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詹義男(即美男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4年度北簡字第3616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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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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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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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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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 │ 200 元│ │
│登報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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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2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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