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聲 請 人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志勇律師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以八十八 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 五元,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在案,聲請人並即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遭鈞院駁回確定在案,茲因該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 結,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函影本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 八五三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三0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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