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八千零十三元三角四分,及自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向原告訂購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 片以及PENTIUMⅢ—八六0EB二0九片(原證一),並預付部分 款項三六0八二‧九六美元,目前尚有未付款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未付 。其後被告竟指稱上開八00EB晶片因運送遺失四箱計一百八十片(原 證二),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餘已送達被告之十四箱晶片退回(其中包 括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及PENTIUMⅢ— 八六0EB二0九片)。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退 回之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以每片美金一五五‧ 八元轉售出去(原證三),致使原告損失所應得利益一一0一六‧八美金 。依損益相抵原則,以及扣除被告預先支付部份,被告依舊需支付貨款二 八0一三‧三四美元。原告頃聞被告公司負責人有逃匿之消息,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獲 鈞院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原證四)。
(二)、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事實,主張兩造間並非以FOB條款為交 易條件,並否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亦否認原告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 將退回之PE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轉售,並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⑴、兩造間係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
被告以原告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00 Tax Invoice及西元二00一年二月八日0000000000
Tax Invoice「FOB」欄空白為由,主張系爭交易並非以 FOB條款為交易條件。惟查:
①、原告所開予被告之發票FOB欄位空白,係因歷來當事人兩造間均對 買賣價格以離岸價格計算均無爭議,故原告會計人員於開具發票時即 未予填寫。為證明原告所言屬實,陳報附件四之兩造間買賣交易發票 二份,供 鈞院卓參。換言之,被告不得以原告所開發票之FOB欄 位空白遽稱兩造間非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 ②、依據被告所開具予原告之發票中,如西元二0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0 000000之INVOICE以及西元二0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0 000000之INVOICE,其「AMONT」欄(即價格欄) 中,均有「FOB TAIWAN」字樣之記載(詳參被證三、被證 六),而且系爭交易被告所發PURCHASE ORDER(即西 元二00一年二月六日)中「AMONT」欄亦有「FOR AUS TRALIA」字樣之記載(參原證一),觀其內容,顯係「FOB AUSTRALIA」之誤寫,蓋系爭契約之支付貨幣為美金,而 非澳幣,是以無由有FOR AUSTRALIA之記載;更非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稱FOR AUSTRALIA即是『給澳洲』之意。 蓋訂單上「AMOUNT」欄係記載價格總數,且於國際貿易中通常 加記交易條件。倘若FOR AUSTRALIA之記載並無錯誤, 亦係指鐵路交貨之意。(附件二)而在國際貿易實務上,FOR條款 則係指出廠之價格。然不管其「AMOUNT」欄之記載為FOB AUSTRALIA,抑或FOR AUSTRALIA,均係指買 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則屬一致。
⑵、當事人間為買賣交易,而非寄售關係:
被告以原告將被告所退貨物款項扣除,所發000000000及00 0000000 TAX INVOICE(即被證二以及被證五)上 ,不只載明:「TRERMS Due on receipt」,並 記載著:「Ownership of the above goo ds does not pass to the above c ustomer until full payment has been made and cleared」,被告當然得退貨不 付款云云,以及INTEL查倉等事實,足見原、被告間交易往來確是 寄售,而非賣斷。惟查:
①、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三發票第七列所載,被告於西元二00一年一月十 三日一共退貨四十顆INTEL PENTIUMⅢ—八00EB, 以及被證五發票第一列所載,被告又於西元二00一年二月八日向原 告進貨INTEL PENTIUMⅢ—八00EB五百五十六顆之 事實觀之,若兩造間屬於寄售性質,則原告應確認該項產品是否暢銷 ,再予出貨寄售,始為合理;今被告已於一月份退貨四十顆,表示該 產品沒有銷路,何以又在不到一個月間出貨五百餘顆,委由被告銷售
?因此,寄賣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②、本件以國際慣例之FOB條款為條件,經查以此為條件者,僅限於買 賣契約始可能出現,是本件乃買賣,而非寄售。 ③、原告所開具之000000000及000000000 Tax INVOICEe中,雖有「Ownership of the above goods does not pass to t he above customer until full p ayment has been made and clear ed」之記載,然其屬原告片面規定,未經被告之同意前,該條款始 終未生效力;縱或認為該條款經被告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而生效, 此亦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附條件買賣(即保留所有權買賣 ),而不得逕以此約定即稱本件屬寄售關係。
④、若本件為寄售性質,何以被告每次需要貨品時,均需出具訂貨單(如 原證一),並於受領貨物後付款?又何以原告每次出貨後,均會開具 發票予被告?又何以被告會同意支付運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陳稱:(法官問:AGI的運費是否由你們支付? )是。),是以惟有買賣關係,始需經如此繁複之手續,且只有買受 人才會有支付運費之情形。
⑤、末查本件產品發生遺失以來,被告即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並以傳 真方式表明賠償意願(原證五),且經查上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果若如被 告所辯,兩造間係屬寄售關係,則遺失部份被告何來權益向保險公司 求償?被告又何以願與原告和解?
⑥、實則:由於被告急於取得九十年二月六日所訂之產品,旋於第二天即 九十年二月七日就支付部分款項計USD三六0八二‧九六元(原證 七),且指定貨運公司並支付所有運費。且按所謂國際貿易實務上之 「寄售」(CONSSIGNMENT),係指貨主將貨物運往國外 ,委託國外廠商,由其以自己名義將貨物賣出而言。此類委託銷售的 盈虧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係基於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支領服務 佣金,而不負盈虧責任。(附件一)本件被告(即受託人)不僅先支 付部分貨款,且貨運公司及運費均由其指定、支付,顯與上開國際間 「寄售」契約委託銷售的盈虧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僅得請求服務佣 金之性質不符。
⑦、被告以電子晶片製造商INTEL『查倉』一事,辯稱兩造間之交易 為寄售而非買賣云云,並非事實。蓋國際上INTEL『查倉』確有 其事,惟僅係針對其在不同國家之授權代理商(Authorise d Distributor)為之,其目的在對此類授權代理商於 浮動價格中給與價格上之保護。惟查原告並非INTEL公司在澳洲 之Authorised Distributor,僅係INTE L公司在澳洲的Genuine Intel Dealer(簡稱
G‧I‧D),因此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INTEL 公司無須『查倉』!為證明原告所稱全然屬實,茲附上原告從www ‧intel‧com之網站上所查得之資料供鈞院卓參(附件二) 。據上,原告並非INTEL公司之Authorised Dis tributor,而僅係INTEL公司在澳洲的G‧I‧D。是 以原告既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何來『查倉』之事?因 之,以上適足證明被告企圖模糊焦點,捏造INTEL公司對原告進 行『查倉』之情事,以掩飾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之事實。 ⑧、綜上所陳,被告否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係寄售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要無可採。
(三)、原告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退回之PE NTIUMⅢ—八00EB三百七十六片,轉售給香港A TOP En terprise Ltd。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不實云云等理由, 否認上開事實。惟查:
⑴、原告於西元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將 三百七十六片INTEL PENTIUMⅢ—八00EB賣給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確屬事實: ①、原告並非INTEL公司之Authorised Distrib utor,所以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已如前述,是以雖 被告辯稱當時INTEL官價為每片一六五元,但原告以每片美金一 五五‧八元之價格賣出亦屬當時市面行情,不算偏低。由於系爭IN TEL PENTIUMⅢ—八00EB係高科技產品,其銷售有其 時效性,若有新一代產品問世,其價格將一落千丈,此有被告所提供 之INTEL公司之官價顯示其價格係逐日滑落可窺探得知。是以原 告突遭被告退貨,本欲再將此退貨全部退回被告,但恐如是作法會造 成損失擴大,亦即唯恐價格因時日久隔而驟降,乃以每片美金一五五 ‧八元之價格賣給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 ,此有原證三、十、十一、十二等文件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由於 原告並不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因此急著尋找買主,是以 在避免損失擴大之急迫情形下,以每片美金一五五‧八元之價格賣出 ,在當時而言係屬合理市價,並非低價賣出。被告一再主張當時IN TEL官價如何云云,並非事實。縱屬事實,因原告本不受INTE 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原告自無需受INTEL公司價格上之限制, 而應依官價賣出;況且當時原告亦以每片一五四‧二元之價格買進相 同貨品,顯見所謂官價與現實交易價格容有差異,不足為怪。 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何以未在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四日 提出云云,實係因生意人以和為貴,且當時兩造生意初當往來之中, 未便驟然提出,而傷害彼此商機,是以原告未提,但此舉並不代表當 時沒有損失產生。
③、對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退貨,造成原告高達一一0一六‧八美元
之利益損失,原告已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六日正式以傳真方式告知 (原證十六)。被告對此,竟空言否認有接到該書面傳真通知(見被 告所提辯論意旨狀第二十二頁),其主張不足為採。 ⑵、被告既謂INTEL PENTIUMⅢ—八00EB係市場上普遍流通 之電子零件,故除非予以特定(如加註標記),否則原告斷然無法舉證所 轉售予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之一千片INT EL PENTIUMⅢ—八00EB中,實已包括被告所退之三百七十 六片貨品;反之,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轉售者不是其所退之貨品。惟觀 二者(指退貨與轉售)時間之接近,且產品型號又屬相同,原告在苦於無 法處理被告未經同意所退貨品之情況下,一般人當然會將所退之貨品優先 處理掉,故依常理轉售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 之一千片INTEL PENTIUMⅢ—八00EB中,當然會包含被 告所退之三百七十六片INTEL PENTIUMⅢ—八00EB;況 且原告亦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六日傳真通知請求所失利益(即原證十六 )。如是觀之,原告實已就被告所退之三百七十六片INTEL PEN TIUMⅢ—八00EB轉售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之「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確將被告退回澳洲 之三百七十六片INTEL PENTIUMⅢ—八00EB賣給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且疑點重重」之主張,並非 事實。
⑶、被告又以原證十二上僅記載「DEAR SIR」,而未指明姓名,故而 不知此函出具給何人,進而否認原告出賣之事實。惟查,觀之該函內容, 係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向原告公司訂購一千 片INTEL PENTIUMⅢ—八00EB並已受領該貨物,而出具 之書函,其間之買賣存在,至為明灼。至於該函究竟發給何人,尚非重點 ,被告以此否認上開交易事實,並無理由,已屬明顯。 ⑷、被告又以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所出具之書函 (即原證十二)載明係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 何以原告公司已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其他公司進貨(即原證十一)?殊不知 國際間貿易並非一蹴可幾,其間的比價、折衝耗時耗日,香港A TOP Enterprise Ltd雖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下訂單, 然該筆買賣早已與原告於數日前拍板確定,因此原告乃提早於前一日向其 他廠商進貨,以利如期出貨,故其中並無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所辯,不無 誤會。
⑷、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十二)第四點以下之理由,純係被告臆測, 尚不足採,實屬顯然。
(四)、被告對於遺失之四箱晶片,仍應負付款之責: ⑴、系爭遺失四箱晶片其危險負擔於賣方將標的物交付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時起,移轉由買受人負擔。因此,本件所遺失之四箱標的物部份,揆諸前 揭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即使認為本件屬於附條件買賣,對
於危險負擔之認定,亦與前揭情形無異,仍係由被告負擔,併予陳明。 ⑵、其次,鑑於被告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系爭遺失之四箱晶片之保險金, 業經高等法院以高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判決勝訴確定,從 而 鈞院如認被告就此部分無須付款,不啻被告既毋須就系爭四箱晶片付 款,又能基於所有權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求得該四箱晶片之補償將使被告 有不當得利,不平孰甚!
⑶、被告以貨物實際登機重量不足,主張該貨物已在澳洲遺失,原告不得請求 任何款項云云,拒絕負擔遺失四箱部分之款項。惟查: ①、原告將系爭貨物分成十七件、每件十七公斤包裝(原證十三),交由被 告所指定之AGI公司收受、運送,惟於空運過程中遺失四件(編號二 、四、五、十),而僅由被告收受十三件,共重二二一公斤,此從被告 退貨清單上可知(原證十四)。是以被證十八之進口倉單中之WEIG HT欄二00之記載(按:證人洪毓成證稱此係二百公斤之意),顯然 有誤。從而,被告於答辯狀五理由一所謂「系爭貨物根本未登機,且在 澳洲遺失」之推論,亦屬錯誤。
②、依據被證十八之進口倉單顯示,承運飛機確實有收到十七件貨物(從該 倉單17 consol之記載可知),但經到運清點後,僅剩十三件 而遺失四件,故報關僅十三件,乃當然之理,是以確如被告所稱「足見 系爭遺失之四箱貨物並未通關進口台灣」,但此並無法證明該四件貨物 未登機,更無法證明係在澳洲已遺失。
③、原告將十七件貨物、重二八九公斤交由AGI公司收受(參見被證十七 ),並由AGI公司如數付之空運(被證十八倉單載明貨物十七件可知 ),是遺失之四件系爭貨物並無未登機,而於澳洲即遺失等情事存在, 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三、證據:
提出訂單影本乙份(原證一)、原告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票乙份(原證二 )、被告貨物損失通知函影本乙份(原證三)、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原證四)、 被告傳真影本二份(原證五)、被告PURCHASE ORDER影本二份( 原證六)、被告對帳單影本二份(原證七)、A TOP Enterpris e Ltd載貨證券暨報關資料乙份(原證八)、INTEL公司在澳洲之Au thorised Distributor名單影本乙份(附件三)、華航貨 運代理Richard He報告影本乙份(原證九)、香港A TOP En terprise Ltd付款證明資料乙份(原證十)、兩造買賣交易發票影 本二份(附件四)、IN43664發票乙份(原證十一)、到貨證明書乙份( 原證十二)、貨物運送清單影本二紙(原證十三)、退貨清單影本二紙(原證十 四)、利益損失傳真影本乙份(原證十六)及澳洲隱私法條文節譯乙份(附件五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兩造間交易,關於左列兩筆,顯非以FOB條款為交易條件: 1、原告西元二○○一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00 Tax Inv oice,「FOB」一欄空白(請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 一狀,被證二)。
2、原告西元二○○一年二月八日000000000 Tax Invo ice,「FOB」一欄亦是空白(同前狀,被證五,而此筆發生貨物 遺失,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貨物損失通知函)。 3、兩造間交易往來已有數十次之多,此有參考簡表足參(請見被證廿二) 。
4、豈料,原告竟狀稱:「(一)兩造實值合作不久,僅有兩次交易,一次 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另一次則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此件為系爭事件 ),此有被告二份PURCHASE ORDER可稽(原證六)」( 請見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二狀第二頁第七行起),與事實不合 。
5、再者,被告PURCHASE ORDER交易條件皆未註明FOB, 而且原告自己也在該ORDER上面修改QTY及UNIT PRIC E(見原證六),甚至原告自己000000000及0000000 00 Tax Invoice「FOB」一欄也是空白(請見被證二 ,被證五),反觀原告自己開給所謂香港A TOP Enterpr ise Ltd 00000000 Tax Invoice卻記載 著:「FOB Hong Kong」(原證二),與原告開給被告之 Tax Invoice不同,益加證明原、被告兩造間之交易條件確 非FOB。原告竟空言主張,因歷來當事人二造間均對買賣價格以離岸 價格均無爭議,故原告會計人員於開具發票時即未予填寫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以採(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四狀第一頁倒數第六行 起)。
6、再者,C&F HONG交易條件與FOB HONG KONG交易 條件,明顯不同,豈料,原告竟然狀稱,由於原告與香港A TOP Enterprise公司間之交易係以到岸價格為交易條件(此從原 證十二所載雙方以C&F條件交易亦可證),故於開給香港A TOP Enterprise公司之發票(參原證二)中記載「FOB HO NG KONG」各語,亦不可採(同前狀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起)。 7、被告雖有所謂「PURCHASE ORDER」,但此只不過是被告 認為這些貨品可嘗試著進口台灣市場來銷售看看,被告並在「PURC HASE ORDER」AMOUNT總金額一欄內記載「EOR A USTRALIA給澳洲」,惟需由原告作最後決定(請見原告在原證 一上隨手塗改數量、價格,以及被證五原告發票所示之數量、價格及總 金額均已更改可參),且因是寄售,被告最後仍需與原告結清售出之貨 款,有發票上記載「TERMS Due on receipt」, 「Ownership of the above goods d
oes not pass to the above custo mer until full payment has been made and cleared」各語足參。且原告出具給被告 Tax Invoice「FOB」一欄皆空白(見被證二、被證五) ,益徵,雙方交易條件絕非FOB。
8、前揭「PURCHASE ORDER」上雖記載FORWARDER :「AGI Logistic Pty Ltd」,但向來係原告指 定AGI為承攬運送人,並非被告指定之。因被告退貨給原告,所找貨 運承攬人,即非AGI。
9、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報暨答辯一狀狀稱:「本件以國際慣例之FO B條款為條件,」(第二頁倒數第五行),「此亦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之附條件買賣(即保留所有權買賣),而不得逕以此約定即稱 本件屬寄售關係。」(第三頁第二、三行),以及「二、、依據FOB 條款,‧‧‧。因此,本件所遺失之四箱標的物部份,揆諸前揭規定, 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即使認為本件屬於附條件買賣,‧‧‧仍 係由被告負擔,併予陳明。」(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依上說明,俱 不足採。
(二)、 兩造間交易往來,確係寄售,而非賣斷,謹說明如次: 1、本件電子晶片製造原廠「INTEL」經常有「查倉」動作,清查與其 有合作關係下游廠家之庫存量後,「INTEL」隨即調整市場上新售 價(業界稱此售價為「官價」)。
2、「INTEL」經常會調整其產品在市場上售價,有訴外人甲格公司C PU官價,10-DEC‧28-JAN‧4-MAR‧15-AP R‧表上價位變化足參(被證七)。
3、亦有訴外人十詮公司傳真3/4/2001 INTEL CPU N EW OFFICAL PRICE LIST,以及「最新官價,僅 供參考,祝生意興隆」各語足參(被證八)。
4、而電子零件價格雖然波動迅速,但是,兩造間既是寄售關係,所以,被 告只要與原告密切配合,注意著原廠「INTEL」查倉期限,由被告 負擔隨時退貨回原告之空運費,那麼,被告就不會因為賣斷產品,慘遭 市場產品瞬息跌價,造成自己重大虧損,且對原告而言,只要「INT EL」來查倉時,所有原告未售出之電子產品,全部回倉供查核,即便 是「INTEL」隨即調降價格,亦不會損及原告,其理至明。 5、被告雖有所謂「PURCHASE ORDER」,只不過是被告認為 這些貨品可試著進口台灣市場來銷售看看,惟仍需由原告作最後決定( 見原告在原證一上隨手塗改之數量、價格與後來被證五發票所示一致可 稽),既是寄售,最後仍需與原告結清售出之貨款,有發票記載「Ow nership of the above goods does not pass to the above customer until full payment has been mad
e and cleared」足參,何況,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 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送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 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豈料,原告竟反推為「又何以原告每次出貨後 ,均會開具發票予被告?是以惟有買賣關係,始需經如此繁複手續。」 云云,不足以採(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報暨答辯一狀第三頁第五、 六行)。
6、原告通知被告「INTEL」原廠將在3月初查倉,被告先後將貨品退 回原告後,原告不僅接受退貨,更將被告退貨款項扣掉: ⑴、西元二○○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先送PENTIUMⅢ-800EB FCPGA CPU IN BOX 40片,每片183‧60 美元(請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一狀,被證二,QTY‧ ITEM‧DESCRIPTION各欄第二行,及UNIT PR ICE第二行183‧60)。
⑵、因原告自稱成本負擔太重,故將上開PENTIUMⅢ-800EB FCPGA CPU調高為每片185‧10美元,原告又寄來5 56片(同前狀被證五,QTY‧ITEM‧DESCRIPTIO N各欄第二行,及UNIT PRICE第二行185‧10)。 ⑶、豈料,過不久,原告竟來電話稱,「INTEL」原廠將在3月初查 倉,被告只好儘快將上揭PENTIUMⅢ-800EB FCPG A CPU40片在內等等貨品退回原告(請見前狀被證三被告IN VOICE,並請與被證二原告000000000 Tax In voice上QTY‧ITEM比較,可發現被告幾乎將被證二大部 分貨品退回,足見「INTEL」原廠確將查倉)。 ⑷、嗣,被告並將原告000000000 Tax Invoice上 貨品(請見被證五),扣掉遺失部分(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貨物 損失通知函),退回原告,見被告FEBRUARY 15,20 01,INV N0 000000發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答辯一狀,被證六)。
⑸、況且,兩造間既是寄賣關係,「INTEL」原廠又將查倉,每片1 83‧60美元之PENTIUMⅢ-800EB FCPGA C PU IN BOX被告都已退回,那麼,原告後來調高為每片18 5‧10美元之同一貨品,被告焉有不退之理。 ⑹、而原告不僅接受被告退貨,更是將被告退貨款項扣掉,此有原告二○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OVERDUE STATEMENT」傳真 ,第四列「13-02-01 YOUR INVOICE 102 131$(67510‧00)」,以及第六列「15-02-01 YOUR INVOICE 102151$(11310‧80) 」足證(同前狀被證一)。
⑺、事實上,「INTEL」原廠確在西元二○○一年三月三日查倉,此 有「INTEL」新官價,係在3月4日發生足稽(請見被證七、八
)。
7、豈料,原告竟混淆事情經過,狀稱:「由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三發票第七 列所載,被告於西元二○○一年一月十三日一共退貨四十顆INTEL PENTIUMⅢ-八○○EB,‧‧‧今被告已於一月份退貨四十 顆,表示該產品沒有銷路,何以又在不到一個月間出貨五百餘顆,委由 被告銷售?因此,寄賣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各語,依上說明,俱 不足採(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陳報暨答辯一狀第二頁第七行起)。 8、原告亦狀認「國際上INTEL『查倉』確有其事」(原告準備二狀第 三頁第一行),卻稱:「‧‧‧僅係INTEL公司在澳洲的GENU INE INTEL DEALOR(簡稱G‧I‧D),因此不受I NTEL公司價格上之保護,INTEL公司無須『查倉』?」(同原 告前狀第三頁第四行),那麼,市場上訴外人甲格公司所稱CPU官價 (見被證七),訴外人十詮公司所稱最新官價各語(見被證八),豈非 毫無意義,INTEL又何須在國際上有查倉動作。況且,原告接受被 告退貨,並予扣款之事證明確,已見前述,此事與原告是否係授權代理 商,亦毫無關連,原告卻欲以此推論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顯不 足取(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二狀第二頁第六行起)。 (三)、本件系爭遺失之四箱貨物(請參見原證三),根本未登上飛機,且在澳洲 遺失,此有左列各點足稽:
1、澳洲商「AGI」公司雖開立AGI-98273 AIR WAYB ILL給託運人即原告,並在AIR WAYBILL「GROSS WEIGHT」一欄內,記載289‧0K(請見被證十七),但貨物 實際登機重量卻只有「200」,此有訴外人至忠公司事後向中華航空 公司調取之倉單可參(被證十八)。
2、再者,證人洪毓成證稱:「(問:被證十八的進口倉單何單位製作?) 據我了解飛機下來後要清點貨物,可能是雪梨中華航空公司的人員製作 好由電腦連線查到的,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這批貨物到 底有幾公斤上雪梨的飛機?)根據進倉單是二百公斤,但我們報關沒有 這些資料。」(請見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四頁第八行起) ,足見系爭四箱貨物根本在澳洲遺失,未上飛機。 3、尤以,證人洪毓成庭呈進口報單,在最底下通關方式一欄明白記載「C 3」(指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被證廿三),中間數量(單位 )一欄記載376PCE,及209PCE,且價格合計只有美元一一 O三一O.八(1851X376+194‧8X209=00000 00),均不足AGI公司AGI-98273 AIR WAYBI LL右上角「DECLARED VALUE FOR CUSTOM S USD143628‧80」(請見被證十七),以及原告所開立 000000000 TAX INVOICE右下角「USD143 628‧80」之金額(請見被證五),足見系爭遺失之四箱貨物並未 通關進口台灣。
4、而證人洪毓成更證稱:「(問:被告究竟收到幾箱貨?)十三箱,我今 天提出的進口提單是我們去申請提貨只提到十三箱,華航說如果有補到 四箱就可以此提單再提四箱。」(請見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筆錄第 五頁倒數第三行起),且洪毓成庭呈進口報單左下角總件數只有「13 」,參之前揭被證十七,貨物實際登機重量只有「200」等情,益加 證明系爭遺失四箱貨物並未在雪梨登機到台灣。 5、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三狀所舉原證九,原告所謂華航 貨運代理RICHARW HE報告乙份只是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且 其第二行「BOOKED」應是定位之義,原告譯本竟譯為載運,顯欠 根據。而第二段「THE TRACING HAS BEEN ST ARED BEETWEEN TPE AND SYD‧ WE W ILL KEEP」各字以下,竟係空白。報告第二段所謂:「‧‧‧ ,ALL EVIDENCE SHOW THAT THESE17 PIECES HAD LOADED ON PAJ000000 0 AND UPLIFTED TO TPE‧」,與中華航空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覆 鈞院函「‧‧‧於中正機場僅點收到十三箱,‧ ‧‧」各語,根本不合,尤不可取。
6、因原告自稱貨物每件十七公斤包裝(請見原證十三),既然已遺失四件 貨物,所以,被告在退貨PACKING LIST逕依原告之PAC KINGSLIP所記每件十七公斤,記載退貨之十三件共二二一公斤 (17公斤X13=221公斤),原告竟以此主張「是以被證十八之 進口倉單中之WEIGH欄二○○之記載(指:證人張毓成證稱此係二 百公斤之意),顯然有誤」各語,不足以取(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準備五狀第一頁倒數第二、三行)。
7、原告既未交付該四箱貨物180片INTEL PENTIUMⅢ80 0EB予被告,兩造間又是寄售關係,再觀之原告系爭0000000 00及000000000 TAX INVOICE上面,除記明: 「TERMS Due on receipt」外,更是明白記載著 :「Ownership of the above goods does not pass to the above cust omer until full payment has bee n made and cleared」各語(請見被證二、五), 所以,被告自無付款義務,極為清楚。
8、再者,進口報單內容及填報說明,關於單價、條件、幣別、金額(( 32)欄)之填寫,單價條件依發票所載填列,如單價不含運費及保險 費者,填FOB或FAS;‧‧‧(被證廿四),本件原告所開立00 0000000 TAX INVOICE在FOB一欄內,完全空白 ,並未記有任何條件(請見被證五),從而,證人洪毓成所庭呈之進口 報單,該(32)條件、幣別一欄雖記有FOB/USD各語,依上說 明,顯不足採。
(四)、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原告反 而應償還被告美金一七、二三五‧四六美元:
1、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曾傳真「OVERDUE STATEM ENT」乙紙給被告,指稱被告積欠其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被證 一,並請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一行,其所謂目前尚有未付款一六九九 六.五四美元未付云云)。
2、但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前開一六,九九六.五四美元,謹先就首揭原 告傳真之表列內容,說明如次:
⑴、原告傳真之表列上第一列「00-00-00 000000000 $87144‧00」,有原告開立之000000000 TAX INVOICE乙紙足稽(被證二)。
⑵、但是,被告已將前開原告000000000發票貨品,扣掉經被告 在台灣已賣掉部分,全數退回澳洲原告,有被告FEBRUARY 13,2001,INV NO‧012131發票(被證三),以 及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四列「13-01-01 YOUR I NVOICE 102031$(67510‧00)」足稽,所以 ,原告在該表列上扣掉67510美元(請見被證一)。 ⑶、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三列「07-02-01 PAYMENT $(36082‧96)」,是被告匯款36082‧96美元,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足據(被證四),所以,原告在該 表列上,扣掉此36082‧96美元(請見被證一)。至於被告匯 款三六、O八二.九六美元,係因當時原告需款孔急,希望被告直接 匯款到新加坡(請見被證四之匯款證明書上,收款人並非原告,而是 HYUNDAI ELECTRONICS ASIA PTE L TD即明),被告見原告貨物既已交付到被告手上(請見被證二), 即使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匯款,所到之貨亦足供擔保被告債權,因此, 才匯款出去。豈料,原告竟然狀稱被告急於取得九十年二月六日所訂 之產品,旋於第二天即支付部分款項計USD36082‧96元, 且指定貨運公司並支付所有運費,與事實不符(原告準備二狀第二頁 第九行起)。
⑷、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五列「00-00-00 0000000 00 $143628‧80」,有原告開立之000000000 TAX INVOICE乙紙足稽(被證五)。 ⑸、但是,被告已將前開原告000000000發票上之貨品,扣掉遺 失部分(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被告貨物損失通知函),退回澳洲 原告,有被告FEBRUARY 15,2001,INV NO0 000000發票(被證六),以及原告首揭傳真之表列上第六列「 15-02-01 YOUR INVOICE 102151$ (110310‧80)」足稽,所以,原告在該表列上,扣掉此1 10310‧80美元(請見被證一)。
3、準此可見,原告顯然是把被告未提領到之BOX2,4,5,10共四 箱遺失貨品之價款計算在內(請見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被告貨物損失通知 函),所以,才算得首揭傳真上之「16996‧54美元」數字(請 見被證一)。
4、但是,原告前揭000000000及000000000 TAX INVOICE上,除載明:「TERMS Due on rece ipt」外,更記載著:「Ownership of the ab ove goods does not pass to the above customer until full payme nt has been made and cleared」(請 見被證二、五),被告既然未領到BOX2,4,5,10共四箱貨品 ,原告怎可以要求被告付款。
5、原告將本件訟爭貨物託運給承攬運送人澳商「AGI」公司,此有AG I-98273 AIR WAYBILL(被證十七),以及原告0 00000000 TAX INVOICE上面記載「SHIP V IA AGI」足證(請見被證五)。
6、AGI雖開立AGI-98273 AIR WAYBILL給託運人 即原告,並在AIR WAYBILL「GROSS WEIGHT」 一欄內,記載289‧0K(請見被證十七),但貨物實際登機重量卻 只有「200」,此有訴外人至忠公司事後向中華航空公司調取之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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