 間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㈢再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 ,但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乃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 之特別規定,在適用上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 題。又因公司之盈餘保留不分配,即股東在公司獲利當年 度無綜合所得稅之負擔,俟公司實際分配盈餘時、或超限 由稽徵機關強制分配時,始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已如前 述,是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係以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 限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自不以股東實際上 是否有取得該盈餘為必要。查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87年 10月6日發函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予全美昌公司,通知其 提供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時,該公司尚未 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未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經法院 宣告破產,法人人格尚存在,且該公司尚有欠繳稅捐及罰 鍰,依本院卷附87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亦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核與財政 部74.5.14台財稅第15935號函釋:「公司…於接到稽徵機 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 …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此有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前 開通知函、全美昌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本院卷足稽,原告主 張全美昌業經公告撤銷登記,且該公司嗣後申報清算時, 亦無盈餘可供分配,自無再行核定歸戶之必要云云,亦無 足取。
㈣復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於法律所定之條件下, 將保留於公司內之未分配盈餘擬制分配予公司股東,不以 收付實現為必要,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之投 資人,為規避綜合所得稅或遞延稅負,故意將盈餘留在營 利事業內,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是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自 應以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準此,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之計算,應



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有關核定算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規定為之,除 公司各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 ,同時公司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及其以前年 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均應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又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㈢ 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 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旨在對於營利事業有支付事 實,然因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遭剔除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於 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准予以減除,以符合公司之實際盈 餘 (即財上盈餘),故其前提,自應以營利事業有提出帳 簿文據供核,且其帳簿文據之記載並無虛偽情事,自不待 言。
㈤又按,財政部88.7.15台財稅第881925982號函釋略以:「 主旨:核釋86年12月30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 稽徵機關於第76條之1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86年 度以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逾限強制歸戶案件,其未分配盈 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說明:…稽徵機關辦理主旨案件 ,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 效稅法規定為原則,…㈡『實際歸戶年度』於87年度以後 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為原則。…修 正前所得稅第76條立第2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依從優原,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並不違反 前揭法律規定,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即得予援用 ,本件實際歸戶年度為89年,固應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76 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 。惟查,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均涉 及虛列薪工資,原核定以無法提供確有雇用及給付薪資之 資金證明,全數剔除,核定營業淨利均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申經復查,輔以必要成本費用之考量,營業淨利乃改以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有提供支付事實而予變更核定, 且該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虛列薪工資漏稅罰鍰,行政 救濟已確定,另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原核定以全美 昌公司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查核,帳載情形無法查明,遂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行政救濟亦已確定等情



,亦有被告所提全美昌前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 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故全美昌公司78年度至82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雖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皆與前揭查核 準則立法意旨不符,自無該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之 適用甚明。原告執稱被告計算全美昌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 餘,應減除按同業利潤核定與各該年度帳載資料之所得額 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㈥再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已依公司或 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 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為所 得稅法66條之9第2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本件依本院卷 附前開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及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並未見有由當年度 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該公司既未 有實際支付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訴稱公 司章程既定明應給付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依法即得減除 ,不論紅利是否支付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實無足取 。
㈦末按,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 鍰,於計算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10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 除,為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2款所規定。另財政部 64.10.4 台財稅第3796號函釋:「…說明:以下各項目 准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中減除:…㈡罰鍰、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 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 …」及71.6.2台財稅第34664 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往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未繳納,照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 項第1 款規定,仍得從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 減除。但經稽徵機關查獲逃漏之以往年度之營業稅及各項 罰鍰,應以經取得繳納憑證後,方得從稽徵機關核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及 第66條之9 規定之規範意旨,得予援用。是以,前開查核 準則第111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



等及各項罰鍰,自須公司已實際繳納者,始得列為未分配 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主張全美昌公司78年至82年度之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各項罰鍰,經查並無繳納紀錄,且該公 司已清算完結,經核備在案,前開罰鍰已無起徵之可能, 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核定計算全美昌截至85年底未分配 盈餘,未減除前開項目,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予減除, 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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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