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57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三五九-CP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使用原 告營業車額牌照359-CP,亦即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由原告 交與被告營運,詎上開車輛於94年8月26日年度定檢逾期至 今,原告多次聯絡且書面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 委由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工會函送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車輛,而被告靠行期間滯繳服務費、燃料稅、 牌照稅及罰單等,至94年12月8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48, 35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協助查扣 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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