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473號
TPEV,95,北簡,12473,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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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473號
原   告 行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六五-CS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參與經營契約 書,將其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承買之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 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輛監理機關申領065-CS號車牌兩面供 被告營業使用,除約定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服務費外,其餘 稅款、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惟被告截至95年2 月份為止,計積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車輛保全費用與 交通違規罰款共達新臺幣(下同)33,800元未為清償,屢經 多次催討無效,原告業已與被告終止系爭參與經營契約,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等語,並聲 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與行車執 照;(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公司執照、分攤明細表、收據、欠款金額明細表、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 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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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