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移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N─七三二三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時四十一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經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受處分人甲○○則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乃 二手車,自買受後並未有何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且該車於檢驗時均未發生任何 車牌不符抑或違規之情狀。況其亦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遭照相舉發,故 應無不能辨認車牌號碼之問題等語,聲明異議。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乃明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 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汽車車牌若有塗抹污損之情 況,仍應達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方足當之,核先敘明。三、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掣單之員警李恩堂到庭結證稱:其於巡邏時發現本件車牌號碼GN─
七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與監理站核發之車牌有所不同,旋即下車察看,發現 該車車牌係以白漆將整片車牌噴過後再用黑筆塗描,可能造成該車行駛時,車牌 產生反光現象難以辨認號碼,方逕行舉單掣發(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 筆錄)等語綦詳,經核乃與其庭呈之現場照片三幀相互吻合。是本件車牌GN─
七三二三號牌號確有遭受塗抹之情,應堪認定。 ㈡車牌號碼GN─七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均 無任何檢驗不合格之情形,此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二三七六七號函覆之檢驗歷史查詢資料 一份即明。又該部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二線一 七三公里處,因超速遭照相後,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北監宜字 第九一二四七七五號函附之舉發通知單暨照片一幀存卷足佐。是觀之上揭違規超 速照片可知,本件GN─七三二三號車牌號碼依舊十分清晰可見,並無任何不能 辨認之處,亦稱灼然。
㈢總此以觀,本件GN─七三二三號車牌號碼雖於外觀上曾遭塗抹,然不影響其車
牌號碼之辨認,亦即實質上顯未達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詳如前述。從而,本 件承辦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塗抹污損 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要與上開法 規內容難謂有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