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35號
TPBA,94,訴,1035,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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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35號
               
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雄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87年12月至89年9月未辦妥營業登 記,向所屬桃園水利綜合大樓之承租戶收取人事行政管理費 金額計11,352,382元 (不含稅,以下同),於89年9月21日辦 妥營業登記後至90年4月收取人事行政管理費金額計7,032, 989元,合計18,385,371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919,269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5倍罰鍰4,596,300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變更為2,757,800 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收取管理費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及原告 未申報營業稅是否有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係公法人,出租桃園水利綜合大樓收取租金以為 部分經費來源,惟該大樓因屬原告所有,各承租戶無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管理委員會,為處理該大樓共 用部份之管理服務事項所生費用,原告乃暫權充為管理 負責人,對外代表全體住戶,處理保管大樓管理費,於 土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專戶存儲,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 。大樓管理費依一般通識概採預計分攤方式計算,至預 計管理費與實際管理費間之差異,即多分攤或少分攤之



差額乃累積滾存,若有節餘,則專戶存儲於土地銀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不足暫由原告墊付並作 為修訂次期預計分攤率之參考,短期間內有短溢現象自 屬必然,但長期而言收付保管款項必屬相等殆無疑義, 故原告係暫以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身份代為處理管理費, 與一般管理委員會經手應付保管款性質無異,此與修正 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㈢所指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代收轉付款項之情形不同,且就長期觀察,管理 費之代為保管與處理並無收支差額,自非屬營業稅課稅 範圍。被告所指本件並無載明委託人為各承租戶之憑証 ,且收付間差額不一與代收代付情形有別,應認屬銷售 額乙節,係曲解事件本質,顯有扭曲事實來遷就法律之 現象,嚴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⒉依財政部88年9月4日台財稅第881940558號函釋規定「 農田水利會如有收取建造物使用費(渠道、堤防、排水 路等設備供人使用而取得之收入)及餘水使用費(餘水 以供工業、飲用、及其他等使用而取之收入)之收入,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輔導其依法辦理。前此 ,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應 予以補稅免罰結案,至對於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 者,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上揭函 釋所指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係例示規定而非列 舉規定,故免罰客體並不只限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 費,亦包括房屋之租金收入,有財政部94年3月8日台財 訴字第09300553320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3045號判決可証。本案發生始於87年12月間,尚 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輔導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補稅免罰結 案。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有違。
⒊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有 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其性質與一般營業人尚有所不同,各項收入應否繳納營 業稅財政部及稅務機關尚且「歷年來均未臻明確」而不 著頭緒,且自台灣光復以來,數十年間均未被明示或要 求須繳稅,財政部賦稅署猶且尚須於88年8月11日會同 其他各主管機關及各稅捐機關主管開會研討「農田水利



會有關課稅問題」,此次研討會後,雖獲有結論,但嗣 後又朝令夕改變來變去,可見公法人屬性之特殊,連稅 捐機關都拿不定主義,則自不能期待原告就租金收入應 有高於被告之「應繳納營業稅」認識之可能,即原告未 繳納營業稅之行為,並不具有故意及過失責任,依上揭 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其行為不具行政罰之可罰性, 應不予處罰。
⒋末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可知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 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 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僅以未給付或未 取得憑証為處罰要件之行為罰不同。故本件不論是否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即依上開條款處 罰,與該條款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退而言之,本件保管大樓管理費,縱代收代付所經手款 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查原告購建桃園水利 綜合大樓尚有溢付稅額(即累積留抵稅額)76,075,936 元,足以支付本件原核營業稅額而有餘,並無漏報稅額 ,亦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漏報銷售 額之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87年12月至90年4月收取桃園水利綜合大樓承租 戶管理費計18,385,37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有收款紀錄、憑證影本及補報營業稅申報 影本可稽,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19, 26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4,596,3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嗣財政部93 年3月29日修正公佈「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本案係屬裁罰尚未確定案件,被告重審復查,依修 正後「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3 倍罰鍰即變更罰鍰為2,757,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㈢⒈規定:「代收 代付規定係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 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 ,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 入銷售額。」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台業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管理公司)訂立契約,委 由台業公司管理,原告直接向各承租戶收取大樓管理費 存入專戶,受託之台業公司則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 發票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有收款紀錄、憑證影本及補報 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附案可稽,且查本件並無載明委託人 為各承租戶之憑證,且收付間差額不一,期間87年收取 390,000 元,支付台業公司1,422,236 元,88年收取 7,915,000 元,支付7,759,998 元,89年收取7,910,60 8 元,支付11,828,140元,90年4 月止收取3,089,092 元,而支付5,403,795 元,溢收之管理費並未退還各承 租戶,短收部分係原告與承租戶玉金定興業因拒繳管理 費興訟中,或承租戶終止合約而短收,故與前揭代收代 付之情形有別,應認屬銷售額,原告訴稱屬應付保管性 質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查,原告主張縱需課稅,亦應減除進項稅額等語,按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釋:「依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具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 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 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 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 扣抵銷項稅額。」本案係查獲後91年12月30日始辦理更 正申報,是漏稅額之計算不得扣減進項稅額,又原告前 已因出租水利會大樓收取租金收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致漏報銷售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輔導先行辦理 設籍課稅,本案應屬第2次查獲,尚非完全未臻瞭解,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



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條、第28條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公布「稅務違章案件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如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係財政部本 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職權,依各稅務違章情節輕重及違 章後情形等事項,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作為行使裁 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7年12月至89年9月未辦妥營業登記,向 其所屬桃園水利綜合大樓之承租戶收取人事行政管理費金額 計11,352,382元 (不含稅,以下同),89 年9 月21日辦妥營 業登記後至90年4 月收取人事行政管理費金額計7,032,989 元,合計18,385,371元,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919,269 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處5 倍罰鍰4,596,300 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變更為 2,757,800 元之事實,有原告90年5 月23日桃農水財字第 4298號函附前開大樓人事行政管理費收入及支出明細表 (自 87年10月至90 年4月止)、 被告92年度財營業字第 3940091214663 號處分書、93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30030506號重審復查決定書附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開大樓因屬原告所有 ,各承租戶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管理委員會,故由 原告權充管理負責人,代為處理保管大樓管理費,核與一般 管理委員會經手應付保管款性質無異,應非屬營業稅課徵範 圍;縱原告應繳納營業稅,惟本案發生始於87年12月間,尚 在財政部88年9月4日台財稅第881940558號函釋規定之輔導 期間內,依該函釋亦僅應補本稅而免處罰結案;況原告為公 法人,對各項收入是否應繳營業稅未臻明確,自無期待原告 認識之可能性,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鍰



第7條規定,亦不應處罰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 收取管理費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而免徵營業稅?及原告未申 報營業稅是否有故意、過失?
四、經查:
㈠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 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為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 查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台業管理公司訂立委託契約,委 由該公司辦理桃園水利綜合大樓管理服務事項,原告直接 向各承租戶收取大樓管理費存入專戶,受託之台業管理公 司則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管理費,並無載明 委託人為各承租戶之憑證,且依原告向各承租戶收取之管 理費,與其支付台業管理公司之管理費核對結果,收付差 額不一,其中87年收取390,000元,支付1,422,236元;88 年收取7,915,000元,支付7,759,998元;89年收取7,910, 608元,支付11,828,140元;90年4月止收取3,089,092元 ,支付5,403,795元,且原告溢收之管理費並未退還各承 租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告 收取管理開立之收據、台業管理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補 報營業稅申報書及前開大樓人事行政管理費收入及支出明 細表附原處分卷可證 (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60頁、第91 頁至97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原告收取前開管理費, 核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代收轉付之性質,已堪認定。原告執 該管理費另設有專戶存儲且僅用以支付該大樓管理維護費 用,認應屬與一般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付保管款性質云云, 尚不足採。
㈡次按,財政部88年9月4日台財稅第881940558號函釋規定 :「農田水利會如有收取建造物使用費(渠道、堤防、排 水路等設備供人使用而取得之收入)及餘水使用費(餘水 以供工業、飲用、及其他等使用而取之收入)之收入,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稽 徵機關應自即日起六個月內輔導其依法辦理。前此,稽徵 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應予以補稅 免罰結案,至對於裁罰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請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姑不論前開函釋所免 罰之客體為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而非土地 、房屋租金及其他雜項收入,原告所取得前開出租大樓之 管理費收入,有無前揭函釋免罰之適用,尚有疑義。惟徵 諸前揭函釋說明可知,財政部係審酌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與一般營業人之性質尚有不同,且各該農田水利會對其 收取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收入應否報繳營業稅, 歷年來均未臻明瞭,稽徵機關亦未予明示,為兼顧事實及 納稅義務人之利益,故要求稽徵機關應予輔導,並於輔導 期間內免予罰鍰處分,準此,納稅義務人如經稽徵機關輔 導後,仍有漏報情事,依法即應予處罰,尚不得執該函釋 主張免罰。
㈢查桃園縣稅捐稽處前就原告收取房屋、土地租金,是否應 辦理設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一案,業於89年9月1日以89桃 稅工字第89018078號函輔導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並補繳營業 稅,原告亦已於89年9月21日補辦營業登記及補繳稅款在 案,此有被告提出前開輔導函、原告說明函及營業登記資 料附本院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既經稽徵 機關輔導辦理應營業登記,即有履行誠實申報營業稅之義 務,縱原告對其收取出租大樓管理費收入部分,是否應報 繳營業稅乙節,有所疑義,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查詢辦理 ,惟原告置之不理,嗣經被告於90年4月17日查獲後,始 於91年12月30日補申報補繳營業稅,已逾前開財政函釋規 定之六個月輔導期間,亦與前開函釋意旨不符,自不得主 張免罰甚明,原告訴稱本案發生始於87年87年12月間,尚 在該函釋規定之輔導期間內,應依該函釋免予處罰云云, 核非有據。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45號 、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及財政部94年3月8日台財 訴字第09300553320號訴願決定,因屬另案,且與本案係 原告經輔導後仍未申報營業稅而遭查獲之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亦與平等原則無關。再者 ,原告雖為公法人,然其將所有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收益 ,而收取租金及管理費,即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 且稽徵機關亦已發函輔導原告就其提供不動產予他人使用 收益而收取代價之銷售勞務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 報報繳營業稅,已如前述,原告事後再執其因屬公法人, 主觀上不知應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即無故意、過失,應 免予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購進桃園縣水利綜合大樓,尚有溢付稅額 (即累積留抵稅額)76,075,936元,足以支付本件原核營業 稅額,並無漏報稅額云云。惟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



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亦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自87年12月至90年4 月止,就其向桃園水利綜合大樓之承租戶收取之前開管理 費,並未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於90年 4月17日查獲後,已依前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為18,385,371元,應補徵稅 額為919,269元,原告亦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故被告 按前開核定補徵之稅額為漏稅額據以裁處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洵無不合。原告既未依法按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且對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之稅額,亦未有所爭執,事 後再以其有未經扣抵之進項稅額,足以支付原核營業稅額 而無漏稅額,不應處罰云云,顯非有據。再者,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 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 額之統一發票。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可知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並非不論營業人是 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 原告就其提出進項憑證是否符合前揭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 而能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亦未經實質證明,空言主張其 溢付進項稅額大於本件銷項稅額,並無漏稅額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取。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 告未申報本件銷售額,並依93年3月29日修正公布「稅務違 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原告所漏稅額919, 269元處3倍罰鍰,變更罰鍰為2,757,800元,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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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