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06號
TPBA,94,簡,306,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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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0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兼送達代收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基隆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8日, 以雙眼視力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費。經被告於90年3 月5 日以90保給字第6014906 號書函(下稱第1 次處分), 以其所請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 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訴字第202 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應就原告於 90 年2月8 日之申請,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 項目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 日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被告乃於93年12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36087256 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 項目第2 等級給付1,000日殘廢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94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出補充判決申請書,請求被告應補償上開給 付殘廢給付自90年至94年之遲延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2 8,000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90年初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 告理應於90年核發,卻因被告曲解勞工保險條例拒不核付, 於93年底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始於94年初核發1,000 日殘廢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0年至94年之遲延 利息計12,8000 元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訴請被告應給付90 年至94年間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



並無遲延利息,是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自無裁判有 脫漏之情形,原告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餘地。又被告已依判 決主文給付原告,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00 元,金額在200,000 元以下,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於補充判決申請書內記載為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 云云,惟依其申請書內容意旨乃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90年至 94年間延遲給付之利息損失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告前因不服 被告第1 次處分,向本院起訴之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勞保一 案全宗可知,原告於該案中訴之聲明乃請求「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作成按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0項第2 等級1,000 日給付之行政處分。」,依原告於 該案中之申請可知,原告於上揭案件中並未請求遲延利息, 因此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案件之判決經認原告上揭申請 為有理由,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該判決主文為「訴願決 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90年2 月8 日之申請,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目第 2 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 日之行政處分」,乃已就原告當時 之申請為全部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 形可言,原告雖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實乃請求被告為給付 利息之請求,合先敘明。
㈢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 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 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 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 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 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 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 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合先敘明。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 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 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



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 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告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 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 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 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 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 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 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 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 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 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 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 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 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 。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 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1 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 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 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 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 ,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 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 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 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 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 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 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 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告如未於收到申請書



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㈣本件原告於90年2 月8 日,以雙眼視力障害,向被告申請殘 廢給付,經被告以第1 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逾2 年請求權時 效不予給付。嗣原告迭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遭駁回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乃判決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於民 國90年2 月8 日之申請,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0項目第2 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 日之行政處分」,嗣被告 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案卷查明屬實,復有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第1 次及第2 次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查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利息請求權,既屬公 法上之權利,應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 有利息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第1 次處分, 雖經本院撤銷,然在被告作成第2 次處分前,被告尚無給付 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可言,原告提起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0年至94年之遲延利息計12,8000 元乃無所據,應予駁回。至若被告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 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 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可言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聲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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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