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品雅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四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各票面金額分別 自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四紙,經原告 屆期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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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詳目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 票 日│
│ │ │(新臺幣)│ │提 示 日│
├─────┼─────┼────┼────┼────┤
│品雅生活資│臺灣中小企│伍拾萬元│AS │94.10.26│
│訊股份有限│業銀行大安│ │0000000 │94.10.26│
│公司 │分行 │ │ │ │
├─────┼─────┼────┼────┼────┤
│品雅生活資│臺灣中小企│壹拾陸萬│AS │94.10.28│
│訊股份有限│業銀行大安│元 │0000000 │94.10.28│
│公司 │分行 │ │ │ │
├─────┼─────┼────┼────┼────┤
│品雅生活資│臺灣中小企│肆拾捌萬│AS │94.11.02│
│訊股份有限│業銀行大安│捌仟貳佰│0000000 │94.11.02│
│公司 │分行 │伍拾元 │ │ │
├─────┼─────┼────┼────┼────┤
│品雅生活資│臺灣中小企│伍拾貳萬│AS │94.11.10│
│訊股份有限│業銀行大安│伍仟元 │0000000 │94.11.10│
│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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