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267號
SLDV,91,訴,1267,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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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丙○○丁○○戊○○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中志(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筆,約 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現為年息三點七 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筆借款清償期限均為三十年,自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己○○僅分別清償前開二筆借款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本 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鈞院 聲請拍賣被告己○○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路六號六樓房地,並受分配二百 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清償部分本息,尚餘本金八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一   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己○○   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陳   中志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經濟情況欠佳無力清償,且連帶保證人陳中志生前並無資力,原告 既允其作保,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一 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丁○○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陳中志之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連帶保證人陳中 志並無資力,原告竟任其作保云云,然查原告既已與連帶保證人陳中志訂立連帶 保證契約,則雙方即受契約拘束,不因連帶保證人實際資力情況,而影響其作為 連帶保證人資格,是被告所辯自無依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捌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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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