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38號
TPBA,94,訴,1038,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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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38號
               
原   告 羽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11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2年9月4日、29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墨西哥產製CANNED ABALONE2批(報單第AW/92/ 4524 /3252號、AW/92/5064/3305號),原申報單位價 格FOB HKD 1,000/CTN,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稽核結果,來貨報價偏低,應改按單 位價格CFR USD 700 /CTN 核估,被告乃分別據以93年6 月 30日、7 月2 日(93)基5 業3 補字第11781 、11780 號函 分別增估補稅新台幣(下同,港幣除外)1,173,239 及 879.06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8 月31日基 普5 字第093101107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系爭貨物報價偏低,改按單位價格CFRUSD 700/CTN 核估,有無違誤?
原告主張:




一、本件貨物係原告向港商錦發海味有限公司購買庫存品兩批「 清湯玉鮑罐頭」,各為400及300盒,而原告與國外供應商進 行交易買賣,有時候由該國外供應商派員來台灣,此有錦發 海味有限公司所開立外銷貨品發票(INVOICE)兩紙可稽, 且其交易價格分別為400,000港幣(於西元2003年8月20日及 西元2003年9月15日分兩次付款,各20萬港幣)及300,000港 幣(於西元2003年9月20日及2003年10月6日分兩次付款,各 15萬港幣)。準此以觀,系爭貨物並無不得依交易價格作為 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稱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 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而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已然有 所違誤。
二、查原告於復查暨訴願程序時,即一再主張同業廠商廣裕興有 限公司進口同產地鮑貝罐頭(進口報單第AW/BC/92/WP54 /1274號),雖為「切塊」,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生 產國均為墨西哥、功能亦供調理食品之用),特性及組成之 原材料相似(均為鮑貝類),且在交易上可互為代替,誠屬 關稅法第28條之類似貨物,被告如係按CFR USD 550/CTN核 估,本得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完稅價格。詎被告稱:「其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下稱驗估處)之紀錄價格,以一般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之價 格(CFR USD 700/CTN),而非以正牌印刷車輪牌(BRAND :CALMEX)之價格核估,顯然適法合理...」前後不無矛 盾。蓋廣裕興有限公司進口者,既為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 被告何以前後核估之價格不一,則見被告為核估處分時,僅 係便宜行事,並無立於客觀公正之態度,對有利當事人之情 況,並未加以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憑為核估處分之依據 ,委難令人心服。
三、查系爭貨物,原告於進口提領後,售予紅樓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紅樓公司)暨泉益有限公司(下稱泉益公司),驗 估處亦曾函紅樓公司,就其於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12日 、93年1 月10日向原告購買鮑貝罐頭3 批共180 箱之交易情 形進行說明,嗣由紅樓公司副理彭俊騰於93年8 月4 日接受 驗估處調查科科員丁○○詢問時答稱:「(問:請問貴公司 於92 年12 月8 日、12日有無向羽宏企業有限公司買進鮑貝 罐頭?若有,進價多少?如何付款?並請提供付款單據供參 核。),答:一、本公司向羽宏企業有限公司,分批進貨鮑 貝罐頭,分別於92年12月8 日進貨30箱、每箱24罐、價格 5,760 /箱、加營業稅288 元、共每箱6,048 元、計 181,440 元。又於92年12月12日進貨70箱、含營業稅59,976



元、計419,832 元整。又於93年1 月10日進貨80箱、含營業 稅59,976元、計479,808 元。進貨時均採現金支付交易,本 公司提供進貨時,交付貨款簽收單據,以供參核。二、本公 司所進貨品,均係紙標清湯玉鮑,內容均為木瓜鮑貝與市面 所售漆罐正牌鮑貝罐時相差甚鉅,故價格較便宜許多,以上 說明僅供參核。」云云。另驗估處亦曾函泉益公司詢問有關 該公司於93年5 月2 日及93年5 月8 日向原告購買鮑貝罐頭 2 批共20箱之交易情形,而由泉益公司提供付款明細表可參 。可見被告殊得依驗估處之調查記錄知悉原告於國內銷售系 爭貨物之價格,竟不為此途,遽以一紙驗估處之記錄價格, 逕為核課之標準,在在足證被告罔顧上開事實,僅圖一己之 便,而跳躍適用關稅法之規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事 實,作為核課依據?其核價過程,難謂與法相符,而難令人 信服。
四、被告未洽詢專業商以認定系爭貨物價格,已啟人疑竇。又被 告於94年12月21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稱係根據驗估處唯 一一筆紀錄價格核估,則其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從 COOGLE網站查到之價格資料,顯係臨訟為掩飾先前錯誤核課 處分所提出;況該網站價格資料並無標示進口時間為何?( 本件系爭貨物為92年進口),其所示價格具有如何之公信力 足供本案核估完稅價格之參憑,被告亦無法說明。再就被告 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兩張進口報單,雖以CFR USD 700/CTN核估,但細觀其出口國分別為新加坡及美國,與被 告所稱僅限以從香港進口之鮑魚罐頭才得作為核課依據,又 大相逕庭,足證被告並未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 稱合理方法,就本案貨物產地、廠牌、品質等因素綜合考量 ,顯然未能就核估過程是否合法妥適予以澄清,則本案完稅 價格之核估即有可議,委有重行酌明之必要。
五、按「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 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 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對不能重複化驗鑑 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33條著有明文。查本案進口清湯玉鮑罐頭食品 純係紙標「WHEEL」BRAND之木瓜鮑貝罐頭,不僅與美國「 OCEAN GARDEN PRODUCTS INC.」所提供標示墨西哥產製「 CALMEX」BRAND正牌印刷「車輪牌」極大不同,且與上述廣 裕興有限公司進口「切塊」之鮑貝罐頭,更差異甚多,加以 國外供應商之交易價格更是低廉數倍,凡此,業經原告一再 主張系爭貨物與上開鮑貝罐頭BRAND及品質有極大差異,而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若認來貨報價



偏低,本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提取貨樣,作為 核價之標準,復不如是辦理,欲圖己便,即逕以驗估處之一 紙記錄價格而核定稅額,該核課處分,難認合法。被告主張:
一、本案來貨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 又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證明原申報價格 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而無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適用 關稅法第27至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依關稅法第 31條規定,參據驗估處之紀錄價格,改按CFR USD 700/CTN 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案係被告於貨物先行徵稅放行後,再依關稅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案件,因係以C2免驗方式通關未查驗 取樣,並無法憑樣品查價,且系案貨物進口報單上申報貨名 為CANNED ABALONE(鮑魚罐頭),非原告所稱木瓜鮑貝罐頭 (KING TOP SHELL),被告乃參據驗估處之記錄價格(並非 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AW/92/2784/0540號之價格),以一 般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之價格(CFR USD 700/CTN),而非 正牌印刷車輪牌(BRAND:CALMEX)之價格核估,顯然適法 合理,訴訟理由所稱均非事實,殊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 核估之完稅價格,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從 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 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9月4日、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墨西哥產製CANNED ABALONE2批(報單第AW/92/4524/3252號、AW/92/5064 /3305號),原申報單位價格FOB HKD 1,000/CTN,經被告 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 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稽核結果,來貨報價偏低 ,應改按單位價格CFR USD 700/CTN 核估,被告乃據以增 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 被告認系爭貨物報價偏低,改按單位價格CFRUSD 700/CTN 核估,有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進口報單係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第 2 款「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即俗 稱C2),即並未經被告查驗者,是以原告所稱系爭來貨為「 清湯玉鮑罐頭」並提出樣品一罐一節,均因進口報關時未經 查驗,原告於報單上亦未標明廠牌,而無從採認,合先敘明 。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貨物其係向港商錦發海味公司購買有該 公司所開立外銷貨品發票(INVOICE)兩紙可稽,系爭貨物 並無不得依交易價格作為核定其完稅價格之可能,顯見被告 所稱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而無關稅 法第25條之適用,已然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案來貨經被 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又未能提供系 爭貨物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 價格,被告認定無關稅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國外廠商已出具發票,被告即應依關稅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作為完稅價格,與關稅法第25條第4 項「海關對 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不合,要 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與案外人廣裕興公司進口同產地鮑貝罐頭 (進口報單第AW/BC/92/WP54/1274號),為關稅法第28 條之類似貨物,被告應可按CFR USD 550/CTN 核估一節, 查本件原告於報關時係申報「MEXICO CANNED ABALONE」( 即墨西哥鮑魚罐頭)有進口報單可稽,而廣裕興公司之該另 案報單,則係申報廠牌為"CEDMEX""PIECES",經被告查驗取 樣為3切塊,有原告於復查時提出之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查鮑魚罐頭是否切片,攸關其品質、價 格當然不同,原告主張二者為類似貨物,殊無可採。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並提 出關稅總局驗估處對紅樓公司暨泉益公司之調查筆錄為證一



節,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關稅總局驗估處對該二公司之談話 記錄所載,紅樓公司係向原告進貨「木瓜鮑貝」紙標清湯玉 鮑;而泉益公司之發票付款明細則載明「車輪牌WHEEL BRAND及「KAM FAT BRAND」,而本件並未標示廠牌已如上述 ,則該銷售資料,自無從作為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七、原告另質疑被告核定之依據一節,經查,本件被告係依 關稅法31條規定,參據驗估處之記錄價格(並非原告所稱進 口報單第AW/92/2784/0540號之價格),以一般墨西哥產 製鮑魚罐頭、由香港輸出之價格(CFR USD 700/CTN),而 非正牌印刷車輪牌(BRAND:CALMEX)之價格核估,有被告 提出之「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表」影本附卷可稽,而關 於鮑魚罐頭之價格訪查,亦經驗估處丁○○(即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詳盡在卷,查鮑魚罐頭因其廠牌、品質 、個數..等不同,而價格差異甚大,又進口貨物係採收抽 驗制度,原告既從事該貨物進口,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 如欲主張其價格落在何一區間範圍,本應詳細申報影響價格 之因素,亦可請求查驗取樣,以作為日後主張之依據,迺原 告僅申報「墨西哥產製鮑魚罐頭」,則被告按「一般墨西哥 產製鮑魚罐頭」之紀錄價格核估,要無不合,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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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裕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