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陳連益
被 告 乙○○
原名羅碩方)五弄十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被告原名羅碩方,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
六月四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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