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248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丑○○
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開判決應作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寫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