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445號
TPEV,95,北簡,12445,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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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賢
被   告 乙○○原名羅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4日、93年12月16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
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復又於分別94年2月
14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使用,並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
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
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持卡在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481,503 元
未為清償,其中含本金442,618元、利息38,885元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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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