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69號
TPBA,94,訴,1069,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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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戊○○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4年2 月3 日府訴字第0940522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66 年取得台北市○○○路○段145巷17之 5號建物及基地即台北市大安區○○○段308 -35地號土地所 有權,嗣台北市於69年辦理日據重劃清理作業,台北市大安 區○○○段308-27地號改編為台北市○○區○○段4 小段 456 地號(目前為訴外人葉○○所有),308-25改編為台北 市○○區○○段4 小段455 地號。惟於日據重劃清理作業時 ,被告將456 (重劃前308-27)、455 (重劃前308-35), 誤為「456 (重劃前308-35)、455 (重劃前308-27)」( 按:地籍圖上455 ,456 地號排列順序並無錯誤),進而誤 將重劃前308-35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均登記為456 地號 所有權人,重劃前308-27之所有權人(葉○○等人)均登記 為455 地號所有權人,造成土地登記薄上原告所有之台北市 ○○○路1 段145 巷17之5 號建物持有同巷17-2建物之基地 (456 號土地),而同巷17-2號建物所有人持有同巷17-5號 建物基地(455號土地)之交叉持有基地情形,葉○○爰於 88年1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更正,該處收受葉○ ○之申請書後,以88年2 月5 日北市地一字第8820264100號 函請被告辦理。
二、案經被告核對土地分割測量原圖暨登記簿、地籍圖及建築改 良物平面位置圖,發現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之地號確實 有誤,遂於88年3 月18日就台北市○○區○○段4 小段455 、456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基地坐落不一致乙事召開協調會



,並獲致參加會議人員同意辦理更正之結論。被告遂以88年 4 月2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8860417900號函檢附88年協調會會 議紀錄及更正同意書送交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嗣至 93年4 月30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更正同 意書後,以93年6 月1 日收件大安字第16432 號登記案辦竣 更正登記,將土地登記簿上455地號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等 人,將456地號所有權人變更為葉○○等人,並以93年6月9 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613900號函請原告換發更正後土地 所有權狀等。原告認更正為455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遂於 93年6月2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6月29日北市大地二字 第093306 93900號函復原告。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4 小 段45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改為懷生段4 小段455 地號土地部 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內容具有公示性而為人 民交易時所信賴依據。房地產交易價金之計算方式以土地所 有權利價值與建物所有權利價值之總和為計乃經驗法則,而 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利則以所有權狀之登記內容為依據。原 告66年間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依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土地 權利面積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權利面積給付價金,合法取 得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依所有權狀之登記,原告擁有座落大 安區○○段○ ○段456 地號之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及大安區 ○○段4 小段建號182 、基地號懷生段4 小段456 地號之建 物所有權。
(二)原告之配偶於88年3 月18日代理原告出席協調會,基於對於 地政機關專業之合理信賴,同意被告就「公務機關之重測錯 誤」於「適法範圍內辦理更正」,於會議紀錄結論已敘明。 原告經由告知亦認為地政機關基於專業當以不損及所有權人 之權利進行處置。
(三)原告於88年4 月12日簽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更正登記同意書當 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認為地政機關需依更正登記同意書



對重測錯誤之土地進行重測登記,以使土地與建物登記一致 ,不察更正登記同意為同意直接將原所有大安區○○段○ ○ 段456 地號之四分之一土地(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的四分之 一)之所有權狀改為大安區○○段○ ○段455 地號之四分之 一土地(面積為182 平方公尺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四)89 年4月間,原告並未有以本案房地產進行交易或貸款之行 為,但基於善意協助解決同棟他戶所有權人因地上建物基地 座落與土地地號不一致的更正登記遲未辦理,致所有權人辦 理產權抵押設定借款,及買賣之延誤損失等情狀,共同具名 發函要求地政機關盡速辦理土地及地上建物基地座落一致之 手續。因函陳內容並未述及土地所有權利面積之實質變更, 故原告亦未因此次發函而進行審視前次所簽具之更正登記同 意書內容。
(五)原告接獲被告覆函表示土地及地上建物基地坐落疑義案正辦 理中,內容並未述及土地所有權利面積之實質變更,故原告 未察覺土地所有權利會有損失之改變。
(六)93 年3月間,同樣為基於善意協助解決問題之原意,共同具 名申請盡速辦理之申請書,簽具之申請書內容同樣未提及原 告所有土地權利面積之減損。原告簽具申請書數日後,思及 原葉姓案外人所提「本棟建物與土地為交叉持有之情況,致 其進行交易時無法過戶。」之更正理由,依其已過戶古姓案 外人之現況,理由顯已不成立,逐取出處理過程相關文件檢 視並查詢相關土地法規,才發現88年4 月12日簽具土地建築 改良物更正登記同意書之更正登記同意為「同意直接將原所 有大安區○○段○ ○段456 地號之四分之一土地(面積為18 7 平方公尺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改為大安區○○段○ ○段 455 地號之四分之一土地(面積為182 平方公尺的四分之一 )之所有權」,原告立即委請原告配偶於93年5 月12日至被 告申請69年清理日據土地重劃前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並與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 查對所有權登記是否有誤,以判斷原告是否會因此更正登記 而產生權益損失。查對結果如下:
1、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原告所購買之地址為台北市 ○○○路1 段145 巷17-5號房屋,於55年總登記資料中,建 號為5736、基地座落登記為十二甲段308-35地號;於69年日 據重劃地區清理登記資料中,建號為4602、基地座落登記為 懷生段肆小段456地號。
2、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十二甲段308-3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 上載明於55年第一次土地登記,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登記 為5734、5735、5736、5737,且原告於66年購買之時即登記



為其四分之一所有權人,69年日據重劃區清理登記,地上建 築改良物之建號標明「重測後為大安區4600~4603 建號」, 土地登記簿上並標註「日據重劃地區經台北市政府(69)府 地重字第05486 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後為懷生段4 小段456 地號本地號截止記載」;懷生段肆小段456 地號之地登記簿 上載明69年日據重劃區清理登記,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標 明4600~4603 ,原告即登記為其四分之一所有權人,土地登 記簿上並標註「日據重劃地區經台北市政府69. 2.6.(69) 府地重字第05486 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前為十二甲段308-35 地號。」
3、地籍圖謄本部分:被告告知日據重劃地清理前之圖無法申請 取得,僅能申請到懷生段4 小段456 地號等之謄本,此謄本 標示455 、456 兩相鄰地號土地所在位置。 查對上述3 項資料暨原告所持所有權狀,原告認為其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利自購買日起即無所謂土地登記錯誤,就現實 情況僅可稱為建物座落地地號登記錯誤,辦理更正登記反有 損原告等4 戶所有權人之權益,然不知被告經年未結辦此案 是否有此顧慮,因此決定視被告就3 月所提申請書之處置, 再行向被告提出原告之意見。
(七)原告接獲換發所有權狀通知書後,原告認為自88年辦理大安 區○○段○ ○段455 、45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基地坐落不 一致案起,從未被地政機關以詳盡說明明確告知原告的土地 所有權利會因此案之更正登記而實質減少所有之土地面積。 且原告經向被告申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謄本查證後,土地 之所有權利之登記可確認無誤,原告逐以基於所持土地所有 權狀登記之地號及面積為66年間合法購置取得,並依法繳納 各項土地稅款迄今已逾26年以上之理由,於接獲被告換發所 有權狀通知書,並確認換發內容後,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 請被告勿為直接將土地面積並非均等之455 、456 兩地號土 地所有權利狀之所有權人互換登記之行政處分。(八)88 年3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為「本案參加會議人員同 意辦理更正,並請檢具更正同意書後,由大安地政事務所敘 明沿革於適法範圍內報請上級機關核示後辦理。」,而所謂 「適法範圍內辦理」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 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被告採取之行政處分有偏重於採用 協調會當日廖姓出席人之意見,對於原告所提之權益所損之 理由並未考量,而以原告已簽具更正登記同意書為由維持原



處分,顯見不妥。
(九)93 年7月5 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直接 變更地號之處分,另為依土地所有權狀所列面積而為重測之 適當處分。原告以建物座落地號登記與實際狀況不符是為事 實,而原告支付價金依法取得「土地標示座落大安區○○段 ○ ○段456 地號之四分之一」土地及「建物標示座落大安區 ○○段4 小段、建號00000-000 、基地號懷生段4 小段456 地號」之建物所有權亦為事實,依土地所有權狀所列面積而 為重測,重新畫分455 、456 兩地號所佔之土地面積,再行 更正建物座落基地地號,此為使建物及座落基地標示一致且 不損及原所有權人之權益之處理。
(十)對照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作業前後之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登記, 明顯可見面積由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作業前登記之198 平方公 尺減少為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作業後登記之187 平方公尺,此 面積之變化亦未於土地登記簿中敘明原由。原告因此土地更 正登記所受之損失,可參考鄰巷93年國有財產標售之實況計 算:依93年8 月5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與原告所有之 土地位於同區○○○○○段4 小段521 、521 之1 地號土地 ,位於新生南路1 段151 巷附近,使用分區為第3 之2 種住 宅區及第3 種住宅區,面積約180 坪,開標結果以2 億6,88 8 萬元標脫,折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45萬餘元,證諸原告 無故減少之1.25平方公尺土地,現值計已損失56萬餘元之土 地所有權利;若謂房地產販售之時土地所有權地號應與建物 所有權座落地號一致,則被告謂之69年於日據重劃清理作業 土地登記簿之地號編填錯誤之行為,亦已造成原告錯誤信賴 而溢付價金之損失,以6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7 千2 百元溢付金額為3 萬4 千元,依主計處公布自69年至93年物 價指數年增率及自79年至93年銀行平均年利率(非最高定存 利率)複利計算,溢付損失應為3 萬4 千元乘以2.66倍再乘 以4.71倍,原告亦已因更正土地登記處分損失42萬5 千9 百 72元。原告因被告之處分所提請之相關行政救濟措施所遭受 之精神損害,皆不可謂原告未因更正土地登記而產生實質之 損失。因原告非土地相關法規之專業人士,不察土地建築改 良物更正登記同意書表格上所敘之「更正登記」於土地法中 為「土地所有權利登記更正之意思表示」而簽具同意書,但 於知道土地法對於更正登記之定義,並對個人所有權狀進行 查證後,於接獲被告換發所有權狀通知後立即提出議異及理 由說明,其後並兩度依法提出相關行政救濟,原告所提之請 求皆為基於事實而保衛個人權益,並非損及他人權益之行為 ,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同條第2 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 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二)查本案土地於55年7 月21日辦理土地分割,自十二甲段308- 27地號分割出十二甲段308-35地號,又新生南路1 段145 巷 17之5 號3 樓建物係55年8 月4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基 地坐落為十二甲段308-35地號,登記時土地十二甲段308-35 地號與建物新生南路1 段145 巷17之5 號3 樓之位置相吻合 ;原告於66年8 月以買賣取得台北市○○○路○ 段145 巷17 之5 號3 樓建物之基地,並於同年9 月29日完成登記,原告 於日據重劃清理作業前管有之土地及建物與登記簿記載仍為 一致;另依55年7 月21日辦理土地分割原圖記載,與日據重 劃清理後之地籍圖對照,日據重劃清理前十二甲段308-35地 號於日據重劃清理後改編為懷生段4 小段456 地號,係為錯 誤,致造成原告之土地與鄰地錯植,本案土地純係69年7 月 30日辦理日據重劃清理作業時將地號編填錯誤,導致原告實 際管有土地與登記簿記載土地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合。
(三)按被告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乃因69年之日據重劃清理作業於 土地登記簿將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編填錯誤,惟查原告自66 年9 月買賣取得之實際管有土地(即台北市○○區○○段4 小段455 地號)並未因辦理日據重劃清理作業將地號編填錯 誤而有所變更,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實際上亦無增加或減少 ,是應無原告所稱有損其財產權之情事;況原告於88年4 月 12日所填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更正登記同意書已清楚填明 土地面積之更動,原告自應早已知悉。並非原告所述因行政 處分變更行為使其持有之土地面積減少,被告對之所為更正 之處分,依法亦屬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郭坤樹變更為丙○○,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原告主張伊擁有大安區○○段○○段建號182建物及建物基地 懷生段4小段456地號之所有權,原告配偶出席協調會,地政 機關並未明確告知原告的土地所有權利會因此案之更正登記



而實質減少所有之土地面積,原告係基於「不損及原所有權 」前提下,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具同意書。其後基於善 意協助解決同棟他戶所有權人因地上建物基地座落與土地地 號不一致,致所有權人辦理產權抵押設定借款,及買賣之延 誤損失等情狀,原告曾二次共同具名發函要求地政機關盡速 辦理「土地及地上建物基地座落一致」之手續,但原告並未 審視當初所簽更正登記同意書之內容。至93年3月間,才發 現88年4月12日簽具之同意書係直接將原所有456地號(面積 為187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土地,更正為455地號(面積為 18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土地,但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自購買日起即無所謂土地登記錯誤,僅可稱為建物座落地地 號登記錯誤,並無顯然錯誤存在,原告縱使同意,被告亦無 更正之權利,日據重劃地區清理作業前土地登記為198平方 公尺,清理作業後登記為187平方公尺,此減少未於土地登 記簿中敘明原由,原告因此更正登記無故減少之1.25平方公 尺土地,現值計已損失56萬餘元,但被告僅以「原告已簽具 更正登記同意書」為由維持原處分,對於原告權益受損部分 並未考量,其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則以新生南路1段145巷17之5號3樓建物係55年8月4日辦 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基地坐落為十二甲段308-35地號,登記 時308-35地號與建物(17 之5號3樓)之位置相吻合。但日 據重劃清理後308-35地號改編為懷生段4小段456地號,係為 錯誤,致造成原告之土地與鄰地錯植,導致原告實際占有基 地與登記簿記載土地不符,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規定辦理更正,原告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實際上亦無增加或減 少,並無財產權受損情事,且原告於88年4月12日所填具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更正登記同意書已清楚填明土地面積之更 動,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所為更正處分,依法有據等語置 辯。
貳、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登記錯誤情形?
二、本件更正登記是否合法?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三、同規則第134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



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 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土地於從形式上觀察,有「登記錯誤」情事。(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 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可知民法上土地實 質所有權竟應歸屬於何人?應由普通法院認定。本件更正登 記僅屬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實質之 歸屬,本院僅就「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 因而就「外觀上有無登記錯誤」情事,為形式認定,但就普 通法院「實質上登記有無錯誤?」、「土地所有權歸屬於何 人?」之實質認定權,並無影響,當事人如認其土地所有權 因更正登記受有侵害,仍可經由普通法院判決,確認土地所 有權範圍,進而變更土地登記事項,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145巷17-5號3樓建物係 55年8月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建號號5736、69年改為46 02、目前為182建號),基地坐落為十二甲段308- 35地號, 登記時基地(308-35地號)與建物(17-5號3樓)之位置相 吻合,有重劃前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台北市 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但日據重劃清理後, 原告所有基地變成同巷17-2建物之基地(456號土地),而 同巷17- 2 號建物所有人卻所有原告於同巷17-5號建物之基 地(455 號土地),有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葉○○申請 書、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種交叉 持有基地情形,已與常情不符。觀諸地籍圖上相對位置,重 劃前308- 35 在308-27之右方,重劃後455 在456 之右方, 308-35地號顯然重劃為455 地號,308-27顯然重劃為456 地 號,但重劃前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於308-35地號標示部第1 頁 記載:「日據重劃地區 (308-35)經台北市政府69府地重字 第05489 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後為懷生段4 小段456 地號, 本地號截止記載」、重劃前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於308-27地號 標示部第1 頁記載:「日據重劃地區 (308-27)經台北市政 府69府地重字第05 486號清理公告確定重劃後為懷生段4 小 段455 地號,本地號截止記載」,顯有錯誤,被告因而將重 劃前308-35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轉換登記為456 地號所 有權人,重劃前308-2 7 之所有權人(葉○○等人)均轉換



登記為455 地號所有權人,造成土地登記薄上原告所有之建 物持有葉○○等人建物之基地,而葉○○等人所有建物持有 原告建物基地之交叉持有基地情形,被告主張本件土地登記 有錯誤,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 記錯誤」要件等語,堪信為真。
二、原告已同意更正登記,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 本件原告已同意更正將原所有456地號(面積為187平方公尺 )持分4分之1土地,更正為455地號(面積為182平方公尺) 持分4分之1土地,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更正同意書在卷可憑, 該同意書已載明面積自更正前標示187平方方尺,變更為更 正後之標示18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當時不知道更正後土地 面積會減少,伊之同意更正以「無損於所有權人權利」為前 提,且地政人員未告知土地面積會減少云云,不足採信。原 告簽具同意書,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被告本於該同 意書,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核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件形式上確有登記錯誤情形,被告本於原告之 同意書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所有之土地 究係455還是456地號?),仍可經由普通法院實體判決確認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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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