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22號
原 告 國立歷史博物館
員工福利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會計師)
游勝福(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76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滯報金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事件,被告初查依所得稅 法第69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新台幣 (下同)5,246 ,878 元,並依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524,687元及滯報金52,4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7月18日台財訴 字第09200226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命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適用?及 被告計算原告未分配盈餘數額,是否應扣除原
告已發放之福利金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第4款「依其他法令或 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⑴按原告係國立歷史博物館 (下稱史博館)為支援館務
,加強國際文化交流及增進員工福利為宗旨,成立員 工福利委員會,並設立之員工福利社,因對外供應文 物藝術複製品、出版品及簡單餐飲點心等,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係屬銷售貨物、勞務之行 為,依財政部8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01261930號函 釋應課徵營業稅,乃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因原告非 屬商業登記法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統一 發證之規定,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登記, 並由該處核發營業登記證,於銷售前述文物複製品、 出版品及餐飲時,製發統一發票及依法繳納營業稅。 因原告並非由個人獨資、合夥或社員組織合作社,所 以組織別為「其他」。
⑵依「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要點」 (下 稱史博館福委會組織要點)及「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 福利社章程」 (下稱史博館員工福利社章程),原告 係附設於史博館福委會下,其有關業務受該福委會監 督,如有盈餘,不得為盈餘分配,是原告應符合所得 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 或組織,原告既無股東或社員,組織章程又規定不得 分配盈餘,其盈餘無法分配予股東,自無兩稅合一制 之適用。被告首將原告章程訂定支出中估計運用於員 工福利支出之比例誤為盈餘分配,又以原告組織為員 工福利社及歷年來均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認原告為一般之營利事業有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⒉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合作社,係指依合 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 業務之各種合作社。…」史博館之各級主管機關雖曾對 原告組織之合法性有意見,但基於事實考量,原告組織 迄今仍未改制為合作社,且依內政部93年7月15日內授 中社字第0930002552號函稱:「員工消費合作社具法人 資格,其設立有法律依據,經營方式有合作社法令予以 規範,並不得對非社員交易;反之,員工福利社未具法 人資格,其經營並無法令強制規範,兩者迥然有別,實 不宜相互比照。…國立歷史博物館員工福利社在未改組 為員工消費合作社前,並不適用合作社相關法規,…」 益徵原告迄今確係因博物館發展需要而無法依合作社法 設立之組織,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明示原告並不適用合 作社相關法規,是被告認原告適用合作社法之合作社而 課徵原告未分配盈餘稅,已逾越其職權,顯有未當。
⒊原告之員工福利支出並非依合作社法或公司法所稱「盈 餘分派」情事:
⑴按所謂盈餘分配(股息、紅利)之分派權為股東享有 之私法上權利,經決議分配後,股東即享有此盈餘之 請求權,而原告章程所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 」,係原告為配合成立宗旨,在總支出等於總收入之 原則下,訂定各項成本、費用支出之估計比率,其性 質與一般公司之職工福利支出相同,應屬公司經營費 用性質,員工尚不得據此請求發放福利費,並非盈餘 分配。故原告縱有員工福利費用支出,亦與其他營利 事業或團體、組織之員工福利相同,為費用支出性質 ,不能將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員工,此與盈餘分配 之性質截然不同,被告認原告章程規定「員工福利支 出估計為6%」,係分配予社員之福利金或盈餘,性質 即為盈餘分配,顯屬錯誤。
⑵另查最高行政法院裁判57年判字第46號裁判要旨:「 「查合作社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合作社之盈餘, 除彌補累積損失及支付利息外,應提取20%為公積金 ,5%為公益金及10%為理監事等之酬勞金,其餘額之 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所謂盈餘當指純 益金而言,換言之,即除去稅損、利息、費用等一切 合法支出後之純益餘額。」及經濟部92年2月26日經 商字第09202035220號:「按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配 或虧損撥補議案,係以盈餘分派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 加計本期損益作為可供分配盈餘…」亦為同一概念, 是不論合作社法或公司法所稱盈餘分派之「盈餘」, 係指純益而言,然原告發放之福利金或員工福利支出 ,係屬於計算純益前之費用支出,與「盈餘分派」之 盈餘為減除成本、費用、所得稅後之純益完全不同。 ⑶又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及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可知, 所謂盈餘分派須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即提請股東同 意、股東會決議承認或經社員大會決議,是凡依法無 需踐行法律規定之程序者,均不得謂之盈餘分派。另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明定:「盈餘分配 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然原告並非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成立之公司組 織或合作社組織,是以當然無召開股東會或社員大會 踐行法定程序決議盈餘分派之可能。再者,盈餘分派 為股東或社員所享有之權利,於獲有盈餘時可由股東 會或社員大會在法律規定之限度內決議分派,而原告
之福利金僅得由原告依情況決定是否發放,原告及史 博館之員工並無權利決定是否發放,二者性質不同。 ⑷按經濟部86年3月6日商字第86202044號函釋謂「…公 司為激勵員工先行分派紅利,乃非屬公司法上所稱盈 餘之分派所發章定比例之員工紅利,允屬員工獎金性 質。」係認公司發予員工之獎金、紅利,若非依公司 法規定將盈餘分派案提請股東會承認,即非屬盈餘分 派,是以既不涉及盈餘分派,即非法所不許。退萬步 言,原告支付員工之福利金若將視為對員工之獎金或 現金贈與,依上開函釋意旨亦無涉及被告所謂之盈餘 分派。且原告發放予員工之福利金原均已帳列薪資科 目,並依法辦理扣繳,惟因該福利金支出係發放予國 立歷史博物館全體之員工,其中非屬原告之員工福利 支出部份,原告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於薪 資支出項下予以調整剔除,是以被告核認原告有盈餘 分派之情事,實有違誤。
⒋原告章程規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被告認係原告發 放員工之福利金,其性質即為盈餘分配;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6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規定,原告應 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股東會決議日計算稅額扣 抵比率,俾以計算應分配予股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金額 ,惟原告並無股東,無法召開股東會決議相關盈餘分配 事宜,則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基準日無從訂明,原告應 如何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又如何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予 員工?故被告謂原告可適用兩稅合一制度應設置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並課徵未分配盈餘稅,顯於法無據。 ⒌又按大法官釋字第151號解釋意旨可知,有關稅捐核課 事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禁止稅捐稽徵機關以比照( 即類推適用)之方式核課稅捐。被告一再核認原告之性 質實質上與合作社法所稱之合作社並無不一,按合作社 法並無不得盈餘分配之限制規定,且以原告章程訂有「 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其性質應為盈餘分配,有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適用,顯然就原告是否為合作社法 之「合作社」及所謂「盈餘分配」等事項之論理,以類 推適用或比照合作社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核認 原告應比照一般有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繳納未分配盈餘 稅,顯有違前揭解釋意旨及及租稅法律主義。
⒍原告申報方式(不適用兩稅合一)較被告主張之申報方 式(適用兩稅合一)實對國家整體稅收較為有利,且縱 認被告主張之申報方式為合法,則應全盤適用兩稅合一
制度,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⑴若依被告核認原告應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則原告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在兩稅合一制度基本精神「設算扣抵」下,於原 告階段所賺得之稅前淨利,認定實質係原告為個人所 賺取之營利所得,而原告階段所繳納之所得稅,實質 為對員工個人所得辦理扣繳之性質,於盈餘分配予員 工個人時,此扣繳之所得稅,可透過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分配給員工個人,扣抵其個人應繳納之所得稅, 是此所得端視獲配所得之個人適用之稅率決定最終稅 負。本件依被告見解,不論係原告已繳之25%營利事 業所得稅1,744,626元及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之 10%營利事業所得稅524,687元 (正確應為89,087元) ,於盈餘分配時均應可分配給獲配盈餘之員工個人抵 減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使最終國家可徵收之稅賦為 個人適用綜合所得稅稅率決定之最終稅賦。
⑵然依原告主張不適用兩稅合一之情形,原告發放之福 利金支出因非屬盈餘分配,不但不能分配股東可扣抵 稅額給員工抵稅,且均已辦理扣繳並計入個人綜合所 得稅申報納稅(均無享受股東可扣抵稅額去抵減其應 納稅額),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1,744,626元,同意適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 ,並同意用以扣抵收取福利金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故若被告仍執意對原告核課未分配盈餘稅,則被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主 動要求原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設置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將原告所繳之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 分配盈餘稅)填發股利憑單予員工(即原開立之扣繳 憑單應更正為開立股利憑單),並辦理後續之員工綜 合所得稅更正退稅事宜,方符合兩稅合一整體之規定 ,始為正確之行政處分,否則即屬將一個法律關係之 性質割裂適用二種不同規定,顯違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解釋,無論如何,原處分均應撤銷。
⒎末查,縱如被告主張原告依章程規定支付之員工福利支 出為盈餘分配,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適用,則原告 當年度發生之員工福利支出4,356,000元,即為被告所 稱之盈餘,依前開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應於計算分 配盈餘時予以減除。復參諸財政部87年4月30日台財稅 第871941343號函及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243號 函釋規定,已明示營利事業於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加徵10%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時,得自行認定其分配盈 餘所屬之年度,並未侷限須於股東會議事錄中明示,被 告徒以史博館福委會未明確載明福利會發放財源之會議 記錄,主張原告並非分配當年度盈餘,顯昧於前揭函釋 規定,核非有據,故退步言,若被告執意認定原告之福 利金支出為盈餘分配,依據前開二函釋,分配盈餘之所 屬年度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認定,原告當然依法主張分 配之盈餘係屬88年度,是以系爭福利金支出,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得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項下減除,然被告核定未予減除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獨資、合夥 組織。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 盈餘之團體或組織。」「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違反 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 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 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 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500 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66條之9第1項、 第1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如係100%由左 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 報:㈠各級政府機關。㈡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㈢依其他法律規 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亦為財政部91年10月 30日台財稅第910456521號函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係於74年7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2次會議 通過設立之,而史博館之性質,係依據社會教育法第15 條規定設立,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公營 、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且史博館之組織 條例亦未明定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或員工福利社,是史 博館福委會顯係由該館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由史博館全 體員工組成之,並無據以設立之法源,原告亦然。原告 雖聲稱係由員工福利委員會盈餘撥充資金成立,惟原告 並未能提示史博館福委會撥付資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且 史博館福委會經查與原告依其設立章程幾為同時設立運
作,自應無原告係由史博館福委會盈餘撥充資金成立之 情。第查原告依其設立章程所定,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 旨,其設立章程經教育部於74年9月11日函覆:「成立 員工福利社乙節,宜注意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設置有 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2部門,提供對外銷 售服務,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是 原告形式上雖未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申辦登記,惟其實 質上兼具有謀取員工福利與有對外營業之行為,實質上 與依規定設立有對外營業行為之消費合作社並無二致, 另依原告設立章程第6條所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 ,其性質應即為盈餘分配,原告平時亦有發放福利金情 形,雖以薪資科目列報,但因其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 員工而非原告之員工,且發放之福利金又來自於原告, 實質上即為盈餘分配,並非如其所稱明定盈餘不得分配 ,是本件應無首揭相關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及免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適用,被告核定其未分配 盈餘為5,246,878元,並依同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 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24,687元及滯報金52,468元 ,並無不合。
⒊又查,依預算法第25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 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另同法第92 條亦明定,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而政府預算本應按審計法第34條之規定送交審計單位審 理,是原告成立之初之資金來源應非來自於史博館,本 案原告誠如前言,並無據以成立之法源,其資金來源又 非源自於史博館福委會或史博館,依所得稅法第11條規 定,原告縱非該條文所稱之合作社或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然無庸置疑應屬該條文第2項所稱 之營利事業,而原告既屬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自 有同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再依財政部 前揭函釋規定,原告既非100%由史博館投資成立,亦非 全由史博館福委會投資成立,所主張難謂有理由。 ⒋末查,原告設立章程第6條明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 ,但實際發放數額依原告代理人92年9月30日勤眾稅務 9209050號函補充說明,係由史博員工福委會就原告「 結餘數」開會決議發放史博館員工福利金,惟依原告所 附89年度第12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會中僅決議發 給每位員工中秋節工作補助金新臺幣8,000元,至其據 以發放之「結餘數」究屬何年度?並未指明,而依原告 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
,原告截至87、88年底分別有累積盈餘數15,311,161元 及17,514,500元,是本案原告分配盈餘之確實歸屬年度 不明,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已由 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自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規定。
理 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 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 2月20日至3月底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 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補辦 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10滯報金。滯報金 之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及「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 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者。獨資、合夥組織。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 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第102條之2第1項、第108條之1第1項及第6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逾期未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初查依所 得稅法第69條之9規定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5,246,878元,應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24,687元,並依同法第108條之1第 1 項規定加徵滯報金52,468元之事實,有被告核定原告88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由史博館福委會附 設之員工福利社,對外供應文物藝術複製品、出版品及簡單 餐飲點心,並非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或依合作社法成立之 合作社組織,如有盈餘,亦不得為盈餘分配,至其章程規定 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核屬職工福利支出性質,並非屬盈 餘分配,是原告應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第4款所稱「 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自不應課徵未分配盈餘稅,況被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數額 時,未扣除其當年度已分配予員工之福利金支出,亦有違誤 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
計算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是否應扣除原告已發放之 福利金支出?
四、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營利事業藉 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 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 定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是財政部91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521號 函略以:又「一、營利事業如係百分之百由左列之機關、 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㈠各級政府 機關。㈡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㈢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 體或組織。二、自本令發布日起,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均有其適用;本令發布日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 更。」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核釋免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計算申報未分配盈餘之 營利事業,符合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依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
㈡次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 或為投資之行為;又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 預算,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92條所明定。查原告係 於74年7月13日經史博館福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設立之員 工福利社,而史博館係依社會教育法第15條規定設立而隸 屬於教育部,並非屬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所稱之公營、 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且史博館之組織條例 亦未明定設置員工福利委員會或員工福利社,足認史博館 福委會及原告均係由史博館全體員工自行決定設立組成, 並無設立之法源依據,其資金來源亦非來自史博館至明。 又查,依原告章程所定,係以謀取員工福利為宗旨,設有 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二部門,因提供對外銷 售服務,依營業稅法第28條條規定,於營業前向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等情,有原告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是原告係屬所得稅法第2項所規定之營利事業,亦堪認定 。復參諸原告章程第6條第6款定,員工福利支出估計為6% ,原告平時亦有發放福利金之情形,雖以薪資科目列報, 但其發放對象為史博館全體員工而非原告之員工,且其發 放之福利金亦來自於原告,核其性質應為盈餘分配,原告
主張前開福利金支出係屬一般公司之職工福利支出云云, 核不足採。故綜上事證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由史博 館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亦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2 項 第4 款條所稱「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 之團體或組織」,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第102 條 之2規 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告主張其無股東或社員 ,致無可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無兩稅合一制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所稱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 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 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虧損及減除左列 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另財政部87年4月30日台財稅第871941343號函 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分配股利或盈餘時,應採個別辨認方式 ,在其86年度以前所累積之可分配盈餘數額、87年度或87 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內,自行認定其分配盈 餘所屬之年度。」及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243 號 函釋:「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依首 揭規定,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應依左列方 式依序認定之:㈠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 之盈餘分配表附註說明,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㈡ 未依前款規定認定者,得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 規定申報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時,於該申報書內註明其 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及盈餘分配之金額。㈢未依前二款規 定認定者,應於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載明分配盈餘所屬之年 度及分配盈餘之金額。」均未抵觸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之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是營利事業計算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時,得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並未限制須 於股東會議之議事錄中明示,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其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薪資支出26,527,232元,其中 包含其依章程規定發放予員工之福利金支出4,356,000 元 ,並已自行依法調整減除等情,業據提出其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 額說明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存簿儲金薪資存 款團體戶存款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發放予史博館全體員工之福利金,核其性質應為盈 餘分配,已如前述,故依前揭函釋規定,原告既主張認定 此部分福利金支出係屬88年度盈餘之分配,被告於計算其 88 度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依法減除原告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前開福利金支出4,356,000元,被告所稱原告之委 員會決議並未指明據以發放前開福利金究屬何年度結餘, 致該分配盈餘之確實歸屬年度不明,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核與前揭函釋意旨不符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第4款所 稱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無同法第66條之9 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洵非有據,惟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計算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未 減除原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前開福利金支出4,356,000 元,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 於核定原告88年度未 分配盈餘超過890,878 元部分 (計算式:5,246,878 元 -4,356 ,000 元=890,8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未依限辦理 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加徵滯報金,原無不合,惟依前所述,被告核定原告88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已有違誤,則其按核定應加徵稅額 加徵之滯報金數額,即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關於滯報金部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處 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