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英瑞書局
被 告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同年7月30日簽發之 付款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75,000元、65,000元,票號為CK0000000、CK0000000之支票 二紙。詎料,上開票據屆期後,經原告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 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嗣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催 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又被告早於89年10月13日即已向主管 機關台北縣政府聲請停止營業核准在案,其於89年10月後應 早無實際營業之行為,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94年間因進口 錄影帶,欲委託生活新聞通訊社刊登廣告而簽發云云,顯屬 無稽。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系爭兩紙支票原係被告於94年4月20日委請訴外 人生活新聞通訊社刊登廣告,每期14,000元,預計刊登10期 ,合計14萬元,並要求被告先行先開系爭支票。但其後該生 活新聞通訊社並未交給廣告稿供委刊人查閱,再不久謂該經 辦人因故死亡。其後由該生活新聞社設在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之帳戶提示,不久由原告出面謂其持有系支票,其既已知支 票有糾紛仍予收受,顯然有惡意要不待言,被告自得以其對 抗其前手事由對抗原告,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兩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被告於 89 年10月13日即已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聲請停止營業, 經核准在案,此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可考,是其於89年10月後應無營業行為,參以一般商業 交易活動,長達10期之廣告尚未刊登,即支付全額之價金, 且分兩次付款僅相隔四日,均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之父親於 94年4月3日與生活新聞通訊社原負責人白秀雄訂定共同經營 該通訊社之合約,其中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財務由被告之父 親負責,此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倘訴外人生活新聞通訊 社果真有未依約刊登廣告之情事,負責財務即被告之父親焉 有不退還系爭支票之理?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94年4月間 因委託訴外人生活新聞通訊社刊登廣告而簽發,該訴外人未 依約刊登,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被告另主 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時係出於惡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或發票人間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條、 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 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