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華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丁○○、丙○○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丁○○、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華有限公司(下稱桃華公司)於民國92年 5 月28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 26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另被告桃華公司於93 年5月26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分期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款 契約書及一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桃華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桃華公 司、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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