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訴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 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固亦請提出適當之證據表明標的 之金額,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 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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