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0號
TPBA,93,訴,120,2006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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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即如附表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丙○○會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
本件94年2 月2 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僅係當庭 在空白紙上簽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未答應且保持沈默,並未 表示意見,聲請人不承認有撤回之效力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二機關間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土地徵 收事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業於民國94年2 月1 日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簽名撤回本件訴訟,並由被告臺灣省桃園農 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吳東霖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訟 代理人王妙華戊○○在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記載,此有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既在期日得以言 詞撤回,顯已生撤回之效力。
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僅係當庭在空白紙上簽名云 云,惟依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係在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電腦列印字體:「原告訴代:原告撤回本件 訴訟」間為簽名,並無間斷空白,顯不可能以空白紙張命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簽名,聲請人主張,係為卸責而誣陷之詞,此外 並有被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吳東霖律師94年3 月25日異議狀第點敘述甚詳,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顯不可採 。
另聲請人另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未答應且保持沈默,並未表 示意見為由,主張撤回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依本院書記官就



94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制作之逐字稿所載,受命法官 於闡明及指揮訴訟過程,均一再提及撤回訴訟情事,聲請人訴 訟代理人乙○○自難委為不知而簽名撤回,此外亦有被告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吳東霖律師94年3 月25日異議狀 第點所述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開庭後與吳律師之對話甚詳,是 以聲請人主張未答應撤回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 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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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