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32號
再 審原 告 大地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92年11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464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1,853,076元,並經核定 為2,610,176元在案。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列報彭陳錦慧 、王潘桂玉、吳文察、王冬生、陳世宗、陳何詳、劉清山、 蕭秋遠、莊勝輝、陳孟前、洪春得及吳勝全等12人之薪資( 下稱彭陳錦慧等12人薪資)支出合計2,244,000元,渠等當 年度薪資所得筆數少則6 家,多則50家,金額少則95餘萬元 ,多則790 餘萬元,顯係供廠商虛報薪資之人頭。經函請提 示具體支付薪資證明,再審原告僅提供薪資清冊及渠等薪資 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未提示具體支付之資金證 明,且薪資清冊上顯示代領人均為彭寶繡,再審原告並未提 供彭寶繡具體之轉付證明;另彭寶繡於多家保險代理人公司 查核檢舉虛報薪資案件時,亦顯示有代領情事,再審被告乃 以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薪資清冊尚難據以認定確有支付之事實 ,遂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854,176 元,發單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61,000 元,並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 計561,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0 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3424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 請,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訴願 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 年訴字第464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33 號裁定上訴駁回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本院行政法院91年訴字4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
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業已於上訴說明甚詳,尤其原判決將舉證責任違法 轉換予再審原告,更是重大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謂再審 原告並未能確實具體證明彭寶繡有轉發給彭陳錦慧等12 人薪資之資料,且彭寶繡於誠信、昇茂等多家保險代理人 公司查核檢舉虛報薪資案件時,經再審被告查明發現亦有 代領薪資情事,依彭寶繡之工作能力,顯然無法同時承擔 多家保險代理人工作,有違常情云云,其理由除了係用臆 測之詞外,有關彭陳錦慧等12人薪資轉發係由彭寶繡所為 之事實並有支票及薪資印領清冊可證,該證據業已足夠證 明有支付薪資之事實,其有無到庭說明顯不影響該明確之 證據及事實,鈞院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竟捨此證據於不顧 且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而違法認定「依彭寶繡之工 作能力,顯然無法同時承擔多家保險代理人工作」,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不言可喻。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83條所 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 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 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 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 例、71年度判字第1200號、第121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其意旨略謂:「原判決違法將舉證責 任轉換與再審原告,且有關彭陳錦慧等12人薪資轉發係由 彭寶繡所為之事實所為並有支票及薪資印領清冊可證,該 證據業已足夠證明有支付之薪資事實等語,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按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因8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 再審原告對原審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4644號判決不服,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已就本件提起再審內容作為上 訴理由,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而以原裁定加以駁回。 茲再審原告復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作為提起再審之主 張,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 ⒊又有關彭陳錦慧等12人薪資係由彭寶繡轉發並有支票及薪 資印領清冊,該證據業已足夠證明有支付之薪資事實乙節 ,經查系爭彭陳錦慧等12人,渠等87年度薪資所得及筆數 (詳附表1)皆屬異常,顯係提供廠商虛報薪資之人頭, 且再審聲請人未能提示渠等工作紀錄及彭寶繡轉付具體證 明資料,以證其詞。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 有判例,再審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 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同項第2 款所謂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乃指判 決之結果即主文與判決之理由適得其反而言,至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雖得為上訴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6 款), 但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二、本件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 所得額1,853,076元,並經核定為2,610,176 元在案。嗣再 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列報彭陳錦慧等12人薪資支出合計 2,244,000 元,渠等當年度薪資所得筆數少則6 家,多則50 家,金額少則95餘萬元,多則790 餘萬元,顯係供廠商虛報 薪資之人頭,經其函請提示具體支付薪資證明,再審原告僅 提供薪資清冊及渠等薪資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 未提示具體支付之資金證明,且薪資清冊上顯示代領人均為 彭寶繡,再審原告並未提供彭寶繡具體之轉付證明;另彭寶 繡於多家保險代理人公司查核檢舉虛報薪資案件時,亦顯示 有代領情事,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薪資清冊尚難 據以認定確有支付之事實,遂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 額為4,854,176 元,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61,000 元, 並處以漏稅額1 倍之罰鍰計561,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0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90034242 號 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財政部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644號判決駁回其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 第733 號裁定上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訴字 46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業已於上訴說明甚詳,尤其原判 決將舉證責任違法轉換予再審原告,更是重大違背法令。原 判決理由謂再審原告並未能確實具體證明彭寶繡有轉發給彭 陳錦慧等12人薪資之資料,且彭寶繡於誠信、昇茂等多家保 險代理人公司查核檢舉虛報薪資案件時,經再審被告查明發 現亦有代領薪資情事,依彭寶繡之工作能力,顯然無法同時 承擔多家保險代理人工作,有違常情云云,其理由除了係用 臆測之詞外,有關彭陳錦慧等12人薪資轉發係由彭寶繡所為 之事實並有支票及薪資印領清冊可證,該證據業已足夠證明 有支付薪資之事實,其有無到庭說明顯不影響該明確之證據 及事實,鈞院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竟捨此證據於不顧且判決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而違法認定『依彭寶繡之工作能力, 顯然無法同時承擔多家保險代理人工作』,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提起再 審」等語。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具體 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如何之現行法律 規定或與如何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顯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 再審 原告主張:「彭陳錦慧等12人薪資轉發係由彭寶繡所為之事 實並有支票及薪資印領清冊可證,該證據業已足夠證明有支 付薪資之事實,其有無到庭說明顯不影響該明確之證據及事 實,本院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竟捨此證據於不顧且判決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反而違法認定『依彭寶繡之工作能力,顯然 無法同時承擔多家保險代理人工作』,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不言可喻」一節,因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並非屬「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原確定判決亦顯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
四、從而,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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