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3號
ILDM,91,易緝,3,200212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及檢察
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之備註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贓物、麻藥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經法院定應執行五年二月 ,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後(因後遭撤銷假釋現刻 正執行殘刑中,非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法,竊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有之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時地遭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論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被告丁○○ 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有向車主借車,車主也有答應,當晚因伊有急 事,車主不在家,車門未關,且該車以按鈕方式即可發動,才會擅自駛離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出借車輛予被告丁○○, 且其所有GR-二八三號營業大貨車必須以鑰匙才能開啟車門並發動等語,且 被告自承並未取得該車鑰匙,衡情借用他人車輛豈會未取得他人鑰匙前而以接 線方式發動車輛,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係向車主借車一事 ,顯不可採,此部分犯行已屬明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係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向 一名邱姓男子所購買,因板車停在路邊寫一個售字,伊以電話聯繫後就來了一 人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是隔日才付款交車云云。惟查,右揭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先後二次以電話約邱姓男子前來交易、付 款,豈會不知邱姓男子之電話或聯絡方式,是被告所辯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
(三)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一名蔡姓先生 要伊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怪手運至宜蘭縣冬山鄉,伊並無竊取該輛挖土機云 云。惟查,右揭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甚



詳,並提出所失竊挖土機之進口報單,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惟被告亦自承不知蔡姓男子真實姓名、如何聯繫,託運怪手時亦無交 付鑰匙等語,衡情託運者若未交付鑰匙,被告如何將挖土機駛上拖車?且若無 法聯繫託運者,則被告怎確知應將託運物運往何處?如何收取運費?是被告所 辯顯違常情,毫無足取。
二、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曾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為部分執行,尚不知悔改 、犯罪後否認大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附表一編號一號之備註欄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三扣得如卷附隨車工具一批,被告 否認與犯罪有關,亦均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亦 予敘明。
三、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一編號二號、三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 及論列,然此部分與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其餘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嫌,因認被告亦涉有前述竊盜罪嫌。(二)經查:
⑴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售挖土機予鍾享 朋,而鍾享朋所給付的價金其實是伊受鍾享朋委運挖土機之運費,更沒有竊取 賴文科所有隻挖土機等語。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鍾享朋所經營之巨建有限公司查獲賴文科所有之挖土 機一台,除據賴文科指訴明確,亦據證人鍾享朋自承在卷,惟證人鍾享朋則另 迭證稱該輛挖土機係向丁○○所購買云云。是本院首應查證證人鍾享朋所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再查,證人鍾享朋先於警詢時供稱係以六十萬之價格向丁○○ 購買該輛挖土機等語,嗣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以二十萬元向丁○○購買的 等語,證人鍾享朋究以多少金額購買該輛挖土機所述先後已有不符。復查,被 證人鍾享朋於檢察官偵查時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及蘆 竹鄉農會外社辦事處付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金額十五萬元、發票 人林周春蘭之支票一紙,以作為向丁○○購買前述挖土機之付款憑證。然查, 被告丁○○確有收受該紙支票,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付證人戊○○以 購買中古車,並經戊○○為付款提示兌現等情,除據戊○○於本案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提出被告購買中古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並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可查。而證人鍾享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下午至中和交流道看挖土機、同年十九日丁○○將挖土機載到中壢市 住處交車等情,是衡情被告丁○○應不可能於早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提出 上揭支票向證人戊○○購買中古車,是證人鍾享朋供稱係以上揭支票作為向丁



○○購買係爭挖土機之款項一節,顯有不實,是自不得以證人鍾享朋有瑕疵之 指證即推論被告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竊取附 表二編號一之挖土機,是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二號、三號部分,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委託甲○○修理車輛,亦無出售車輛予甲○○等語。經查,附表二編 號二號、三號所示之車輛,分別係甲○○駕駛時於桃園縣平鎮市及中壢時遭警 查獲,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 證稱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車輛確係被告丁○○所委託修理的,而附表二編號 三號之車輛則係向「游仔」買的,但不是本案之被告丁○○等語,顯與證人甲 ○○駕駛附表二編號三號之車輛遭警查獲時指證稱車輛來源係本案之丁○○等 語,顯為相異供述。且MV-七一五號營業大貨車為警查獲時間係於八十九年 八月,而證人甲○○早於八十八年即認識被告丁○○且自稱係朋友關係,豈會 於八十九年指認時反而變成不認識而有誤認之情,是證人甲○○對於上揭附表 二編號二號、三號車輛來源一節,所供顯有隱瞞與不實,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丁○○與上述失竊之車輛相關連之證據來認定被告丁○○之竊盜犯行, 是此部分被告罪嫌亦有未足。
⑶另附表二編號四號至七號部分: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該犯行,且附表二編號 四號至七號部份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時間距前述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 距至少一年以上,實難認若構成犯罪,係均出於被告整體犯罪計劃中之概括犯 意下所為,是此部分難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四)綜上,附表二所示之併辦意旨,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均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 │
├──┼────┼────┼────┼───┼────┼────┼────┤
│一 │八十八年│宜蘭縣羅│利用車輛│丙○○│GR-二│刑法第三│一、起訴│
│ │七月二十│東鎮公正│停放於上│(靠行│八三號營│百二十一│部分 │
│ │一日晚上│路與尚義│揭路口,│於軒宏│業大貨車│條第一項│二、八十│
│ │九時許 │街口 │以客觀上│通運股│ │第三款 │八年五月│
│ │ │ │足供兇器│份有限│ │ │七日晚上│
│ │ │ │使用之電│公司)│ │ │十一時三│
│ │ │ │鑽開啟車│ │ │ │十分許,│
│ │ │ │門、螺絲│ │ │ │在宜蘭縣│
│ │ │ │起子發動│ │ │ │頭城鎮頂│
│ │ │ │車輛行竊│ │ │ │埔路一號│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 │ │ │ │三、扣得│
│ │ │ │ │ ││ │電鑽二支│
│ │ │ │ │ │ │ │、螺絲起│
│ │ │ │ │ │ │ │子五支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在台北縣│不詳方法│己○○│八輪板車│刑法第三│一、併辦│
│ │三月一日│新店市華│ │ │一輛 │百二十條│部分(臺│
│ │晚間 │城路過警│ │ │ │第一項 │灣宜蘭地│
│ │ │衛室第一│ │ │ │ │方法院檢│
│ │ │個岔路旁│ │ │ │ │察署檢察│
│ │ │ │ │ │ │ │官八十八│
│ │ │ │ │ │ │ │年偵字第
│ │ │ │ │ │ │ │二三五0│
│ │ │ │ │ │ │ │號) │
│ │ │ │ │ │ │ │二、八十│
│ │ │ │ │ │ │ │八年六月│
│ │ │ │ │ │ │ │三日晚上│
│ │ │ │ │ │ │ │六時四十│
│ │ │ │ │ │ │ │分許,在│
│ │ │ │ │ │ │ │宜蘭縣冬│




│ │ │ │ │ │ │ │山鄉安平│
│ │ │ │ │ │ │ │山區遭警│
│ │ │ │ │ │ │ │查獲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在桃園縣│不詳方式│乙○○│EX- │刑法第三│一、併辦│
│ │六月三日│桃園市經│ │ │200 │百二十條│部分(台│
│ │凌晨 │國路一帶│ │ │型挖土 │第一項 │灣宜蘭地│
│ │ │ │ │ │機 │ │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八十│
│ │ │ │ │ │ │ │八年度偵│
│ │ │ │ │ │ │ │字第二三│
│ │ │ │ │ │ │ │四九號)│
│ │ │ │ │ │ │ │二、八十│
│ │ │ │ │ │ │ │八年六月│
│ │ │ │ │ │ │ │三日晚上│
│ │ │ │ │ │ │ │六時四十│
│ │ │ │ │ │ │ │分許,在│
│ │ │ │ │ │ │ │宜蘭縣冬│
│ │ │ │ │ │ │ │山鄉安平│
│ │ │ │ │ │ │ │山區遭警│
│ │ │ │ │ │ │ │查獲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 │
├──┼────┼────┼────┼───┼────┼─────────┤
│一 │八十八年│國道二號│不詳方法│春旭工│KOMATSU │一、併辦部分(台灣│
│ │五月十八│中和交流│ │程企業│廠牌,PC│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日下午六│道附近 │ │有限公│215型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 │時許 │ │ │司(怪│挖土機一│三七五六號) │
│ │ │ │ │手操作│部 │二、八十八年六月一│
│ │ ││ │司機賴│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 │ │ │ │文科製│ │,於庚○○所經營之│
│ │ │ │ │作筆錄│ │修護廠內當廠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在台北縣│不詳方法│台灣通│HR-八│一、併辦部分(台灣│




│ │五月十一│三重市三│ │運倉儲│三八號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日晚上九│信街與環│ │股份有│業大貨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時許 │河北路口│ │限公司│車頭 │二九五六號) │
│ │ │ │ │(吳進│ │二、八十八年五月二│
│ │ │ │ │貴製作│ │十一日下午九時,吳│
│ │ │ │ │筆錄)│ │福財駛往修理之途中│
│ │ │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東│
│ │ │ │ │ │ │西快速道路橋下,為│
│ │ │ │ │ │ │警查獲。 │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新竹縣湖│以不詳方│彭春陞│MV-七│一、檢察官移請併案│
│ │八月二十│口鄉中平│法竊取車│ │一五號營│審理(九十年度偵字│
│ │二日晚間│路時代鐵│輛 │ │業大貨車│第八三號、九十一年│
│ │ │工廠旁 │ │ │ │偵緝字第四六號) │
│ │ │ │ │ │ │二、經甲○○改懸車│
│ │ │ │ │ │ │牌後,於八十九年八│
│ │ │ │ │ │ │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
│ │ │ │ │ │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
│ │ │ │ │ │ │定里下內定二十五號│
│ │ │ │ │ │ │為警查獲 │
├──┼────┼────┼────┼───┼────┼─────────┤
│四 │九十一年│在桃園縣│持一字型│靠行毅│HC-0│一、併辦部分(台灣│
│ │二月二十│桃園市慈│與十字型│建交通│0五號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七日凌晨│文路一九│螺絲起子│有限公│業大貨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二時至三│0巷口 │各一支敲│司(所│車 │五三二號) │
│ │時許 │ │開車鎖啟│有人蘇│ │二、九十一年二月二│
│ │ │ │動車輛而│慶裕製│ │十八日晚上八時許,│
│ │ │ │竊取 │作筆錄│ │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
│ │ │ │ │) │ │里大安溪堤防東盛段│
│ │ │ │ │ │ │河床道路查獲正於車│
│ │ │ │ │ │ │上之丁○○
│ │ │ │ │ │ │三、扣得十字型及一│
│ │ │ │ │ │ │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台北縣中│不詳方法│恆玉交│AM-六│一、併辦部分(台灣│
│ │四月二十│和市秀朗│ │通有限│一五號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九日晚上│橋下 │ │公司 │業大貨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 │十一時 │ │ │ │ │三0八號) │




│ │ │ │ │ │ │二、八十九年十月九│
│ │ │ │ │ │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 │ │ │ │ │ │,在台北縣石碇鄉豐│
│ │ │ │ │ │ │田村玉桂嶺五號前為│
│ │ │ │ │ │ │警查獲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宜蘭縣南│不詳方式│駿達交│三K-五│同右 │
│ │九月四日│澳鄉東岳│ │通有限│四八號營│ │
│ │早上七時│路五六號│ │公司 │業大貨車│ │
│ │許 │前 │ │ │(經台北│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以九十年│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 │判決認定│ │
│ │ │ │ │ │係與前述│ │
│ │ │ │ │ │AM-六│ │
│ │ │ │ │ │一五號營│ │
│ │ │ │ │ │業大貨車│ │
│ │ │ │ │ │同一輛)│ │
├──┼────┼────┼────┼───┼────┼─────────┤
│七 │八十九年│桃園縣龍│不詳方法│嘉磊通│五J-三│同右 │
│ │十月三日│潭鄉民豐│ │運有限│七三號營│ │
│ │凌晨一時│一街與中│ │公司 │業大貨車│ │
│ │許 │興路口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