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95年度,1號
TPEV,95,北簡更(一),1,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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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更 (一)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3月30日始,以其所有之車 號FF—6140號租賃小客車,掛牌靠行原告,然被告積欠靠 行費、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款及保險費等共259,221元 ,均為原告先行墊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被 告迄未償還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221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每月靠行原告費用為1,000元,其僅欠92年5月 至93年3月11個月共11,000元靠行費用,惟原告超收其保險 費,自應從中扣除。至原告所稱其代墊之燃料稅,已自其給 付之車款中先行抵扣,並未積欠原告。原告提出之收據,是 由被告先繳款後,交由原告作帳使用,有證人陳澄禮證詞可 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應償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即應非子虛。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澄禮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採何種方式 向公司報帳請款,其本身從亦未向原告靠行,而其弟陳裕陽 在86年後,即未在東京小客車靠行等語(見本院卷92年度北 簡字第27358號卷第213至214頁),是尚難憑上揭證詞為有 利被告認定。此外,被告即未能舉證證明上揭辯解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其繳款後交公司報帳云云, 即難遽謂真實。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收據正本款項係其代墊 乙節,應為可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保險費,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之 88年10至89年10月乘客責任險及90年10月至91年10月汽車強 制險有超收情形等語,並經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蕭獻宗到庭結 證稱:88年10月至89年10月保費為11,745元,折扣1,762元 ,實收9,983元等語(見前揭卷第17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 超收乙節,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之代墊保險費(按即 11,745元)逾9,983元部分,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代墊 之89年3月30日至90年3月30日強制險6,771元及90年10月12 日至91年10月12日強制險5,755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被告否認在卷,則亦乏所據,而無可採。六、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繳款收據正本,有88年及90年春夏秋冬 4期、91年春夏燃料稅各3,600元共36,000元(3600×10=36 0 00),88下期及90年上、下期、91年上期牌照稅各4,950 元共19,800元(4950×4=19800)、87年7月22日代繳違規 單600元,88年8月27日代繳違規單1,500元、88年9月17日代 繳違規單2,700元、92年4月16日代繳違規單600元,連同上 開88年10至89年10月乘客責任險9,983元部分,合計71,183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七、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89年起至94年1月靠行費每月2,0 00元云云,惟被告辯稱每月靠行費用為1,000元,其自承尚 欠92年5月至93年3月11個月共11,000元靠行費用等語(見前 揭卷第115頁),而原告就逾被告自認之11,000元靠行費用 之事實既未能證明為真實,是其請求逾11,000元部分,亦同 為無據而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燃料稅、牌照稅、 保險費及違規罰單71,183元部分及靠行費用11,000元部分, 應屬有據,此部分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2,183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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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