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032號
TPBA,93,訴,4032,2006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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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032號
               
原   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3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306226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4年12月19日以「 酒瓶蓋(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 第0532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專利權期間:自85年 6月1日至94年12月18日止)。嗣因參加人未依限繳納系爭 案專利年費,系爭案乃於90年6月1日當然消滅。 ㈡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提出舉發證據2援用訴外人包世傑於 系爭案N01舉發案之證據2至證據7(證據2:西元1996年2月 號「Asian Sources Gifts & Home Products」型錄正本第 98 頁及第214頁,證據3:Gifts & Home Products之廣告價 目表影本,證據4及5:興亞國際有限公司86年12月26日開具 之「廣告上刊證明書」2份,證據6:西元1996年1月出版之 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影本,證據7:84年12月至85年文 筆刊物出版進度表影本;下合稱引證1);舉發證據3係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影本,舉發證據 4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影 本,舉發證據5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影本,舉發證據6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 )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影本(上揭判決均係原告代表人甲○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判決,下合稱引證2);復提出舉 發補充證據1係訴外人乙○○對原告代表人甲○○及總經理 包世傑提起民事訴訟執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統一發票影本 (下稱引證3);舉發補充證據2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 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影本(下稱引證4)。依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即現行 專利法第128條準用第68條)規定,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 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 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 17日以(92)智專3(1)03008字第092214879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12月31日舉發申請作成舉發成 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雖於90年6月1日起,專利權當然消滅。然,原告因 主張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利益。於90年12月 31日提出舉發,並提出相關法律訴訟文件為證明確有專利 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利益之事實。
2.按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係以螺旋塞為基體,上部飾形為一略 具長橢狀之柱體,柱體上又延伸為二歧柱,就其外觀為一 「仙人掌」狀。原告所舉發之證據2係援用系爭案N01號舉 發案之證據2至證據7,舉發證據3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影本,舉發證據4係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影本,舉發 證據6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影本(上揭判決均係原告之代表人甲○○因違反 著作權法之同一案件)。舉發補充證據1係參加人對原告 之代表人甲○○及總經理包世傑提起民事訴訟執為損害賠 償計算基準之統一發票影本,舉發補充證據2係上揭民事 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影本。原處分略以,證據3、4、5及6尚難採證,證據2不 具證據力,證據6尚難採信。舉發證據6判決理由雖明確指 出羊角型酒瓶塞之完成日及公開日,但該等日皆晚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力,尚難採證。舉發補充證據 1 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為「酒瓶塞:仙人掌」,其確實 形狀不得而知,是否與引證1之型錄所刊載之酒瓶蓋相同 ,並無具體佐證資料足以證明,亦不採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雖載明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但此與系爭案是否違反專 利法之規定無涉及等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又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影本,主張系爭酒瓶蓋之造型並非參加 人所原創之著作;又被告業依上揭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 以93年2月2日智著字第0930000012-0號函,撤銷「世昌圖 」等著作權之登記,專利業務亦屬同一機關主管,其認事 用法,應無二致,而不宜相互扞格,令人民無所是從等語 。經訴願決定機關審理,經訴願決定機關要求釋明當事人 適格問題,原告特釋明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363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 6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知,該案係因參加人主張於原告「禾 千公司」內查獲之酒瓶蓋等物品係侵害其專利權(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利),而對原告 之代表人甲○○及總經理包世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損害賠償。是以,被指查獲與侵權之主體係原告公司,被 指應負責賠償責任的主體係負責人甲○○及包世傑,如系 爭專利權被撤銷,則原告自可平反被指侵害專利權之事實 ,從而甲○○及包世傑自無責任可言,二者顯然具有相互 、直接之關聯。且該案並非原告負責人在公司之外,為不 法行為而被判應負賠償責任,乃係因為原告被查獲,而被 起訴並被判決應予賠償。故本件以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 字第1049號判例,即與本件屬性相同之案例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判字第1894號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原告,係因法律 所明文規定,對於其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以原告作 為處罰對象,而受處罰,自難謂原告之受處罰,與其所負 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間,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與法人 之負責人或法人,因自己行為受有處罰,由於自然人與法 人之人格有別,故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不同」,益足認原告負責人甲○○及包世傑之受判決應 負賠償責任,與原告之違法(侵權)行為間,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訴願決定機關則於決定理由中,以本件舉發 與訴願,係以原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 而所能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係原告之代表人甲○○與總 經理包世傑(依據舉發與訴願中之書證-判決書,該判決 書係為當時參加人對甲○○與包世傑之民事訴訟判決)。 3.對原處分之陳述:
 ⑴按原告所執以主張之法條在於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 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與「新式樣 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由該法條文義 觀之,無論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皆屬之違反專利新穎性 。該「或」字依據教育部部頒之國語辭典,其具有「選 擇」之意,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主要論述中,一再提 及證據為私文書,非屬公開之刊物,故證據力難以採認 ,顯然忽略專利法除刊物以外,尚有公開使用之對等選 項。
  ⑵是以,是否屬於公開刊物,或許有商榷空間,然而,「 刊物」為一種「靜態之物品」,「使用」為一種「動態 之情狀」,又,被告所頒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其對於所 謂使用之解釋,其主要指以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已成為 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即屬公開。 是以,證明系爭案是否於違反新穎性,不唯獨僅有舉發 所附文件是否證明申請前是否已見於「刊物」,尚需衡 著其是否可以證明系爭案是否於違反物品已「公開使用 」之規定。
  ⑶如前所述,既然使用(包括交易)為一種動態之情狀, 其證明則不唯獨以書面資料或刊物為限,即使司法筆錄 或司法過程中之調查證據,亦屬證據方法,(如一定要 以刊物,法律何必冗置「公開使用」一詞)。是以能夠 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物品已公開使用之路 徑則非單一。被告不應拘泥於證據方法以靜態書面,自 我設限。
⑷尤以被告一再以所謂「私文書」,「非屬公開之刊物」 ,故證據力難以採認為詞。縱使被告未能親炙履勘,原 告所附之司法判決文書,不是僅為一種「靜態書類」, 其過程包括審、檢、辯三方對於「動態之事實真相,所 為之探索與釐清」,若經由司法機關所審認之事實尚不 足稱之為「公信」,何途為「公信」之徑?
  ⑸又,被告於處分理由中,認為舉發補充證據1之發票無 法採認,惟該發票係參加人於私法事件中,對於原告之



代表人甲○○向所為之求償,所使用之發票證據,居然 暴露開立日期早於其專利申請日,此一事實乃參加人所 自承且為法院民事庭所審認接受之求償依據,若民事庭 採認,而予以求償,斷無理由於本次舉發乃至訴願過程 中予以否認,如無反證予以推翻,當視為一種探求真相 過程中顛仆不滅之證據,是以,參加人自身都已承認之 事實,被告實應以公正客觀之立場,善盡調查之職能, 又豈能拒絕採證。是以,被告以無公信為由,置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參加人自承,與法院之灼判於無視,並謂 之無涉,法律裁判若尚且不能謂之「公信」,實令原告 不服。
  ⑹又,依據專利侵害鑑定之禁反言之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於一般侵害專利之鑑定上,乃為防止專利權 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 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 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放棄部分。即專利權人對專 利要求的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是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 要原則。因此禁反言之原則之精神,實係我國民法之「 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今參加人於訴訟關 係之求償過程,揭櫫公開販售日期早於其申請日之物品 要求賠償,斷無理由否定其專利,申請前並無相同或近 似之物品已公開使用。
⑺又針對前述之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第2度發回更審)影本 ,其中理由第4項,尤其第3行判決書所載「...堪認 麗綺有限公司鎧山股份有限公司早在告訴人(即參加 人)申請系爭著作權登記核准前,即已完成系爭羊角型 酒瓶塞,並刊登於上開廣告雜誌上,況告訴人(即參加 人)如前述不僅未提出系爭酒瓶塞為其原創之證明,抑 且在原審自承...我們作外銷,採國外圖案來參考, 作酒瓶塞圖案」等語...其中羊角型、螺旋型、蝸牛 殼型、單叉戟型、仙人掌型、及銳角型係一般巴洛克式 建築、美術及商業製品所普遍使用之造型,更有被告提 出之照片數張及實物樣品數個數樣存在原審卷為憑。( 難認系爭酒瓶蓋之造型係告訴人,所原創之著作)」。 是以,二度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院之刑事判 決,已然究明真相。即難認系爭酒瓶蓋之造型係告訴人 ,所原創之著作。
4.對訴願決定之陳述:
⑴訴願決定理由,主要係以本件舉發與訴願,係以原告公



司名義提起,而所能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係原告公司 之代表人甲○○與總經理包世傑(依據舉發與訴願中之 書證-判決書,該判決書係為當時參加人對甲○○與包 世傑之民事判決)。因此,據以認定本件舉發、訴願為 當事人不適格,而予程序駁回。
   ⑵惟,請觀諸引證4中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其 中可以顯示,雖甲○○與包世傑為自然人,然在整份判 決理由之過程當中,法官對於甲○○與包世傑之身分認 定,係冠以「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該 公司之總經理」,且於判決書中,「二造不爭之事實」 部分,亦載明被告甲○○係禾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 公司之財務,而被告包世傑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法官為何不說甲○○、包世傑是胡氏宗親或包氏宗親 呢?或者為何不強調胡、包二人為設籍臺南市之人或其 他身分關係呢?)。如果甲○○與包世傑之身分係如訴 願決定機關所云:「無法認定該二人係因執行職務而加 損害於他人」,那麼前情於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 可直接就胡、包二人之「自然人」身分認定即可。更重 要的是,判決書內連甲○○負責該公司財務,而被告包 世傑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種情境都列諸事實,難 道毫無法律上認定之意義?顯見在法官調查之實據中, 以客觀情狀之描述,甲○○與包世傑皆係執行該公司之 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又,法律對於價值判斷不可因人 設事或兩相矛盾,該民事判決對於強調甲○○與包世傑 之職務身分,無非係坐實甲○○與包世傑可以掌控該公 司以及運用該公司之資源,藉以凸顯其侵權行為之有責 性,而訴願機關卻以「無法認定該二人係因執行職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顯然同一事實卻被國家機關以2種價 值衡斷,而殊不合理。
5.就被告認定原告「身分不適格」乙事,原告主張如下: ⑴所謂「自然人」與「法人」身分之有別,雖源自民法之 規定,惟原處分爭點在於以原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提起對參加人之舉發,若然舉發成立,是否能 夠「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而非純然「自然人」與「 法人」異同之爭。
⑵按「自然人」與「法人」有別,法有明文,原告亦無異 見。然而,是否能夠「回復法律上之利益者」,則必須 兼顧「法律之名」,以及「利益之實」。由於一般行政 機關,並非司法機關,因此為降低責任風險,以處分一 刀截斷「自然人」與「法人」之判。就「形式」而言,



「自然人之法律利益不等同法人之法律利益」,誠然為 行政機關所採取「安全係數較高之處分」,惟法律所探 究者,除拘泥於形式以外,尚有實質之公平、正義與真 相等,如果任何繁複之問題,能夠透過簡易、形式即能 作出立判,不啻特認定投入一種類似自動販賣機之選單 ,按下條件,即跑出答案。是以,為求發現真實並兼顧 法規,方有賴司法機關對於真相與正義為一灼判。 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其上 訴人為甲○○與包世傑,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故係上 訴人甲○○與包世傑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判決理由 書,侵害物是於原告公司查獲,而非於甲○○或包世傑 個人之家中查獲。換言之,是原告為侵權行為。如果依 據自然人與法人是屬有別之觀念。被處罰的應該是原告 ,而非甲○○與包世傑
⑷又按原告所提補充證物2。上圖顯示由於B(即原告)被 A(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警方查獲仿冒物,C(即甲○○ 、包世傑)則被要求賠償。邏輯上,如果B能夠行使抗 辯(即對A舉發成立),證明該被查獲之物品,非屬A應 獲之專利,則C則無須負擔賠償。從而,可以證明,C只 是因為B的行為而依負責人身分被判負擔賠償之責。 ⑸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理由所 載:「本件原告,係因法律所明文規定,對於其所負責 之法人之違法行為,以原告作為處罰對象,而受處罰, 自難謂原告之受處罰,與其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間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與法人之負責人或法人,因 自己行為受有處罰,由於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有別,故 相互間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同」,益足 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包世傑之受判決應負賠償 責任,與原告公司之違法(侵權)行為間,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
⑹現行專利法係於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 專利法,對於專利侵害應負刑事責任之階段,因此前述 之民事訴訟原告,基於同時提起民事與刑事(而刑事訴 訟又必須被告為自然人),為求民、刑事被告一致,因 此民事訴訟之原告才以自然人(即甲○○、包世傑)為 被告。否則依據常理,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對公司起 訴,通常較符合訴訟利益。換言之,即甲○○、包世傑 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實因民事訴訟之原告,在法令因素 使然之訴訟策略,然揆諸該案就行為態樣而論,侵權人 應為原告公司。




⑺此外,被告與訴願機關目前均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程 序駁回,雖然可達便宜行事的目的,卻可能導致原本應 就舉發內容發覺事實真相,以捍衛我國專利制度之精準 精神反而被忽略。且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是我國專利專 責機關與主管機關,如今卻以程序駁回,而免除探究實 體之責任,顯為不宜。
⑻又按專利法第68條規定,利害參加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 有可回復之法律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 提起舉發,而系爭案係因屆期未繳交年費而致當然消滅 ,因此符合仍可提起舉發之規定。
6.綜上所述,本案是以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舉發人與訴 願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逕以當事人不適格而 予程序駁回,顯屬率斷而違法,且被告之事實認定亦屬違 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與公司代表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公司既 非系爭案之民事侵權訴訟被告,又無相同之民事賠償責任 可據以主張其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不具利 害關係,自不得作為舉發系爭案違法之適格當事人。另原 告於本件舉發案(系爭案螺旋體為仙人掌型)同時提出之 對於參加人第00000000號(螺旋體為蝸牛型)及第000000 00號(螺旋體為羊角型)新式樣專利案之舉發案,亦均 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1號及第4033號判決,以原告非 適格舉發申請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⒉於程序而言,原告並非得提起本件專利舉發案之適格當事 人,自無需再予審究實體部分。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程序方面,觀諸舉發補充證據2(即引 證4)中之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固非原告,而係甲○○與包 世傑,為自然人,然判決理由認定該2人分係原告董事長與 總經理,且分別負責公司之財務及擔任實際負責人復認定侵 害物是於原告公司查獲,而非於甲○○或包世傑個人之家中 查獲,均足認該2人所應負賠償責任,與原告公司之違法( 侵權)行為間,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自屬適格之 舉發申請人;關於實體方面,參加人於上開民事訴訟關係之 求償過程,提出舉發補充證據1(即引證3)公開販售日期早 於其申請日之物品之統一發票要求賠償,足證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其餘舉發證據已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多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公司與公司代表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 告公司既非系爭案之民事侵權訴訟被告,又無相同之民事賠 償責任可據以主張其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不 具利害關係,自不得作為舉發系爭案違法之適格當事人,原 告之舉發申請案自不應成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件兩造不爭系爭案之專利權已於90年6月1日因未限繳納專 利年費而當然消滅,原告代表人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無罪在案,又參加人另對於甲○○及 包世傑提起民事求償,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363民事判決2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在 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 決維持在案,此均有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第28至52頁)及 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第105至116頁)可按,堪認為真實。四、按本件舉發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規定:「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 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按即現行專利法 第129條準用第68條之規定)。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 是否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內容,其係記 載甲○○係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下簡稱禾千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而包世傑則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86年5月8日15時,○○○市○○街○段168 巷260號處經乙○○報警查獲甲○○、包世傑委託訴外人潘 文慶所製造之酒瓶蓋:仙人掌型950個、蝸牛型450個、羊角 型650個,及其模具、訂購單等;同日下午7時許,在禾千公 司內查獲酒瓶蓋包裝盒1000個。嗣於87年2月26日,又在禾 千公司前查獲酒瓶蓋仙人掌型727個、蝸牛型720個、羊角型 674個及送貨單2張,甲○○、包世傑於87年4月間仍在Gifts & Housewares雜誌上刊登販賣該酒瓶蓋之廣告,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又本件參加人並於86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函請甲 ○○、包世傑停止侵權行為,嗣於86年5月間、87年2月間 分別查獲取得系爭案專利權之瓶蓋等物品,該2人於87年4月 間仍繼續刊登廣告,顯見,該2確有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之故 意及侵害行為,參加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二者之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因認該2人之行為顯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此有 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因係在原告公司查獲 前揭侵權行為物品即認甲○○、包世傑與原告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侵害物是於原告公司查獲,是原告為侵



權行為,被處罰的應該是原告,而非甲○○與包世傑一節, 核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既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66號判 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即原告並不負有民事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與甲○○、包世傑既為法律上不同權利義務主 體,原告就甲○○、包世傑個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各別兼具原告財務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即應負連帶責任, 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是原告並無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自 更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至原告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為據,查該 判決係就因法律明文規定,對於所負責之法人之違法行為, 以負責人作為行政罰處罰對象,而認負責人與其所負責之法 人之違法行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為論斷,與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分屬二事,尚無足作為原告有可回復之 法律上利益之論據。
㈣再原告主張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部分,查該刑事判決係認定甲○○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並不能證明犯罪,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有判決書附於訴願卷足據。因此,該判決亦無認定 原告與甲○○有何共同犯罪或原告應受併罰之事實,原告亦 不因該刑事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處罰或連帶責任,且該案係 就著作權之刑事責任論究,與本件係有關專利權者並不相同 ,原告亦不因該刑事判決即就系爭案之舉發有可回復之法律 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專利權既已於90年6月1日當然消滅,而原 告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並非適格之舉發申 請人,原處分未依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72條第3項之規定, 從程序上駁回其舉發之申請,而逕為實體上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雖有未洽,惟訴願決定已指明本件舉發案舉發人為不適 格,而駁回訴願,並無違誤。原告猶起訴主張其為適格之舉 發人,訴請如聲明所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 原告其他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已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予 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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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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