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213號
TPBA,93,訴,2213,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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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13號
               
原   告 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及91年間利用其「東砂北運」之核章權,主導所屬會員從事分配花蓮地區砂石料源、抵制非公會會員業者銷售疏濬料源、及拒絕非公會會員入會之申請,影響花蓮地區砂石供需市場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禁制規定,前經被告91年11月20日公處字第091187號處分書予以處分在案。嗣被告於92年4、5月間據聞原告前理事長蔡明星勾結地方黑道角頭甲○○,控制花蓮地區砂石之「採取」及「銷售」情事,爰主動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91年底迄92年2月底前,多次召集花蓮溪流域東砂北運業者進行砂石採區料源數量分配,約定採取成本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元,並以上開數量分配作基礎,約定各業者東砂北運砂石銷售之數量、比例、花蓮港碼頭砂石交貨價格每噸135元及增收裝卸規費中之碼頭調度使用費1.15元,進而邀集碼頭調度業者及東砂北運砂石業者協議調漲規費及對下游砂石買賣業者調漲砂石價格等行為,足以影響花蓮地區砂石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9月19日公處字第092162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1、按92年起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花蓮縣內曾辦理馬太鞍 溪、鳳林溪、壽豐溪等河川淤砂疏濬工作,均由各廠商自行 參加投標,原告絕無如原處分書第2頁所指要求不論哪家業 者得標都需將開採權交回,原處分之認定顯非事實,各專案 疏濬計畫得標人可向該河川局查明得標人加以訊問查明佐證 。花蓮縣自89年12月31日第1期聯管計畫期滿結束後,各砂 石廠商面臨無料可採窘境,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第九河川局 、經濟部礦務局、花蓮縣政府為解決斷料危機,乃依土石採 取規則第27條規定,劃定東砂北運土石專用區經公告後受理 土石採取人申請,另由木瓜溪等6家聯管公司取得土石採取 權。東砂北運土石專用區每立方公尺收取5元採取管理費為 聯管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計畫、測量、勘查、設置管制站、聘 用巡防員、管理員、運輸道路興建維修、採取跡地整平復原 等費用,各用料人皆交予聯管公司辦理上開各項工作,並非 由原告收取,有聯管公司帳務可行查證。被告未深入究明, 未有直接積極證據下,即推定原告之行為有聯合限制行為, 容與事實不合。
2、92年起因大陸砂石廉價傾銷,部分廠商以砂石銷售價格遠在 生產成本之下,擬向購貨業者商議提高售價,東砂北運砂石 並未交回原告銷售,原告亦無派員向買主收帳,更無將砂石 調漲之5元收歸己有,請鈞院傳訊各買主查明,不容被告在 欠缺直接積極證據下,無端臆測。原處分書第2頁提及之「 暫定碼頭業者分配表」及「東砂西運各碼頭出貨統計表」為 碼頭業者統計輸出資料所用,並非原告介入箝制業者所製作 之表格。其為辦理相關業務收取之每公噸1.15元基金為碼頭 業者間自行決定收取及與砂石業者間之契約自由行為,絕非 原告所主導。當年東砂北運於88年間啟運時亦曾收取每公噸 1元船務調度使用費,供基隆港西岸27號碼頭船席安排,以 避免船席壅塞待工,增加營運成本,原處分書第14頁所指甲 ○○與蔡慶森發生肢體衝突事件為餐宴間因飲酒言語衝突所 致,與碼頭裝卸作業無關(1.15元碼頭作業基金於92年3月 間繳納,言語肢體衝突於92年4月間發生),更與原告毫無 牽連,豈得混為一談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東砂北運土石專用區於91年11月間核定後分A、B兩區○○於 ○○道路為同主線由受託管理之聯管公司接受區內砂石廠商 登記,於繳清價款後由聯管公司開具領貨單領取運載,原告 並無介入分配料源情事,以東砂北運缺料之孔急情況,原核 定1,512,000立方公尺之土石採取量,僅採擷1,399,370.50 立方公尺,尚餘112,629.50立方公尺未採,其中尚有廠商未



前往採取,福田實業有限公司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國公司)等廠商可為佐證。92年3月1日起部分業者以利 不及費調漲砂石價格,為其個人行為,據業者陳述僅益鉅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鉅公司)銷售澎湖地區有漲價情事 ,其餘均未漲價,更無聯合漲價情事,益鉅公司雖有砂石碎 解洗選場,惟因工廠位於河川治理線內,拆移整修,未開工 生產,大多以收購砂石再行轉賣為主,漲價部分屬個人行為 ,此有發票可稽。而只此一宗之個別行為,反足證明花蓮縣 之砂石業者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更遑論原告有任何 參與或介入之情事,訴願決定對此有利證據不採,片面推定 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尚屬率斷。
4、原告未於92年2月27日召集購買業者討論漲價事宜,相關出 貨業者於92年2月25日個別邀請其買主研商東砂北運利不及 費有否調漲之空間,於原處分書第14頁至第18頁可證,益加 證明其處分之認定有誤。況原處分對象竟係未有何違法具體 指示介入行為之原告,其違誤自不待言。原處分書第24頁所 述「聯偉砂石公司土石明細表」、「繳款日期及金額表」、 「廠商買賣條件草案」、「砂石銷售關係圖草案」、「規費 明細表」、「暫定碼頭業者月配表」、「碼頭出貨統計表」 、「砂石銷售概況明細表」為各經營銷售公司本身所製訂表 格供統計參考用資料,並非原告所授意製訂,於業者間並無 共識與任何合意。除非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上開指示或參與 之行為,否則,不足以業者個人之行為,即臆測必為原告所 授意。
5、東砂北運土石專用區每立方公尺料源售價27元係各聯管公司 參酌營運所需成本加上挖土機挖取上車而定,每立方公尺20 元加上挖土機費7元所致(每立方公尺含許可費、管理費20 元為87年聯管計畫實施以來大部分聯管公司收取標準),並 非原告主導提議,可傳訊各聯管公司人員查證(第2期聯管 計畫實施前後採取成本分析比較中亦曾敘明),其中挖土費 每立方公尺7元第1期聯管計畫以來即以此標準收取,如木瓜 溪因石頭較多,每立方公尺需費10元,花蓮溪聯管公司每立 方公尺需費7元(發包),蓮合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亦為7元 (發包),此為聯管公司與甲○○間之業務承攬關係,原告 並未介入。故在無直接證據下,逕將甲○○個別行為,推定 為原告之行焉,係不符證據法則,對原告亦屬不公。6、原處分書第18頁第11項記載國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砂公 司)楊經理陳述於92年2月底原告理事長通知派員前往溝通 花蓮砂石價格漲價事宜絕非事實,蔡明星理事長與楊經理素 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並未與其連繫通知,此有泰溢公司



可為佐證。況砂石是否漲價,取決於供需,與業者個人意思 及成本之計算,殆非原告理事長個人所得左右,原處分認定 殆非正確,亦得傳訊楊經理到庭為證。原處分書第27頁所指 本案已足以影響花蓮、澎湖、金馬外島及國內砂石市場之競 爭機能,亦非事實,自93年起因受大陸砂石廉價傾銷等因素 影響,無論在花蓮、澎湖、金馬外島及國內砂石市場價格未 漲反跌,可證原告並未有聯合漲價情事。又原處分書第3頁 所指各項措施均未經理事會決議,至於認定由原告之理事長 與甲○○私下決定,顯不存在,而非事實。
7、為配台東砂北運政策有效疏濬縣內河川淤砂為政府機關與原 告共同之職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為配台上開計畫於 92年先後於馬太鞍溪、鳳林溪、北清水溪、嘉農漢辦理專案 疏濬計畫採取砂石,原告均未介入,由各砂石廠商自行審視 能力及需要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因此決無介入要求不論哪家 得標,皆需將開採權交由原告處理情事。東砂北運土石專用 區由各聯管公司取得採取權後,收費與受理用料登記,由各 家聯管公司自理,其採取作業亦因各家銷售能力與用料需求 各不相同,每立方公尺收費27元為聯管公司參酌營運成本所 製訂,原告並未介入。
8、受大陸砂石於90年起大幅廉價輸入影響,東砂於北部市場節 節敗退,售債在成本之下,砂石廠商叫苦連天,乃有個別與 買主溝通調漲價格之擬議,各銷售人邀請買主協商,並非由 原告出面邀集,同時各出貨人售價均與其砂石品質、付款條 件有所不同,如國砂公司之購買價格因品質要求嚴格,每公 噸砂石FOB價格為130至140元之間,亦有因需款孔急以現金 交易,每公噸價格在110至120元之間,目前亦為此一情況, 原告並未提議聯合漲價130至135元之間,亦無每公噸收取5 元基金之收入,原告或東部砂石公司帳務可供查證。碼頭承 租業為避免裝卸作業場地不足,拖車迴轉不易,設備負荷有 限,而擬統計各承租業者出貨資料,為具個別因業務需要之 個人行為,為辦理相關事務包括前往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 處、交通部花蓮港務局與其所屬棧埠處等處蓋章,統計出貨 數量等,由碼頭承租業者每公噸繳交1.15元基金辦理相關工 作(現已調降為0.8元),並非由原告所倡導提議,為業者 間私自之個人行為。
9、原告並未主導東砂北運土石專用區砂石料源分配事宜,且無 主導於92年3月1日起聯合漲價事宜,亦無參與碼頭業者裝卸 作業收取碼頭調度使用費情事,更無影響(或壟斷)花蓮、 澎湖及其他國內砂石價格上漲情況,況原告於接獲原處分書 後隨即發函請各會員於砂石生產、銷售時,不得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聯合行為,足證原告無故意違法之行為。訴願決定 未及考量原告確未曾有何或參與或做出限制價格競爭之聯合 行為,遑論有何居於主導之地位,略而不提原告所主張上開 有利證據與理由,難令原告甘服。
、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為聯合行為之主體部分,被告之主張證據 以證人陳明華、劉文增蔡憲騰劉瓊琳游景土林連進潘朝心羅揚朝張勝龍、林炳煌、楊勢章謝茂雄、王 秋濤之陳述紀錄及相關之明細表、分配表為證物,茲說明如 下:
⑴原告為一砂石同業公會,有理監事、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 非得由理事長或總幹事即得個別執行非公會決議之事務,其 個別行為除無法拘束會員外,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更非公 會本身之行為。被告誤將會員所陳之張德福之個人主張行為 ,等同視為原告之行為,顯有誤會。
⑵東砂公司為東砂北運之會員所集資成立之公司,其股東並非 全體原告之會員,縱令該公司所為之決議或行為,亦只是該 公司之意志,尚與原告無關,依法本屬兩法人,係個別存在 ,尤其是該公司並無法代表全花蓮砂石業者,即便其負責人 當時為原告理事長蔡明星,但仍不足準此即推定東砂公司有 何行為即視為原告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所舉證謂東砂公司係 原告之執行者,此點更加誤會。
⑶聯偉、木瓜聯管公司為兩家不同之公司,其與原告間,均係 獨立之法人,該2公司之行為,非得視為原告之行為,原告 亦無法左右上開兩公司。至於當年縱令原告聘請甲○○(即 今理事長)為顧問,但其目的亦非如某些證人(如陳明華) 所稱,甲○○係為執行砂石公會之任務,要求我們5家碼頭 業者簽署碼頭使用讓渡同意書,甚或與王秋濤間之糾葛,亦 視為公會之行為,被告所提證人之陳述,至多為己之臆測,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所陳,可推知以下情事:
①有關陳明華之陳述,張德福所制作分配表未經蔡明星及理 監事會通過,為其個人行為,至於甲○○非執行原告任務 ,且碼頭同意書亦非由甲○○秉持原告之意思要求簽訂, 與甲○○無關連性,何得視為原告之行為,陳明華之陳述 容乏依據,請傳訊證人甲○○劉瓊琳到庭為證(此部分 甲○○刑事案刻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將傳訊 6家碼頭業者為證人)。
②依劉文增之陳述,可知係張德福個別行為,而劉某之其餘 陳述,固稱原告在92年2月27日邀集預拌業者協調漲價, 但何以無任何公文通知之出示佐證其說,且被告亦未加以



訪查台泥、亞泥、國產、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瓏公司)等預拌業者並作成筆錄為證,且如參諸劉文增之 陳述,係協調下游詢問意見,劉某並未證明係原告之決議 ,並即對外要求全體砂石公會業者實施,而到底甲○○當 年係如何作為,其行為為何得視為代表原告,亦均付闕如 。
蔡憲騰固證稱原告要求自92年3月1日起東砂北運公司均須 透過東部砂石公司銷售要求砂石業者均調高每噸20元云云 ,惟如參酌劉瓊琳之陳述,所謂之數量協調登記,及漲價 135元,乃至碼頭調度管理會,幾無一經過原告之理監事 決議,而均係出於當年總幹事張德福之本意,且即便張德 福建議調漲,但就原告立場,依劉瓊琳之陳述可知,只是 找買方業者前來座談,原告並未下公文通知買方或砂石業 者調漲為135元,且依劉瓊琳之陳述更明白表示:「由於 砂石價格及裝卸費用均需向客戶收取,勢必經客戶同意, ..,因為客戶多不願接受上漲而漲不成」等語,則顯然 原告並未下令砂石業者,均須漲價到135元,且原告非為 行為主體,衡諸客觀情事亦完全為客戶不接受,根本不足 影響價格。
④依林連進之陳述,可知其未參與原告理監事會議,則如何 可推知92年1、2月原告有會議,討論到提高砂石價格乙事 ,此已不足證明原告有何聯合調漲之決議(如有討論,應 有會議紀錄可參),尤有進者,依其陳述可知,蔡明星即 便與業者協調將價格調高到135元,但林連進亦稱「雙方 沒有交集,不歡而散」等語,則顯然原告不可能會以己意 片面要求業者漲價,是如有砂石業者自行漲價,亦是個別 行為,非原告所要求,而蔡明星之協調行為,亦非原告之 旨意,至為灼然。
潘朝心之陳述,提及原告透過東砂公司要求如何如何云云 ,惟除潘某未舉證外,所謂原告之決議,其紀錄亦均闕如 ,除非其參與原告會議,否則如何憑其片面所陳,即推定 東砂公司之行為,即為原告之意思,甚或原告之決議行為 ,而潘某之陳述,竟與證人劉瓊琳林連進之上開陳述有 如此大之差異,潘某之分配料源、聯合調漲均係原告所為 云云,顯與其他證據不符,被告未提出原告有分配料源、 聯合調漲之決議,容不足採為真實。
、有關原告有無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至每噸135元限制價格競爭 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提出之益鉅公司對上暉企業之請款單,以其中92年3月 FOB價為179元,於同年4月又調回,作為原告聯合調漲之書



證及其他業者之證詞云云,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 ①若原告有使全花蓮縣之砂石業者均聯合調漲之事證,為何 在有偌多之砂石業者下,被告之搜證所得,僅得提出益鉅 公司之一紙請款單,又如確有其他公司亦聯合調漲,何以 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買賣雙方於92年3月間亦有179元之證物 ?更遑論花蓮縣之砂石業者有200餘家,竟無其他買方受 有價格影響之證據,甚至砂石價格還下跌?被告實應證明 原告確有召開會議,通令業者一律調高價格至135元之物 證,方足實其主張。
②依被告提出益鉅公司劉文增之陳述稱:「為了達到此一避 免各業者惡性殺價之目的,各砂石業要求成立單一窗口解 決,此一單一窗口即由甲○○出面協調。由於本縣砂石公 會認為限制大陸砂石進口數量管制很有可能實施,為了反 映各東砂北運砂石業之成本,本縣砂石公會在本年2月27 日(或28日)有邀集台泥、亞泥、國產、久瓏等預拌業者 來公會協調要漲價一事,不過我們東砂北運業者並非要以 公會之意,要求砂石業集體漲價,只是要回復成本價。」 等語,即便有邀集業者(含買賣雙方),但目的非要以原 告之意旨,要求砂石業者集體漲價,否則,何庸再找下游 買家一起協商,足證確無限制價格之意思。嗣後益鉅公司 92年3月之漲價行為,是否為原告或蔡明星或業者自己之 要求,甚或原告有無作成決議,均待調查。尤其是,益鉅 公司本身縱有調漲行為,是否為己意或因原告之通令聯合 行為,亦待傳訊證人劉文增到庭始足明瞭,或請鈞院行文 台泥、亞泥、國產、久瓏等公司,證明是否是以原告名義 邀集協調漲價,砂石業者有無均同意漲價,且事後由原告 通知漲價,如無,何得謂足以影響市場機能?
⑵承上所述,本件是否由原告或蔡明星授意或業者本身之協議 ,乃至是否為蔡明星勾串黑道甲○○(其為欲加之罪)而有 達成聯合漲價之決議,且對外實施,因而足以影響花蓮地區 及全省其他區砂石市場競爭機能,尚待調查明確,並應由被 告提出直接積極證據,至於下開有利證據,足以證明與原告 無關,原告無決議或通令會員應一律調整至135元,以拘束 價格:
①究竟甲○○(今理事長)有無介入協調單一窗口,與聯合 調漲有無關連性,有待傳訊證人甲○○到庭為證。 ②公會總幹事王秋濤(92年7月3日)稱:東砂北運砂石廠商 買賣條件資料11頁,不知由原告何人所制作;本人不清楚 原告是否有邀集買方到本公會協商砂石調漲事宜,但只知 本縣砂石價格漲不成後,甚至下跌之情云云,則其未確定



之陳述,何足為不利原告之證明,尤其是,當時砂石漲不 成,甚至下跌,試想,何得謂為「聯合行為」,又如何得 影響到砂石價格及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對此應加以舉證。 ③久瓏公司負責人邱正勝、總經理張勝龍(92年6月30日) 固對被告稱:「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曾邀本公司及國 砂公司等一些北部砂石銷售業者前去開會並說明,由於大 陸進口砂即將限量進口,花蓮地區砂石必須反映成本,花 蓮地區之砂或碎石,必須由過去的碎石每噸105元,碎石 120元,一律上漲至135元以上..」,但原告是誰邀請, 又請了誰(必須全部業者全到,才可能聯合),有無會員 通知函、開會紀錄及結論並決議函,何以均無有上開不利 原告之證據,而即便是蔡明星有邀請廠商,但是否以原告 名義為邀集或開會,並表明原告理監事決議,則仍待查明 ,何足以邱、張2人無物證之口述證詞,而推定係原告之 意思?在此情狀下,被告即應證明邱、張2人均參與原告 決議調漲之會議,方足推定係原告之意思,更遑論渠2人 證詞與林炳煌、劉瓊琳林連進楊勢章所述內容不符。 而渠2人又稱:「不過,由於花蓮縣之砂石業者家數達2、 30家,並不易團結,加上各家砂石品質不一,因此在相同 價格下,我們會選擇品質最好的砂石品質」,準此更足證 原告不可能有影響市場競爭機制,否則,何可能除了益鉅 公司有對1客戶漲價1次,其他砂石業者未見有漲價之情事 ?
④石地公司林炳煌(92年7月1日)雖稱:「當時蔡明星理事 長有向本人表示,為了反映花蓮地區之砂石成本,花蓮地 區之砂石成本必須調整,希望本公司能夠接受,不過,本 人向蔡理事長表示本公司能夠接受,且本公司所需砂石都 是自用,並沒有外賣,希望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審慎 評估砂石價格是否調漲。」云云,但其為何未稱:蔡明星 要求全體業者聯合漲價,價格為何?事實上,當時蔡明星 本人未在場,如有要調漲,諒亦是砂石業者之反應,蔡明 星本人並未如此宣稱,此可以請證人林炳煌與蔡明星對質 ,更遑論林某之證詞亦非證稱,是原告決議聯合漲價,或 是蔡明星當場告知業者是原告理監事決議,由其代表邀集 ,應深入調查(並傳訊林炳煌),始得推定為原告之本意 。
⑤國砂經理楊勢章(92年6月30日)證稱:「蔡明星理事長 有向本人表示,為了反映花蓮地區之砂石成本,花蓮地區 之砂石成本必須調,希望本公司能夠接受,不過,本人向 蔡理事長表示本公司能夠接受,且本公司所需砂石都是自



用,並沒有外賣,希望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審慎評估 砂石價格是否調漲。」其亦未證明原告有決議聯合漲價。 而蔡明星個人之要約,亦不得代表原告之本意。縱是蔡明 星之行為,但亦未經理監事會議,亦非原告行為,且是日 之談話並無達成集體調漲之決議,又何來原告限制價格競 爭?
⑥聯偉公司負責人游景土(92年7月2日)陳述,並未提到原 告要求「聯合調漲」,即便有人提及是否調到135元,但 游某未證稱係原告之任何人要求業者,均應上調到135元 ,該證據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反為有利,容有傳訊游 景土之必要。
 ⑦合穩公司經理潘朝心(92年5月28日)稱:原告1月決定統 一交給東砂公司每噸135元,並要求所有會員均須通知客 戶92年3月起實施,本公司配合通知,但未有一家同意公 司之砂石格上漲云云,但潘朝心因與張德福不睦,而為虛 偽陳述,尤其是如原告有要求?有通知?請潘某提出通知 之證據?或該公司通知漲價之證據,誠不足以潘某片面之 詞為不利之證據,尤其是,本件毫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潘 朝心所為之陳述,謂原告1月決定統一交給東砂公司135元 每噸云云與事實相符,且果如潘某未曾參加原告之會議, 則又如何可採信是原告之意旨,益加證明潘某為片面之詞 。此外,潘某又自承,無一家客戶同意漲價,更加證明根 本不可能因此影響到市場機競爭機制。
田野公司羅朝揚(92年5月28日)稱:公會還要求砂石由 東砂公司銷售每噸135元出賣,要為反應成本調高售價均 到135元云云,惟羅某又稱:「當時,花蓮縣砂石公會理 事長等人有個別通知台泥、亞泥(亞東預拌廠)、國產、 力泰、及久瓏等下游預拌廠客戶,係下游客戶(國砂公司 )通知本公司此事時,本人方知公會已有通知預拌大廠砂 石即將漲價。」云云,但蔡明星殘疾,不可能召開會議或 個別一一通知,而羅某既稱:又配合通知下游客戶,則可 證明無有所謂「聯合行為之拘束力」,且原告未發文,或 張德福個人行為(被告無絲毫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協議決 議之行為,焉得遽予推定係原告之意思),與理事長蔡明 星無關,且因楊勢章前亦未證稱,蔡明星有要其聯合漲價 ,則楊勢章何可能會通知田野公司有漲價之事,羅某陳述 容有與事實不合之處,而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⑨至於證人林連進秘書(92年7月3日)證稱:「當時本人也 在場,主要是說明東砂業者經營困難,希望能將砂石單價 訂為每噸135元,但雙方沒有交集,不歡而散。本次花蓮



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協議碼頭裝貨砂石價格為179元(每 噸),主要是讓業者之虧損不要再惡化,否則連帶影響國 內砂石之供應。」等語,豈不足證明,多數公司反對調漲 ,而在沒有交集下,即便有公司欲反應成本為179元,亦 只有益鉅公司一家個別為之。而可說,根本未令他業者調 漲,易言之,不可能達到影響市場競爭機能,豈非是明證 ?
⑩天下公司蔡憲騰(92年5月29日)雖稱:原告有要求調漲 ,但因下游客戶不願接受,且大陸砂石價低之影響,只有 2業者繳交5元云云,惟核與光華礦務劉瓊琳(92年7月2日 )所稱:「張總幹事因此而提出東砂西運砂石買賣條件( 未經公會決議)文件建議所有東砂北運業者配合實施」等 語,可證原告未曾有要求做成決議,無結論,更遑論以函 全部通知業者漲價,此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足堪為憑,更 何況,因為客戶不願接受而漲不成,何來影響市競機制呢 ?從而震宇公司陳明華(92年7月1日)稱:當初原告決議 合理價格1354元云云,顯係子虛烏有。
⑪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之證據,人證或有相互歧異之處,不 利於原告部分,只有書證一紙之物證,但亦只是1家公司 之作法,要不得因此推定即是原告之所為,至於有些證人 所稱之通知或決議,該通知書函或原告決議紀錄則待被告 舉證,然卻均付之闕如,此更在久瓏公司邱正雄稱:「本 公司從花蓮地區購買之價格並未上漲」(參照原處分第15 頁)、「..砂石業者像一盤散砂,不易團結且有公平會 監督,公會構想不易,..公司長期與東鋆公司交易,當 場東鋆未提出任何意見,事後東鋆並調漲砂石價格」;另 楊勢章(參照原處分書第16頁)亦稱:最後及事後,駿益 及泰溢並未調漲本公司之砂石價格,而依楊勢章之證詞可 見,原告並未強迫必定調漲砂石價格!至於,究係個別通 知,或共同邀集證人陳述(參照原處分書第4頁及第13頁 )並又有歧異之證據,此更在原處分書第4頁某業者稱: 「由於下游客戶不接受公會要求砂石價格回復135元,因 此,當初公會決議要抽取每噸5元之東砂北運基金,並無 法達成」,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見被告考量。是本部分被告 之舉證容仍有不足,且與構成之違反聯合行為之要件不合 ,尤請鈞院向台灣省砂石公會基於當時市場情事,為專業 之判斷,方足推認即便有該行為,會否成立影響市場競爭 機制之要件,此部分始足成立。
、有關碼頭調度使用費並無限制成本競爭部分,被告以原告收 取規費中所含每噸1.15元之碼頭調度使用費,係過去所無之



新增費用項目,將導致各砂石業者之成本增加,足以影響花 蓮地區砂石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法第14條第1項 云云,惟:
⑴原告所服務之會員共有200多家砂石廠,而對於上開調漲到 135元部分,如證人劉瓊琳所陳,原告本未作決議,而且, 亦為下游客戶所反對,是證人稱其中5元做為東砂北運基金 云云,即非原告本身之行為。又原處分書第4頁之證人即稱 :「..由於下游客戶不接受我們花蓮縣砂石公會回復至每 噸135元,因此當初公會決議要抽取每噸5元之東砂北運基金 ,並無法達成」等語,其稱,由原告決議固不成立,但至少 該證據已證明無法達成協議,則又如何得推定係原告之介入 收取碼頭調度使用費?被告似未闡明有上開碼頭調度使用費 下,業者如何增加成本,而足以影響花蓮縣砂石業者之市場 競爭機會之理由,則遽以該部分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容有未 洽。
⑵況查,上開1.15元之調度費,實係由何人規定,有業者並不 清楚(參照原處分書第6頁);又原處分書第7頁有業者證稱 :「..這項規費並未經過公會之理監事或會員大會通過, ..,所以,即使目前這筆調度費用仍在收取,但是並未執 行依照『暫定碼頭業者分配表』赴指定碼頭出貨」等語。 ⑶又處分書第8頁聯管公司業者稱:「至於裝卸費用中包含碼 頭調度費1.15元,這筆費用的用意係統計各碼頭業者存貨收 量及管理之人事費用,所以,各碼頭業者均有繳交..」, 豈不證明該費用係必要,且非用以圖利原告,而為協助砂石 業者,亦非所指足以影響花蓮砂石市場競爭機制之行為。 ⑷至於,碼頭調度費究由何人決定?最後交給何人?其作用為 何?參諸原處分書所舉之證人有以最後交給甲○○(參照原 處分書第14頁),有以何人規定,並不清楚云云,有稱:「 台北市砂石公會理事長陳美壽也囑意由甲○○出面整合花蓮 五家碼頭承租業者」、「1.15元係由東部砂石公司派員收取 ,但交由甲○○作為協調之經費支出」云云,但證人謝茂雄 (參照原處分書第16頁)則證稱:「..但只有東砂公司之 規費交由東砂公司,其餘多已分別交由相關單位收執,而調 費係由東砂公司收取再交由碼頭公司之林小姐,而該費用, 係經過花蓮港5家碼頭業者之同意」等語。被告所引證人之 證詞,前後即有不一及不清之處,而如另處蔡憲騰陳述,可 知該調度費用,「礦務局、東砂公司及原告分別收取0.35元 、1.2元及1元之費用,至於1.15五元由東砂公司派員向出貨 業者收取..」,則顯非由原告獲利,且該調度費用後來係 繳交予鎮昇公司,該公司僱員工為碼頭業者服務(此證據將



甲○○蔡明星刑事案顯現),核與游景土所陳:「包含 碼頭調度使用費1.15元,這筆費用的用意係統計各碼頭業者 存貨數量及管理之人事費用,所以,各碼頭業者均有繳交, 本公司也同意繳,因此,並沒有退回。」等語符合,足證明 非為限制成本之競爭。至謝茂雄92年7月3日有利原告之陳述 ,是否如此,即有傳訊今之理事長甲○○謝茂雄調查明確 之必要。
⑸參照原處分書第21頁以甲○○利用東砂北運核章需繳交規費 同時,額外規定每噸交1.15元之調度費用,即有導致各業者 成本上揚,隱藏未來砂石者價格聯合上漲之誘引云云,即屬 無稽,而為憑空臆測之詞,苟如該調度費係必要,且確實有 執行,而對業者執行業務有利,何得稱為聯合行為之限制成 本,況被告迭自認:「..因此砂石價格遂無法調漲... 」(參照原處分書第20頁倒數第2行),而被告竟依傳聞法 則(參照原處分書第21頁前2行起)為證據,並將東砂公司 與原告混為一談,誠有不合證據法則。
⑹是本部分即應由被告舉證,究是否由原告決議交付1.15元調 度費用?其費用是否必須?有無其效能?並由原告執行受益 ?方足證明係為原告所為之聯合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處。是請傳訊證人甲○○劉瓊琳(5家碼頭承租業者之1 ),以究明上情。如依原處分書第2頁自承,上開行為均未 經原告理事會決議(劉瓊琳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有 決議之行為),則如何視為是原告本身之行為呢? ⑺依原告理解該費用之發生,係因承租碼頭6業者,對於彼此 所得料源配置糾葛不清,起紛爭,方才由6家業者共請他人 管理,以利事務進行,且為6家業者簽約同意,非原告理監 事之決議行為,請傳訊劉瓊琳劉文增到庭為證。、有關原告有無從事砂石料源數量分配限制數量競爭部分,茲 說明如下:
⑴92年起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縣內曾辦理馬太鞍溪、鳳 林溪、壽豐溪等河川淤砂疏濬工作,均由各廠商自行參加投 標,原告絕無如原處分書第2頁所指要求不論哪家業者得標 都需將開採權交回原告,顯非事實,各專案疏濬計畫得標人 可向該河川局查明得標人再加訊問,可為佐證。東砂北運土 石專用區於91年11月間核定後,分A、B兩區○○於○○道路 為同主線由受託管理之聯管公司接受區內砂石廠商登記,於 繳清價款由聯管公司開具領貨單領取運載,原告並無介入分 配料源情事,以東砂北運缺料孔急情況,原核定1,512,000 立方公尺之土石採取量,僅採擷1,399,370.50立方公尺,尚 餘112,629.50立方公尺未採,其中尚有廠商並未前往採取,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及興國公司等廠商可為佐證。 ⑵原處分書第6頁之(四)某碼頭業者稱:「..實際上這些 數量係仿傚第1期聯管計劃時所進行之數量協調模式,但沒 有強制性,係由各東砂北運業者依其意願自行提料...」 ,則何來由原告去從事聯合行為,有拘束力之料源分配,而 足影響市場競爭機能呢?或因業者之口語,誤將登記數量陳 述為非限制數量之分配事宜,容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⑶聯管公司業者游景土(參照原處分書第8頁)亦證稱:「. .不過這裡面砂石業者所登記之提領砂石數量係經由各東砂 北運者所同意的..,至於每立方公尺27元之費用...對 於每立方5元的管理費根本不敷使用」;「這兩張表確係花 蓮縣砂石公會東砂北運之構想,其同意係避免有些碼頭過度 擁擠而沒有效率,所以才會分配各碼頭業者之使用率」等語 ,可證明即便是張德福之構想,但因未經原告理事會決議, 亦非當時理事長蔡明星之旨意,且非為實行料源分配以限制 市場競爭機制目的之認知下所為,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尤其在未經原告大會、理監事會決議,又如何拘束會員? ⑷易言之,本部分實係22家砂石業者成立聯管公司,而由張德 福幫大家設計,其純為私人立場,不代表原告之意思與行為 ,即便多人指是原告總幹事張德福所為,但因無原告理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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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穩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