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79號
SLDV,91,訴,579,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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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庚○○
         己○○○
         丙○○
         丁○○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己○○○丙○○丁○○乙○○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 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乙○○戊○○丙○○一百二十六萬四千 五百三十二元,及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庚○○及原告己○○○丁○○、乙○ ○、戊○○丙○○之被繼承人高詩慶購買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六三五、六三七、六三八、九二○、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九二七、九二 八之一、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之二及九三八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每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各為六○○之三四(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各為一千零九十 萬元,付款方式為:⑴第一次給付總價金之三成。⑵第二次給付總價金五成,但 支付第二次款時如賣方應繳稅額超過保留款二成時,則尾款轉為保留三成款,支 付第二次款改為四成。⑶買方取得所有權狀,與賣方將九三六地號地上權設定塗 銷證件齊全時,買方自尾款中代墊之增值稅扣除後,給付尾款予賣方‧‧‧。而 原告庚○○及原告己○○○丁○○乙○○戊○○丙○○之被繼承人高詩  慶早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已將地上權設定塗銷文件交付予被告,並於民國七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依約將系爭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訴  外人施林素珠,是原告庚○○及原告己○○○丁○○乙○○戊○○、丙○  ○之被繼承人高詩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後之第三次



  買賣價金尾款。
㈡又查系爭土地其中之九三六地號土地,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另以贈 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而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逕行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施林 素珠。準此,系爭九三六地號之移轉登記原因既非買賣,與雙方所約定之移轉登 記原因已有不同,是自無扣除原告等所原應負擔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之必要。申言之,依被告所提出之有關九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收據影本 所示,可知庚○○及高詩慶二者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均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九 十四元,職此,就原告庚○○部分,原已扣除之增值稅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 十六元自應減少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是尾款自應增為一百二十六萬一千 七百九十八元;至於高詩慶部分,原已扣除之增值稅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六 百六十二元亦應減少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而尾款亦應增為一百二 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二元,是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尾款,自得請求為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一筆九三六地號土地地上權仍存在於該筆土地 上,並未塗銷,高詩慶及原告庚○○亦無交付任何之相關文件與被告,是以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款,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作為伊拒付尾款之 主要論據。然查原告庚○○及原告己○○○丁○○乙○○戊○○丙○○ 之被繼承人高詩慶早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既已將系爭十三筆土地其中之九三六地號 土地地上權設定塗銷文件交付予被告,此由證人闕宗仁於鈞院證稱:「關於附約 第一條約定,當時是說由高詩慶負責向其他的共有人將地上權塗銷所須證明文件 收齊交被告,被告才給付尾款,高詩慶只負責收,不負責塗銷。」。另參諸證人 高忠聖在鈞院證稱:「地上權沒有塗銷是因為我們家沒有同意,是闕宗仁、高春 木來我們家找我們的。」又原告訴代問證人:「為何闕宗仁、高春木要來找你母 親談?」證人高忠聖答:「是被告要他們來的‧‧‧他們來了不只一次。」由此 可知,高詩慶僅負責將地上權塗銷所須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即可,而不須負責塗銷 地上權登記。祇不過,唯剩有高金玉之地上權塗銷文件未交付予被告,致系爭九 三六地號地上權迄今無法塗銷,而高金玉之地上權塗銷文件,嗣後被告乃自行透 過闕宗仁及高春木高金玉家中索取,足證高金玉部分之塗銷證明文件,已屬被 告之責任,否則為何被告還要透過闕宗仁及高春木高金玉家中收取證件,足證 當高詩慶將九三六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文件交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時,被告應給 付尾款予原告之條件即已然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應付第三次買賣價金尾款之 義務,彰彰明甚。
㈣被告另以出賣人高詩慶曾向被告索取「契約補貼費用」,作為給付予高詩慶負責 處理將地上權塗銷之費用及報酬云云,原告謹此否認之,蓋該所謂契約補貼費用 ,無非係出賣人高詩慶為仲介被告與其他地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所應 獲得之報酬或費用而已,此由系爭買賣契約附約第六點觀之即明,要與負責處理 地上權塗銷之事顯有不同,此亦可由證人闕宗仁於鈞院證稱:「被告另外補貼他 費用。」即明,是被告以該契約補貼費用,引為高詩慶應負責將地上權塗銷之義 務云云,要無足取。
㈤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約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約定之內容,均係以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所附之條件,惟系爭十三筆土地早已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均過戶予 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施林素珠,且早已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另該附約第四項及 第五項所約定之內容,無非係以配合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為條件,然查系爭十三筆 土地其中之九三六、九三七之二、九三五、九二○、九二一、九二二、九二三、 九三八地號土地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經鈞院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是本件 出賣人所負應協助買受人辦理土地分割及九三六地號之分割之條件亦已然成就: 再者,依附約第六項出賣人應協助買受人與其他地主簽約,此項約定亦可由卷附 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示,即足證明被告亦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同時自其他地 主闕不、闕河毛、闕秀容闕河添等人取得系爭十三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又 該附約第七項要屬買受人第二次給付價款之條件,然查買受人(即被告)前於七 十六年六月十日已支付第二次買賣價金在案,適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其他地 主既已全部簽約完畢,否則,被告豈可能願意支付第二次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綜 上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約所約定之條件,就出賣人而言,均已履行完 畢,至為顯然。
㈥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迄今雖仍設定有地上權存在,然依鈞院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既已將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予其他共有人,此由被告所提出之九三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亦可證被告目前 已非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矣。職此,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上是否仍設 定有地上權,顯與被告無關,且無從影響被告之任何權利,被告迄今猶以地上權 設定未塗銷為由,企圖卸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責,顯與誠信有違。 ㈦即不然,被告以訴訟之方式,猶未能將九三六號地號之地上權塗銷,顯然系爭附 約一所附之條件,係以不能成就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如以之為停止條件時,其 條件為無效。是系爭附約第一項所示之條件,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 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被告一再以其中一筆九三六地號地上 權未塗銷為由,進而拒絕給付全部十三筆土地之尾款,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亦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濫用。 ㈧姑不論本件高金玉之塗銷證明文件應由原告收齊或由被告自行負責者,惟按系爭 十三筆土地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言,要屬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且 一個給付可分為數個給付,而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是謂可分之債,申言之 ,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按各分擔或分受部分而互負債務、或互有債權,職此,一方 當事人就其可分受之債權,有獨立請求權,如已將一部之給付提出,他方即不得 拒絕負擔全部之對待給付,此由證人闕宗仁於鈞院證稱:「其他的土地沒有問題 。」,亦可資證明被告亦仍應就其他十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即扣除九三六 地號土地面積佔全部十三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所換算出之買賣價款),先予給 付原告,始為公允,並符誠信。
三、證據:提出為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 號及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忠聖 、潘有財及闕宗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塗銷,高詩慶及原告庚○○亦無交付任何相關塗 銷地上權文件予被告,是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 義務。
㈡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做成,所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為六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公佈修正之舊法。而依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私人間關於 不動產贈與,應徵收土地增值稅,而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亦已由被告繳清,自應 給付予高詩慶及原告庚○○之價金中扣除應屬有據。至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受贈私人土地而免納增值稅者,僅限於各級政府,私人間不動產贈與仍 應徵收土地增值稅而非免稅。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真意,並非僅限於出賣人與他人所設定之他項權利,出 賣人始有清除之義務,而應認為係凡買賣標的物上之一切權利之限制與負擔,如 本件系爭地上權,出賣人高詩慶及原告庚○○即負有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清 理完畢之義務,故本件九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雖係設定於三十八年,出賣人 應負有將之塗銷之義務,在未塗銷前,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附約第一條所定「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其真意乃指地 上權已經塗銷之證明文件,而非僅指塗銷地上權所需之證件。而出賣人高慶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當時及次日,向被告索取契約補貼費用達三百二十六萬元,該 費用即為所謂之「走路工」,係給予高詩慶負責處理將地上權塗銷之費用及報酬 ,此亦可證明出賣人確實負有將地上權塗銷之義務。 ㈤本件買賣契約附約部分,係附於被告與高詩慶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該附 約中所稱「契約」,即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該附約與買賣契約有絕對之關 連性。至於契約補助款部分,依據附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高詩慶及原告庚○ ○)應義務協助甲方(即被告)與其他地主正式簽約,此之義務即為無償,原告 主張該契約補助款為仲介費顯然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將九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塗銷文件交付被告,然並未舉證證 明,且如原告僅負將自己之地上權塗銷文件交付被告之義務,則如此簡易之事, 高詩慶如何可能向被告索取高額之「走路工」,是可知系爭附約所訂之真意,確 如被告所抗辯無誤。至原告庚○○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上雖無如上開高詩慶與原 告間所簽訂附約之契約補助款約定,但其餘條款均屬相同,是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
㈦本件給付尾款之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本無給付之義務,該條件是否成就亦與被 告如何處分系爭土地無涉,況因九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始終未塗銷,致被告 無法就該筆土地為利用,不得已始為處分,被告處分該筆土地實已蒙受相當損失 ,原告仍主張基於公平正義應給付尾款,實為無理由。 ㈧依據證人潘有財所為證述,其母即訴外人高紅紺之塗銷地上權登記文件,係交付 予高詩慶。由此可知附約第一項所謂地上權塗銷證件齊全之真意,為出賣人應將 九三六地號土地全部地上權人庚○○、高詩慶、高紅紺及高金玉之塗銷地上權登 記文件收齊並辦理塗銷完成,否則高詩慶即無須向高紅紺收取證件。而證人高忠 聖則證稱其母即訴外人高金玉並未將證件交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



尾款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無給付尾款義務。 ㈨本件買賣土地十三筆縱屬可分,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同一契約,契約全部條 款亦同時存在於該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換言之,即每一筆土地之尾款均以九 三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文件齊全為給付條件,是以縱將各筆土地尾款之請求權 分別獨立,被告仍無給付義務。
㈩至關於證人闕宗仁所為證述,因被告與高詩慶、原告庚○○簽約地點均在家中, 並非於被告之辦公室,且原告原未聲請通知此證人,嗣輾轉得知後聲請訊問,該 證人又恰巧於締約時在場,對於內情又如此熟悉,實屬可疑。況本件買賣價金業 於契約書中明訂,被告無須同意高詩慶高達三百二十六萬元之要求,證人闕宗仁 謂此筆金錢為提高之價金,並不可採。
從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附約第一項所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與九三六地號地 上權塗銷證件齊全時,甲方付清尾款」以觀,給付尾款之條件與被告是否與其他 地主完成簽約無關。
關於被告與高詩慶、原告庚○○所簽訂之契約,其不同在於高詩慶部分另有載明 高詩慶收受被告分二次交付三百二十六萬元之附約,而原告庚○○則無,其原因 在於高詩慶向被告表示因賣方需負責塗銷地上權而必須向第三人收取文件,要支 付相當之代價,故向被告索取一百一十六萬元為契約補貼之用。次日,高詩慶又 向被告表示可能無法解決問題,因為有人不願交付文件,被告遂再交付二百一十 萬元予高詩慶,要求其儘速將地上權塗銷,以期能有效利用該筆土地,然迄今地 上權均未塗銷,高詩慶及原告庚○○亦未曾交付任何塗銷地上權文件予被告,至 高詩慶所取得之三百二十六萬元實際上用於何處,被告亦不知情。 被告未曾委託闕宗仁、高春木高金玉索取地上權塗銷文件,而證人高中聖對於 闕宗仁、高春木何時至其家中已無明確記憶,其證詞實不足以證明二人有於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後,至高金玉家中索取地上權塗銷文件。 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事件中,本件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該 訴訟乃經原告委任律師三人為訴訟代理人,該案所為攻擊防禦僅為訴訟代理人所 為,無法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意確如原告所主張,況該案訴訟距離訂約時已有 六年,實無可證明契約之真意。
至本件給付尾款之條件為九三六地號之地上權塗銷,此條件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並非不能達成,是以並非所謂客觀不能成就,況九三六地號之地上權人僅有四人 ,依原告之主張,目前亦僅高金玉一人尚未交付塗銷文件予原告,而非契約當事 人之高紅紺業已將塗銷地上權文件交與高詩慶,亦可知此條件並非絕對無法成就 ,而給付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實與契約有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書、高詩慶收訖三百二十六萬元 契約補貼費用之附約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等起訴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給 付原告己○○○丁○○乙○○戊○○丙○○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零四 元,暨各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則減縮其請求之數額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惟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庚○○及原告己○○○丁○○乙○○戊○○丙○○之被繼承人高詩慶購買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各為一千零九十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第一次給付總價金之三成。㈡ 第二次給付總價金五成,但支付第二次款時如賣方應繳稅額超過保留款二成時, 則尾款轉為保留三成款,支付第二次款改為四成。㈢買方取得所有權狀,與賣方 將九三六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買方自尾款中代墊之增值稅扣除後, 給付尾款予賣方。而原告庚○○及原告己○○○丁○○乙○○戊○○、丙 ○○之被繼承人高詩慶已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已將地上權設定塗銷文件交付予被告 ,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約將系爭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所 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施林素珠,是原告庚○○及原告己○○○丁○○、乙○ ○、戊○○丙○○之被繼承人高詩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所代繳之土地 增值稅後之第三次買賣價金尾款。至系爭土地其中之九三六地號土地,被告於七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另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而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即 逕行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施林素珠,系爭九三六地號之移轉登記原因既非買賣 ,與雙方所約定之移轉登記原因已有不同,是自無扣除原告等所原應負擔系爭九 三六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有關九三六地號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收據影本所示,可知庚○○及高詩慶二者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均為四 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職此,就原告庚○○部分,尾款應為一百二十六萬一 千七百九十八元;高詩慶部分,尾款應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一二元,是 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尾款,自得請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被告則以:高詩慶及原告庚○○依據附約第一項之約定,應負塗銷九三六地號土 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義務,惟該地上權迄今仍未塗銷,即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不負給付之義務,至系爭土地十三筆雖係可分,然其尾款給付所附之條 件均為同一,是被告於條件未成就前,均無給付各該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 而九三六地號土地被告雖已移轉予第三人,惟被告係因九三六地號土地地上權未 塗銷,以致影響利用,不得已始予以處分,是被告因此已遭受相當之損失,況被 告業已交付高詩慶三百二十六萬元供其設法取得地上權塗銷文件,而高詩慶與原 告庚○○確負有塗銷地上權之義務,並以之為尾款給付之條件,至該條件依一般 通常觀念並非客觀上絕無可能,是不能認為係屬不能條件,原告起訴主張均屬無 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被告與高詩慶、原告庚○○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分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 約定價款約為一千零九十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付款方式依據契約第二條 第二項約定依照附表二所定之方式,即第一次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簽約當日給 付總價金之三成,第二次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前給付總價金之五成,第三次七十六 年七月份後、甲方(即被告)取得所有權狀及附約一條件乙方履行後,被告給付 尾款即總價金之二成,又於支付第二次款時,如乙方(即高詩慶、原告庚○○) 應繳稅款超過保留款二成時,則尾款轉為保留三成款,支付第二次款改為四成。



而附約第一項則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與九三六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 證件齊全時,甲方付清尾款。」(以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業已交付第一次三成 、第二次四成之價款,尚餘三成尾款未付(應再扣除被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 又被告另分二次交付高詩慶共計三百二十六萬元,以作為「契約補貼之用」。嗣 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高詩慶及原告庚○○依約將系爭土地十三筆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施林素珠,其中九三六地號土地係以贈與為由而為移轉登 記。再九三六地號土地上所登記之地上權迄今並未塗銷,而該筆土地業經被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土地登 記謄本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附約約款第一項約定之真意及其定性為何;本件給付尾款如 係附有條件,該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如條件未成就,則該條件客觀上是否屬於不 能條件;該條件之未成就是否影響全部系爭十三筆土地尾款之給付請求;九三六 地號土地經被告移轉與第三人後,是否被告仍得拒絕尾款之支付等項,茲謹分敘 如后:
㈠關於系爭約款約定之真意及其定性: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之真意在於僅需由高詩慶 將地上權塗銷文件收齊交付被告,並不負責塗銷,而且除高金玉外,其餘所需地 上權塗銷文件,已經交付被告,該條件即已成就,至高金玉部分依據證人闕宗仁 及高忠聖之證述,可知係屬被告自己之責任。而被告則抗辯依據該約定,高詩慶 及原告庚○○負有塗銷九三六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義務。是首究明者,乃該約定之 真意及該約定之定性為何。本院以:
⑴依據上開約定之文字,從形式上觀之,僅約定被告支付高詩慶及原告庚○○尾款 ,係在九三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證件齊全時,並未明白約定必須由高詩慶及原 告庚○○負責辦理塗銷,是依其文義,應認為係以高詩慶及原告庚○○備齊塗銷 地上權所必須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之不確定事實,為高詩慶及原告庚○○對於被 告行使尾款給付請求權之生效條件,即其性質上乃屬於停止條件,此與客觀上必 將到來之期限尚屬有異。依此條件,如高詩慶及原告庚○○未備齊全部九三六地 號土地地上權塗銷證件交付被告,則被告無須給付尾款。 ⑵再證人闕宗仁於本院結證稱:「關於附約第一條約定,當時是說由高詩慶負責向 其他的共有人將地上權塗銷所須證明文件收齊交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尾款,高詩 慶只負責收,不負責塗銷。」、「登記是由被告方面辦的,包括其他人的部分以 及地上權塗銷都是由被告找人辦的。」等語,是據其所為上開證述,系爭約款之 真意,亦核與上揭系爭約款之文義相同。而被告雖以證人闕宗仁係因訊問高忠聖 而得知,而闕宗仁又恰巧於簽約時在場云云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然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其證詞與事實不符,或有何不可採之處,其僅以上開 推測而為抗辯,要屬無據,不能因此即認為證人闕宗仁於本院所為結證有何不足 採取。
⑶依據上開約款所用文字之文義及證人闕宗仁之證述,可知依據系爭約款之約定, 本件尾款給付,係以高詩慶及原告庚○○二人將包括渠二人及高金玉高紅紺等 人之地上權塗銷證件收齊交付被告為條件,雖證人高忠聖到庭證稱:闕宗仁及高 春木曾經受被告委任前往向高金玉收取證件等語,原告據此主張關於高金玉部分



之地上權設定文件取得乃歸由被告自己負責云云,然本件被告為系爭九三六地號 之買受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縱令委人尋求取得相關證件以利地上權之塗銷,亦 不當然可認為高詩慶及原告庚○○可卸免收取高金玉部分證件之義務,或可將上 開條件所約定所包括之高金玉部分予以排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取。 ⑸至被告抗辯給付三百二十六萬元之走路工,即係高詩慶負責塗銷之證據云云,然 關於該筆金錢之給付,經證人闕宗仁證述,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僅因不欲為 其他共有人得知而未定於契約內而已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非無疑,再參以 系爭約款所用之文字,係「地上權塗銷證件齊全時」,並非「地上權塗銷時」, 亦可明白得知,闕宗仁所述關於登記及塗銷均係由被告自行覓人代辦為可採,此 外,被告就此復無提出任何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能認為有 據,仍應認為高詩慶亦僅負責收齊地上權塗銷證件,而非負有塗銷之義務。 ㈡本件尾款給付所附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本件尾款給付之條件,為高詩慶及原告 庚○○有將包括高詩慶、庚○○高紅紺及高金玉等人在內關於九三六地號土地 地上權塗銷文件收齊交付被告,而原告雖主張業已將高詩慶及庚○○之地上權塗 銷文件交付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縱認為高詩慶及原告庚○○部分之證件已經交付, 惟關於高紅紺、高金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高詩慶及原告庚○○已經收齊交付,況 證人高忠聖亦到庭證稱:因高金玉不同意故未交付證件予被告等語,益可證本件 上開所定尾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九三六地號地上權塗銷證件未齊全,其餘土地尾款之請求給付是否同受影響:為 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標的物固屬可分,惟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及為契約內容一部之附約約定,不僅其價金乃合計約定,且並無各標的 分別計價或計算標準之約定,況依據系爭約款之約定,全部標的物買賣價金之尾 款三成,除應扣除被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外,均需俟上開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 給付給付義務,即無論係九三六地號土地或其餘為買賣標的之土地,其買賣價金 尾款之給付,均約定以「九三六地號地上權塗銷證件齊全時」為其停止條件,當 事人既有此等約定,即應受拘束,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要不得任予割裂而主張除 九三六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價金尾款,並不受該該條件之限制,而得先行請求 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㈣該約款是否為不能條件:本件系爭附約約款之約定,乃以高詩慶及原告庚○○備 齊九三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證件交付被告為尾款給付請求之停止條件,該條件 雖繫於包括第三人在內之地上權人同意及配合始能成就,但在客觀上並非不能, 原告徒以系爭九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曾經訴請塗銷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推認該 條件為不能條件云云,要屬不能採取。況細繹原告所提出由施林素珠等人所起訴 請求塗銷地上權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該案施林素 珠等人遭敗訴判決,僅係因未對於九三六地號土地原地上權人高定之全部繼承人 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致受敗訴之判決,並非基於實體上之理由,是益見其 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能採取。
㈤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是否違反公平正義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業 已將九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因而主張該筆土地上是否仍有



地上權已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仍拒絕給付尾款,為違反公平正義及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對於支出鉅資所購得 之土地,當期其權利完整無負擔或限制,以俾取得後能盡其效用,是對於上開取 得九三六地號土地塗銷證件之要求乃利之所在,且以約款方式約定以之為尾款支 付之條件,促進該等事實之發生,已合於事理之常,況依據卷附買賣契約書附表 一關於系爭土地之標示可知,系爭十三筆土地中,九三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千 零三十二平方公尺,僅次於九三五地號土地,且該筆土地地目為「建」,僅以面 積論,占系爭土地合計全部面積之比例約達五分之一,以利用價值論,亦高於多 數買賣標的之土地,其能否充分利用,自有其重要性。被告嗣後雖已將該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然其為所有權人期間,所有權之完整性始終受限於地上權之 存在,至其移轉所有權時,所移轉者,則為一有限定物權存在之土地所有權,亦 處於不利之地位,況契約當事人既係於訂約之初即以意思表示合意為此約定,更 不得以嗣後因出賣人無法促使該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而反以之推認被告依據契約 所為抗辯有何違反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或認為乃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能遽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因條件並未成就,乃屬 不能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案之判斷無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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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