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171號
TPEV,95,北簡,3171,200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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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彥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9 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日期:88年至91年;金額:新臺幣167,44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丁○○到庭不為爭執,被告丙○○乙○○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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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