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50號
原 告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3 月11日經訴字第09406123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6 日以「寵物飲水 器之固定裝置」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 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於93年06月30日以(93)智專三(一)05017 字第 093205741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03月11日經訴字 第0940612379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 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引證1 (西元2001年3 月30日發行之日本寵物用品展覽會雜 誌正本)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是否相同於引證2 之寵物飲 水器實物,二者具有關連性?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 書狀所載):
⒈本件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之理由在於「引證2 之寵物 飲水器實物雖無型號及公司名稱之標示,然其上所標示 之『WATER BOTTLE FLAT 』與引證1 型錄上所標示者相 同,且該實物結構簡單,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 完全相 同,難謂不具關連性。又由引證1 可證引證2 早於系爭 案申請前已公開,則引證2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顯然該決定 理由係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具關連性(為相同之物), 此種嚴重缺乏客觀性之錯誤認定,原告特予以陳明不服 之原因如后。
⒉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處分機關所頒佈實 行關於專利異議案之審查基準,亦明白揭示事實與證據 之調查及判斷,必須符合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謂自由心證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斟酌各種情況 ,為求取真實,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明力之有無 及強弱而獲得者;經驗法則係指本於吾人生活經驗,而 為判斷證明力的基礎,且非事理所無,並在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亦即 邏輯分析方法,審查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 上推論或推理之論理法則。引證1 與引證2 所標示之「 WATER BOTTLE FLAT」中文之意為盛水瓶,只要是用來 盛水的瓶子均稱之為「WATER BOTTLE FLAT 」,因此「 WATER BOTTLE FLAT 」係為市面上各種不同形狀、構造 盛水瓶之「集合總稱」,並非是代表具有特定造形、結 構的特定盛水瓶型號,更具體而言,引證1 及引證2 即 使標示相同「WATER BOTTLE FLAT 」,亦是代表二種不 同構造、形式的盛水瓶。舉例來說,市面上集合總稱為 電視機的產品包括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的不同 構造,集合總稱為行動電話的產品包括可上網、照相‧ ‧‧等的不同功能,集合總稱為汽車的產品則有休旅車 、房車、貨車‧‧‧等的不同類型與結構,是知集合總 稱的物品構造之間並非相同,而不具有關連性,乃至為 肯定的事實而不容置疑,例如:整體外觀形狀完全相同 且標示者相同集合總稱(該集合總稱諸如電視機、行動 電話、汽車)的兩電視機、行動電話、汽車的內部構造 亦絕對不同,由是緣故,依生活經驗所得經驗法則、邏 輯分析的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的判斷,顯然可知,引證
1 及引證2 雖標示相同「集合總稱」為「WATER BOTTLE FLAT」,且「WATER BOTTLE FLAT 」非為具有特定形狀 、構造的特定盛水瓶型號,並不能依此而認為引證1 與 引證2 兩者具有關連性(相同商品),然而訴願決定理 由卻認為引證1 與引證2 具有關連性,實為對事實與證 據的調查、判斷產生嚴重違誤,不足採信。
⒊原告強烈質疑者,倘參加人刻意依引證1 外觀製造出與 系爭案相同的結構,藉以達到異議系爭案目的,勢必有 損原告的權益。也就是說,引證1 所揭示之寵物飲水器 ,乃是傳統習知之飲水器,引證2 則是由參加人臨異議 刻意製作與系爭案相同結構之寵物飲水器實物,參加人 為達異議目的,竟加以矇混串連引用作為異議證據,並 在引證2表面私自印製與引證1相同的「WATER BOTTLE FLAT 」標記,誣指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倘若在專利核准公告後根據先前刊載有與公告中 之新型專利外觀相同之產品雜誌,並配合刻意製造之實 物加以異議,並聲稱該實物即為該雜誌所刊載之產品, 如此一來,豈非所有核准專利之新型案,皆可採用此方 式而任意提出異議,謂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全部異議 成立,將使專利法保護發明、創作的立意蕩然無存。 ⒋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前段規定「申請專 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 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現行專利法改列為第95條, 此條規定在於說明新型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僅能以先 申請後公開或公告的「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來 主張後申請的「新型」專利申請案喪失新穎性,而不可 以先申請後公開或公告的「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來主張 後申請的「新型」專利申請案喪失新穎性,從而可理解 及認知新型專利訴求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與新式樣專利 訴求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二者互不相干,不 具關連性。回歸到本件異議案,引證1型錄所揭示的寵 物飲水器外觀照片圖為新式樣專利標的「整體外觀形狀 」,引證2寵物飲水器實物則係由多數個構件組成的新 型專利標的「裝置」,二者所訴求的標的完全不同,顯 然不具有關連性。更需強調指出者,隱藏在引證1 寵物 飲水器內部的結構無法由外觀照片得知,在無法知悉引 證1 內部構造的情形下,訴願決定機關究竟係以何種精 密儀器來探測引證1 型錄外觀照片的內部結構?進而判 斷與引證2 具有關連性,原告對此抱持高度懷疑。事實
上,以肉眼或儀器均無法看到引證1 寵物飲水器的內部 構造,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引證2 實物結構簡單,整體 外觀形狀與引證1 型錄完全相同,」而判斷二者具關連 性,以缺乏邏輯科學的基礎來審理本件異議案,實嚴重 損及原告利益,更令原告不能認同。原告要鄭重聲明的 是,即使外觀形狀完全相同的二物,彼此之間的內部構 造也會不同,以生活經驗而言,人們所駕駛的同一廠牌 汽車外觀形狀完全相同,但內部構造諸如搭載的引擎型 式及馬力、排檔方式(手排或自排)、是否有衛星導航 系統、液晶電視‧‧‧等則絕不相同,當可十足有力地 支持與證明「外觀形狀完全相同的二物,其內部構造也 會不同」的論點,而可推翻訴願決定機關的「引證2實 物結構簡單,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 完全相同,難謂不 具關連性」決定理由。再者,引證2 實物結構不管是簡 單或複雜,其本身就是具有結構的物品,是屬於新型專 利的範疇,引證1 外觀照片圖則屬於新式樣專利的領域 ,二者毫不相干(前已以專利法的角度予以論述引申) ;至於引證2 結構簡單與否,絲毫不影響其與引證1不 具關連性的事實。
⒌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6 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 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 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及 「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引證1 及引證2同時作為對系爭案及第00000000P01 號專利異 議案(第00000000號專利亦由被告所申請)的異議證據 ,此由00000000P01 號異議理由書第3 頁第1 至3 行、 第3 頁第5-6 行、第4 頁最後1行及第5 頁前3 行所記 述「引證1 ‧‧‧(正本存於第00000000P01 號專利異 議案之引證1)」、「另請鈞局查閱第00000000P01 號 專利異議案之引證2 」、「引證1 :寵物用品展覽會雜 誌影本」及「引證2 :寵物飲水器之實體乙件(實體存 於第00000000P01 號專利異議案之引證2)」 加以證實 ;該第00000000P01 號異議案,原處分機關以引證2標 示有「WATER BOTTLE FLAT 」標記和引證1 之標記相同 ,兩者具關連性為由,而以(93)智專三㈠05017 字第 093211286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處分「異議成立」,原 告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於訴願書理由4 中指出系爭案異 議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引證2 與引證1 不具關連性,而 作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違行政處分不得差別待 遇原則,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以
(94)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440176440 號函將(93) 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321128620 號異議審定書予以撤 銷,重新審查00000000P01 號專利異議案,預期原處分 機關將會朝向與原先審定理由不同的方向作審查判斷, 亦即會作出引證1 與引證2 不具關連性的理由。如此一 來,00000000P01 號專利異議案審定結果為引證1 與引 證2 不具關連性,然而決定機關審理本件異議案時卻又 作出引證1 與引證2 具關連性的理由,顯然決定機關對 於引證1 與引證2 具關連性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理應將該決定予以撤銷,始為適 法。
⒍然被告於前揭答辯書的答辯理由2 主張:原告固稱該「 WATER BOTTLE FLAT 」為盛水瓶之「集合總稱」,然「 WATER BOTTLE FLAT 」整體並非習見文字,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一般消費者有以「WATER BOTTLE FLAT 」統稱 盛水瓶等語。
⒎針對上述被告指出:⑴「WATER BOTTLE FLAT 」並非習 見文字,及⑵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以「WATER BOTTLE FLAT 」統稱盛水瓶的答辯理由,原告特別以證 據7 至證據10來說明被告上述答辯理由嚴重偏離事實真 相,證據7 、證據8 、證據9 及證據10分別揭示網址為 www.ferretstore.com ,www.petdiscounters.com, www.petguys.com 及www3.shopping.com 電腦網站所販 賣的寵物盛水瓶型錄及價格,其所登載的盛水瓶以英文 「WATER BOTTLE FLAT-BAC 」或「FLAT-BAC WATER BOTTLE」稱之(以螢光筆加以標示),從而明顯可知「 WATER BOTTLE FLAT 」為盛水瓶之「集合總稱」,更是 習見文字,一般消費者皆知悉「WATER BOTTLE FLAT 」 即為盛水瓶,且「FLAT」係直接說明盛水瓶(WATER BOTTLE)為扁平形狀。因此,被告所謂「WATER BOTTLE FLAT」並非習見文字以及消費者未以「WATER BOTTLE FLAT」統稱盛水瓶的答辯理由與事實不合,並可由證據 7 至證據10予以有力證明其謬誤。當然,原告若再搜尋 更多的販賣寵物盛水瓶電腦網站,必能得到更多「 WATER BOTTLE FLAT 」統稱盛水瓶的相關證明資料。 ⒏經由上述的補充說明,可認知並證明「WATER BOTTLE FLAT」為盛水瓶的「集合總稱」,並非特定結構、形狀 的盛水瓶型號,本件異議案的引證1 及引證2 雖標示相 同集合總稱的「WATER BOTTLE FLAT 」,但並不能認定 引證1 及引證2 兩者即為相同的物品。易言之,引證1
與引證2 兩者不具關連性的事實至為明確。
⒐本件異議案之爭點在於引證1 與引證2 是否具有關連性 ,綜合以上各節的詳細剖析,可得知引證1 與引證1不 具關連性的結論,至為明確且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自由心證的證據判斷原則,故訴願決定,自屬違誤不 當,依法應予撤銷。敬請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以維 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引證1 (西元2001年3 月30日發行之 日本寵物用品展覽會雜誌正本)與引證2 (寵物飲水器 樣品)雖標示有相同之外文「WATER BOTTLE FLAT 」, 然該外文中文之意為盛水瓶,只要是用來盛水的瓶子均 稱之為「WATER BOTTLE FLAT 」,因此「WATER BOTTLE FLAT」係市面上各種不同形狀、構造盛水瓶之「集合總 稱」,而「集合總稱」的物品構造間並非一定相同。且 引證1 屬新式樣之外觀圖,引證2 屬新型標的之裝置, 二者訴求不同顯不具關連性;故引證1 與2 雖有相同之 「集合總稱」,但不能因此即認二者具有關連性。況引 證1 乃是傳統習知之飲水器,引證2 則是由參加人刻意 製作,自不能以此方式提出異議。又引證1 及2 同時作 為系爭案與另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異議證據, 原處分機關原亦認引證1 及2 於另案中係具關連性而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但經原告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對另案 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故引證1 及2 不具關連性至 為明確等語。
⒉經查,引證2 之寵物飲水器實物雖無型號及公司名稱之 標示,然其上所標示之「WATER BOTTLE FLAT 」與引證 1 型錄上所標示者相同。原告固稱該「WATER BOTTLE FLAT」為盛水瓶之「集合總稱」,然「WATER BOTTLE FLAT 」整體並非習見文字,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一般 消費者有以「WATER BOTTLEFLAT」統稱盛水瓶。又引證 1雖僅為外觀照片圖,然該外觀結構簡單明瞭;而引證2 實物之結構亦簡單明瞭,且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 完全 相同,二者難謂不具關連性。
⒊另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引證2 實物係臨訟製作,空言主 張顯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另案(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 (P01)案), 姑不論該案與本件系爭案並非同一,況 該案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後尚未重予審定,自不得比附 援引,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認引證2 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 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寵物飲水器之固定裝置」新型專利 案,係由一瓶體、一螺設於瓶體底部之飲水管及一將飲水器 固定在寵物籠上的固定裝置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瓶體一 側邊凸伸一T 型塊;該固定裝置係包括一夾接件、一卡板及 一旋塊,該夾接件後側設有一底端具擋部之T 型槽,以供瓶 體之T 型塊設入擋止,夾接件前側設有一底端具抵部之凹槽 ,凹槽二側邊各設有一板片,二板片之間並形成一與凹槽相 連通之開槽;該卡板係卡掣於夾接件之凹槽,並抵持於抵部 ,其前側凸伸一中央具開口之螺栓,螺栓並位於開槽內,且 凸伸於二板片前側中央,該旋塊設有一內螺紋孔,藉由開口 夾設於寵物籠之圍桿,並令旋塊之內螺紋孔螺設於螺栓,而 將圍桿迫緊夾持於旋塊與卡板之間者。而參加人所舉之異議 證據計有:引證1 係西元2001 年3月30日發行之日本寵物用 品展覽會雜誌正本,引證2 係寵物飲水器樣品,引證3 係88 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 「寵物飲水器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案,引證4 係87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寵物飲水器固定裝置改良(二)」新型專利案,引證5 係82 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 「兼具給食器功用之家禽 、寵物飲水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6 係87年6 月2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寵物飲水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 案,引證7 係82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寵物用自 動飲水器之掛持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引證1 所揭露者僅為外觀照片圖,並無詳細整體之構 造,無法看出其是否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固定裝置;引證2
之寵物飲水器樣品並無型號及製造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其 製造及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或與引證1 之關聯 性;引證3 之桶體係以T 型卡體套設於夾體,且僅利用固定 板與夾體相螺合而將飲水器夾持於寵物籠之設計與系爭案之 結構完全不同,且系爭案較引證3 更具組合穩固不易脫離之 功效;引證4 所揭示座體中間設長圓孔供鎖鈕卡合以使鎖鈕 與鎖座螺合之設計,並未包含系爭案瓶體T 型塊,夾接件後 側為一底端具擋部之T 型槽,前側為一底端具抵部之凹槽, 螺栓具有開口等構造特徵,且系爭案較引證4 具有可調整掛 設位置之效能;引證5 、6 、7 並未揭示系爭案瓶體T 型塊 卡設擋止於夾接件T 型槽,並擋止於擋部,且將卡板設入擋 持於夾接件之凹槽並抵止於抵部,卡板於螺栓設入夾接件之 開槽,且凸伸於開槽前側中央等構造特徵;系爭案亦非引證 5 、6 、7 可輕易組合完成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 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認引證2 之寵物飲水 器實物雖無型號及公司名稱之標示,然其上所標示之「 WATER BOTTLE FLAT 」與引證1 型錄上所標示者相同,且該 實物結構簡單,整體外觀形狀與引證1 完全相同,難謂不具 關連性;又由引證1 可證引證2 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 則引證2 之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有 重行審酌之必要;爰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訴願決定,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引證 1 型錄上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是否相同於引證2 之寵物飲 水器實物,二者具有關連性?
三、經查,由引證2 之寵物飲水器實物觀之,係由瓶體、飲水管 及固定裝置三部分組成,結構簡單,且所有構件均在瓶體外 部,外觀即可知其結構之大概。再觀引證1 型錄所刊載之寵 物飲水器,有正面拍攝者,亦有側面拍攝者,與引證2 之實 物比對,引證2 之所有結構(三大主要結構)均已顯現於引 證1 之型錄上,且形狀及相關構造之位置,均相吻合(例如 瓶體之特殊造型、飲水管設在瓶體底部、固定裝置設在瓶體 外之腰部);另於瓶體表面所標示之「WATER BOTTLE FLAT 」字樣,引證1 、2 所表現方式及所在位置,亦完全相同;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可認定二者所顯示之寵物飲食器為相 同之物,具有關連性。至於原告訴稱引證2 之實物,係參加 人臨訟依系爭案結構仿製乙節,查引證2 實物與系爭案之結 構形狀並非完全相同,參加人如果刻意仿製,何不仿製一模 一樣?原告未憑實據任意主張,實非可採。又原告所舉另案 (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P01)案), 姑不論該案與本件
系爭案並非同一,況該案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後尚未重予審 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 型錄上所刊載之寵物飲水器,與引證 2 之寵物飲水器實物,係屬相同之物,二者具有關連性;又 由引證1 可證引證2 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則引證2 之 實物是否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確有重行審酌之 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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