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111號
SLDV,91,聲,1111,200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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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黃玉葉
        黃根枝
        黃土水
        黃錦文
        曾炳煌
        李悌宏
        黃張碧霞
        許敏瑤
        許敏惠
        許紘瑞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聲 請 人 許智鈞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聲 請 人 許伯雄
  法定代理人 乙○○
        林新華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叁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F0
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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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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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叁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     │
│   ├─────────┼────────────┼─────┤
│   │送達郵費     │壹仟柒佰叁拾肆元   │不含退郵 │
│ 一 │ │ │玖佰捌拾陸│
│ │ │ │元 │
│ ├─────────┼────────────┼─────┤
│   │測量費      │伍仟叁佰柒拾元 │     │
├───┴─────────┼────────────┼─────┤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肆佰肆拾貳元     │負擔比例依│
│ │ │第一審確定│
│ │ │判決定之 │
├─────────────┼────────────┼─────┤
│ 總         計 │肆萬零叁拾陸元     │     │
├─────────────┴────────────┴─────┤
│ 說明:                            │
│  │
│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
│          │
│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
│      |
│ (32490+1734+5370+442)×65/100=26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貳萬陸仟零貳拾叁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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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