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3號
ILDV,89,簡上,13,200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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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宜
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五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賴玲娟前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與上訴人交付以為清償。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被上訴人 與賴玲娟因故辦理假離婚,經上訴人之要求所有借款均應開立支票,被上訴人 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詎屆期該支票五紙均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不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 七十七萬二千元及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稱該等支票為其前妻賴玲娟所盜開等情,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雖向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賴玲娟及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業經該署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系爭支票均確係賴玲娟簽發,再交   給被上訴人用印後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空言系爭支票為偽造,無足採信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支票號 碼第七二八五七一及七三一六四0號(即附表編號四、五)兩張提出告訴,而 未及於其他三張支票號碼第七二八五九二、七二八五九三及七二八五九四號( 即附表編號一、二、三),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全係偽造云云,為空言 否認,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四)系爭支票編號一、二、三等三紙支票係與其他三張支票(支票號碼第七二八五



九八、七二八五九九及七二八五九五號)一齊交付予上訴人以期清償債務,其 中七二八五九八、七二八五九九及七二八五九五號三張支票已獲被上訴人兌現 付款,此由卷附宜蘭市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莊文豐之對帳單可稽。按上述六紙 支票之金額均為二萬四千元整,且其發票日期均各該月份(即八十七年元月至 六月)二十八日,何以其中八十七年元月、二月、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蒙被上 訴人兌現付款,而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支票卻於被上訴人與賴玲娟離婚後 (渠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離婚)未獲付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支票三張亦係賴玲娟所盜開云云,顯無足採。(五)證人賴玲娟業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 理時均證述:「...有些票蓋錯係我們有時會喝酒蓋錯...」明確;另查 原審卷附賴玲娟之答辯狀載明:「支票存根係因被上訴人與證人兩夫妻共同經 營六合彩賭博,為保護簽賭之賭客而故意亂寫」等語,亦經證人賴玲娟到庭證 述明確,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況查系爭支票若確係證人賴玲娟所盜 開,何以會先盜取假印鑑章蓋用後再盜取真印鑑予以蓋用?在在均足顯見被上 訴人所辯不實。可見原審法院以: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其支票存根與簽發予上 訴人之實情不同;及編號五之支票上有二個以上之印文,即認定證人賴玲娟證 稱「系爭支票均係其簽發,再交給被上訴人用印後交給上訴人」之證詞難期公 允,不能作為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證據云云,顯過於率斷而與事實不 符。
(六)系爭支票中編號五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上訴人所有登記於其弟賴育信名下之房屋向合作金   庫及訴外人黃武雄設定抵押,借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被上訴人,有證人賴玲娟賴育信之證述可參。(七)被上訴人所稱由他經手介紹羅高桂美向證人賴育信所為借款,係證人賴育信向   銀行借款並以學新段的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借給羅高桂美,有   五結鄉○○段建號三四八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並非以本件上訴人之不動   產(登記證人賴育信名義)所貸出款項借給羅高桂美。(八)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武雄曾證稱伊不知道這筆借款,惟一般的民間借款,貸款之   抵押債權人可能是人頭,所以黃武雄證稱不知,亦合常情。(九)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其他債務關係云云,惟依其情形,至少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及卷附證人賴玲娟之民事(應為「刑事 」)答辯狀,證人賴玲娟均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夫妻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 ,因外面積欠債務甚多,所以由其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及弟弟賴育 信借錢以償還外債,以上情形業經鈞院傳訊證人賴玲娟賴育信到庭證述明確 ,此亦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是認。
2、被上訴人與證人賴玲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因共同經營六合彩而犯賭博罪且 積欠債務甚多,而證人賴玲娟既負責夫妻間財務週轉,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乃在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



3、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證人賴玲娟以其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依前 述,上訴人另三張金額二萬四千元交付上訴人之支票、證人王美芬於原審及鈞 院所證述賴玲娟之借款七十萬元債務之利息均係以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且均 已獲兌現等情,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證人賴玲娟,或知證人賴玲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持 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表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裁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 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票一紙,並聲請 訊問證人賴玲娟王美芬賴育信、黃武雄。另聲請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五紙上之印章雖均為真正,惟該等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 ,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賴玲娟簽發。因被上訴人之支票與印章均置於店舖內, 賴玲娟乃乘機盜用,偽簽支票,交付上訴人。此由支票上均蓋用不正確之印章 後,再行更正,即可查知。
(二)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後,所留票根均與實際開的金額都相符,反之,系爭支票票 根均與支票上所簽金額不符,且票根上所載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之廠商均稱 並未收受該等支票,顯見該等支票為賴玲娟所盜開。(三)被上訴人原曾授權由賴玲娟開票,自八十七年以後,被上訴人經營飼料店,即 未再允許賴玲娟簽發被上訴人之票據使用,而系爭支票更於被上訴人與賴玲娟 離婚後所簽發,賴玲娟自無從受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四)被上訴人與賴玲娟間並由賴玲娟簽發票據後,由被上訴人用印之習慣,由證人 王坤文證述曾收受由賴玲娟簽發並蓋章之被上訴人支票,可見賴玲娟所述不實 。
(五)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除了賴玲娟所盜開之四張支票外,被上訴人與賴 玲娟向他人所借借款,被上訴人均已代賴玲娟還清。(六)證人賴育信的房屋之所以設定抵押,係為了借錢與羅高桂美。羅高桂美則係因 被上訴人之介紹,向證人賴育信借錢,並由游中正代書辦理貸款事宜。(七)證人黃武雄已證稱不知有本件借款事宜,並經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 主張向黃武雄借款應屬虛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商行證明書六紙、本票一紙及聲請訊問證 人王坤文游中正
丙、本院依職權向保證責任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查明該社支票號碼七二八五九五 、七二八五九八及七二八五九九號支票三紙由何人提出兌領,並調取上開支票影 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配偶賴玲娟前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陸續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與上訴人交付以為清償。又於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與賴 玲娟因故辦理「假離婚」,經上訴人之要求所有借款均應開立支票,被上訴人復 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詎屆期該支票五紙均遭退票,屢 經催討,被上訴人仍不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等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係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賴玲娟盜用印 章偽簽支票,兩造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又證人賴育信的房屋之所以設定抵 押,係為了借錢與羅高桂美,並非借款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向黃武雄借款 應屬虛偽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為真 正,惟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前配偶賴玲娟盜用印章而偽簽,則就其印章遭盜用等事 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被上訴人該等支票為賴玲娟所偽造,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賴玲娟 及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告訴意旨略以:賴玲娟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由賴玲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被上訴人帳號七六二四號、付款人宜蘭 市信用合作社之專用於支付貨款之支票,擅填二十萬元(票號七二八五七一號 ),並蓋章後交由知情之上訴人,且為免被發現,在支票票頭上偽填客戶名稱 為「宏翔」。又以同一方法,擅填四萬六千元(票號七三一六一一號),並蓋 章後交由知情之上訴人,且為免被發現,在支票票頭上偽填客戶名稱為「寶利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賴玲娟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賴玲娟利用離婚前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空白支票兩張(票號七三 一六四○、七三一六四一號),同時盜蓋印章於支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四 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知情之上訴人。上訴人即將其所取得上開四張支票,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宜蘭市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經被上訴人發現通知銀行止 付,被告二人犯行始全部曝光等語。據此,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所主張遭偽造支 票四紙,其中二紙即為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支票,其餘二紙尚與 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四與五之支票之簽發過程,業據證人賴玲娟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號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這四張票是我們夫妻 一起開的,當時我小孩均有在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莊晉昇(六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生)、莊巧琪(七十一年三月五日生),均證稱:「我父母在家 客廳開的,我們有看見,...當時由我母親(賴玲娟)填寫交給父親看過後 才拿印章出來蓋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偵查筆錄),證人莊晉昇又證稱: 「私章是我父親保管,簽發是我媽(賴玲娟)」證人莊巧琪亦證稱:「我父親 保管印章很明確,一定要我媽媽寫額度,他才蓋章,逐一核對票頭。」「(此 四張票有無看到?)有,當時在看電視,我有注意,問他們何以開這麼多錢」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上之印章為賴玲娟



盜用,應難採信。至證人王坤文雖證述曾收受由賴玲娟簽發並蓋章之被上訴人 支票等語,僅說明該證人個人收受被上訴人支票之情形,與本件支票簽發之情 形應屬二事,此部分之證述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又被上訴人於與賴玲娟「假離婚」前,曾陸續簽發支票交付債務人等情,有證 人即賴玲娟與上訴人之姊妹楊秋薇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因他們(賴玲娟 與被上訴人)好賭,陸續向我借很多錢,他說要假離婚,我說要給我保障,他 們就開支票給我」等語可參(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則上訴人主張 因為被上訴人與賴玲娟欲「假離婚」,而應上訴人要求就舊帳款簽發支票等情 ,洵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票據後,所留票根均與實際開的金額都相符,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上訴人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況賴玲娟證稱:「支票上面的金額與存根上金額不同,是因為我們做   六合彩怕被人家抓,至於支票上面的支票重複蓋,是因為我們常常喝醉酒蓋錯   印章,為免浪費所以繼續使用,這種上述之票面而與存根金額不同或重複蓋章   的情形是在很多票都有,不只有系爭支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支票票根均與支票上所簽金額不符,且票根   上所載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之廠商均稱並未收受該等支票,即謂系爭支票為   賴玲娟所盜開,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支票上均蓋用不正確之印章   後,再行更正,足見印章應係盜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又印章蓋錯之原因   甚多,尚難即推認為盜用印章過程中所發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賴玲娟為姊妹關係,衡諸常情,於親屬間之借貸關係 ,未書立借據,為目前社會民情所常見,且對於金錢之交付,多因基於人情, 而未要求簽立收據,或有先借貸與金錢後,再簽發支票作為憑證等情。而簽發 支票之時間,與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票載發票日通常於實際簽發票據日期之 後,更為實務上所常見,從而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編號一、二、三、五支票之票 載日為發票為其與賴玲娟離婚後,即謂賴玲娟無從得其授權而簽發云云,亦不 足採。
(六)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五紙確為偽造,   而被上訴人告訴賴玲娟及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 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均為賴玲娟所偽造,應不足採。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賴玲娟填寫後、由被上訴人蓋用印章,交付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票據關係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因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並無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  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賴玲娟於本院證稱:「...八十三年我們經營六合彩,此有前科可以查 詢,當時我們欠很多錢,因為我們要支付很多賭金,所以被上訴人到銀行申請



支票,當時的習慣是支票由我開,印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及用印,八十七年間 為了支付賭金及繳易科罰金的錢,故陸陸續續向我妹妹即上訴人借款,當時也 有向我弟弟即賴育信借款,並拿賴育信的房子去貸款,後來因為我妹妹(上訴 人)要用錢,所以開支票還給他,支票有很多張,都是由我開,由我先生蓋章 ,當時把支票交給我妹妹時我先生也在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依證人賴玲娟之證述,系爭支票均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借款而簽發,惟證人賴玲娟為上訴人之妹,且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其與被上訴 人之利害關係有衡突,則其證述之證據力較為薄弱,是難徒憑其證述即為本件 請求有利之認定,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
(二)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係被上訴人為償還其曾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且該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係與其他三張支票(支票號 碼七二八五九八、七二八五九九及七二八五九五號)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以期清 償債務,其中七二八五九八、七二八五九九及七二八五九五號三張支票已獲被 上訴人兌現付款等情,有保證責任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一月五 日宜信字第七六三號函及該等支票影本可參。上述六紙支票之金額均為二萬四 千元整,且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每月二十八日,堪認 被上訴人分期之方式陸續給付於上訴人。則苟無上開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應 得發覺第七二八五九八、七二八五九九及七二八五九五號三張支票均如期兌現 等情有異,而對被上訴人有所表示,乃均無此情事,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積欠上 訴人上開債務,且分期償還。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編號一、二、三之支票 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中編號五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上訴人出資買受、登記於其弟賴育信名 義之宜蘭市○○段六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四六號建號房屋,向合作金庫及訴 外人黃武雄設定抵押,借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 人等情,經查:
1、上開宜蘭市○○段六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四六建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賴育信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該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乙節,上訴   人與證人賴育信所敘一致,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不動產由登記之所有權人賴   育信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又為黃武雄設定一般抵押權一   百萬元,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可採信。至證人   黃武雄雖到院證稱:沒有印象兩造向伊借錢等語,惟查,上開不動產為證人黃   武雄設定抵押權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而證人黃武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準備程序中到院為上開陳述,距上開登記日期已有二年,證人之記憶或有不及   之處。又斯時尚未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提示令證人黃武雄說明   ,嗣後本院再行通知證人黃武雄到庭,已因其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由土地   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應堪認賴育信確曾以上開不動產向證人黃武雄抵押借款。   是被上訴人以黃武雄之證述,即謂賴育信之一百萬元借款為虛偽,顯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這一百五十萬是欠我的錢。這個錢是因為我弟弟賴育信用他的 房子向銀行貸款借給賴玲娟他們,第一次向銀行貸五十萬,第二次向黃武雄貸



款壹佰萬元,但因那個房子是用我的錢買的,房子是買我弟弟的名字,當初賴 育信借他們的時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是到房子被法院拍賣才知道,所以 我才要他們還這筆錢」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與證人賴 育信所證:「當初借的時間是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透過我姐姐即上 訴人與證人賴玲娟來跟我接洽,他們兩人都有提到是被上訴人要借的,這次借 五十萬,並且將我名下房子拿到合庫設定抵押,與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借一百萬 ,也是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及賴玲娟來跟我說,因為需要用錢,故又將我的房 子設定抵押,這次是透過民間借款也有設定抵押,是設定給黃武雄,上述五十 萬及一百萬都沒有還,使我的房子遭到拍賣。當初是因為自己的姐夫要借錢所 以才願意將房子設定抵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及賴 玲娟上開證述(本判決書第十頁),就「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及第三人抵押貸款 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已知悉」乙節互為相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點隔離訊問上訴人與證人賴育信,該二人之陳述仍各為上 開相同陳述。嗣經二人對質,證人賴育信始改稱「當時我大姊賴玲娟說,有經 過三姐即上訴人的同意,但是我沒有去求證」云云。經核,上訴人之陳述始終 一致,證人賴育信則對上訴人是否知悉前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與被上訴人部分   說詞反覆;又證人賴育信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上開證述,而上訴人則   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上開陳述,苟上訴人欲捏造其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   自可直接言明係事先同意賴育信將其出資購買之上開不動產貸款借與被上訴人   即足,不必以自承事後同意之迂迴方式為之。應認以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信。 4、再者,上訴人、賴育信賴玲娟就右述情節之陳述固有不同,惟渠等就「前開 不動產分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黃武雄貸款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借與賴玲娟與 被上訴人夫婦」等情之陳述,則無二致。故上訴人主張關於該一百五十萬元之 借貸關係,係被上訴人與賴玲娟因向賴育信借款,由賴育信以登記於其名義之 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借得一百五十萬後,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知悉上情,乃要 求被上訴人簽發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5、況查,上開宜蘭市○○段六七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四六建號房地,原為羅高桂 美所有,嗣設定抵押權給賴育信,後經賴育信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賴育信拍定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由賴育信為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又為 黃武雄設定一般抵押權一百萬元等情,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綦詳。復且   ,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房地抵押所得之款項,即係伊經手介紹羅高桂美向證人賴   育信所為之借款等語,應係證人賴育信向銀行借款並以宜蘭縣五結鄉○○段的   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有五結鄉○○段建號三四八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為證,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我介紹羅高桂美賴育信借的款項是   二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學新段的這筆土地和房屋。詳細的 借貸情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有經手介紹的這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借款..   .」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係以五結鄉○○段三四八號之房地貸得該二百五十   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有、登記證人賴育信名義之不動產所貸出款項借給羅高   桂美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是賴育信用於出借   與羅高桂美,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因上開情節取得系爭編號五之支票,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無足採。(四)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四之面額為二十萬元支票部分,為被上訴人過去陸續積   欠上訴人之欠款,除證人賴玲娟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上訴人就   該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五、另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七十 萬元以清償向王美芬所借之款項,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云云,惟 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八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應以上訴人本 人之陳述為真正,從而該八十萬元之本票與本件無關,因之,證人王美芬所為證 述僅係說明該八十萬元簽發之過程,與本件訴訟標的無證據關聯性,不足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王美芬之證述屬對其有利之證據,即無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五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判決就此應准許部份,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林俊廷
~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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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