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08號
ILDM,91,易,408,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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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梗枋籍金得利號漁船船長,竟與被告乙○○共同基 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縣梗枋漁 港報關出港,並航向某不詳海域,再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該海域向與其二人亦有 犯意聯絡之某不詳船隻上之人員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二萬七千五百包,旋即藏 置於金得利號漁船密窩內,欲將之載運至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嗣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外海一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渠等駕駛梗枋籍金得利號漁船,在宜蘭縣梗枋 漁港外一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私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輸入私菸犯行,並 辯稱:當天渠等出海後,在離岸邊五百公尺外的定置漁網旁撿到,之後在梗枋漁 港外五十公尺的地方被查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 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菸酒管 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以係指由國外將私菸輸進入我國領土為要件, 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第八二一 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我國國境(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三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 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進入十二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 論。
四、經查:被告甲○○係上開金得利號漁船船主,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外 一浬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



蘇澳)海巡隊查獲「金得利」號漁船走私嫌疑品貨品扣押單、查獲地點海圖、「 金得利」號漁船電腦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駕駛金 得利號漁船,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外一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七海巡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無訛。雖被告甲○○於警訊時自 承係於出海後,在北關外海約一浬處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參見九十一年五月 六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乙○○則於警訊時自承係於出海後,在梗訪外海三、四 浬處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二人翻異前詞,改稱係在離岸邊五百公尺之定置漁網處拾獲如附表所示 之私菸。惟依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拾獲私菸之地點,及查獲之地點, 均係在我國領海內,是被告二人並非將查獲之私菸從我國領域外運至我國領域內 。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在我國領域外接駁私菸,亦或與他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自我國領域外輸入私菸之犯行。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在 我國領海內運送私菸之行為,經核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難與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輸入私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 為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略以:被告乙○○與金金來號 漁船船長陳志賢及船員陳金龍、陳志杰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金金來號漁船自宜蘭縣大溪新港漁港安 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向彭佳嶼海域,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該處向不詳船 名之大陸籍漁船接駁私菸十六萬三千包,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碼頭報關入港,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嫌,與本件乙○○被訴輸 入私菸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本件被告乙○○前 揭被訴輸入私菸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併辦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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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單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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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衛杜夫    │ 包 │一千五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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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星      │ 包 │一萬四千五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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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峰       │ 包 │一萬一千五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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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二萬七千五百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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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