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13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22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 鰭片結構㈤」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 期間,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10 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73 字 第093209448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與產生之作用、功效,在其申請前
已有相同創作申請在先,如引證一。為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 是相同創作,茲比較分析如下:
系爭案之板體2 (相當於引證一之鰭片11);系爭案之扣板 12(相當於引證一之凸部13);系爭案之抵板11(相當於引 證一之翼片12);系爭案之插口21(相當於引證一之透空部 14),以上系爭案與引證一之使用技術、手段、方法相同, 達成功效相同。既然引證一已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而 系爭案只是一簡單之結構改變亦為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 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之創作也未能增進功效者, 該引證一公告日雖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有「申請在先並 經核准專利」之擬制新穎性觀點之適用,且系爭案創作內容 構成之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產生新功效,也是從事該 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所以不具進步性, 因此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其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㈡、另,引證二至十八共17件證據,雖本案於異議理由中所引用 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有誤繕之 處或適用問題,然引證二至十八之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 先之專利案,其自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而且每一 專利案申請時本就要作國內、外之新穎性調查,因此審查委 員對該17件引證案,應以適用條文作一審查才對,而非捨棄 不審,完全漠視原告之權益及引證案之第三人利益,另,專 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3 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審查 之基本原則下㈢闡明權之行使有規定:異議舉發案中當事人 主張之法條事實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若不夠明確時, 將無法充分了解該爭議點之內容,且無法據以作出正確之審 理結果,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 就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給予當事人補充或敘 明意見之機會。據此就不明瞭者為適當之闡明或就補充資料 或除去不當之闡明,應屬合理程度之闡明。據此,被告及經 濟部訴願會皆未予原告有行使闡明權之機會,審查委員之任 事態度顯有未逮,作出之處分亦未具公正、客觀,因此應轍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引證二至十八引用條款修正為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特予陳明,其中引證十三、引證 十四、引證十六之3 件公開日晚於系爭案,應列入不適格證 據,一併說明。
㈢、綜上,由引證一、引證二至十八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相同創 作,且無論是使用目的、產生作用與達成功效皆相同下,系 爭案違反專利法是為事實,而審查委員並未針對原告所陳證 據,逐件、逐項分析詳查及闡明權之行使,顯有疏露之處, 其作成之處分顯然不客觀、公正,其如此草率之審查方式實
難令原告甘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板體2 抵頂部1 設高低位階不同之抵板11與扣板12, 抵板11與板體2 接合處設插口21,並於上端形成缺角13,扣 板12插入前位鰭片10之插口21朝內側彎折覆壓著前位鰭片10 之抵板11上端的缺角13等,和引證一翼片12平行於鰭片11之 側面,其上設有垂直之凸部13,鰭片11對應凸部13設有透空 部14,凸部13嵌合於透空部14,經彎折後可緊密勾合於透空 部14內等相較,引證一與系爭案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 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公告日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一非系爭案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無法據引證一主張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
㈡、又92年10月29日異議理由第4 、5 頁第10項主張「...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者,同一發明有2 人以上之專利申請 案時,...被異議案非首先創作由以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 創作揭露,參見證據(引證二至十八)...等均可證明被 異議案實非首先創作。」等觀之,所主張異議法條配合理由 並無疑義或誤繕之處,且參加人亦就異議理由及法條予以答 辯,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會自無理由依職權要求異議人即原告 補充或敘明意見;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修正法條,前已陳 明異議階段並未有據引證二至十八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新爭點 非屬訴訟階段所應審酌標的。綜上所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 一,因原告提出之引證證據為系爭案公告後,故只能比對新 穎性,不能判斷進步性,而經比對引證一,兩者構造明顯不 同,所以具有新穎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 駁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同 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 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 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 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
關提起異議,亦為專利法第102 條所明定。從而,系爭案有無 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五)」新型專利案 ,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之 板體兩側邊上、下端設有左右相互對稱之抵頂部,抵頂部係由 板體兩側朝前扳折後再延伸的折板,又抵頂部依高低位階的不 同而分為抵板與扣板,其中,抵板與板體連接且呈90度夾角, 而扣板則延伸在抵板之前;又抵板與板體接合處預設有插口, 上端的插口是位在上端抵板之上,下端的插口則位在下端抵板 之下;又側視觀察扣板係與抵板斜角配合,所以在抵板上端會 形成缺角;當後位鰭片之扣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再 將扣板朝內側彎折並抵扣於前位鰭片之板體前,進而使前、後 鰭片扣固而不左右分離;又彎折後的扣板會覆壓著前位鰭片之 抵板上端的缺角,遂使前、後鰭片組疊後而不能上下脫離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一為90年9 月26日申請,92年3 月11日審定 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 引證一)專利公報及公告本影本;附件一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 公告本影本;附件二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圖示;附件三為 西元2002年11月5 日公開之美國第6,474,407 B1號「 COMPOSITE HEAT S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FOR THE SAME」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449,160 B1號「 RADIATION FIN ASSEMBLY FOR HEAT SINK OR THE LIKE」專利 案(下稱引證三)、西元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 6,446,709 B1號「COMBINATION HEAT RADIATOR 」專利案(下 稱引證四)、西元2002年6 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6,401,810 B1 號「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RADIATING FINS」專利案 (下稱引證五)、西元2002年5 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 6,386,275 B1號「SURROUNDING TYPE FIN-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 RADI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六)、西元 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美國第6,382,307 B1號「DEVICE FOR FORMING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專利案(下稱引證七) 、西元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6,340,056 B1號「FLOW CHANNEL TYPE HEAT DISSIPATING FIN SET 」專利案(下稱引 證八)、西元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6,336,498 B1號「 LEAF PIECE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 引證九)、西元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6,104,609 號「 STRUCTURE COMPUTE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專利案(下稱引證十)、西元1996年9 月24日公 開之美國第5,558,155 號「COOLING APPARATU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 」專利案(下稱引證十一)、西 元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434,676 號「COOLING UNIT 」專利案(下稱引證十二)、西元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美國 第6, 607,028 B1 號「POSITIONING STRUCTURE FOR HEAT DISSIPATING FINS」專利案(下稱引證十三)、西元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619,381 B1號「MODULAR HEAT DISSIPATING DEVICE」專利案(下稱引證十四)、西元2002年 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6,456,581 B1號「DISK PLAYER OF SIMPLIFIED HEAT-DISSIPATING STRUCTURE 」專利案(下稱引 證十五)、西元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美國第6,515,863 B2號 「HEAT- DISSIPATING DEVICE FOR PRINTED CIRCUIT BOARD」 專利案(下稱引證十六)、西元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 5,621,244 號「FIN ASSEMBLY FOR AN INTEGRATED CIRCUIT」 專利案(下稱引證十七)、西元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 5,889,653 號「STRAP SPRING FOR HEAT SINK CLIP ASSEMBLY 」專利案(下稱引證十八)及前開引證二至引證十八之部分內 容中譯文。
原處分略以:系爭案之抵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插口,並於上端形 成缺角、扣板插入前位鰭片之插口等,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 之規定。系爭案之板體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同之抵板與扣板, 抵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插口,並於上端形成缺角等,與引證一翼 片平行於鰭片之側面,其上設有垂直之凸部,鰭片對應凸部設 有透高部,凸部嵌合於透空部,經彎折後可緊密勾合於透空部 內等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一及附件二尚 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之公告日期92年3 月11日 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亦難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二至十 八均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主張 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等理由,乃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引證一、二至十八已詳細揭露系爭案之相 同創作,無論是使用目的、產生作用與達成功效皆相同,系爭 案所運用習知技術之改良更是不爭之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 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 能輕易完成者,而審查委員並未針對原告所陳證據,逐件逐項 詳查及闡明權之行使,顯有疏漏之處。又,引證二至十八引用 條款修正為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被告未依法審定,亦 有違誤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引證一與系爭案整體構造及
空間型態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公告日 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6日,引證一非系 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出修正法條,前已陳明異議階段並未 有據引證二至十八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之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新爭點非屬訴訟階段所應審 酌標的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案係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符合 首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又系爭案板體抵頂部設高低位階不 同之抵板與扣板,抵板與板體接合處設插口,並於上端形成缺 角,扣板插入前位鰭片之插口朝內側彎折覆壓著前位鰭片之抵 板上端之缺角等,與引證一翼片平行鰭片之側面,其上設有垂 直之凸部,鰭片對應凸部設有透空部,凸部嵌合於透空部,經 彎折後可緊密勾合於透空部內等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 態並不相同,引證一殊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一之 公告日期92年3 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11月26日,非 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難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之論據,先此敘明。
㈡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 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所 謂先申請者,自係以向我國申請為限,經查,引證二至十八均 為美國專利案,並非於本國申請之專利案,尚難據以引證二至 十八主張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引證二至十八縱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 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其大部分之公開日期早 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自可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之規定云云。惟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 時所提引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理由,做為原 引證證據之補強,但所補提之理由,如與原引證之理由非基於 同一法條構成要件,即為另一新理由,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即被 告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 由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 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 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按指新 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立法意旨所 在,所以在專利審查上實務及通說就專利異議舉發之審定,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 調查原則。按上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係屬專利先申請 原則之規定,與第97條至第99條係屬專利要件之規定,係屬不
同之異議理由。經查原告即異議人於92年10月29日異議理由第 4 、5 頁及第10項一再主張:「...第105 條準用第27 條 規定者,同一發明有2 人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被異議 案非首先創作由以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創作揭露,參見證據( 引證二至十八)...等均可證明被異議案實非首先創作。」 之異議理由觀之,可見原告主張之異議法條係第105 條準用第 27條規定,並無係何疑義或誤繕之處,且參加人亦就異議理由 及法條予以答辯,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自無從依職權要求異議 人即原告補充或敘明意見;則原告雖於訴訟階段提出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主張,惟異議階段並未有據引證二至十八 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主張, 核屬新理由,其新爭點非屬訴訟階段所應審酌標的。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引證二至十八審定系爭案是否違反98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項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 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所 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 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 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