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承攬被告地板工程,約 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85,850元,原告業於同年月 12日依約完成工程,並經驗收,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 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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