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183號
SLDV,91,聲,1183,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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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高甲○
  代 理 人 賴重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 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 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且九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主文所示,該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F0
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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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級 案 │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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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年度訴字 │訴訟費用   │伍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相對人墊付│
│第九五三號 ├───────┼────────────┼─────┤
│ │送達郵費   │貳仟零貳拾壹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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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度重上字 │訴訟費用   │柒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聲請人墊付│
│第三六二號 ├───────┼────────────┼─────┤
│ │送達郵費   │貳仟柒佰肆拾叁元  │同右   │
│ ├───────┼────────────┼─────┤
│ │差旅費  │壹仟貳佰元     │同右   │
│ ├───────┼────────────┼─────┤
│ │複丈規費  │壹萬零肆佰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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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訴訟費用 │零元 │無此項費用│
│第一○四號 ├───────┼────────────┼─────┤
│ │送達郵費 │叁仟貳佰零捌元 │聲請人墊付│
├──────────┼───────┼────────────┼─────┤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訴訟費用 │捌拾萬 │相對人墊付│
│第一四九七號 ├───────┼────────────┼─────┤
│ │送達郵費 │柒佰貳拾貳元 │同右 │
├──────────┼───────┼────────────┼─────┤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訴訟費用 │零元 │無此項費用│
│第三三七號 ├───────┼────────────┼─────┤
│ │送達郵費 │壹仟柒佰零肆元 │相對人墊付│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伍佰壹拾元     │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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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貳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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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 明 │依據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
│ │人應給付聲請人上列訴訟費用中,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部│
│ │分,即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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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