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己○○
丙○○原名黃麗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己○○、黃楚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 至97年12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35%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原告332,91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332,910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0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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