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89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7月19勞訴字第0930025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施俊男前以高雄市汽車駕駛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施俊男以其 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9 日工作中受傷,於90年10月2 日 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施俊男所 患係普通傷害乃於90年12月12日核付67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 175,000 元。施俊男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申請審議駁回 ;期間施俊男復於91年5 月28日以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申請 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施俊男於91年7 月16日 死亡(施俊男死亡後,原告於91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施俊男 之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1年8 月12日核定給付1,470,000 元 ),其殘廢程度符於第5 項第1 等級,乃於91年9 月20日核 定1,200 日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1,680,000 元(惟亦表明因 原告先前已具領施俊男之死亡給付1,470,000 元,如欲改擇 領殘廢給付,須具同意書,並退回已領死亡給付或同意該死 亡給付移作殘廢給付之一部),嗣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改領 殘廢給付,被告乃於91年11月7 日核付差額210,000 元,嗣 殘廢給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乃於92年5 月8 日及同年6 月1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160元及核定補發6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 元,復於92年10月22日核定補 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1,320 元。嗣原告認為被保險人施俊 男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遭被告遲延給付 ,乃申請給付遲延利息。經被告審查以所請於法無據為由, 乃於92年12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323010 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遲延利息。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先父施俊男生前於90年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⒈被告遲延至92年5 月28日才給付第1 筆傷病給付 新臺幣(下同)48,160元,總計遲延593 日(90年計80日+ 91年計365 日+92年計148 日=593 日),遲延利息計3,91 2 元(48,160×5 ﹪÷365 ×593 =3,912)。 ⒉被告遲延 至92年10月23日才給付第2 筆傷病給付201,320 元,總計遲 延741 日(90年計80日+91年計365 日+92年計296 日=74 1 日),遲延利息計20,435元(201,320 ×5 ﹪÷365 ×74 1 =20,435)。以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的遲延利息共計24,3 47元(3,912 +20,435=24,347)。 ㈡另原告先父施俊男生前由新高鳳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於91 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⒈被告遲延至91年8月15日 日才先給付死亡給付計1,470,000元,總計遲延91年計70日, 遲延利息計14,096元(1,470,000 ×5 ﹪÷365 ×70=14,0 96)。⒉被告遲延至91年11月7 日再給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 付的差額計210,000 元,總計遲延91年計154 日,遲延利息 計4,430 元(210,000 ×5 ﹪÷365 ×154 =4,430)。 ⒊ 被告遲延至92年7 月8 日再給付因職業傷害而應增給50% 的 殘廢給付計840,000 元,總計遲延397 日(91年計208 日+ 92年計189 日=397 日),遲延利息計45,682元(840,000 ×5 ﹪÷365 ×397 =45,682)。以上殘廢給付的遲延利息 共計64,208元(14,096 +4,430 +45,682=64,208)。 ㈢綜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遲延利息總計 88,555元(24,347+64,208=88,555),及自92年12月1日 (申請書送達第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本件被保險人施俊男以於90年7月9日凌晨1點左右排班候客 ,於開車門時不慎滑倒撞及後腦,申請90年7月12日至9月16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審 查,據病歷資料記載,施俊男於90年7月9日上午8點45分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其家屬表示,施俊男於當日早上曾發 生車禍。因與施俊男所述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 於90年12月12日核定發給25日普通傷病給付計17,500元。施 俊男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除派員訪查證明人 外,並再調閱事故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 ,認為施俊男所患與開車門滑倒受傷無因果關係,仍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嗣經勞保監理會亦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
起訴願,被告為慎重起見,復重新審查,再將相關病歷資料 分別送請2 位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為施俊男所患硬膜腔下 出血係挫傷造成,屬外傷引起之腦病變,復稽之事故當日有 目擊者證明其滑倒之事實,所請傷病給付同意改按職業傷害 辦理,乃於92年5 月8 日核定補發職業傷病給付48,160元。 ㈡另施俊男於91年5 月28日以同一事故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 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期間,施俊男旋於同年 7 月16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等於同年7 月30日申請死亡 給付,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乃於8 月12日核定先發給死亡給 付35個月。所請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病歷審查,其殘廢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1,200 日, 被告乃核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因施俊男殘廢後已無 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原告僅得 擇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以擇領殘廢給付為優,俟原告出 具同意書後,被告乃於91年11月7 日核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 付之差額計210,000 元。嗣因前述傷病給付部分已改按職業 傷害辦理,殘廢給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亦同意改按職業 傷害核給,乃於92年6 月12日核定補發600 日職業傷害殘廢 給付840,000 元。原告另於92年7 月24日以同一事故再檢據 申請施俊男90年9 月17日至91年7 月1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22日核定發給201,320 元職業傷病 給付。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案經 被告以本件係向就診醫院調閱病歷進行後續審查,無給付遲 延問題,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 給付遲延利息,惟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殘廢程度常涉及 醫學專業領域,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 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 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調閱各該醫院、診 所之病歷資料,或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 解實情等,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自明。被告為審 核施俊男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案件,依規定踐行前述必要之 審核程序,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57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手續 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即可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 之日起10日內發給,從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送申請書 件如尚有待補正或待查證之情形時,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況 本條文係課予保險人應儘速核發給付之訓示規定,非謂保險 人逾10日發給,即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另按勞工保險性 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
別,因此,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並不當然 適用於勞工保險,且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 定,則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鈞院90年度 簡字第763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 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 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 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 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 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照之醫師或 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 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 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 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 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 ,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 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 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34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 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 給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555元,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前被保險人施俊男因於90年7月9日工作中受傷,同年 10月2 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 人所患係普通傷害乃於90年12月12日核付67日普通傷害傷病 給付175,000 元。另被保險人施俊男復於91年5 月28日以術 後呈植物人狀態,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亦經被告審查, 以被保險人施於91年7 月16日死亡,其殘廢程度符於第5 項 第1 等級,乃於91年9 月20日核付1,200 日之普通傷害殘廢 給付1,68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經勞保監理會 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被告乃依其主張之理由重新審查, 同意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分別於92年5 月8 日及6 月1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160元及60 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 元,復於92年10月22日核定 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1,320 元。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 發給給付,有遲延給付情事,申請給付遲延利息。案經被告 以本件尚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向就診醫院調閱病歷 再進行後續審查,無給付遲延問題,乃否准所請遲延利息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90年 12月12日90保給字第6080894 號函、92年5 月8 日保給傷字 第09260297150 號函、92年6 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21013954 0 號函、92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8 14320 號 函、原 處分書、審議審定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認被告 上揭給付,依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5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或民法第203 條規定,有給付遲延情形,則本院應審究者 乃被告上揭給付究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㈢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 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 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 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 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 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 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 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合先敘明。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
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 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 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 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告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 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 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 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 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 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 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 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 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 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 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 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 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 。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1 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 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 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 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 ,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 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 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 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 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 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 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 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告如未於收到申請書 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㈣本件原告雖認被告上揭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如上所述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利息請求權,既屬公法上之權利,應 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有利息請求權可 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各次處分,乃係授與利益之授益處分 ,雖被告前曾有較不利當事人請求之處分,惟在調閱相關資 料調查後,乃已有重新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則在被告作 成上揭各處分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利息 之請求權可言。至若被告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 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 之問題,要不得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可言。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