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9245號
TPEV,95,北簡,9245,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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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順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巷2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被 告與原債權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福順交通 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南市,而其法定代理人戊○○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 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及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等情 形,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 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洵屬有理由,爰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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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